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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建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穎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林一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招標之「台中市○○○○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㈣、㈤、㈥、㈩」等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50萬元、4200萬元、4200萬元、2280萬元。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完成,依原合約結算之工程款分別為2970萬1048元、3780萬4010元、4145萬3370元、2241萬3169元。惟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釋檢送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中壹、處理措施、第一點記載:「…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辦理工程款調整」。因兩造原契約無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規定,則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系爭工程契約可調整(即增加)之金額分別為321萬5737元、407萬8786元、481萬3186元、258萬0228元,合計1468萬7937元。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於94年9月7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承諾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補助因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亦認可上訴人調整之請求,而於95年2月23日以府建水字第0950033748號函請求內政部營建署撥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1468萬7937元。內政部營建署以95年4月4日營授水字第0953681301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本於主辦機關權責辦理,如認定得辦理物價調整,該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由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優先支用,若仍有不足,於經費調整會議中提報。被上訴人再以96年1月15日府建水字第0960007844號函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補助。足證被上訴人承認並同意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為調整金額之請求,惟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爰依兩造調解成立書、系爭工程契約,及「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6萬5680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8萬7937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99年4月21日減縮上訴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明定:「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上訴人無權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行政院以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佈供「中央機關」遵行,該函說明已明示「地方政府『得』準用」,即該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係任意規定。且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規定,辦理調整工程款,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本件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從未承諾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兩造成立調解時,上訴人即知系爭工程之經費係由中央補助90%。依調解成立書所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請求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意旨,且未記載任何應支付金額等情,應認被上訴人無支付任何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義務。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惟系爭工程分別於94年3月10日、3月28日、5月10日發給上訴人驗收結算證明書,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98年7月10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已完工驗收結算工程款,嗣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兩造於94年9月7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承諾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補助因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並以95年2月23日函請求內政部營建署撥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1468萬7937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物價指數調整款等事實,有被上訴人94年11月7日函檢送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95年2月23日函(正本送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95年4月4日函、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至14、151至2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94年9月7日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95年2月2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4日函、被上訴人96年1月15日函之內容,足證被上訴人承認並同意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5、181、207、233頁),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各項單價甚為明確。依94年9月7日調解成立書記載本件爭議經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物價指數調整所增加之工程款,發生爭議,嗣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申請人穎力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請求他造當事人台中市政府(即被上訴人)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依本工程補助比例補助因營建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他造當事人體恤申請人營運艱難,同意辦理。但詳細補貼金額申請人應依『前開原則』貳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詳細之工程數額,並依據會計相關法規檢附合法之憑證,送被告(即被上訴人)憑辦」(見原審卷11頁),由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依系爭工程補助比例補助因營建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一事,同意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自行給付因營建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且該調解成立內容尚未特定調整後增加之工程費用若干,僅載明「上訴人應依『前開原則』貳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詳細之工程數額,並依據會計相關法規檢附合法之憑證,送被上訴人憑辦」,由該調解成立書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自行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核算之金額。又被上訴人95年2月23日函說明五記載:「為體恤廠商營運艱難,『由該公司(即上訴人)核計擬調整之金額』分別為開口契約㈣321萬5737元整、開口契約㈤407萬8786元整、開口契約㈥481萬3186元整及開口契約㈩258萬0228元整,惠請貴署於適法上考量依補助原則補助因營建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工程費統籌經費補助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3頁),該函僅係將上訴人核計擬調整之金額,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於適法上考量補助,不得逕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按上訴人自行核計之金額如數給付。而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4日函對上開函文回覆以:「有關本署補助貴府辦理臺中市○○○○道建設,係由貴府依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建設計畫作業要點規定,依核定實施計畫分年申請補助,並由貴府自行辦理工程採購作業,故本案仍請貴府本於工程主辦機關權責,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示規定辦理。本案如經貴府認定得辦理物價調整,該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請由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優先支用,若仍有不足,請貴府於本署經費調整會議中提報」等語(見原審卷14頁),該函意旨係將是否補助上訴人所提調整工程費一事,由被上訴人本於權責自行辦理。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另以96年1月15日函請求內政部營建署補助之被上訴人96年3月20日函記載略以:有關本件上訴人請求補貼工程案,被上訴人業以96年1月15日府建水字第0960007844號函文內政部營建署請予補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23頁),僅在重申「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補助」之事實。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承認並同意給付上訴人提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為調整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並同意給付上訴人所為調整金額之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五、「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顧名思義,係行政院頒佈供「中央機關」遵行,觀諸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說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見本院卷40頁),可知行政院係建議地方縣市政府如符合該處理原則之情形,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非指示必須照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以94年1月12日函覆上訴人說明:「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且行政院主計處亦明確表示政府無法有額外預算經費或另外籌措專款以供支應,是尚難強制地方政府採行旨揭處理原則」等語(見本院卷41頁),重宣此義。上訴人主張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因物價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之請求,為無足採。再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且依同原則第三點規定:「機關如依第一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㈠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㈡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惟不得溯及於92年9月30日以前施作部分。㈢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應自前款追溯期間之起始日起停止適用。前述起始日之後施作部分,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應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款。㈣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㈤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㈥原契約所訂估驗計價保留款規定,適用於物價調整款之支付。㈦各期物價調整款應於各該期總指數公布後方予核算。㈧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㈨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㈩其他必要事項。」(見本院卷19頁),顯然依該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需「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且需以書面訂約,記載上列事項,以憑辦理。依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未承認並同意給付上訴人提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為調整金額之請求,且無義務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本件復未經辦理書面契約變更等情甚明。上訴人主張:契約之變更非以書面為必要,不得以雙方未以書面為契約變更,否認上訴人之請求,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應認契約已變更;縱認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此係被上訴人故意不為之,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依被上訴人已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其條件亦當認已完成云云,不足採取。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4日函意旨,可知是否能辦理物價調整之權限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據此否定上訴人之請求,又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補助,足證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請求,且該函指示由工程決標後之剩餘款優先支用,若仍有不足,請被上訴人於該署經費調整會議中提報,被上訴人即應以系爭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給付上訴人,若有不足尚應於內政部營建署經費調整會議中提報,況系爭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分別為3250萬元、4200萬元、4200萬元、2280萬元,結算金額分別為2970萬1048元、3780萬4010元、4145萬3370元、2241萬3169元,顯然有剩餘工程款792萬8403元,被上訴人至少應先就此部分先行給付上訴人等語。

惟查,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4日函說明記載:「…本案『如經貴府認定得辦理物價調整』,該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請由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優先支用,若仍有不足,請貴府於本署經費調整會議中提報」等語(見原審卷14頁),該函用語為「如經貴府認定得辦理物價調整…」,上訴人自有裁量之權,即在被上訴人認定得辦理物價調整時,方有後段「該物價變動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請由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優先支用,若仍有不足,請貴府於本署經費調整會議中提報」之適用,惟本件被上訴人未承認並同意自行給付上訴人提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為調整金額之請求,僅同意依上訴人請求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補助,而內政部營建署除以前函將是否補助上訴人所提調整工程費一事,退由被上訴人本於權責自行辦理外,於被上訴人以96年4月14日函建請內政部營建署研議對「台中市○○○○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㈣、㈤、㈥、㈧、㈨、㈩」等六標工程費提列補助時,內政部營建署再以96年5月4日營署水字第0963682490號函說明:「…鑒於台中市○○○○道系統工程第二期實施計畫尚未結束,整體計畫經費是否有剩餘尚未可知,在財源未定情形下,現階段尚無法確定得補助貴府辦理物價調整所需經費數額」(見原審卷112、113頁),被上訴人抗辯爭取補助無著,非無依據。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明確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各項單價,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應自行評估承攬之風險,要無於完工驗收結算工程款後,再要求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理,且本件未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權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列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先給付792萬8403元,且就經費不足部分應再於內政部營建署經費調整會議中提報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93年11月12日府建水字第0930187069號函對另工程之承包商要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時同意辦理,被上訴人94年1月27日府建水字第0940018491號函就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時亦同意內政部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本件經費既為中央機關之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又係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更應遵循「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另案工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非本件所應審究,且各工程契約約定內容、相關預算編列情形互異,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調解成立書、系爭工程契約,及「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6萬5680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並無上開工程款可得請求,則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爭執,即不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