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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建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彰化縣漢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護岸改善第三期工程(原名稱芳苑鄉漢寶養殖區共同調解池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其依約於竣工期限145日曆天內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7,980,000元承包,契約上之單價係於得標後依被上訴人工程預算書上單價調整所得,並非依實作數量結算。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以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含透水孔)單價變更為每公尺17,567元為由,扣減工程款3,540,423元,惟按依工程結算書項次2「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含透水孔)」中之數量,無論係合約金額中之數量、或變更金額中之數量、或結算金額中之數量均為330M,自應依實際施作之330M結算;而上訴人於投標標單複價為每M為23,350元,得標後再換算為每M為26,870元。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契約包括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是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亦為契約效力所及,而依該附件之詳細價目表肆、⒉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含透水孔)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6,870元,然工程決算書肆、⒉卻將混凝土擋土牆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26,870元降為17,567元,致上訴人直接工程款短少3,069,990元【計算式:330(數量)x26,870(單價)=8,867,100元;330(數量)x17,567(單價)=5,797,110元。8,867,100元-5,797,110元=3,069,990元】。又系爭工程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分為直接工程(實際工程施作)、及間接工程(即工程品質管理費、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及工程保險費),間接工程之工程款係分散於各直接工程內,故間接工程之工程款係以直接工程款與總工程款間二者比例計算,系爭工程經扣減直接工程款3,069,990元,間接工程款亦隨比例減少,故直接工程與間接工程合計共減少3,540,423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金額之爭議,係緣於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經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依審計法審核結果,發現工程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肆-2「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含透水孔)」項目,該項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工料數量,其中工料名稱之「清水模板工程」、及「鋼筋加工及組立」每公尺所列之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即:⒈清水模板部分,單價分析表列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之數量須51.750㎡,共330公尺,合17077.5㎡,惟依設計圖說覆算結果只需6421.8 ㎡(即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19.46㎡)。⒉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單價分析表列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之數量須0.06公噸,共330公尺,合19.8公噸,惟依設計圖說覆算結果只需15.609公噸(即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0.0473公噸)。是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混凝土擋土牆工程項目,並未使用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數量,且上訴人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中,亦自承因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說每15米製作一伸縮縫,與縣府編列之單價分析表預算每1米製作一伸縮縫之設計不同,致清水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有溢領之情事,足證上訴人未施作之數量,自不能領取工程款。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及第4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是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係按照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原單價分析表(標單)上載之數量僅為估計數,依約不得視為施作之實際數量,上開清水模板、及鋼筋組立工料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既有減少,自應按實際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應以決標之總價作為契約之總價,自有未合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六、本件經兩造提出爭點整理書狀,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95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彰化縣漢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護岸改善第三期工程」(原名稱芳苑鄉漢寶養殖區共同調解池工程)。

㈡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3日開工,嗣因部分工項需變更設計

,自96年3月3日起暫時停工,於變更設計完成後,於96年5月23日復工,而於96年6月22日竣工,並於96年9月5日驗收完成。

㈢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自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工程款為15,167,000元。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七、惟兩造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給付價款之方式究屬總價承包、或依實際

數量結算?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實際用料數量,較該項單價分析表中所列之數量為少,被上訴人是否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總價給付?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總價契約(總價承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計價等語。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本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語,是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招標、投標須知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8條規定:「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等語;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新台幣17,980,000元整(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⒈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則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8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前段、及第4條第5項約定,足見;系爭工程投標係以承包商最低價為總價決標,決標總價為17,980,000元,得標者於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者,即得請求系爭工程之總價款,並不以上訴人於投標時之工程數量清單為準,因清單上之數量僅為估計數,並非全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倘有未列入工程清單之項目、數量者,如依約應由上訴人施作者,上訴人仍應負責施作完成,始得請求系爭工程總價,堪認系爭工程給付價款之方式係屬總價承包,並非實作實算。惟依契約總價結算者,實務上;有因工程施作中需變更設計之情形,致工作項目、及數量有所增減,為衡平雙方之權義、及符合公平原則,對變更工程之增減項目、及數量,即有另行約定增減計價之必要,此乃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即系爭工程契約如有因事實之需要,被上訴人有權隨時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必須同意配合辦理,而變更工程之計價,如為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者,原則上仍依系爭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如為新增工程項目者,則由雙方所議定之單價計算之,足見;於變更工程部分為實作實算計價,惟此約定,應無礙原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價款之方式為總價承包之性質。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及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而認系爭工程係屬實作數量結算等語,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一語,實係指變更、追加工程而言,因該條前段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7,980,000元,如為實作實算者,該總價金之約定即無實益;又既為總價價承攬工程,而得再按實際數量結算者,自係指變更、追加工程之增減工程數量而言。至第4條第5項上開之約定,亦在闡明系爭工程契約係屬總價結算給付,上訴人必須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項目、數量始得請求總工程款,並不以其已完成工程數量清單上載之項目、數量為限,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以上開約定,認系爭工程係屬實作數量結算云云,自不足採。次查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3日開工,已於96年6月22日竣工,被上訴人並於96年9月5日驗收完成,足徵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而系爭工程既為總價承包,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款17,980,000元,尚不得以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實際用料數量,較該項單價分析表中所列之數量為少,而拒付系爭工程款,此始符合總價承包、總價給付之約定。因之;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金一節,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扣減工程款3,540,423元,有無理由?又兩造於96

年6月21簽訂之契約變更議定書,係屬變更契約性質、或預約性質?查上訴人既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總價款,已如上述。惟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含透水孔)」項目,就『清水模板工程』、及『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工料數量,前者依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工料數量,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之數量需51.750㎡,共330公尺,合計為17,077.5㎡,惟依設計圖說覆算結果只需6,421.8㎡(即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19.46㎡);而後者依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數量,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之數量需0.06公噸,共330公尺,合計為19.8公噸,惟依設計圖說覆算結果只需15.609公噸(即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0.0473公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且上訴人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中,亦自承因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說每15米製作一伸縮縫,與縣府編列之單價分析表預算每1米製作一伸縮縫之設計不同,致清水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有溢領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上訴人就混凝土擋土牆工程項目,實際上並未使用到單價分析表中所列之工料數量。被上訴人自承其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上所載數量有誤,係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經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依審計法審核結果,發現與設計圖說數量不符,始發現該工程項目數量計算錯誤等語,則此疏失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原則上;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本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總價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有工程項目有增減數量者,被上訴人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上訴人須同意配合辦理等情,此係為衡平兩造權義、及符合公平起見,對增減項目、及數量有另行約定增減計價之必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基此,乃以系爭工程因上開項目數量減少,已與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訂立契約變更議定書,約定條款如下:「壹、契約變更條款項目及內容:原契約金額1,798萬元,變更後契約金額1,514萬7,000元,減少金額283萬3,000元。貳、乙方應依原契約相關規定履行本案契約規定辦理事項。參、本契約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肆、本契約正本2份,雙方各執1份。副本4份(甲方3份乙方1份)。」等語,兩造並於上蓋章確認,有彰化縣政府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五);又上訴人嗣後委由監造人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查後,送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付款估驗明細文件,於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估驗項目內亦載明:「原契約總價17,980,000元、變更契約總價15,147,000元」;於第一次估驗請款明細表「肆、⒉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含透水孔)原契約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6,870元,變更契約後每平方公尺單價17,567元」等語,復經監造單位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兩造三方蓋章確認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一件、「第1次估驗請款明細表」三件、彰化縣政府單價分析表一件、扣除工程數量計算表二件、支出憑證黏存單一件、及上訴人開立領款之統一發票一紙等件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七),上訴人雖以其係慮及人員及成本之壓力,始同意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及結算計價手續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已有上開變更工程調整價金之約定,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變更文件內容之真正,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並為變更議定書所示之協議結論,並已依調整後之價金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上訴人並領取系爭工程款15,167,000元完畢。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變更前上開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單價分析表中所列之工料數量、及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單價為26,870元,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其上開混凝土擋土牆工程之直接工程款(即實際工程施作)、及間接工程款(即工程品質管理費、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及工程保險費)合計3,540,423元之款項,故被上訴人辯以自系爭工程總價中扣減工程款3,540,423元,係依兩造96年6月21日所訂契約變更議定書而來,尚非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96年6月21簽訂之契約變更議定書係屬預約性質,因該約定究係依減價後之總價比例調整、或另行協議各單項價額數量,均未涉及,應另行再訂立本約,始得履行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又兩造如於契約中已就契約標的、金額等重要因素約定明確,即得逕為履行者,而無須再另為約定之情形,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查上訴人既已在該契約變更議定書上蓋章,同意上開工程項目金額之調整,並據以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完畢,該變更議定書自具備本約之性質,即非預約,上訴人以96年6月21簽訂之契約變更議定書為預約性質云云,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工程款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54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