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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家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及贍養費。原審判准離婚,並且以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上訴人亦屬有過失,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針對敗訴部分即非財產損害以及贍養費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此金錢請求部分為審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2條之1規定「第572條之1事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為附帶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既明文規定僅限於同法第572條之1有關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不包含同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所得合併提起之訴訟,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82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因附帶請求部分係為保護子女利益而設,必須訊速妥適處理,故宜適用抗告程序為之,特於第二項明文加以規定,以杜爭議」,故本件關於財產上請求,自仍應適用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結婚,惟婚後上訴人於96年9月27

日因遭被上訴人家暴而離家,並寄居於大陸同鄉家中,分居期間上訴人不斷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連絡,惟被上訴人家人常以被上訴人不在家或威嚇上訴人再打電話來就要罵人等語,嗣因上訴人入境加簽到期而不得不離台返回大陸,此期間被上訴人均未聯絡,上訴人復請求仲介連絡在台之表叔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謀求解決問題,並以信件連絡上訴人,甚至尋求彰化縣縣長協助,惟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均反對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顯見被上訴人不重視兩造婚姻及上訴人。又兩造婚姻係由仲介介紹,上訴人婚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智商有問題,除剛來第一個月由祖母給予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零用金花用外,其餘均由上訴人做家庭代工支付個人生常生活費用,且上訴人來台期間,常被被上訴人姑姑許秀妹及大哥許州源指責未打掃家中、碗筷不乾淨及飯菜不好吃,甚至連兩造房事也遭干涉,而被上訴人無力維護上訴人,任由姑姑及大哥羞辱,並以「我們又沒逼妳來,是妳自己要來的,再鬧就送妳回大陸」等語,且被上訴人家人認為兩造實為買賣式婚姻,上訴人除做家事、下田工作外,還要陪睡覺,顯未認同上訴人為其家庭一份子,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作為令上訴人情何以堪,上訴人實無法忍受此等境遇。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不合理之對待,且被上訴人不僅未支付生活費用,亦未幫助上訴人辦理入台加簽,顯無意維持兩造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另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法院判決離婚(97年度婚字第16號),令上訴人感到心灰意冷、傷心至極,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贍養費500,000元等語。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因無法承受家暴向派出所申請及家暴中心備案,隨後

於96年9月28日暫時離開家庭躲避家暴,且原法院於97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事件心證理由中亦認定上訴人係因遭受家暴而離家,後因簽證即將到期不得不離台返回大陸地區,上訴人為挽救婚姻,無奈被上訴人回應無意維持婚姻關係等語,係屬有據。

⒉上訴人依法在台期間不得從事任何工作,無收入所得。又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故上訴人在台生活所需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支付,但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

⒊依被上訴人所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

-配偶來台團聚」第五條保證書:保證人之資格…應依下列順序覓台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㈠探親、探病、團聚、奔喪案件:1.配偶或直系血親。再再顯示配偶是第一順位保證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為上訴人遠親,但非上訴人配偶及直系親屬,無法辦理上訴人來台簽證,且上訴人離台後,曾寫信予被上訴人要求回台履行同居均無音訊,亦求助彰化縣政府協調,足證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及惡意離棄之事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台團聚」二㈡規定:大陸配偶來台團聚4個月以上者,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未依規定繳交保險費,其延期或再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得不予許可。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入境至95年10月4日出境,9月9日滿4個月,被上訴人均未替上訴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致使上訴人至醫院看診須全額付費,喪失權益及亦有被拒絕申請再入台之險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上訴人僅憑其自行書寫之書信,即欲據為被上訴人有家暴事實之證明,顯乏根據。又姑不論上訴人呈送原法院之相關書信所述內容是否可採,僅由上訴人書信中所指述「會離家原因除大哥外,就是未結婚姑姑也是一樣」等語,及綜合其他書信均無一提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施以身體或精神暴力之行為等情觀之,顯見被上訴人實無對上訴人為任何暴力行為。況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林進成以電話記錄向原法院回覆表示「貴院查詢受理上訴人家暴情形,本分局在96年間受理上訴人報備受家暴,因當事人不願意聲請保護令,故沒有製作筆錄,僅有通報家暴防治中心製作通報紀錄表」等語,復以上訴人申報家暴時,並未檢具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益徵上訴人主張家暴之事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家暴行為為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來台後,三餐食宿均在家中,至於其他生活日用品,家中亦有供應,且其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生活費用,又自己已在家代工賺取工資,更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仰賴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惡意遺棄,並無可採。再當初上訴人係因不願繼續共同生活而離家,且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後,尚在其台灣之親友住處居住一段期間,始離開台灣,而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丙○○又自稱係上訴人叔叔,顯見上訴人在台灣仍有其他親友,則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台團聚」之相關規範內容顯示「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台灣地區親屬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並附具委託書即可」之規定,是上訴人亦得經由其他在台親友辦理來台團聚之申請,並非僅能藉由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入台加簽,始能來台,故上訴人主張應屬推託之詞。據此,反而可證上訴人無意願來台與被上訴人同居,而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因幼年時期曾因高燒不退導致腦部發育稍有受損,而反應較常人慢,但此部分早在兩造於大陸結婚前之相處期間,上訴人應已知悉,則上訴人再以此主張遭到騙婚,亦無理由。末本件由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姑姑信中表示「來到家裡發生錯誤的事情,讓妳生氣,實在很不應該。有些是我的過失,也有些是我不了解這裡的規矩,總之都是我不對,請原諒我年輕不懂事」等語,堪認上訴人返回中國大陸,不願履行同居,亦有過失。又上訴人現年25歲,正值青壯年,絕非無工作能力而無法謀生之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各500,000元,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准兩造離婚,而駁回上訴人金錢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遭原審駁回其反訴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本訴之金錢請求部分為上訴,是本件關於離婚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上訴之範圍乃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57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而遭原審駁回之各5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此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在家中有捏他、罵他智障等情,均為不實,上訴人在此婚姻當中,雖有抱怨,但依然以前夫家為一切,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在中國大陸的生活貧窮、困苦,希望能藉由婚姻來台灣改善貧苦的生活,然來台灣後發現事與願違,被前夫家惡意離棄,致使身心受創,無顏見父母及害怕鄰里恥笑,只能躲在寺廟裡過著寄居的生活,完全失去依靠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明文規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需具備以下要件:⑴法院判決兩造離婚;⑵上訴人無過失;⑶上訴人之生活陷於困難;⑷上訴人之生活困難係因判決離婚所致。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亦為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明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以上訴人無過失為限。

㈡兩造於95年10月19日結婚,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因遭被上

訴人姑姑許秀妹稱「放符咒」,因而離家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報案申告遭受家庭暴力,並寄居大陸地區人士友人家中;及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台居留期限至96年11月9日止,於96年10月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出境後曾寫信予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上訴人返回夫家居住及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惟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均表示無意維持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復未曾替上訴人辦理來台加簽手續;暨兩造婚姻係由仲介介紹,而被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另上訴人來台後,被上訴人祖母曾給予上訴人2,000元零用金,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許秀妹證述在卷,復有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原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為真正。㈢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名下無財產,雖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25歲,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惟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來台一定期間依法不得工作,則在該段不得工作期間內,應認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上開規定,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在台期間不得從事任何工作,無收入所得,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上訴人在台生活所需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支付,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來台第一個月由其祖母給予上訴人2,000元零用金花用外,即未曾給付上訴人任何扶養費,致上訴人須做家庭代工支付個人生活費用等語,核屬有據。

㈣再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台

團聚」一、三之㈤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人民配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應備文件之一為保證人親自簽名之保證書,而第一順位保證人資格為配偶或直系血親,此有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台團聚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結婚後欲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與被上訴人團聚,依前述規定,應檢具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始能申請來台,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為上訴人表叔,自無資格出具保證書。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台團聚」之相關規範內容顯示「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台灣地區親屬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並附具委託書即可」之規定,上訴人亦得經由其他在台親友辦理來台團聚之申請,並非僅能藉由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入台加簽,始能來台,故上訴人主張應屬推託之詞云云,惟「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台灣地區親屬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並附具委託書即可」之規定僅謂上訴人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時,如身處大陸地區,則由上訴人在台灣地區親屬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檢具委託書代為申請而已,是以,上訴人如未檢附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縱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檢具委託書代上訴人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惟因無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上訴人仍無法來台甚為明確,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有誤會,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係遭被上訴人姑姑許秀妹稱「放符咒」,因而離家,並寄居大陸地區人士友人家中,且因上訴人在台居留期限至96年11月9日屆滿,因在台居留期限即將屆滿不得不於96年10月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居住,是上訴人離家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尚難謂無正當理由,且上訴人出境後曾寫信予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上訴人返回夫家居住及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拒不出具保證書,致上訴人無法再次來台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幫助上訴人辦理入台加簽,顯無意維持兩造婚姻等語,亦屬可信。

㈤末依證人許秀妹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都說她在家沒有地

位,都跟別人說她吃剩下來的稀飯,伊說大家都是一起吃住,怎會沒有地位。且上訴人出去就說伊等對她不好等語,及證人許州源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相處情形不太好,上訴人經常無故罵被上訴人智障、無能,並說被上訴人包皮如何如何,伊始詢問上訴人是否在室,另伊曾好意跟上訴人說碗沒有洗乾淨,上訴人就兇伊,說伊不是她的誰等語,而證人許秀妹、許州源雖分係被上訴人一方之姑姑及大哥,然核諸上訴人寫予被上訴人姑姑許秀妹書函所示:來到家裡發生錯誤的事情,讓妳生氣,實在很不應該。有些是我的過失,也有些是我不了解這裡的規矩,總之都是我不對,請原諒我年輕不懂事等語(參原審卷第48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致上訴人書信中所示:和妳姑姑談到妳,她有諸多不滿意,有些是誤解,大多是妳的錯,..。姑姑說妳不老實會說謊,這邊的人很討厭人說謊,妳一定要改正等語(參原審卷第137、138頁),另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致被上訴人姑姑許秀妹書函所示:再談論到乙○,..,一旦與自己的期望有落差,就會感到惶恐與忐忑不安,以責怪別人來掩飾內心的恐懼,初入您家亦復如此等語(參原審卷第143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如姑姑、大哥等人確因相處過程中產生摩擦及爭執,且該等摩擦部分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堪以認定,是以,證人許秀妹、許州源前揭所述,尚屬可信。另被上訴人供稱:上訴人有捏伊,並罵伊智障、性無能,嫌伊,奶奶有時要上訴人煮飯,上訴人有時煮有時不煮,上訴人過來台灣就吵著要離婚等語,而被上訴人說話大聲、大舌頭,說話速度緩慢,由被上訴人回答問題,可看出其智力狀況顯較一般正當人為低,業據原法院當庭勘驗屬實,是被上訴人當無說謊之能力,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亦屬可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對其指控為不實,尚難憑採。則上訴人常因洗碗、煮飯等日常鎖事與被上訴人家人發生摩擦及爭吵,上訴人因認其在被上訴人家中無地位,故在外揚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對待上訴人不好,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不睦,且上訴人經常以智障、性無能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無故捏被上訴人等情,參酌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得本件訪視報告末之估與建議稱:「比照聲請人(乙○)信中內容與實際訪視結果確有相當差異…」,此有彰化縣政府98年4月15日府社幼字第0980081699號函附訪視處理建議表一件在卷可稽(參本審卷第75-78頁),上訴人為有過失,亦堪以認定。㈥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被上訴人結婚後,離鄉背井

千里迢迢自大陸地區申請來台與被上訴人團聚,被上訴人本應體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個性、生活習慣、價值觀念、風俗均屬不同,偶生齟齬,在所難免,如因此產生誤會、摩擦、爭吵,被上訴人應居中協調以化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之衝突,並與上訴人互相包容扶持,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洗碗、煮飯等日常鎖事與被上訴人家人發生摩擦及爭吵時,或置之不理或維護被上訴人家人,致上訴人產生莫大精神壓力,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與互動關係處於緊張狀態;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來台依法不能工作之期間內應對上訴人負扶養義務,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來台第一個月由其祖母給予上訴人2,000元零用金花用外,即未曾給付上訴人任何扶養費,致上訴人須做家庭代工支付個人生活費用;又上訴人離家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均有正當理由,詳如前述,且上訴人出境後曾寫信予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上訴人返回夫家居住及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拒不出具保證書,致上訴人無法再次來台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該等事由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因相處過程中產生爭執,且因被上訴人未出面維護,即認其在被上訴人家中無地位,因而在外揚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對待上訴人不好,致被上訴人家人心生不滿,且經常以智障、性無能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無故捏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等事由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兩造因前述事由,妨害婚姻間互愛、互信、互敬之基礎,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上訴人表達堅決離婚意願,被上訴人同意之,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復合之可能,有難以再維持之重大事由,該等事由,兩造均具有可歸責性,有責之程度被上訴人重於上訴人,原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在案。而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主要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雖如前述,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因相處過程中產生爭執,且因被上訴人未出面維護,即在外揚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對待上訴人不好,且經常以智障、性無能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無故捏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飽受精神上之折磨,上訴人亦屬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委無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及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贍養費各500,000元並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