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 上訴人 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丁○○
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1.被上訴人丁○○、乙○○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資土字第5372號、於96年06月27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買賣之登記;2.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及丁○○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第 65820號、於94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3.被上訴人丁○○、甲○○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資土字第6108號、於96年07月24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甲○○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買賣之登記;4.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及丁○○應就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第 65820號、於94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5.被上訴人丁○○、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資土字第5371號、於96年06月27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戊○○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買賣之登記;6.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及丁○○應就第五項所示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第 65820號、於94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丁○○係許王春之女,亦係丙○○之妹,丙○○於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時,約定伊所分得之房屋指定登記予丁○○名義時,自當會將實情告知丁○○,況丁○○於取得振發公司指定之3366-7、3366-9、3366-10、3366-11土地所有權時,必先提出其印鑑證明、印鑑印章、身分證等證件辦理,豈能認丁○○不知其所得之土地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上訴人永安段3366-2地號之貸款之事,丁○○取得上訴人之土地,係依振發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而來,該合建契約既已因違約遭上訴人依法解除,則其移轉登記與乙○○、甲○○、戊○○時,並無支付分文,況上開三人均參加振發公司與上訴人之債務協調會自當知悉振發公司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上訴人訴請上開四人撤銷買賣行為,回復為振發公司所有,振發公司再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與上訴人,並無不妥。
㈡被上訴人丁○○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且依合建契約而來,
其擅自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乙○○、甲○○、戊○○等三人,取得價金,上開三人若無法將土地回復為丁○○所有,自當無法回復振發公司所有,而振發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已依法為上訴人解除,丁○○自當成為振發公司之債務人,有害及被上訴人振發公司之債權。因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自當不存在,被上訴人丁○○取得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則上訴人訴請丁○○撤銷買賣登記行為,塗銷買賣登記,洵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戊○○辯稱系爭3366-11 土地及地上建物係向慶虹
公司購買,並前後給付661萬元價金,慶虹公司始於96年6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伊,從而上訴人稱伊未支付分文與事實不符云云。按系爭3366-11 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丁○○移轉登記與伊,非慶虹公司;又慶虹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取得地上物起造人名義,係自振發公司而來,振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已於96年06月20日鹿港郵局
227 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在卷,被上訴人戊○○卻故意於文到7 日內辦妥移轉登記,其無償行為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戊○○曾赴系爭土地現場;見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懸掛地主取回土地自建之廣告;丁○○亦於台灣彰化地檢署96年他字第1705號偵查中自承戊○○等人要求保障其權利,遂過戶與渠等云云,顯見其明知上訴人與振發公司有債務糾紛,故意損害上訴人權利,情極灼明。依上訴人於原審98年03月10日辯論意旨狀第二頁第三點所載,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此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過戶時亦無支付分文,即為無償行為,自無不符。
㈣被上訴人戊○○另稱引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謂慶虹公司依買賣契約將土地過戶與伊,慶虹公司收取價金,其資力並無減少,當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況上訴人非慶虹公司之債權人,自無有害可言置辯,已如前項所示;慶虹公司並無權源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且合建權益移轉與慶虹公司之振發公司與上訴人合建之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慶虹公司及被上訴人戊○○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有害及上訴人之權益,殊不待言。另被上訴人戊○○辯稱其於96年06月27日已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遲至96年8月7日解除與振發公司之合建契約,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按依該判例意旨,係指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斯時尚非債務之人,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戊○○與丁○○、振發公司等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時,振發公司之支票早於95年07月14日拒絕往來,工地停工,96年4月9日上訴人以鹿港郵局187 號存證信函通知振發公司、丁○○出面協商,96年06月20日亦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合建契約,上開存證信函並已附於原審卷內,被上訴人之上開所辯,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丁○○98年8月3日答辯狀空言主張振發公司將合建
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訴外人許王春經營之慶虹公司概括承受,並經許王春委由慶虹公司許清宜告知上訴人,並經同意云云,顯非事實。按振發公司自始迄今,未提出其將合建之權利義務移轉與慶虹公司,上訴人同意之證據,依卷附之慶虹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以觀,許清宜與慶虹公司並無任何淵源,許清宜從未代表慶虹公司與上訴人有何接觸,上訴人並不悉振發公司將其合建之權利義務轉與慶虹公司,況振發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94年6月5日合建契約,明白約定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其登記權利人由振發公司指定(丁○○),且合建房屋之起造人以振發公司為名義;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他人圖利,上訴人自始從未同意振發公司將其與上訴人合建之權利轉由慶虹公司,慶虹公司所有之一切行為,均非適法。
㈥被上訴人抗辯振發公司之保證支票一千萬元換成慶虹公司之
支票,即表示上訴人同意合建之權利轉由慶虹公司及伍佰萬元貸款利息自94年10月起,已由慶虹公司許清宜按月交付貸款利息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往繳息,足證上訴人同意慶虹公司概括承受合建契約之事實云云,尤非事實。按振發公司交付之一千萬元保證金支票已屆期,振發公司要換回該支票為常情,且振發公司稱以客票換回支票,上訴人自當無疑,振發公司將許金虎之支票交與上訴人為給付伍佰萬元之利息,非慶虹公司許清宜按月交付貸款利息與上訴人,此亦有卷附之代收明細可按,況許清宜亦非慶虹公司之人員,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㈦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住家緊臨系爭土地,天天前往系爭土
地察看施工情形,都是慶虹公司許清宜在工地現場處理,且現場圍籬上標示"起造人"慶虹公司,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合建契約之起造人為慶虹公司之理云云。按許清宜非慶虹公司人員,已如前述;況施工現埸並無標示"起造人"慶虹公司,如有,亦請其舉證,否則難謂為真實;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同意書乙事,上訴人並未於所有權人欄簽名及蓋章,慶虹公司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盜刻印章,尤將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書寫錯誤,可見上訴人並不悉慶虹公司已私自變更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情極灼明。查慶虹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上訴人之簽章及盜刻印章,於94年12月14日申請建築執照;慶虹公司之股東許淑華係95年10月11日以信函通知概括承受合建契約內容;96年06月26日振發公司委由劉淑華律師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伊係在95年6月2日換回支票後才退出合建云云,凡此足以證明振發公司於96年06月26日才通知上訴人伊已退出合建契約將合建權利轉由慶虹公司,則被上訴人丁○○辯稱上訴人自始即知合建契約轉由慶虹公司,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對慶虹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慶虹公司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按上訴人自始未與慶虹公司訂立任何合建契約,亦未同意振發公司將合建契約轉由慶虹公司,慶虹公司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向振發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並無於法未合之情事。
㈧被上訴人丁○○稱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借名於慶虹公司,
伊與振發公司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起訴稱代位振發公司撤銷伊與其他被上訴人乙○○、甲○○、戊○○之買賣行為並塗銷買賣登記,且振發公司對伊並無撤銷權,上訴人又如何代位振發公司之權利云云,顯有違誤。按上訴人係與振發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由振發公司指定丁○○為名義登記人,有合建契約可稽。丁○○辯稱伊係借名於慶虹公司云云,尤證其無任何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慶虹公司非合建之當事人,己如前述,上訴人自當代位振發公司撤銷丁○○之買賣、塗銷登記行為,洵無不妥。被上訴人丁○○引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及未對慶虹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再解除其契約云云。按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均係以不動產之移轉過戶損害債權人,渠等之行為,顯係以財產為標的,振發公司因退票結束營業,其積欠債務眾多,債權人非僅上訴人一人,且非為保障上訴人之特定債權,又慶虹公司並無與上訴人有何合建之契約,上訴人自無庸對伊限期催告履行,期限內不履行再為解除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稱慶虹公司售與乙○○、甲○○、戊○○等人之房地,收得買賣價金後,本即能辦理移轉登記,同時間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云云。按慶虹公司並無權源出售房地與乙○○、甲○○、戊○○等人,況丁○○取得所有權後,並未依約定代繳上訴人
500 萬元之貸款利息,竟將其土地出賣與鍾暮齊及乙○○、甲○○、戊○○等人,且慶虹公司為起造人名義之建物,已遭他人查封,渠等之行為顯然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買賣並塗銷其登記。
㈨被上訴人另引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稱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上訴人所主張債權之時間在慶虹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後,自無撤銷權云云。按振發公司於94年07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其合建契約轉與慶虹公司,即已違約發生債之關係,上訴人爰依法撤銷其買賣行為,塗銷登記行為,洵屬正當。被上訴人等之前述抗辯,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上訴人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外,其餘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丁○○答辯部分)1.上訴人己○○於94年6月5日與振發公
司簽立「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鎮○○段○○○○○○○號土地,由振發公司負責興建契約附圖編號Al、A2、A3、A5、A6、A7、A8、A9號等共
8 戶房屋,上訴人分得其中A6共有四分之三及Al、A2、A3、A5出售利益之房屋,振發公司則分得其A6共有四分之一出售利益及A7、A8、A9之房屋。及至94年09月底10月間,振發公司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訴外人許王春所負責之慶虹建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經許王春委由慶虹公司許清宜告知上訴人,並經其同意。上訴人遂於94年10月間將原由振發公司負責辦理分割完成之系爭 3366-7、3366-9、3366-10、3366-1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慶虹公司所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丁○○。慶虹公司嗣於94年10月底,為履行與上訴人之合建契約,將申請建照執照之建築設計圖交由上訴人同意建造後,即經上訴人同意授權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建造執照,同時由慶虹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以此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土地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1190萬元。至同年12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旋於同年月底於系爭合建土地上開工興建合建房屋。至95年05月間因水泥、鋼材等各項原物料價格飛漲,導致慶虹公司財務周轉產生困難,而於系爭合建房屋工程進度達於二樓頂板完成時,無法支付部分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而停工。其後慶虹公司為求履行與上訴人之合建契約,乃於95年06月間以系爭分得之土地向第三人借貸資金,繼續興建三樓結構體,至95年ll、12月間始復因財務短絀而再行停止施工。96年04月間因債權人向慶虹公司索償借款,經慶虹公司商請預購房屋之客戶甲○○、乙○○、戊○○各自先行交付現金25萬元,而部分清償債務,並於96年04月23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慶虹公司始陸續將柯忠正、乙○○、戊○○所購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其後,水泥、鋼鐵等原物料建材無端大漲,慶虹公司如此之小規模建設公司財務短絀,將系爭合建案房屋興建至結構體三樓頂版完成後即無力因應。而被上訴人丁○○原僅係單純借名於慶虹公司,由慶虹公司指定登記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於丁○○名下,並因土地借名登記而配合慶虹公司向上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上地融資貸款ll90萬元,建築融資貸款ll9 萬元,無辜背負貸款債務,對於慶虹公司與上訴人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及約定履約事項均未參與,亦不知悉,純係慶虹公司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合先陳明。2.上訴人於94年6月5日與振發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後,振發公司即依約委請代書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3366-4至3366-11等8筆建地,並於94年09月22日完成分割登記。其後振發公司即於94年09月底10月間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許王春所負責之慶虹公司概括承受,並由慶虹公司許清宜將概括承受之事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起訴狀略謂:「振發公司卻未依約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擅自將承建合建之房屋權利義務轉讓與許王春為負責人之慶虹公司,並另以慶虹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嗣因慶虹公司無力興建,以慶虹公司為起造人之建物遭第三人即預拌混凝土公司假扣押查封在卷,上訴人始悉被上訴人振發公司違約」云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3.依兩造合建契約書第九條「履約保證金:本契約成立日甲方提交支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三、94年07月起伍佰萬元整之利息由甲方支付,支付至銀行貸款撥款日止」之約定,原締約時振發公司交付上訴人之上開保證支票,業經慶虹公司許清宜告知而交付慶虹公司為發票人之保證支票於上訴人,上訴人亦將振發公司之保證支票,交付慶虹公司許清宜退還於振發公司丙○○作廢。倘非上訴人業已同意由慶虹公司概括承受合建契約,上訴人豈會同意將振發公司之支票交還作廢,而以慶虹公司之支票供為履約保證?再者,依上開契約約定,原振發公司所應代上訴人負擔之伍佰萬元貸款利息,已自94年10月起,均由慶虹公司許清宜按月交付貸款利息於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往繳息,足證上訴人顯然知悉並同意慶虹公司概括承受合建契約之事實。4.再上訴人之住家緊鄰系爭土地,上訴人更天天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察看施工情形,都是慶虹公司許清宜在工地現場處理,既然慶虹公司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工地現場所架築圍籬上均明顯標示「起造人慶虹公司」,上訴人天天前往現場察看施工,又均見慶虹公司許清宜於工地現場處理施工事務,而上開事實復自94年12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至95年12月施工至房屋結構體三樓頂板完成止,長達一年之施工期間皆為如此,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合建契約之起造人為慶虹公司之理?5.又建造房屋,應事先聲請建築執照,而聲請建築執照,應具備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同意書,除為建築法所明文規定外,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與振發公司、慶虹公司間定有合建契約,慶虹公司依約自有興建合建房屋之義務,上訴人依約同意提供其所有土地供為合建,且辦理完成分割登記,並於94年10月l9日將系爭分割完成之土地移轉登記於慶虹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丁○○,由慶虹公司於94年ll月間為辦理履行合建契約,而聲請建築執照、房屋興建事務。又依合建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合建房屋之建築工程,悉依乙方同意之設計圖樣及建材等施工,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合格標準。甲方承建之工程範圍包括設計費、請領建築執照等」,在在均足資認定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振發公司將合建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慶虹公司,並授權慶虹公司以其名義填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聲請。6.「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l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明知且同意振發公司將94年6月5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慶虹公司,振發公司亦因上訴人之同意而脫離其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與慶虹公司。換言之,上訴人之契約相對人已變更為慶虹公司,依民法第258條第l項之規定,倘系爭合建契約有得解除之情事,上訴人亦應向系爭合建契約他方當事人慶虹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於96年08月17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980號存證信函對振發公司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慶虹公司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與慶虹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而向振發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塗銷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於法未合。7.被上訴人丁○○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係因借名於慶虹公司,而經慶虹公司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丁○○與振發公司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丁○○對振發公司即無任何債務,振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丁○○亦無任何債權可言。上訴人起訴稱代位振發公司撤銷被上訴人詩淑玲與被上訴人乙○○、甲○○、戊○○之買賣行為,並塗銷買賣登記云云,振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丁○○既無債權存在,自無撤銷權,上訴人又如何代位振發公司之權利?顯見,上訴人所指欲代位振發公司撤銷被上訴人丁○○之買賣、塗銷登記行為云云,未予證明振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丁○○有何債權存在,即率予主張,洵屬無據。8.又「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244條第l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揭示斯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3項前段及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觀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不動產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與○○○間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有未洽」(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5號、95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要旨)顯見民法第244條第l項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保障特定債權人之特定債權。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慶虹公司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塗銷移轉登記,顯係為自己對振發公司或慶虹公司之特定債權,按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即有未洽,不應准許。9.另慶虹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柯王忠、戊○○之買賣契約,經乙○○、甲○○、戊○○交付買賣價金,慶虹公司本即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債務。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滅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l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慶虹公司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本即為履行債務、減少消極財產之行為,對於慶虹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買賣行為移轉土地登記而認慶虹公司有詐害債權而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退萬步言,「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乙○○、甲○○、戊○○之時間為96年06月27及96年7月24日,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8月17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980號存證信函通知振發公司及被上訴人丁○○,解除94年6月5日之合建契約,始取得回復原狀之債權,顯見上訴人所主張取得債權之時間在慶虹公司(或振發公司或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夥轉登記給上開買受人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仍不得對慶虹公司(或振發公司或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夥轉登記予前揭買受人之行為,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答辯部分)1.被上訴人係於94.07.15與慶虹公司簽
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永安段3366-10 土地及其上預建編號A8鋼筋泥凝上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以558萬元購買,已依約前後給付償金計145萬元。嗣後,慶虹公司於96.06.27將上開買賣標的上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顯與事實不符。
2.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先例。查慶虹公司依前開買賣契約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慶虹公司亦依約向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其資力並無減少,當無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況上訴人並非慶虹公司之債權人,更無有害可言,故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3.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上字第2609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查被上訴人係於96.06.27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係於其後之96.08.17始解除其與振發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回復原狀之債權,依上開判例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4.被上訴人係於94.07.15與慶虹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已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前後給付價金計145 萬元後,慶虹公司方於96.06.27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係向慶虹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於支付買賣價金後,依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誤。5.被上訴人於96年05月間見工地遲遲未施工,即前往慶虹公司詢問負貴人許王春施工進度及完工日期,許王春表示:地主有意出資伍佰萬元繼續興建,被上訴人即與許王春赴上訴人住處查證是否屬實,但上訴人之妻表示:沒有要出資伍萬元繼續興建,只是想請其他營造廠商前來評估,再與慶虹公司協商,並未告知振發公司與上訴人合建關係,亦未提及上訴人與振發公司、慶虹公司及丁○○間之法律關係為何。6.被上訴人於94.07.15與慶虹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94.07.18即給付簽約金30萬元,前後已依約給付價金計145 萬元,簽約當時並不知慶虹公司尚未成立。
被上訴人係依據與慶虹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合法取得永安段3366-10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詐害行為,亦無任何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更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甲○○答辯部分)1.被上訴人係於95.02.13與慶虹公司簽
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座○○○鎮○○段3366-9土地及其上預建編號A7鋼筋泥凝上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以558萬元購買,依約前後已給付價金計215萬元。嗣後,慶虹公司於96.07.24將上開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顯與事實不符。2.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先例。查慶虹公司依前開買賣契約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慶虹公司亦依約向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其資力並無減少,當無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況上訴人並非慶虹公司之債權人,更無有害可言,故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3.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上字第2609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查被上訴人係於96.06.27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係於其後之96.08.17始解除其與振發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回復原狀之債權,依上開判例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4.被上訴人係依據與慶虹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於支付買賣價金後,合法取得永安段3366-9土地,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不知慶虹公司尚未成立,並無任何詐害行為,亦無任何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更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5.被上訴人於96年05月間見工地遲遲未施工,即前往慶虹公司詢問負貴人許王春施工進度及完工日期,許王春表示:地主有意出資伍佰萬元繼續興建,被上訴人即與許王春赴上訴人住處查證是否屬實,但上訴人之妻表示:沒有要出資伍萬元繼續興建,只是想請其他營造廠商前來評估,再與慶虹公司協商,並未告知振發公司與上訴人合建關係,亦未提及上訴人與振發公司、慶虹公司及丁○○間之法律關係為何。6.上訴人主張代位振發公司行使撤銷權,惟振發公司對於丁○○究竟有何債權存在,及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害及振發公司之債權,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戊○○答辯部分)1.被上訴人係於94.12.27與慶虹公司簽
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永安段3366-11 土地及其上預建編號A9鋼筋泥凝上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以1036萬元購買,已依約前後給付價金計661 萬元。嗣後慶虹公司於96.06.27將上開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顯與事實不符。
2.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先例。查慶虹公司依前開買賣契約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慶虹公司亦依約向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其資力並無減少,當無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況上訴人並非慶虹公司之債權人,更無有害可言,故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3.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上字第2609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查被上訴人係於96.06.27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係於其後之96.08.17始解除其與振發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回復原狀之債權,依上開判例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4.被上訴人係依據與慶虹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於支付買賣價金後,合法取得永安段3366-11 土地,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不知慶虹公司尚未成立,且被上訴人係於96.06.27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始於系爭建物上懸掛地主取回自建之廣告,被上訴人才知曉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糾葛,惟被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不知悉上訴人與振發公司、慶虹公司及丁○○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更遑論有何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無任何詐害行為,亦無任何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更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5.上訴人主張代位振發公司行使撤銷權,惟振發公司對於丁○○究竟有何債權存在,及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害及振發公司之債權,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84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樓七」樓房八棟,並於94.06.05簽訂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被上訴人振發公司指定被上訴人丁○○為登記權利人,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分得編號A7(即分割後同段3366-9地號土地)、A8(即分割後同段3366-10地號土地)、A9(即分割後同段3366-11地號土地)等3棟房屋;上訴人分得編號A1(即分割後同段3366-4 地號土地)、A2(即分割後同段3366-5地號土地)、A3(即分割後同段3366-6地號土地)、A5(即分割後同段3366-7地號土地)等4 棟房屋;編號A6(即分割後同段3366-8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3/4、被上訴人1/4。該合建房屋之工程於94年
12 月16日開工,預定自開工日起450個工作天內竣工,工程須於96年3、4月間完工交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有不得擅自轉讓之約定,被上訴人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將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其母許王春為負責人之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並以慶虹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嗣慶虹公司無力興建該建物而遭其他債權人為查封,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振發公司違約等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振發公司於合建房屋頂版結構體尚未完成之際,即無視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要求上訴人將其分得之編號A7(即分割後同段3366-9地號土地)、A8(即分割後同段3366-10地號土地)、A9(即分割後同段3366-1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取得之編號A5(即分割後同段3366-7地號土地)等
4 棟房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以利丁○○向銀行貸款清償另筆同段3366-2地號土地500 萬元之貸款,詎被上訴人丁○○取得後竟拒不清償貸款,並將前揭土地於94年10月31日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1428萬元,嗣至95年
7、8月間工程進行至2 樓頂板灌漿完成後,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因週轉失靈乃致工程停工無法繼續完成,被上訴人振發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上訴人遂先於96.04.09以鹿港郵局18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及訴外人許淑華出面協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丁○○、許淑華及其夫鐘暮齊3人出面協商約5次卻無結果,上訴人嗣於96年6月20日以鹿港郵局2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及丁○○,自即日起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丁○○卻於96.06.27故意將編號A9房屋坐落土地(即永安段3366-11 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將編號A8房屋坐落土地(即永安段3366-10 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婷,上訴人於96.07.12委託吳天富律師以彰化郵局2323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及丁○○於文到一個月內處理違約行為,被上訴人丁○○仍於96.07.24再將編號A7房屋坐落土地(即永安段3366-9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遂於96.08.17以彰化市○○路○○○○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及被上訴人丁○○為解除系爭合建房屋分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已依法解除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且依合建契約書第11條約定該解除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登記行為,並塗銷買賣之登記,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由被上訴人乙○○、甲○○、戊○○將其所有權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後,再依與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合建契約第10條違約處罰之約定,依民法第258 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乙○○、戊○○、甲○○等三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係於94.07.15與訴外人慶虹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坐○○○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預建編號A8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以580 萬元購買,已依約前後給付價金145 萬元;被上訴人戊○○係於
94.12.27與訴外人慶虹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坐○○○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預建編號A9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以1036萬元購買,已依約前後給付價金661 萬元;被上訴人甲○○係於94.12.27與訴外人慶虹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坐○○○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預建編號A9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以558 萬元購買,已依約前後給付價金215萬元;而訴外人慶虹公司僅先後於96年6月27日、96年7 月24日就上開三筆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之被上訴人等三人,其上建物卻因遲未完工而無法履約交屋,致被上訴人等三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等三人分別依約取得前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根本未有任何詐害行為,且訴外人慶虹公司亦未與上訴人有何土地合建契約,既非上訴人之債務人,應無任何詐害行為,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等三人從未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發公司所訂立之合建債權契約,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等三人。訴外人慶虹公司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三人,並收取對價,其資力並未減少,自無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之虞,況上訴人非訴外人慶虹公司之債權人,更無立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之可能。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等三人係分別於96年 6月27日、96年7 月24日受移轉登記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17日始解除其與被上訴人振發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回復原狀之債權,縱認有詐害行為發生,自不許於嗣後始取得債權之上訴人溯及行使撤銷權。(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發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振發公司即依約委請代書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鎮○○段3366-4至3366-11等8筆建地,並於94.09.22完成分割登記,上訴人遂於94年10月間○○○鎮○○段3366-7、3366-9、3366-10、3366-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慶虹公司所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丁○○。嗣被上訴人振發公司於94年 9、10月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訴外人許王春所經營之慶虹公司概括承受,並經訴外人許王春委由慶虹公司許清宜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慶虹公司為履行與上訴人之系爭合建契約,將申請建照執照之建築設計圖交由上訴人同意建造後,即經上訴人同意授權出具土地之使用同意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建照執照,95年03月20日由訴外人慶虹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以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土地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1190萬元、建築融資貸款119 萬元,同年12月16日取得建照執照後,旋於同年12月底開始施工,另被上訴人振發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支票,經訴外人慶虹公司許清宜告知,並交付訴外人慶虹公司為發票人之保證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原被上訴人振發公司之保證支票退還被上訴人振發公司負責人丙○○作廢,倘非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慶虹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豈會將原振發公司之保證支票交還作廢,而以訴外人慶虹公司之支票為履約保證?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由被上訴人振發公司所應代上訴人負擔之500 萬元貸款利息,已自94年10月起均由訴外人慶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清宜按月給付貸款利息予上訴人繳息,且由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請領建築執照之約定,建築執照須由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證明書,均足證上訴人顯然知悉並同意上情,授權訴外人慶虹公司以其名義填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嗣95年05月因建材原物料上漲致訴外人慶虹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而於系爭合建房屋工程進度達二樓頂板完成時,無法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而停工,慶虹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乃於95年06月間以系爭分得之土地向第三人借貸資金,繼續興建三樓結構體,至95年11、12月因財務短絀復又停工,96年04月因債權人向訴外人慶虹公司追償借款,慶虹公司乃商請預購房屋之客戶即被上訴人乙○○、甲○○、戊○○等三人分別給付現金25萬元用以清償部份債務,並於96.04.23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訴外人慶虹公司始於96.06.27、96.07.24陸續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等三人。被上訴人丁○○僅借名於慶虹公司,由慶虹公司指定登記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於其名下,並因土地借名登記而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土地及建物融資貸款,無辜背負貸款債務,對訴外人慶虹公司與上訴人間合建契約之權義關係均未參與亦不知悉。再者,倘系爭合建契約有得解除之情事,上訴人亦應向系爭合建契約他方當事人慶虹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係於96年08月17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98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振發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訴外人慶虹公司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與訴外人慶虹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今以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而向振發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法行使撤銷權顯與事實不符。況撤銷權之行使並非為保障特定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訴外人慶虹公司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塗銷移轉登記,顯係保全自己之特定債權,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又訴外人慶虹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乙○○等三人間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係履行債務減少消極財產之行為,對於訴外人慶虹公司資力並無影響,上訴人不得以此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而認訴外人慶虹公司有詐害債權而行使撤銷權。退萬步言,縱認有詐害債權行為存在,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柯政忠、乙○○、戊○○三人之時間分別於96.06.27、96.07.24,而上訴人係於
96.08.17始以彰化光復路2980號存證信函解除其與被上訴人振發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回復原狀之債權,縱有詐害行為發生,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亦不許其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振發公司)被上訴人振發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委由訴外人許清宜辦理土地分割,惟因經核算後利潤不高,被上訴人振發公司便與訴外人許清宜協議將該工程移轉由訴外人許清宜全權處理,分割後訴外人許清宜即以慶虹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故自94年 9、10月開始即由慶虹公司接手,因上訴人原有貸款500 萬元,約定利息由振發公司代為清償,是自94年12月起即由慶虹公司簽發支票予上訴人繳息,故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振發公司與訴外人慶虹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84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振發公司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樓七」之樓房八棟,於94年6月5日簽訂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分得編號A7(即分割後同段3366-9地號土地)、A8(即分割後同段3366-10地號土地)、A9(即分割後同段3366-11地號土地)等3棟房屋,上訴人分得編號A1(即分割後同段3366-4 地號土地)、A2(即分割後同段3366-5地號土地)、A3(即分割後同段3366-6地號土地)、A5(即分割後同段3366-7地號土地)等四棟房屋,編號A6(即分割後同段3366-8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共同持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3/4、被上訴人振發公司1/4。嗣被上訴人振發公司要求上訴人將土地分割後其可分得之編號A7(即分割後同段3366-9地號土地)、A8(即分割後同段3366-10 地號土地)、A9(即分割後同段3366-11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5(即分割後同段3366-7地號土地)等四棟房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丁○○,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土地過戶後應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為保證金,交給上訴人清償另一筆同地段3366-2地號土地之貸款。惟被上訴人丁○○於94年10月19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未清償上訴人之貸款,卻將前揭土地於94年10月31日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1428萬元,又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合建房屋之起造人應以振發公司為名義,但上開房屋係以被上訴人振發公司法代之母許王春為負責人之慶虹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於94年12月16日核准申請,慶虹公司開始動工。另被上訴人丁○○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永安段3366-9、3366-10、3366-11地號土地,於96.06.27、96.07.24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乙○○、戊○○。嗣因慶虹公司無力興建完成該建物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上訴人曾於96年06月20日、同年0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及丁○○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建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暨不動產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為證,並有調取系爭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振發公司法代丙○○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慶虹公司,並以慶虹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嗣慶虹公司無力興建該建物而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時,上訴人始知此事。又上訴人於96.08.17以彰化市○○路○○○○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及丁○○為解除系爭合建房屋分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且依合建契約書第11條約定該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登記行為,並塗銷買賣之登記,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由被上訴人乙○○、甲○○、戊○○將其所有權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後,再依與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合建契約第10條違約處罰之約定,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各節,則為被上訴人等加以否認爭執,並分別以前情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4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債權人之代位權及撤銷權,依上述法文意旨,明揭債權人之代位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要件。而債權人之撤銷權,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並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振發公司、丁○○二人為其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解除後應負回復義務之債務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被上訴人振發公司行使撤銷被上訴人丁○○分別於96.06.27將編號A9房屋坐落土地(即永安段3366-11 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將編號A8房屋坐落土地(即永安段3366-10 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婷,及於96.07.24將編號A7房屋坐落土地(即永安段3366-9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所謂詐害行為。自應以上開三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詐害行為,亦即丁○○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振發公司之權利,同時受益人之被上訴人戊○○、乙○○、甲○○均明知其買賣及受移轉登記有損害於債權人即振發公司之權利為前提要件。上訴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查:㈠上訴人係於94年6月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846 平方公尺土地,與被上訴人振發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振發公司負責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樓七」之樓房八棟,並約定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分得編號A7(即分割後同段3366-9地號土地)、A8(即分割後同段3366-10 地號土地)、A9(即分割後同段3366-11地號土地)等3棟房屋,上訴人分得編號A1(即分割後同段3366-4地號土地)、A2(即分割後同段3366-5地號土地)、A3(即分割後同段3366-6地號土地)、A5(即分割後同段3366-7地號土地)等4 棟房屋,而編號A6(即分割後同段3366-8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共同持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3/4、被上訴人振發公司1/4。
嗣振發公司即依約委請代書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3366-4至3366-11等8筆建地,並於94年09月22日完成分割登記。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又於94年10月l9日將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可分得之編號A7(即分割後同段3366-9地號土地)、A8(即分割後同段3366-10 地號土地)、A9(即分割後同段3366-11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5(即分割後同段3366-7地號土地)等4 棟房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振發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丁○○。以上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依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第三條:「合建房屋之建築
工程,悉依乙方(即指上訴人)同意之設計圖樣及建材等施工,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合格標準。甲方(即指被上訴人振發公司)承建之工程範圍包括設計費、請領建築執照」之約定,係由承建之甲方負責請領建築執照,且設計圖樣及施工建材等,均須經上訴人審認同意。而本件系爭合建房屋係由慶虹公司以起造人之名義於94年ll月間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聲請建築執照,除須附具建築設計圖供審外,尚須附具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即建築執照之聲請,須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連同建築設計圖併送彰化縣政府審核,此當為上開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簽訂人亦即提供土地合建之上訴人所明知。又慶虹公司以起造人之名義所聲請建築執照,係於94年12月16日獲准取得,旋即鳩工興建,至95年12月房屋結構體三樓頂板完成停止施工為止,歷時長達一年之久,衡諸常情,提供土地合建之上訴人,豈有不對於建築設計圖之細節,建築執照之聲請文件包括須由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彰化縣政府所核准之建築執照內容,以及究由振發公司或慶虹公司為起造人等重要事項,加以關切查明瞭解之道理?而上訴人始終未見其對於上述由慶虹公司以起造人之名義請領建築執照並鳩工興建,提出任何異議?是以被上訴人辯以振發公司於94年09月底10月間,即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慶虹公司概括承受,並由慶虹公司以起造人之名義請領建築執照,進而鳩工興建,均經上訴人同意乙節,自屬可信。上訴人謂振發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慶虹公司概括承受之事,未經伊同意,慶虹公司係偽造伊之簽名及盜刻印章,填具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自變更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聲請建築執照,嗣因無力繼續興建而遭其他債權人為查封,伊始知上開違約情事云云,顯有悖常理,不足遽採。
㈢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既由慶虹公司概括承受,且由慶
虹公司以起造人之名義請領建築執照,進而鳩工興建,則慶虹公司就其所概括承受所可分得之編號A7、A8、A9等3 棟房屋,於興建中預售予被上訴人甲○○、乙○○、戊○○等人,自屬有合法權源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乙○○係於94.07.15與慶虹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永安段3366-10 土地及其上預建編號A8鋼筋泥凝上加強磚造參樓
柒、樓房乙戶,以558萬元購買,已依約給付價金145萬元;被上訴人戊○○係於94.12.27與慶虹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永安段3366-11 土地及其上預建編號A9鋼筋泥凝上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以1036萬元購買,已依約給付價金計661 萬元;被上訴人甲○○係於95.02.13與慶虹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永安段3366-9土地及其上預建編號A7鋼筋泥凝上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以558萬元購買,已依約給付價金計215萬元。
有各該買賣契約書為憑。是以被上訴人丁○○以其被指定為登記權利人之身分,將上述A8、A9、A7等3 棟房屋之系爭永安段3366-10、3366-11、3366-9地號土地先後於96.06.27及
96.07.24移轉登記予買方之被上訴人乙○○、戊○○、甲○○等人,即係履行慶虹公司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乙○○、戊○○、甲○○係因向慶虹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房屋,於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後,取得各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任何詐害行為,或任何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可言。㈣被上訴人乙○○、戊○○、甲○○係於94.07.15、94.12.27
、95.02.13先後與建方簽立買賣契約,嗣於96.06.27及 96.
07.24 獲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在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08月17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9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及丁○○,解除94年06月05日之合建契約以前,則被上訴人乙○○、戊○○、甲○○於獲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如何能預見上開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將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自無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餘地。況依上訴人所稱伊係在慶虹公司因無力繼續興建而遭其他債權人為查封後,始知振發公司有違約情事,姑勿論此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惟可知上訴人應係在慶虹公司因無力繼續興建而遭其他債權人為查封後,始於系爭建物上懸掛地主取回自建之廣告。是以被上訴人乙○○、戊○○、甲○○辯稱彼等係在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上懸掛地主取回自建之廣告後,才知曉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糾葛等情,自屬合理有據。而上訴人雖於96年06月20日寄出鹿港郵局第227 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但該存證信函僅寄予被上訴人振發公司、丁○○,難認為被上訴人乙○○、戊○○、甲○○等人所知情。且上訴人縱與振發公司、丁○○間存有系爭合建契約之糾葛,在上訴人未針對慶虹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戊○○、甲○○間之買賣,提出任何異議或表示意見之情形下,尤難遽指被上訴人乙○○、戊○○、甲○○等人,就其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有償行為,會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或振發公司人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乙○○、戊○○、甲○○等人縱使知悉振發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仍不能執此遽為不利於各該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振發公司、丁○○二人為其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解除後應負回復義務之債務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被上訴人振發公司行使撤銷被上訴人丁○○分別於96.06.27將編號A9房屋坐落土地(即永安段3366-11 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將編號A8房屋坐落土地(即永安段3366-10 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婷,及於96.07.24將編號A7房屋坐落土地(即永安段3366-9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所謂詐害行為。並未就上開三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詐害行為,亦即丁○○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振發公司之權利,同時受益人之被上訴人戊○○、乙○○、甲○○均明知其買賣及受移轉登記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即振發公司之權利之有利事實,舉出確切證據予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其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能准許。上述三筆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既不應准許,則上訴人進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及丁○○間就上開三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無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發公司及丁○○間,孰是孰非,是否有債權存在,均因上開三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合法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戊○○、乙○○、甲○○名下,而無從准許。上訴人以慶虹公司取得地上物起造人名義,係自振發公司而來,因上訴人已聲明解除與振發公司間之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遂認慶虹公司出售房地予被上訴人乙○○、甲○○、戊○○等人,亦已無合法權源云云,不足遽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