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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建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朱從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簽訂旱溪橋改建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旱溪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日為同年十一月十日,原訂施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三三0工作天,嗣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二八工作天,另因天候因素再展延八.五工作天,共計三

六六.五工作天,伊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竣工。㈡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訂有物價指數調整

(下稱物調)之約定,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函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即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請求劦盛公司依上揭規定審查物調款,並請求上訴人調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劦盛公司亦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伊提出之物調計算表無誤,並符合相關規定,應給付伊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五元,惟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系爭工程並無預算結餘款為由,回函拒絕給付該物調款。然依決標公告所示,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一億零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而結算款僅達九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尚有結餘款一千一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足見上訴人拒絕給付該物調款,尚有未合。再依預算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本得保留該預算結餘款至下年度,況系爭工程竣工後,伊即於同年十月間發函請求給付物調款,當時會計年度尚未終了,上訴人本得給付卻拒絕,日後再以結餘款已繳回國庫為由,拒絕給付物調款,實無理由。㈢系爭工程之估驗款,由伊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定期

向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不涉及完成工程之交付、驗收合格,與承攬報酬為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不同,且承攬報酬之時效起算點,應以驗收完畢時起算。本件伊請求給付物調款,既屬於承攬報酬之給付請求權,應以驗收完畢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算,而非以每期辦理估驗時起算,則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況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係由伊以自己材料作成之物供給上訴人,此與承攬契約單純提供勞務之概念有間,該契約之性質,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一般單純承攬不同,應無上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適用該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然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三三0工作天,嗣經展延為三六六.五工作天,顯非具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自無前揭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否則,以工期為一年之契約,卻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顯有失衡。

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且利潤及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參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決標後,營建物價指數即急遽上漲,其中九十四年九月之物價指數為一二二.八七,至系爭工程竣工即九十六年四月為止,物價指數即飆漲至一四一.八五,上漲幅度高達十五%,實為伊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應由上訴人調整增加給付物調款。迺上訴人竟附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主張其無預算結餘云云,拒絕給付伊依約及依法得請求之物調款,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實為限制伊行使權利,且亦免除上訴人應給付物調款之責任,對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每三十日辦理估驗計價一次,固屬無

誤,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約定,亦應於該每三十日期間內有已完工者,始得據以辦理估驗計價,伊據以計算之物調款,應屬正確。至於劦盛公司審查後之物價指數調整表第十四期末期估驗款,伊同意依竣工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該期原列調整金額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應改為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減縮後之物調款總額為四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七元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物調款四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

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款已明定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足證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明定,工期一年以上之營繕工程,始有物調之適用,但系爭工程之工期只三三0工作天,並未滿一年,故本件並無適用物調之餘地。

㈡縱認本件有物調之適用,然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僅約定「得」而非「應」調整,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本件招標文件中有物調補充須知,則其請求給付物調款,即與契約規定不合。再依實務向來見解,均認如契約已約定得於估驗時請領物調款者,則消滅時效應為二年,且各期估驗款應分別自估驗時起算時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三款第三目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估驗時,即可向上訴人請求估驗款,故系爭估驗款之消滅時效,顯應自估驗完成時起算。再者,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竣工,被上訴人至遲於當日即可行使請求權,惟其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伊亦無支付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結算,結算完畢

之款項,依規定需繳交歸庫,故本件已無預算結餘。如認伊應給付物調款,惟系爭工程有相隔數月始請領估驗款者,故就跨越數月之估驗款部分,應以該數月之物價指數平均數計算。經伊計算結果,物調款應為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開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竣工。

㈡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為一億零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工程結算款為九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一元。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函請求劦盛公司審

查系爭工程物調款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七元,經劦盛公司審查結果,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提出之物調計算表無誤,並符合相關規定,應給付系爭工程物調款為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五元。

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函知被上訴人,無法給付系爭工程物調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物調約定:「(工期一

年以上之營繕工程必填)①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③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觀諸卷附系爭契約自明(原審卷第二九頁)。顯然爭契約關於物調事項,係約定工期一年以上之營繕工程必填,並非以工期一年以上之營繕工程,始有物調之適用,至為灼然。而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既有前揭關於物調約定,則系爭工程即有物調之適用,要屬當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工期僅三三0工作天,並無物調之適用為辯,尚無足取。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顯

示(原審卷第六三頁),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決標當月之營造物價指數為一二二.八七,至系爭工程竣工之九十六年四月為止,營造物價指數已上漲至一四一.八五,其上漲幅度高達十五%。且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一億零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結算金額為九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論,則其間尚有一千零一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之餘額,殊堪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並無預算結餘款置辯,實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物調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款,洵屬有據。另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預算法第七十二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法本得保留系爭工程預算結餘款至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且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竣工,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函請求給付物調款,當時會計年度尚未終了,上訴人本得依約給付,卻拒絕給付,其後再以預算結餘款已繳回國庫為由,拒絕給付物調款,實有違誠信原則,不言可喻。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並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之,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本院認為仍應以工程經驗收完畢時起算消滅時效,較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各期估驗日期,或以竣工日期起算時效云云,顯有誤會。查系爭工程之驗收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二頁),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審收發室戳章蓋於起訴狀可佐。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調款,既屬於承攬報酬之給付請求權,依上說明,應自驗收完畢時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算請求權時效,顯然其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自屬當然。至上訴人所引實務相關見解,純屬個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物調款,其詳細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前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函劦盛公司請求審查,經劦盛公司審查結果,認為符合相關規定,並函知上訴人應給付物調金額計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五元乙節,已如上述。至劦盛公司審查後之物調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物調金額差距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二元,係因就末期物調款,被上訴人本以九十六年八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經劦盛公司改以同年五月之物價指數計算所致,其餘各期估驗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提出者相同。復依劦盛公司審查後之物價指數調整表,因劦盛公司認定九十五年五、七、九月,並無已完工者,故於項次六、八、十自無所謂當期估驗款。另項次十三之估驗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與前次估驗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約相距三十日,係估驗九十六年一月完成之數量、進度,則被上訴人以九十六年一月之物價指數計算,應屬正確。至於第十四期末期估驗款,被上訴人已同意依竣工當月即九十六年四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該期原列調整金額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應改為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故計算本件物調款總金額應為四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洵堪認定。另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物調約定,係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並非於估驗完成後按估驗期間平均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上訴人抗辯應以該數月之物價指數平均數為基準,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

款四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