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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建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追加之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追加之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林松虎律師吳淑芬律師

參 加 人 戊○○

丙○○乙○○上 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併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訴之追加。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支票為劃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之執票人為付款,而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爰追加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七九頁)。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原來之訴與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自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此說明。

二、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將:「如附表支票七紙,均係由參加人乙○○(下稱乙○○)持原告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之大小章向靜宜大學領取後,由參加人戊○○(下稱戊○○)拿回原告聖堡公司蓋章,由原告在支票背面用印後,由廖敏君持往被告水湳分社、港路分社提示,分別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訴外人朱美英(下稱朱美英)在被告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及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訴外人王寶惠(下稱王寶惠)在被告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被告向付款人提示交換後,將所得票款分別存入朱美英、王寶惠在被告之前揭帳戶。」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三二一頁),惟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出準備書㈠狀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為對於支票之背書不爭執。支票是戊○○拿到聖堡公司蓋好章後,才由廖敏君拿去合作社提示的等語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上開自認。」等語,並請求將:「‧‧‧亦自認未有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等語,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三十九、三十五頁)。經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上訴人原審委任之複代理人楊俊彥律師時,陳稱:「(法官問:對於支票的背書,是否爭執?)不爭執。支票是戊○○,拿到聖堡公司蓋好章後,才由廖敏君拿去合作社提示的。」、「(法官問:原告在支票背後蓋章的意思為何?)過去有委任背書取款,乙○○去領款後,錢是進原告帳戶,一直到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戊○○有與原告進行會帳,會帳結果原告認為戊○○還有欠原告錢,會帳後錢就由戊○○領走,沒有進原告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二九0頁),再參以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廖敏君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支票影本四紙〉是你拿到銀行辦理委託取款?)這是我拿給二信銀行的承辦小姐,我是拿朱美英存摺、支票,到二信時,說明我要辦理委託取款,請二信小姐幫我辦理。支票後面的委託人等是二信小姐幫我寫的,印章〈聖堡公司、朱美英〉戊○○拿給我時都已經是蓋好的。」等語(見該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亦對上開證人廖敏君之證詞,亦不爭執(見該卷第一五九頁),是附表所示支票均係廖敏君拿至被上訴人處提示(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三二0頁),且上訴人亦迭自認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八、五十六頁;第㈢宗第三二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依上開證人廖敏君之證詞、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所為之陳述,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複代理人楊俊彥律師所為自認事實相符,且被上訴人、參加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及將「亦自認未有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六二、二一三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爭點協議,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均係由乙○○持上訴人聖堡公司之大小章向靜宜大學領取後,由參加人戊○○拿回聖堡公司蓋章,由聖堡公司在支票背面用印後,由廖敏君持往被上訴人水湳分社、港路分社提示,分別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朱美英在被上訴人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及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王寶惠在之被上訴人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被上訴人向付款人提示交換後,將所得票款分別存入朱美英、王寶惠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受拘束外,基於辯論主義,本院亦受其拘束,且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因承攬私立靜宜大學學生宿舍及生態暨人文資訊館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交由上訴人營二部協理丙○○負責,工程進行中,靜宜大學就工程款均係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並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上訴人。而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七紙,係上訴人委託乙○○向靜宜大學領取,詎乙○○於領取系爭支票後,竟未經上訴人授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朱美英在被上訴人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及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存入王寶惠在被上訴人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取得票款存入朱美英、王寶惠於被上訴人之各該帳戶。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均為劃有平行線,指定受款人為聖堡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不得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被上訴人竟同意以此方式由朱美英、王寶惠領取,自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該票款之損害。⑵縱認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非不得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但必須符合一定要件,即對於委託取款應如何辦理,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示意旨規定:①必需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者。②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皆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③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後,始可予以付款。本件上訴人在其他金融業設有眾多存款帳戶,被上訴人非但未查,更未查明非由受款人之上訴人簽名蓋章委任取款,任由朱美英、王寶惠二人,冒用上訴人名義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票款,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提示之相關人員,均知不論是委任人之上訴人或受任人朱美英、王寶惠等人並未到場,且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復無記載「委任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字,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支票背面以橡皮戳章或手寫方式,代為加註「委託人:」、「受託人:」或「本支票票面金額委託OOO代收」、「本支票委託OOO代收」等委託文字,復未查證支票受款人有無委託(委託書、公司執照、負責人簽章)及受款人印文是否真正,更未查明支票受款人有無在其他金融機構設有存款帳戶或另由受款人以具結代替,且未得上訴人及朱美英、王寶惠之同意,竟重大違反主管機關中央銀行之相關函令,遽然於支票背面為不實簽章證明,同時記載「擔保存入受任取款人帳戶無誤」、「依據73台央業字第1800號」等文句,令朱美英、王寶惠二人得以將系爭票款存入其帳戶內並取走,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之疏失或故意行為,與上訴人票款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⑷戊○○雖稱系爭工程係其向上訴人借牌承攬者等語。然是否借牌均涉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借牌費用、盈虧處理等基本要件,而上訴人營二部負責之相關工程,不論稅賦或盈虧,均由上訴人單獨負擔或享有,均與戊○○無涉,足見其稱借牌承攬等語,並非實在。且依朱美英、王寶惠二人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帳冊資料記載支領薪資人員丙○○、張國威、張賜福、劉佳衢、吳育源、李瑞隆等多人,均為上訴人員工,其中丙○○為朱美英之配偶,亦為上訴人營二部之主管及公司董事。該等人員分別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受僱於上訴人,有各該人員之勞工保險卡投保資料、扣繳憑單可稽。復依靜宜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覆鈞院,檢附之申報開工人員名冊、歷次工程進度研討會議記錄所載,營造公司與會人員丙○○、張賜福、劉佳衢、張國威、唐建三、吳育源、楊文正等人,悉為上訴人之員工,並未見有戊○○之參與,尤其工程議價會議,亦係由上訴人營二部負責人丙○○代表參加,並無戊○○之參與,稱其係借牌承攬,實難令人置信。又承攬鋼筋部分之小包吳真子或承攬水電工程之小包黃吉勳,雖於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現場實際負責人是張賜福,張賜福是在宮源公司服務‧‧‧」、「我們都是跟張賜福請款,我們沒有跟聖堡公司有業務往來」、「現場負責人是張賜福、唐建三,水電部分是由唐建三與我們接洽」、「請款的方式是送發票給現場唐建三,然後至宮源十二樓領取支票‧‧‧」等語,均非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票、發票、工程估驗計價單、放款簽收單等可供參酌,尤其放款簽收單均由該二人親自到上訴人簽名具領,足認其證稱與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並非事實。⑸另系爭二件工程合約總價學生宿舍新建工程部分為一億三千八百六十萬元、生態暨人文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為九千九百六十萬元,合計二億三千八百二十萬元,所涉及工程金額及責任龐大,如有借牌而無任何書面約定,已難令人置信。尤其借牌承包工程除應有責任歸屬之約定外,尚涉及借牌酬勞之支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如係借牌承攬,何以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或責任歸屬,均未有任何約定,稱其係借牌承攬,應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為施作靜宜大學之系爭工程向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購買水泥、建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購置配電盤、乙樹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電纜,但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週轉不靈,而未支付後期之各該款項,上開公司分別向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倘系爭工程果為戊○○專案工程,何以未支付?任由該等公司循法律途徑追索,足徵該等資金流向或相關資金,係以丁○○與戊○○間其他資金往來拼湊而成等語。⑹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為戊○○向上訴人借牌承攬,依戊○○在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審理時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即主張其領導專業團隊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靜宜大學、東海大學、若瑟醫院、正心中學等約十億元之工程,並舉乙○○與上訴人公司會計李惠玲簽名之會帳單,用以證明所稱戊○○專案團隊長期使用上訴人名義對外承包工程云云,則依該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簽立之會帳單所載,除備註欄三項損失金額尚未列計外,戊○○合計積欠上訴人七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之債務未償。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已見資金窘困,事實上不可能同意戊○○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走工程款,依上揭會算之結果,其亦不能再領取工程款;此可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會帳後,始開始遭戊○○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等情自明。從而,被上訴人違反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委任取款背書之作業程序規定,任令戊○○或朱美英、王寶惠等人兌領票款,豈可謂對上訴人並未造成損害,既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故縱有所謂借牌承攬之關係,亦為另一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與戊○○結算,在清算完結之前,系爭支票仍屬上訴人所有,僅上訴人有權領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戊○○未結算前,即以違反委任背書取款作業程序之方式,由戊○○或朱美英、王寶惠等人兌領票款,上訴人實難謂無損害。⑺另案陳瑞香所提起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所提之再審之訴決,亦遭敗訴判決,惟上開判決形式上雖均確定,但對本件無既判力,本不受其拘束,惟法院本應依據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不受干涉,獨立審判,而為妥適之裁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於本審追加票據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即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即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之票面金額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系爭工程係由戊○○出資,借用上訴人名義承攬(即坊間所稱借牌承包工程),真正出資施作工程者為戊○○,是靜宜大學為支付工程款所簽發之系爭七紙支票,最終有權取得工程款之人本是戊○○,而非上訴人。縱認系爭支票是由戊○○用朱美英、王寶惠設在被上訴人之帳戶提示,對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委託人即上訴人之「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受託人即「朱美英」或「王寶惠」印文均屬真正,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僅能從形式審查予以提示,並無過失。⑵上訴人謂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不得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云云,顯有誤解我國票據法相關規定,蓋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為支票所準用,且我國票據法也無限制,記載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不得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再若謂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如委託第三人代為領取款項,須限於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者始得為之,顯係增加我國票據法所無之規定,自無足取。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均僅針對劃平行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而其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經委任取款背書時應如何辦理,加以釋示,並非以行政命令規定,須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者,始能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顯有誤解中央銀行函示之意旨。⑶委任取款不僅其背書方式票據法並無限制,應與一般讓與票據權利之背書相同,且票據法並未就委任人設有任何限制,故形式上符合委任取款之背書,即生效力。本件不論上訴人與戊○○等人間有任何關係,上訴人既將公司印章交乙○○向靜宜大學取回系爭支票,不論何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用印完成委任取款背書,就被上訴人而言,因已符合背書規定,即生委任取款背書效力。且系爭支票背面既有上訴人印文,雖無負責人印章,亦不影響背書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縱認委任為一法律行為,然委任為諾成行為,非要式行為,本無限制須負責人簽章,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既蓋用聖堡公司印章,載明委任取款,當足生委任取款效力,不因負責人未簽章而受影響。⑷上訴人為甲級營造廠商,自知悉向業主領取工程款乃是極慎重之事,且據悉乙○○並未保管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松之印鑑章。上訴人對印鑑章之使用控管嚴密,若須攜該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外出辦事,公司設有一定之流程,即須先填寫用印申請書,註明用途、需用時間、歸還時間等,層層轉呈經總經理核准後,始能拿到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手續嚴密,並非隨意可取得印鑑章使用,此有上訴人之印鑑證件使用申請單,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丁○○所證實。系爭支票是由乙○○依正常手續持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向靜宜大學領取。如果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靜宜大學領取系爭號碼SA0000000之支票後,未交回上訴人,上訴人為何未立即向乙○○請求交付上開支票,嗣後又陸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一日提供印鑑章供乙○○領取其他各期之工程款,且未曾對乙○○提出刑事告訴,追究乙○○之刑事責任,顯見靜宜大學之工程非上訴人實際所承攬,而係戊○○借用上訴人名義承攬,實際出資施作工程之人乃是戊○○,並非上訴人,故工程款最終應取得之人是戊○○,非上訴人。如果之前工程款遭人侵吞,為何又提供印章供乙○○前往領取?是上訴人所指系爭支票遭人侵占,有違常理。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再另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戊○○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均已給付,無虧欠,上訴人實際並未造成損害。⑸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並未叫廖敏君辦理背書委託取款,惟支票背面之印文既真正,且廖敏君亦曾是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受理提示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⑴系爭工程形式上雖以上訴人名義承包,但實際係由戊○○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以其名義投標,戊○○自負盈虧,並提撥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二給上訴人。系爭票款更為受僱於專案團隊之乙○○自靜宜大學領取,再與上訴人對帳,於扣除開立給小包廠商工程款後及使用名義費用工程款百分之二‧二,現場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等支出後,如有剩餘,則歸戊○○所得,如有不足或系爭工程款未及核撥,上述支付費用到期時,則由專案團隊自行尋求資金先行支付,故上訴人實際未有任何承作行為,系爭工程真正權利人係屬參加人所有,與上訴人無涉。⑵上訴人並非系爭二項工程之實際承作人,自無受領票據之權利,亦未因本案委任取款背書行為受有損害,自無主張權利之餘地。蓋戊○○領導專案團隊因使用上訴人名義承包工程,為有別於上訴人營業部(即營一部),故對外皆以營二部稱呼。惟因使用上訴人名義,除支付上訴人丁○○百分之二‧二工程勞務費外,亦有別於上訴人自行記帳行為,而由專案團隊會計乙○○與上訴人出納蔡幸娟負責會帳,且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跳票時,僅營二部因為專案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以支付小包票款,故均能如期兌現,益證由戊○○所領導之專案團隊營二部係獨立於上訴人外之單位。系爭工程款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專案團隊會計乙○○簽名並蓋上訴人印章收據,包括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的系爭支票款項,期間長達約一年,計五十一張支票,金額合計高達三億五千二百零六萬二千元,皆由戊○○領導之專案團隊領取之,若非上訴人與戊○○之間存有借用名義之協議,豈有此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情形之發生。⑶從系爭工程資金流向觀之,包括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工程進行之履約保證金及其他一切工程事項皆由戊○○專案團隊處理而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權之人亦為戊○○,此由證人劉顯彰(系爭大學學生宿舍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唐真真(系爭大學生態館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吳健銘(現場監造人)、張賜福、吳宗弦、楊文正等人之證詞與系爭工程小包廠商即吳真子、黃吉勳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係確由戊○○團隊參與投標及施作,確有向上訴人借牌之事實。⑷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之相關會議,參與人員均為上訴人員工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實是戊○○向上訴人借牌,為求達到自負盈虧精神,所以自宮源公司借調十六名員工,加入上訴人公司,並對外以上訴人營二部名義承接工程,其中如張國威、張賜福等人自勞工保險卡之變動,明顯可看出渠等二人先前曾任職於宮源公司,嗣後為向上訴人借牌,轉至上訴人公司、現已轉回至宮源公司,亦可略知一二,且現在上訴人營二部之人員,因與上訴人借牌契約結束,已回任至宮源公司,戊○○更擔任宮源公司之董事長;而由靜宜大學所附工程會議記錄,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出席代表為「劉家衢、唐建三、張賜福、楊文正、丙○○」等人,至上訴人跳票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召開工程會議,宮源公司代表有「劉家衢、唐建三、張賜福、楊文正、乙○○」等人,更可見系爭工程實際非上訴人所為,而是宮源公司所承包。足見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承作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即非屬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領取支票票款之損害,即無理由。⑸上訴人雖稱乙○○於另案稱向靜宜大學所領取之支票連同上訴人印章交付予戊○○,由戊○○等向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則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印章雖屬真正,但非上訴人所蓋,至為灼然云云,然參加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曾敘明:因上訴人於工程途中,財務日愈趨緊,未能如期將兩造對帳後,上訴人須給參加人的工程款如期支付,致使工程進展不順。有鑑於系爭等工程實際由參加人等負責,為順利推展工程,戊○○不得已即與上訴人負責人丁○○協商,由乙○○至靜宜大學領取票據後,交給戊○○,然後戊○○和丁○○討論後,當場由丁○○於票據後面用印,交還給戊○○云云,其情形與乙○○稱渠將領回支票連同上訴人印章交付予戊○○,領回後,再由戊○○拿到上訴人蓋好章後,才由廖敏君拿去合作社提示,其情形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稱相符,且據上訴人所稱相關有爭議之支票共十四張,其總計金額將近億元,故若非上訴人同意參加人領取並於系爭支票上蓋章,豈有可能容任參加人等於長達九個月期間,以多達十數次相同手法領取系爭工程款項,此不僅證明系爭工程確為參加人等所施作外,上訴人欲撤銷上述之自認,自不同意。⑹本案實際為戊○○所承作,參加人始為系爭工程實際權利義務之人,上訴人僅為參加人團隊借牌承攬之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故參加人始為真正執票人,為本件票據真正之權利人。上訴人明知與參加人雙方間存有借牌契約,卻仍執上開之詞抗辯,已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使本件認參加人非該票據上之名義人,無法直接代替上訴人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然而該票據之權利亦已因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成立一債權讓與契約,而受讓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無法再次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詳言之,系爭工程係由戊○○自行尋求資金組成專案團隊,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以上訴人名義投標,本著由參加人專案團隊自負盈虧精神,進行系爭工程。並提撥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二給上訴人,藉以支付零星開銷,兩造間就此存有協議。據此協議,並依照雙方委任契約,系爭有關靜宜大學所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劃有平行線並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票據債權,實則上訴人業已將該票據債權表徵交付予戊○○,而按債權讓與係屬一準物權行為,是縱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取款背書,而負有損害賠償,惟其真正權利人應為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者,亦為戊○○,而非上訴人。故今若法院判決認上訴人以違反委任取款背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乙事有理由而判令被上訴人敗訴,則無異係認上訴人有權處分屬參加人之權利,然此僅就票據形式認定系爭票據為上訴人所有,不僅與另案確定上訴人僅為單純借牌承攬之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對於系爭票據權利並無請求權等不同,此將造成裁判歧異,甚至使得上訴人憑此一登記名義取得其原本不屬於上訴人之權利,並因此原本不屬於自己之權利進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鉅額之不法利益,從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亦從三方實質法律關係認定:「系爭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係由抗告人借聖堡公司名義投標承作,其為支票最終權利人,雙方原協議工程款由聖堡公司取得票款後,扣除相關費用,再以開票或匯款方式存入戊○○指定之帳戶,惟因聖堡公司財務趨緊,未能如期匯付工程款,致工程進展不順,戊○○即與聖堡公司丁○○協商,由乙○○至私立靜宜大學領取票據交給戊○○,再由丁○○於票據後用印,並交還戊○○,再由丙○○之妻朱美英憑票領款云云。該敘述是否表示其已受讓聖堡公司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或有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委任取款而背書之情形,亦即雙方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倘抗告人受讓該權利或委任取款背書為真,於陳瑞香受讓自聖堡公司對中二信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本訴訟是否有理由,似生影響。」等語可知。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情形與參加人所稱由乙○○至靜宜大學領取票據後交給戊○○,然後戊○○和丁○○討論後,當場由丁○○於票據後面用印,交還給戊○○云云情形相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業已有債權讓與或有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無採信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靜宜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得標廠商為上訴人承攬。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靜宜大學簽發以支付系爭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等二件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並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為第一商銀沙鹿分行,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且均劃有平行線。

㈢、系爭支票票背之「委託人」、「本支票票面金額委託代收」、「受託人」、「委託代收」、「依據73台央業字第1800號擔保存入取款人帳戶領取」等字樣,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在支票背面以橡皮戳章或手寫方式,在系爭支票之背面上訴人及朱美英之印文旁加註者。

㈣、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由乙○○持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向靜宜大學領取後,由上訴人在支票背面用印後,再交由廖敏君持往被上訴人水湳分社、港路分社提示,分別以存入朱美英在被上訴人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及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王寶惠在之被上訴人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被上訴人向付款人提示交換後,將所得票款分別存入朱美英、王寶惠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

㈤、陳瑞香曾以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等四紙受款人為上訴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面額合計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亦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由被上訴人向付款人交換後,將票款存入朱美英在被上訴人之帳戶)讓與陳瑞香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事件已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駁回陳瑞香之訴,並確定在案。又陳瑞香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五號判決駁回陳瑞香再審之訴在案。

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訴人之「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為真正,且是上訴人印鑑章的印文。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朱美英、王寶惠於被上訴人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0號等歷審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靜宜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是否係由戊○○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承攬者?

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訴人究有無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分別委任乙○○、王寶惠向被上訴人提示交換?

㈢、被上訴人受理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交換,是否違背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示意旨,而有過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理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若有過失,因此而受有損害,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損害額為何?

㈤、如被上訴人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靜宜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是否係由戊○○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承攬者?上訴人主張:戊○○雖稱系爭工程係其向伊借牌承攬者,惟伊營二部負責系爭相關工程,不論稅賦或盈虧,均由伊單獨負擔或享有,均與戊○○無涉,且依朱美英、王寶惠二人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帳冊資料之記載,支領薪資人員丙○○、張國威、張賜福、劉佳衢、吳育源、李瑞隆等多人,均為伊員工,復依靜宜大學函覆中所檢附之申報開工人員名冊、歷次工程進度研討會議記錄所載,營造公司與會人員丙○○、張賜福、劉佳衢、張國威、唐建三、吳育源、楊文正等人,悉為伊之員工,並未見有戊○○之參與,且工程議價會議,亦係由伊營二部負責人丙○○代表參加,並無戊○○之參與,稱其係借牌承攬,實難令人置信。另系爭二件工程合約總價二億三千八百二十萬元,所涉及工程金額及責任龐大,如有借牌而無任何書面約定,已難令人置信。尤其借牌承包工程除應有責任歸屬之約定外,尚涉及借牌酬勞之支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如係借牌承攬,何以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或責任歸屬,均未有任何約定,稱其係借牌承攬,應與常情不符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參加人並辯稱:系爭工程形式上雖以上訴人名義承包,但實際係由戊○○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以其名義投標,戊○○自負盈虧,並提撥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二給上訴人,且系爭票款更為受僱於專案團隊之乙○○自靜宜大學領取,再與上訴人對帳,於扣除開立給小包廠商工程款後及使用名義費用工程款百分之二‧二,現場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等支出後,如有剩餘,則歸戊○○所得,如有不足或系爭工程款未及核撥,上述支付費用到期時,則由專案團隊自行尋求資金先行支付,故上訴人實際未有任何承作行為,系爭工程真正權利人係屬參加人所有,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經查:

⑴、陳瑞香曾以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關

於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等四紙受款人為上訴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面額合計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亦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由被上訴人向付款人交換後,將票款存入朱美英在被上訴人之帳戶讓與陳瑞香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該事件已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駁回陳瑞香之訴,並確定在案。又陳瑞香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五號判決駁回陳瑞香再審之訴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事件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第九十至一一四頁;第㈢宗第五至八頁、第十八至四十二頁;本院卷第㈠宗第二0三至二0五頁)。而上開事件之主要爭點亦係被上訴人受理朱美英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靜宜大學所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票,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工程是否為戊○○借用上訴人名義承攬等,與本件事實及爭點大致相同,且證據資料重疊,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部卷證後,命兩造辯論,是本院自得引用上開事件之證據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工程係由戊○○向上訴人借牌承攬者,經戊○○與上訴人結算後,戊○○應付上訴人之款項均已結清,並無虧欠上訴人之情事,因認支票受款人之上訴人並無實際之損害,而駁回陳瑞香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㈢宗第八頁、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合先敘明。

⑵、依朱美英、王寶惠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民

事答辯㈢暨聲明調查證據狀記載之意旨,略稱:系爭工程形式上雖以上訴人名義承包,但實際係由戊○○自行集資組成專案團隊,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承攬;從投標之押標金籌湊,投標底價決定及投標時之議價參與,乃至得標後工程管理,協力廠商人員調度,材料之採購、小包之發包,以至最後工程驗收,皆由戊○○專案團隊負責,上訴人從不介入等情相符,並據參加人提出系爭工程資金流向表及相對應之帳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七至八十三頁、第八十八至一九三頁、第二四八至四六三頁),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撤回對朱美英、王寶惠之起訴後,參加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聲請參加訴訟,並就朱美英、王寶惠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及提出證據,主張一併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至五頁、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是參加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審核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資金流向表所載事項,與其所提出對應之轉帳傳票、匯款單、存摺影本、對帳說明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十二至一八八頁),從而參加人主張上開事實,應屬可採。再就關於系爭工程之押標金部分,私立靜宜大學男生宿舍工程,其押標金為七百三十萬元,係由戊○○向訴外人吳宗弦借三百二十萬元及以弘光技術學院退押標金四百一十萬元後,匯入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並辦理開立受款人為私立靜宜大學之臺銀本票;另生態暨人文資訊館工程之押標金五百萬元,係由戊○○向訴外人王董借三百萬元,及向參加人丙○○(下稱丙○○)借二百萬元,並均以丙○○之名義匯入乙○○上開帳戶後,並辦理開立受款人為私立靜宜大學之臺銀本票,此有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一、一0三頁),而乙○○之帳戶均係由戊○○所使用(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十二頁),足見參加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由戊○○自行籌措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應認系爭工程係戊○○向上訴人借牌而為承攬,而非上訴人自行承攬施作。

⑶、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陳稱

:「‧‧‧㈡經查被上訴人違反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支票共十四張,共分三件提起訴訟,即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0號原告為陳瑞香;②本件: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0四號;及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原告為聖堡公司(即上訴人),上開三件訴訟內容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經核與上訴人所陳稱之事實相符,是本院自得引用上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查:

①、系爭工程之小包,即承攬鋼筋部分之證人吳真子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問:系爭私立靜宜大學男生宿舍工程及生態暨人文資訊館之工程,實際承攬人為何人?證人有無次承攬前開工程之細部工程?工地現場由何人管理、負責及指揮?何人與次承攬之小包訂約、給付工程款?)整個工程是戊○○承攬的,鋼筋部分是我承攬的,我向戊○○承攬的,總共數量有二千多噸‧‧‧我是認識戊○○,我信任他才敢承包這個工程,綁紮的時候我都會去現場監工,現場的實際負責人是張賜福,兩個工地都是他負責‧‧‧張賜福是在宮源公司服務‧‧‧我們承攬契約都是戊○○與我們訂約並付款。付款的方式是開聖堡的票給我們‧‧‧這個工程有寫契約,契約的名義當事人還是聖堡,但是是戊○○與我們訂約的,我們都是跟張賜福請款‧‧‧我沒有跟聖堡有業務往來。」、「(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問:工程的施工進度、簽約內容、鋼筋單價係在何處討論?)是在宮源十二樓‧‧‧我沒有在系爭工程工地見過丁○○、陳松。實際負責人是戊○○,依照社會常情實際負責人都會到現場來,但丁○○、陳松沒有到工地現場,我從來沒有在系爭工程工地看過丁○○、陳松。‧‧‧簽約時契約寫聖堡公司,是因為要報稅所以要簽契約,但是實際上我認為我們是與戊○○簽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戊○○是聖堡公司大股東嗎?在你看來戊○○為何是這個工程的實際負責人?)不知道,我認為戊○○是宮源的實際負責人,這個工地我知道戊○○是借牌來做的。因為這個工程是戊○○借牌去標的,因為我一星期最少會到宮源一次,所以開標前的細節,我會去參加討論‧‧‧我們在標工程前都會討論要用什麼牌去標工程,因為系爭工程是資格標,所以才會用聖堡的名義去標‧‧‧張賜福是聖堡的職員我知道,那是掛名的,實際上他是宮源的員工,因為系爭工程是資格標,所以一定要掛在聖堡公司的名下,才可以去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卷第㈢宗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再承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之小包即證人黃吉勳亦證稱:「(法官問:系爭私立靜宜大學男生宿舍工程及生態暨人文資訊館之工程,實際承攬人為何人?證人有無次承攬前開工程之細部工程?工地現場由何人管理、負責及指揮?何人與次承攬之小包訂約、給付工程款?)整個工程是宮源公司戊○○借聖堡的牌來標的,因為我跟戊○○有討論過,要如何訂約、施工等問題。投標之前戊○○就有請我報價,他有告訴我說要用聖堡的名義去標,因為當時宮源沒有資格去標,我在水電施工期間一個星期都有五天在現場,現場的負責人是張賜福、唐建三,水電部分是由唐建三與我們接洽,我們有與戊○○訂約,是用聖堡的名義,在宮源公司訂的,在施工之前就訂書面契約,請款的方式是送發票給現場唐建三,然後到宮源十二樓領款,領取支票,支票的發票人是聖堡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卷第㈢宗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

②、又證人即靜宜大學學生宿舍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劉顯彰於

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本件工地現場在指揮監督的人是誰?)‧‧‧但是剛開始是靜宜大學告知由聖堡公司得標,但實際在現場建造時,在聖堡公司討論個案是戊○○在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卷第㈡宗第三0三至三0四頁)。又證人即負責靜宜大學生態館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唐真真,亦證稱:「(法官問:實際上的現場在負責指揮監督的是否是戊○○?)我們在工地現場在工作上配合建造的是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何崇民律師問:你在工地現場有無看過丁○○?工地現場如有問題都是找何人去尋求指示?)沒有。戊○○和工地主任、監工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卷第㈡宗第三0五至三0六頁)。復證人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造人吳健銘,則證稱:「(法官問:你們是承攬生態館?營造商都是由何人到現場負責指揮監督?承包商是聖堡公司,戊○○是聖堡公司的何人?)我在現場看到的是由戊○○帶領工程人員在施作。戊○○是宮源營造的人,是借牌聖堡公司在施作。」、「(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何崇民律師問:生態館的水電是由何小包施作的?依照你在現場那麼久,一般工程的負責人是否都會到現場來?你有無見過丁○○或陳松?)之前有小包捷翔水電,但後來跑掉了,再由戊○○找上展電機有限公司來繼續施作。通常營造廠的老闆都會來現場打招呼。只是在請款的時候看過陳松的名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瑞鍠律師問:現場施作時發生問題時都有何人在決定?)現場施作發生問題均是戊○○在作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卷第㈡宗第三0八至三一0頁)。

③、再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張賜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

日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工程你是否瞭解?本件工程到底事實上是何人在指揮監督?)我是宮源營造公司的工地現場工程師。宮源營造的負責人戊○○在指揮監督」、「(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何崇民律師問:差額部份的情形如何?依照健保資料,你為何會由宮源轉到聖堡?你怎麼知道戊○○向聖堡借牌的事?你遇到問題都是找何人討論?由何人決定?)我是宮源營造的人掛名在聖堡營造名下,我是領宮源營造的薪水,因為聖堡有減薪,差額部分由宮源補足。就是借聖堡的牌照作這個工程才轉過去。因為借牌的工程都是我在工地負責,所以才知道。都找戊○○討論由他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卷第㈢宗第三二三至三二四頁)。又證人吳宗弦亦證稱:「(法官問:你在什麼機關工作?這些工程不是聖堡標的嗎?)我在宮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我是從八十年左右做到現在。是我們宮源做的,是用聖堡的牌去標的。」、「(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何崇民律師問:請問證人給劉顯彰建築師簽名的使用執照及施工進度的資料你有無看過〈提示〉?為何上述那些資料是由你拿給劉顯彰?你對於靜宜大學這件工程的押標金來源是否瞭解?你如何得知借牌這件事情?借聖堡的牌還有哪幾件工程?)有的,這些都是我跑的。因為是宮源在施作,借用聖堡的牌。瞭解,因為錢有一部分是我出的,全部的錢都是我們宮源籌措去標的。以前都這樣做,因為借牌這不是第一件。東海大學、正心中學、諾瑟醫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卷第㈢宗第三二四至三二五頁)。再證人楊文正則證稱:「(法官問:你在哪裡工作?靜宜大學的工程你有無瞭解?工程不是聖堡公司承包的嗎?)宮源營造,擔任工程員,已經任職五年多了,目前還在職。公司有派我去靜宜大學生態館管理工程的事。從頭到尾我都是宮源營造的人,聖堡只是掛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何崇民律師問:請問證人你薪水由何人所發的?在靜宜大學作工程時,發薪水的方式如何?為何勞健保資料會轉到聖堡去?你怎麼知道借牌是事實?)向宮源公司領的,由乙○○小姐發的。有兩部分,我本來有跟公司廖董約好,我的薪水大約三萬多元,我拿兩份薪水,因為轉帳的薪水不足,所以另以現金補足,那時候因為聖堡有減薪,撥款的部分不足,誰撥的錢我不知道,李小姐跟我們講不用管,他會用現金補足,現金由宮源補足。因為宮源向聖堡借牌包工程,依規定應移轉到聖堡去。因為從頭到尾這些工程都是由我們宮源這邊在主導,所以這就是借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卷第㈢宗第三二五至三二六頁)。

④、基上,依上開證人等所為之證言,無論是系爭工程之設計監

造建築師、現場監造人、工地監工、工程師、行政人員或系爭工程小包所為證述之情節,均核與戊○○所主張系爭工程形式上雖以上訴人名義承包,但實際係由戊○○自行集資組成專案團隊,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承攬之事實相符。且上開證人等分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現場監造人、工地監工、工程師、行政人員或工程小包等,果系爭工程確係由上訴人所自行承攬施工者,上開證人等自應知之甚詳,且無虛偽陳述之必要。甚而,如系爭工程確為上訴人所承攬施作,而非戊○○向上訴人借牌承攬,則現場之施工人員即證人張賜福、楊文正、吳宗弦等人即應為上訴人之員工,則其等受領上訴人之薪俸,豈有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而偏頗於戊○○之理,是依上開證人等所為之證詞,顯足認定系爭工程係戊○○向上訴人借牌而為承攬,從而戊○○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其自行集資組成專案團隊,向上訴人借牌而承攬系爭工程等語,堪足採信。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其自行承攬,並非借牌予戊○○

承攬者,惟查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為宮源公司,嗣於工程進行至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因上訴人週轉不靈,而於名義上改由宮源公司接手承攬,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會議記錄(第五十三次工程進度研討會)載明:「聖堡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已發文至本校辦理,下週起將由履約保證人廠商宮源營造進場承接所有工程業務。」等語,此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所陳報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資料外放)、會議記錄(第五十三次工程進度研討會)附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卷第㈢宗第七十一頁),惟相關承辦人員並未隨之變更,此觀參與系爭工程進度研討會之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出席代表為「劉家衢、唐建三、張賜福、楊文正、丙○○」等五人,至同年五月名義上改為宮源營造之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召開工程進度研討會,營造廠商宮源公司之代表有「劉家衢、唐建三、張賜福、楊文正、乙○○」等五人,及其後參與會議之人仍為「劉家衢、張賜福、乙○○」等三人,此有靜宜大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靜大總務㈤字第0940001847號函覆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系爭工程人員名冊附卷可稽(見該卷第㈢宗第七至一二二頁),是如系爭工程確係由上訴人所自行承攬,則當無於上訴人發生財務問題而退出系爭工程後,原有負責工程之相關人員仍然繼績負責施工之情事,再參以戊○○為宮源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後相關人員之勞保資料亦已改投保於宮源公司,即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張賜福、楊文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廖友晟、劉建榮、廖紹凱、林進峰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侯正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改投保於宮源公司(見該卷第㈢宗第二六七至二七0頁)等情,益徵戊○○所稱系爭工程為其向上訴人借牌承攬之事實,要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其自行承攬,應與事實不符,為不足取。

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訴人究有無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分別委任乙○○、王寶惠向被上訴人提示交換?上訴人主張:因承攬靜宜大學之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靜宜大學就工程款均係簽發受款人為伊,並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伊,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伊委託乙○○向靜宜大學領取,詎乙○○於領取系爭支票後,竟未經伊授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朱美英在被上訴人水湳分社及港路分社帳戶,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存入王寶惠在被上訴人水湳分社帳戶,並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取得票款存入朱美英、王寶惠於被上訴人之各該帳戶,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均為劃有平行線,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不得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被上訴人竟同意以此方式由朱美英、王寶惠領取,自係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未能取得該票款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委託人即上訴人之「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受託人即「朱美英」或「王寶惠」印文均屬真正,伊為善意之第三人,僅能從形式審查予以提示,並無過失,又縱認上訴人未請廖敏君辦理背書委任取款,然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也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

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真正,

且各該支票係由參加人乙○○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向靜宜大學領取後,再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在支票背面用印後,交由廖敏君持往被上訴人水湳分社、港路分社提示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且上訴人公司對印鑑章之使用控管嚴密,若須攜該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外出辦事,公司設有一定之流程,即須先填寫用印申請書,註明用途、需用時間、歸還時間等等,層層轉呈經總經理核准後,始能拿到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手續嚴密,並非隨意可取得印鑑章使用,有上訴人之印鑑證件使用申請單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卷第㈢宗第二0八至二一0頁),且經證人丁○○所證實(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0號卷第五十九頁)。再參以系爭工程請款事宜,均係由乙○○持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向靜宜大學領取,其時間為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間,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收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三七至四六三頁),而乙○○以上開方式領取工程款之期間長達數月,金額龐大,且於領取後,亦均同以上開方式存入朱美英、王寶惠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提示兌現。況如上所述,上訴人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經由上訴人用印後,再交由廖敏君持往被上訴人水湳分社、港路分社提示,從而足堪認定上訴人與戊○○雙方對於工程款領取方式已達成以上開方式領款之協議,否則以上訴人當時之規模,及對印鑑章使用規範之嚴謹,絕無可能單獨讓乙○○持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向靜宜大學領取工程款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長期以上開方式而予戊○○實際上取得工程款,是上訴人辯稱因靜宜大學撥款時間不定,以致其疏未發現云云,難認可採。

⑶、再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訴人公司印文均為真正,已如上述

;且系爭支票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聖堡公司,且均劃有平行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而此種劃有平行線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唯一得為有效之票據背書行為,即為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既不爭執各該支票均係由上訴人公司背書用印再交由廖敏君持往提示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用印背書之行為,即係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且於用印後,由曾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廖敏君持往被上訴人水湳分社、港路分社代收提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廖敏君指示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代收提示而存入訴外人朱美英、王寶惠之帳戶內,並在支票背面以橡皮戳章或手寫方式,在上訴人及訴外人朱美英之印文旁加註「委託人」、「本支票票面金額委託代收」、「受託人」、「委託代收」、「依據73台央業字第1800號擔保存入取款人帳戶領取」等字樣,顯未違反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印文而具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甚明;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除如附表所示支票外,過去亦曾有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系爭工程款之其他支票(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二八九頁,且上訴人對此於本院雖主張撤銷自認,但因不符合撤銷自認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不同意撤銷,故不生撤銷效力,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如何能分辨同樣之工程款支票,上訴人同樣於支票背面蓋用印章,何者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何者無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足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云云,為不可採,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上訴人在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之目的,即係為委任取款背書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受理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交換,是否違背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示意旨,而有過失?經查:

⑴、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是可知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轉讓。惟並非謂即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僅於委託取款應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及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釋示,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取款背書,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應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證明,及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後,始可予以付款。

⑵、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均係由參加人乙○○持上訴人

聖堡公司之大小章向靜宜大學領取後,由上訴人公司在支票背面用印後,再交由廖敏君持往被上訴人水湳分社、港路分社提示,並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表示要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訴外人朱美英、王寶惠在被上訴人之帳戶,且支票票背之「委託人」、「本支票票面金額委託代收」、「受託人」、「委託代收」、「依據73台央業字第1800號擔保存入取款人帳戶領取」等字樣,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在支票背面以橡皮戳章或手寫方式,在系爭支票之背面上訴人及訴外人朱美英、王寶惠之印文旁加註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八至一四三頁),足認系爭支票背面加註之委託取款等文句顯非由上訴人所記載,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受理系爭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支票之提示,應有違上揭中央銀行函釋意旨。

㈣、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支票為劃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之執票人為付款,而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爰追加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者,為付款人,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被上訴人並非付款人,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二十一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八至一四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既非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付款人,況本件上訴人僅係出借牌之人,並非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之人,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乏依據,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經認定係由戊○○向上訴人借牌承攬者,其實際之承攬人為戊○○,則定作人靜宜大學就該工程所給付之工程款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自應由戊○○取得。雖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轉讓,固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及依系爭四紙支票付款當時金融機關適用之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及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釋示,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應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證明,及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而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載明受款人為聖堡公司,且劃有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而由訴外人廖敏君持至被上訴人之水湳分社為代收提示,被上訴人之行員依廖敏君之指示,在支票背面以橡皮戳章或手寫方式,在「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朱美英」或「王寶惠」之印文旁分別加註「委託人」、「受託人」、「委託代收」、「本支票票面金額委託受任取款人取款」、「委任人簽章」、「受任取款人簽章」、「依據73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擔保存入取款人帳戶領取」等字樣,存入朱美英、王寶惠之帳戶內,自與前述應由受款人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取款』,再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之委任背書取款程序不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違反上開形式審查之義務,應難謂無疏失。惟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㈠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係戊○○向上訴人借牌承攬,雙方協議委由戊○○之受僱人乙○○申領並攜帶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及統一發票持向靜宜大學領取工程款支票,而後交由戊○○兌領後與上訴人結算,嗣經結算,戊○○依協議應付給上訴人之借牌酬勞及代墊款均已給付,並無虧欠上訴人款項等情,已如上述,並經另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六十七至七十頁)。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支票之兌領手續,雖違反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委任背書取款之作業程序,但對支票受款人之上訴人,並未造成實際損害,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準此,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理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既無損害之發生,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三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即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無據。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S┌──────────────────────────────────────────┐│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001 │私立靜宜大學│第一商業銀│91年7月31日 │6,930,000元 │SA0000000 │91年10月18日││ │ │行沙鹿分行│ │ │ │ │├──┼──────┼─────┼──────┼──────┼─────┼──────┤│002 │私立靜宜大學│第一商業銀│92年3月28日 │3,984,000元 │SA0000000 │92年4月11日 ││ │ │行沙鹿分行│ │ │ │ │├──┼──────┼─────┼──────┼──────┼─────┼──────┤│003 │私立靜宜大學│第一商業銀│92年3月28日 │3,984,000元 │SA0000000 │92年4月11日 ││ │ │行沙鹿分行│ │ │ │ │├──┼──────┼─────┼──────┼──────┼─────┼──────┤│004 │私立靜宜大學│第一商業銀│92年5月2日 │6,930,000元 │SA0000000 │92年5月6日 ││ │ │行沙鹿分行│ │ │ │ │├──┼──────┼─────┼──────┼──────┼─────┼──────┤│005 │私立靜宜大學│第一商業銀│92年1月30日 │4,980,000元 │SA0000000 │92年1月30日 ││ │ │行沙鹿分行│ │ │ │ │├──┼──────┼─────┼──────┼──────┼─────┼──────┤│006 │私立靜宜大學│第一商業銀│92年3月28日 │6,930,000元 │SA0000000 │92年4月11日 ││ │ │行沙鹿分行│ │ │ │ │├──┼──────┼─────┼──────┼──────┼─────┼──────┤│007 │私立靜宜大學│第一商業銀│91年12月30日│5,976,000元 │SA0000000 │92年1月13日 ││ │ │行沙鹿分行│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