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建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ll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以鈞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南投縣政府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並已核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投院霞九七執義字第九一九○號執行命令,通知訴外人南投縣政府(即執行債務人)應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

「被上訴人應給付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內容執行。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僅係其承攬南投縣政府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工程款之一部,於超過280,824元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上已無「代位受領」權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聲明: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南投縣政府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80,824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南投縣政府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80,824元部分,應予撤銷。併稱:

(一)被上訴人據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據該案卷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合約書」、「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合作管理同意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意書」、「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協議書」等文書證據資科及證人陳錦郎、廖永彬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有超過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判命如前揭所述之主文第二項。但上開案件係於96年8月l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後鈞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則認:「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關於『農村景觀社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確定。故當然排除執行名義中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對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之權利。據此,足見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享有280,824元債權而已。

(二)鈞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其訴訟標的係上訴人對南投縣政府是否有工程款請求權及其金額若干?並未將上訴人列為該案被告,上訴人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但就兩造就系爭工程間之法律關係及金額若干,並未予探討,該判決理由僅載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向南投縣政府領取工程款而已,但被上訴人亦應先與上訴人結算。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權利義務關係結算結果,如鈞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僅有280,824元債權而已,被上訴人顯然已無代位行使上訴人請求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給付並代為受領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稱: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未依鈞院裁定提出正確記載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僅記載「原判決廢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鈞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案件代位上訴人對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判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6,120,562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亦為參加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l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63條第l項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618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不當,即不得否認本件被上訴人對其就「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至少有6,120,562元債權存在。

(三)上開鈞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另件鈞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上訴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l項但書定之情形,而逕認上訴人不受該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理由之拘束;且認定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丙○○、許富雄退出合夥後,即與上訴人簽立之88年5月10日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合約書,使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追溯自該三人合夥時,即上訴人追續其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等情,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該案件之証人即本件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丙○○在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更(一)號中亦証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前是我們三人代表公司做的,三月二十日以後是乙○○自己做的」、「八十九午三月二十日以前是公司出錢進料,以後就由乙○○負責。」等情,顯然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0日前係與丙○○、許富雄成立合夥關係,受上訴人委任管理系爭工程,而於89年3月20日丙○○、許富雄退出合夥關係後,才由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四、查,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丙○○、訴外人許富雄、及上訴人三人成立合夥關係,與上訴人訂立合作管理契約書,執行系爭工程施作,嗣因丙○○、許富雄退出合夥後,由被上訴人承擔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訴外人南投縣政府因積欠上訴人上開工程之工程款6,120,562元,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對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本院以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確定。被上訴人遂以前開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並於97年6月17日以投院霞九七執義字第九一九○號執行命令,通知訴外人南投縣政府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將南投縣政府所積欠上訴人之6,120,562元工程款由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惟上訴人復以其對南投縣政府就同一工程有6,120,562元之工程款債權為由,而訴請南投縣政府給付,並持其對南投縣政府之相同工程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請求併案執行;並進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之債權僅於280,824元範圍存在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書及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執行案件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識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審97年度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係南投縣政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係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有理。況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債權結算之事由均於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前即已發生,即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兩造間確認債權關係之事由均於前開即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123頁)。稽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就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縱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亦有債權,並不得排除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嗣後雖對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泱所命給付內容不服,認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報酬債務僅280,824元,而提起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之確認之訴,不論該判決之結果如何,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

上訴人執其就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確認訴訟中已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債權於超過280,824元之範圍不存在,而訴請撤銷超過範圍之執行,顯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六、雖上訴人一再以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兩造間確認之訴,已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持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主張。惟查:

(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表現於判決主文,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或執行力,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第40號判決主文為「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換言之,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6,120,562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訴外人南投縣政府亦應給付上訴人6,120,562元之工程款,並因上訴人怠於行使其債權,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判決理由中亦明載「則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指南投縣政府)請領之工程款6,120,562元自應全歸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取得,…參加人前開主張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僅剩182,305元云云,對於所輔助之上訴人顯屬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此部分主張不生效力,而非可採。」(見本院卷第73頁)。縱與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認定兩造間債權範圍僅有280,824元不同,但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6,120,562元之工程款債務,始許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該範圍之債權,於該確定判決未經廢棄前,仍有執行力與既判力。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當。

(二)於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事件中,上訴人為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訴訟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可稽,足認為真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l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內容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所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僅有280,824元存在,超過上開範圍之工程款債權則不存在,並經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確定,因此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僅得於280,824元之範圍內得為上訴人代位受領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他部分,則無代位受領之權利等情云云。即非可取,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