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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然遍查戶籍法、民法乃至於其他法令,對於『婚姻關係當事人已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且該離婚協議書並有二人以上親見、親聞之證人簽名,只是離婚當事人遲至簽訂該離婚協議書後將近一年的時間始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之系爭情況,均未發現有任何關於該離婚登記無效或失效、該離婚協議不成立或自始不存在、該二證人之見證無效或失效等之規定。亦即對於『婚姻關係當事人已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且該離婚協議書並有二人以上親見、親聞之證人簽名,只是離婚當事人遲至簽訂該離婚協議書後將近一年的時間始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之系爭事實情況,不論離婚登記為離婚之「有效成立要件」、「成立要件」、「生效要件」,亦不論於何時偕同完成兩願離婚之離婚登記,均不足以影響或否定已存在之離婚協議,而既然離婚協議存在,就該有其所以存在之法律關係、法律效果,或者是事實真理。

㈡兩造於95年08月28日在證人丁○○與丙○○親見、親聞之見

證下,共同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惟事後被上訴人乙○○竟拒不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但上訴人甲○○於簽定離婚協議書後對於「離婚」之意志從未改變,11個多月後,即96年年07月30日,被上訴人乙○○始自日本返國邀同上訴人甲○○共同持前揭原定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而96年07月30日當天,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程序中,兩造在不明原由之情況下,依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之指示,由兩造共同在95年08月28日原定之離婚協議書上將證人丁○○之住址由「嘉義縣新港鄉宮後村06鄰20號」更改為「南投縣○○鄉○○村○○路○○○ 號」;將協議書日期由「95年08月28日」改為「96年07月30日」。惟上開更正事項,並未變更當事人兩造所共同在95年08月28日簽定之離婚協議書協議事項內容,亦無改變證人丁○○與丙○○之簽名及其所親見、親聞而為證明之事項,並兩造業已達成離婚協議之事實。換言之,兩造本來就以雙方在95年08月28日所共同簽定之離婚協議書「書面」,以及簽定離婚協議時丁○○與丙○○「二位證人之簽名」,於96年07月30日當日辦理完成「離婚登記」。因此,絕非原判決所認定兩造係於96年07月30日當日另有「離婚合意」而在欠缺證人之情形下去辨理離婚登記。

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08號裁判要旨「兩造於離婚當日,製

作離婚協議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上訴人且已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難謂兩造於當時無離婚之真意」。而本件兩造於95年08月28日離婚當日,製作離婚協議書,並有二人以上親見、親聞之證人簽名,96年07月30日被上訴人乙○○始更自日本返國邀同上訴人甲○○共同持前揭原定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豈非證明兩造始終均有離婚合意之認知?㈣兩造完成離婚登記後一年多,被上訴人心裡想的不是如何再

取得上訴人的情感、信任,在雙方自由自主之情況下,藉由結婚、結婚登記去重組家庭、共同生活。相反地,被上訴人心懷報復,百般嘲諷、手機奪命連環「call」、「call」爆了,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無所不用其極,企圖以「強制、強迫」的方法將上訴人牽制於根本不存在的婚姻關係,目的只是要上訴人認輸、要上訴人痛苦、要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上勞力「費時」遭遇百般刁難及錐心之陳述。沒想到,原判決認事用法竟罔顧身分行為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原則,同時也忽略了法的安定性、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竟遂了被上訴人之意,硬是逼上訴人就範。因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實在難以信服、甘心。試想:不合理的婚姻關係,未來彼此可以容得下這一年多的空白或空窗嗎?含造成更多的家庭紛爭不是嗎?婚姻關係中竟會有一年多的中斷、空白,那麼用什麼標準來衡量彼此對於家庭的堅貞?對於愛情的忠貞?難道箇中也理所當然會有「法定的宥恕條件」嗎?為什麼被上訴人乙○○可以於96年07月30日自日本返國邀同上訴人甲○○共同持前揭原定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卻又可以於97年09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存在?而這中間,所依據的不都是兩造當事人於95年08月28日在證人丁○○與丙○○親見、親聞之見證下,共同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司法被利用了嗎?到底誰受害了?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判決參照)。而所稱離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從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㈡兩造於95年08月28日第一次協議離婚時,因未帶戶口名簿致

未完成離婚登記。當日從戶政機關返家後,被上訴人變更想法,決定不去辦理離婚登記。當晚,被上訴人明確告訴來電之上訴人三妹林冠秀(亦為離婚證人丁○○之同居女友)說:「我是不會離婚的」。翌日,離婚證人丙○○即上訴人之大妹亦為上訴人傳簡訊告知被上訴人不願離婚。是以,被上訴人此時變更離婚意思、不願離婚,為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丙○○及丁○○所明知,此二位證人於原審出庭時亦已證實無誤。96年07月26日,上訴人開車至機場迎接自日本返台之被上訴人及兩人所生之獨子。同月29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說她一個人在台灣工作很辛苦,辦離婚只是要得到她妹妹經濟上的幫助而已,還一直說離婚後一切都不會變的。上訴人乃持其所保管之第一次離婚協議書,在翌日即96年07月30日與被上訴人兩人獨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丙○○及丁○○,此時並未曾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僅聽上訴人或其家人轉述,對於兩造離婚之合意顯然不瞭解,與前揭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有違,實難認離婚見證適法。

㈢按協議離婚為兩造合意解除婚姻契約,而離婚證人須確知兩

造有離婚真意,始能簽名見證。上訴理由狀既自承「被上訴人乙○○竟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亦證被上訴人事後改變心意、不願離婚屬實。而第一次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其後未再求證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真意,自屬協議離婚之要件欠缺,無庸贅言。上訴理由狀昧於被上訴人改變心意、不願離婚之事實,僅一再空言被上訴人第一次之離婚協議,上訴理由顯難成立。

㈣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再提出離婚要求,並說離婚後一切都不

會變的,感於上訴人離婚後能獲得其妹妹經濟資助,才勉強同意,並非上訴理由狀所言「被上訴人自日本返國邀同前往完成離婚登記」,此從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願離婚即可得知。再者,從上訴人提出本案上訴極思離婚,亦可得證自始是上訴人再三、主動、積極提出離婚的。被上訴人事後發現非如上訴人所言,離婚後一切都不會變,內心無法接受,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況被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母親均樂見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近二年來,被上訴人雖在日本攻讀博士學位(預計98年夏天前取得學位,並可回國教書),仍不時台幣六萬、三萬資助上訴人生活費,直到本案一審起訴時因被上訴人更改電話,始不克聯絡而中斷。被上訴人目前並負起兩造之獨子在日本之教養及生活、教育之一切費用,因已唸當地國中,正補習準備升學費用更鉅。獨子目前正值青春期,被上訴人祈願兩造能給獨子健全的成長環境及家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01月26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惟因婆媳相處不甚和諧,且被上訴人之生意及投資不理想,經與上訴人商討後,乃接受移民日本之被上訴人舅舅建議,被上訴人遂於88年09月05日隻身前往日本進修,嗣於93年03月間再接獨子赴日就學,上訴人亦前來同住;後因經濟因素,上訴人返臺工作,囑咐被上訴人照顧好孩子,待被上訴人完成博士學業、開始工作後,其再赴日同住。於95年間被上訴人弟弟娶妻,上訴人深感被上訴人父母對弟媳較好,使婆媳不和之現象更加明顯;同年暑假期間,被上訴人攜子女回臺,於95年08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離婚事宜,並找來上訴人之大妹丙○○、二妹林冠秀及其同居男友丁○○三人到場,上訴人聲稱離婚只是形式,目的是要引起偏袒弟媳的婆婆關注。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之委屈,勉強應允,兩造及在場等人隨即至書局購買空白之制式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當時離婚協議書內容完全由上訴人一人獨自填寫,惟因未帶戶口名簿,無法辦理登記,兩造遂返家拿取戶口名簿,返家後被上訴人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憤而外出,當晚上訴人二妹林冠秀來電表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反悔而非常氣憤,怕上訴人會發生意外,被上訴人仍明確回覆不願離婚。嗣後上訴人返家,表明若被上訴人不辦離婚登記,其將於被上訴人與子女回日本後遷出被上訴人父母住處;翌日,被上訴人開車載家人途中,上訴人大妹丙○○傳來簡訊問上訴人有關離婚事宜,上訴人亦當場在車內回電稱被上訴人不願離婚。96年暑假,被上訴人又攜子回臺渡假,上訴人再度提及離婚事宜,聲稱其一個人工作很辛苦,辦理離婚可獲得其妹經濟上資助,並保證一切均不會改變(上訴人戶籍現仍在被上訴人家);96年07月30日,上訴人取出95年08月之離婚協議書,並回婆家拿戶口名簿,兩造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事隔一年餘,證人之一之丁○○住址已有變更,上訴人便將承辦人員提供之新住址自行填入而辦妥離婚登記,此事當時上訴人並未告知證人丁○○。按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協議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本件兩造於95年08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反悔未再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其事由當時二位證人均已知曉;嗣於96年07月30日兩造完成離婚登記時,證人丙○○、丁○○二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符合法定要件,則兩造所為之離婚登記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兩造婚姻中受到很多委屈,上訴人自懷孕六月時就想離婚,被上訴人起初非常確定要離婚,至戶政事務所時無猶豫,書立離婚協議書亦無意見,惟因未帶戶口名簿,兩造返家拿取時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有明確表示不願辦理離婚登記。嗣後被上訴人都在日本,96年07月間被上訴人回臺,被上訴人帶子女至上訴人住處探視,同年07月29日深夜兩造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即離去,隔日(30日)上午被上訴人主動提起離婚,兩造遂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當時戶政人員只有問證人之姓名是否親自簽署,並未表示須證人到場,故未通知證人。兩造協議離婚當日,上訴人並不確定有無通知上訴人妹妹或證人丁○○要辦離婚登記之事,但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妹妹確定有告知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上訴人則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不復存在。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是否為上訴人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既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離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且所稱離婚證人之簽名,須為離婚登記前已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712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96年07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丁○○,並未同時在場見聞,且未確知兩造已有離婚之真意,是證人縱已簽名其上,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即二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函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以97年10月06日中市西戶字第0970004781號函檢送兩造申請離婚登記之資料,即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諱言:兩造於95年08月28日第一次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因無戶口名簿而未能登記,後被上訴人有明確表示不要離婚,嗣第二次於96年07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時,二名證人並未在場,其不確定事前有無通知證人。又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告訴我說被上訴人從日本回台要與他離婚,我簽名的時候是原來的日期沒有塗改,當時兩造與兩位證人都有在場,當時也都明確表示要離婚,都已經簽好了,那是因為沒有帶戶口名簿才沒有辦成:::他們是確實要離婚,因為我的家在沙鹿,我三妹的男朋友丁○○,我要趕回家煮中餐,丁○○要上班,所以就各自走了,被上訴人已經回日本了,後來他們去辦離婚登記時,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要去辦離婚登記,上訴人並沒有要我去,我有說如果需要我我再去,戶政事務所有講說可以拿原本協議書辦理就可以,所以我就沒有到現場,辦理以後上訴人又有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辦好離婚手續了:::本來被上訴人不想離婚,後來被上訴人有答應才從日本回來辦理離婚」。另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亦於原審證述:「(提示離婚協議書證人簽名欄是何情形?)這個是在戶政事務所簽的,我與我女朋友二姊當證人,有先到兩造的家談妥,才一併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第一次辦的時候因為缺戶口名簿,因為我們時間關係還有工作就先離開:::後來就沒有辦成,因為被上訴人有更改想法不想離婚,經由我女朋友的口述才知道,去年聽我女朋友說被上訴人要從日本回來辦理離婚,上訴人有透過我女朋友問我的意願是否可以出面幫忙,我有表示沒有問題,但是就沒有再找我了:::第一次之後我都沒有碰過被上訴人,也沒有跟他講過話,他也沒有跟我說他要離婚,要我作證」等語。是依上訴人及前開證人所述,兩造於95年08月2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丙○○、丁○○雖均有在場親自見聞,然當時因未備齊相關文件而未完成登記,被上訴人隨即反悔不願離婚,上開證人並均知悉被上訴人已無離婚之意;嗣兩造於96年07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前,上訴人雖有通知上開證人,惟該二位證人均未親自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僅係聽上訴人或上訴人家人轉述,顯然並不瞭解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至為明灼。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於96年07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至兩造於95年08月28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證人丙○○、丁○○在場親自見聞,但已因被上訴人反悔拒辦離婚登記而失效。從而,兩造於96年07月30日之離婚既因欠缺法定方式未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