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吳光陸律師被 上 訴人 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以本金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壹仟陸佰零捌元計付超過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1月5日變更為丁○○,並於98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金矽谷銀河鉅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建號台中市○○區○○段2117至21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9樓、10樓、11 樓、12樓、13樓、14樓之1、14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 9至15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建號台中市○○區○○段2102、2104至211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151號2樓、3樓、4樓、5樓、6樓之 1、之2、之3、之4、7樓之1、之2、之3、之4、8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1至 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雖兩造曾就系爭大樓外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協議按應有比例出資整修,即被上訴人為41.66% (被上訴人戊○○為41.24%、被上訴人乙○○0.42%),上訴人則為58.34%。然就公共管道間之水、電力、消防及排煙幹管部分,是否屬共用部分及是否須修復,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為免發生公安意外及儘速符合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且上開修繕之保存行為實屬緊急及必要,故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威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祐公司)對公共管道間之水、電力、消防及排煙幹管部分加以修復,全部共用修繕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87,090元,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上開款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7,05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大樓有修繕必要,業經兩造委任之建築師己○○評估在
案,嗣後亦經己○○建築師監造修繕完畢,並經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被上訴人於標購大樓後,即與上訴人商討大樓整修事宜,雙方並共同委任己○○建築師就大樓之整個外觀及大樓內部作整修評估,並共同支付設計及監造費用 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依照建築師之規劃,交由威祐科技有限公司承攬施工,由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工(相關監工費用皆以包含於上開 100萬元),未避免爭議,己○○建築師亦依其專業將共同管道間及逃生樓梯部分之公共設施與上訴人之私有部分加以區隔,分別計價,己○○建築師上開計價結果,經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再扣除非公設部分之修繕費,即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⒉己○○建築師認定兩造共同分擔之金額,係已排除上訴人主
張之「小公」部分:己○○建築師計算兩造須分擔之公設部分,只計算大樓管道間及大樓逃生樓梯等空間部分,即上訴人所指之「大公」部分,至於每樓層供公共使用之公共廁所、走道照明、走道牆壁等設施,原本亦應屬公共設施部份(即上訴人所謂之「小公」部分)卻漏未計入,此部分被上訴人雖不贊同且仍有疑異,惟因並未計入公設部分請求,是上訴人上訴理由中關於小公、大公部分之陳述,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私下委託建築師所為之鑑定,不應作為有利上訴之依
據,本件仍應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為依據:上訴人私下委託建築師所為之鑑定(下稱私人鑑定報告),並非由法院所囑託鑑定,且費用亦由上訴人所支出,故上開建築師基於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其所為之鑑定以難祈客觀,故被上訴人認上開鑑定報告實不應作為有利上訴之依據。又上訴人之鑑定報告,並未會同法院及被上訴人,該鑑定報告所依據之資料、資訊,亦不充足,實難期待其鑑定具有客觀及中立之立場。本件兩造在原審已合意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並多次會同兩造到現場探勘,並請兩造各自陳述意見,原審亦會同兩造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己○○建築師等人,一同前往系爭大樓就鑑定報告為說明,況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亦非全然對被上訴人有利,可信度應屬較高。被上訴人在原審亦因之而自動減縮訴之聲明以示尊重,然反觀上訴人卻因為未全然符合其利益,即一再質疑上開鑑定之公信力,實屬不該。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大樓早於80年 2月26日即建築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並無被上訴人所謂無法正常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即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僅因原所有權人未能充分利用,致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時,有失修損壞情形,然此與使用執照無涉,並非不可使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物之瑕疵之風險,豈可為圖己用之利,強求上訴人為其分擔修繕費用,殊不合理。又兩造雖曾就系爭大樓外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協議按應有比例出資整修,惟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公共管道間之水、電力、消防及排煙幹管之修繕費用,並未達成合意,且該部分亦非共用,再參以上訴人自88年起,即已於系爭大樓經營銀行業務迄今,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公共管道間之主幹管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即並無修繕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部分之修繕,均係供被上訴人己用之部分,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修繕費用。復系爭部分之修繕,更不屬民法第820第2項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系爭修繕僅屬被上訴人為自己之經濟效用而有修繕必要,從而,為同條第3 項所稱之「改良行為」,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故上訴人並無分攤修繕費用之責。再者,縱屬公用部分,系爭修繕亦僅供個別樓層使用,即屬「一部共用部分」,而應由該「一部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蓋系爭大樓早有使用執照,建物完成後,已有使用,故不可
能有未能使用或有相關應具備之設備尚未裝修。上訴人拍賣承受後,其中3至8樓因尚未擬定使用計畫,除部分作倉庫使用外,其餘閒置,但均有善盡維修管理之責,部分設施雖屬老舊,但尚能維持正常運作,水電供應正常,消防安檢亦有通過,未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故無被上訴人所稱有急迫修繕之必要。上訴人所屬1樓至2樓設立分行使用迄今,亦復如此,若有立即公安危險,早就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又何以能在該大樓營業數年?自無被上訴人主張因有損壞,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足見被上訴人所稱有修繕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自非事實。
⒉被上訴人所稱修繕公共管道間之主幹管,包括消防灑水系統
、消防給水系統、一般給水系統、排水系統、污水系統及透氣管線,上訴人否認其所修繕者為「主幹管」。縱屬真實,上訴人亦否認有修繕之必要,蓋「主幹管」雖供整棟大樓公用,但上開幹管均非一體成型,而係多段接管而成,此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原證2照片即可證明,各樓層所屬幹管若有修繕必要,亦僅須就樓層所屬接管處予以修繕或更換即可,並無須整個主幹管均予修繕或更換。系爭大樓雖為兩造共有,但因兩造各自所有樓層明確,則修繕各自樓層之共有部分,即應自行負擔,例如各項水、電管線,即使經過共同管道間,若非屬供整棟大樓使用之主幹管而僅是供個別樓層使用,即屬「一部共用部分」,應由該「一部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附件六之整修工程項目,認屬共用部分,並未詳細區分,說明何者屬「大公」或「小公」,其鑑定應非可信。
⒊茲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合約書、第一、二、三、四次
估計價、結算表等,比較其內容製作統計表,發見其間有不實之處,足見己○○建築師之估驗及結算不實。再己○○建築師證稱其估算之金額12,624,418元,包括大公、小公部分之工程款,至於大公或小公應由鑑定單位認定,但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並未區分大公、小公,與己○○建築師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不僅該鑑定不實,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修繕均屬大公,況依己○○證稱,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共用部分修繕之合約,係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的共用部分,則該合約之修繕,是否確為共用部分,應非確論,否則何以稱應由鑑定單位認定?甚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共用部分,亦未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肯定均為共用部分可明。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1 -27頁反面)、兩造之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42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46 -47頁)、被上訴人之匯款單及收據(見原審卷㈠第 52-54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7年6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為佐,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9至1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1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兩造曾就系爭大樓外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協議按應有比例出資整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 41.66%(被上訴人戊○○為41.24%、被上訴人乙○○ 0.42%),上訴人則為58.34%。
㈢、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大樓修繕費用所支應之修繕事項於動工前通知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於96年 9月14日以系爭修繕費用非公用及非必要為由,而以96年9月14日合金總總字第0960029474號函覆拒絕支付(見原審卷㈠第121頁)。
㈣、被上訴人確曾匯款13,278,162元予訴外人魏英如(見原審卷㈠第52-54頁)。
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7年6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9層至15層各戶電表集中箱體」、「提供電表用電開關變電箱」及「提供公設梯間及梯廳、茶水間用電分盤」,乃不為共用部分。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大樓,因「公共管道間」之「消防灑水系統、消防給水系統、污水系統、排水系統及透氣管線」,與系爭大樓公共逃生梯各樓層中之「消防栓廂設備、廣播設備及緊急逃生照明設備、排煙管道設備、電信弱電箱」等共用設備修繕,因該等部分受有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且屬於民法第820第2項所稱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被上訴人經通知上訴人共同修繕未果後,自行修繕,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依法應按所有權比例負擔,惟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墊款等語,則惟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持分比例分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費7,062,608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修繕者為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之「消防灑水系統、消防給水系統、污水系統、排水系統及透氣管線」及系爭大樓公共逃生梯各樓層中之「消防栓廂設備、廣播設備及緊急逃生照明設備、排煙管道設備、電信弱電箱」等設備,該等設備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
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建築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敷設於系爭建築物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除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之一『項次一用途說明為9層至15 層各戶電錶集中箱體』、『項次二之用途說明為提供電錶用電的開關受電箱』、『項次四之用途說明為提供公設梯間及梯廳、茶水間用電分盤』等三項不為共用部分,其餘項目均為共用部分,詳後敘說明),係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惟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時,於其專有部分內變更修改上開管線乙節,依前開規定,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通過專有部分,然依前揭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該等設備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其性質上仍屬共用設備,被上訴人主張公共管線為兩造共用之建築設備,應非無據。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被
上訴人所指之「公共管道間」本為「消防灑水系統、消防給水系統、污水系統、排水系統及透氣管線」之必經地,即上開管線皆為共同管線,由公共管道間中之各個主幹管連接至
1 至15樓各樓層,再由各樓層以次幹管連接至各住戶,故並非每一樓層或每一樓層之各住戶獨自由公共管道間接管。而消防栓廂設備,係指消防栓廂所連接消防泵浦、消防給水幹管、相關火警連接設備及消防栓警急電源設備等。廣播設備及警急停電逃生照明設備,則係各樓層大樓逃生梯間之廣播器及與一樓大廳之廣播連線系統和警急停電逃生照明設備。排煙管道設備,則包含排煙閘門、排煙閘門管線、排煙機及排煙通道等。電信弱電箱,則包含弱電箱體、電話弱電幹線、有線電幹線及寬頻網路幹管等。亦即所有電話有線電視及寬頻網路皆須透過電信弱電幹線裝置於各樓層之電信弱電箱,再由各樓層分配到所須之該樓層住戶中。上開設備皆位於公共逃生樓梯空間,即公共逃生樓梯空間為整棟系爭大樓公共設備之公共管線運輸幹線,由此公共管線分配到各樓住戶中,故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相關管線乃各樓層或各住戶獨立牽拉管線,是以,公共管線運輸幹線有損害,則整棟大樓之相關設備皆受影響,應可認定。
⒊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修繕消防管線設備部分,乃系爭大樓
整體消防安全系統,包含火災之自動排煙管線設備、火災自動灑水管設備及消防栓之消防噴水管線設備等三大消防管線設備,上開管線並非各樓層獨立,而是系爭大樓共同之管線,蓋火警發生時必為全部消防系統一同啟動,消防系統當無可能各樓層,甚至各戶獨立灑水或排煙。且系爭大樓之消防灑水管線因有漏水及無法蓄壓之情形,又排煙管亦因年久失修亦無法正常排煙,故須修繕填補漏水,如此方能使系爭大樓由地下 3樓至地上15樓之消防管路功能正常運作。即所有消防灑水、排煙設施能一體正常運作,位於底層之消防警報設備始能正常啟動,並透過消防廣播系統通知所有位於系爭大樓之人員安全疏散,此相關消防廣播系統之設備,既因年久失修而損害,被上訴人從上訴人所在之樓層即地下室至15樓全面更換修復,自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修繕。又上開設備管道乃系爭大樓排水排煙或排放污水之主幹管,一體影響全棟大樓之消防灑水、排煙設備運作,應屬建物之共用附屬物,非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依民法第 799條規定,該等設備應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自應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⒋至於被上訴人所修繕之電信弱電工程,乃系爭大樓之基礎相
關弱電工程費用,其包含系爭大樓各樓層之電話、網路及有線電視線之電信弱電箱修復,以便系爭大樓之各用戶日後能按其需要獨自花費牽線使用,且於今電話及網路科技發達且普遍之社會中,各樓住戶均以共用管線對外連結電話及網路設備,何能要求各樓層中之各住戶獨立花費至大樓外獨自牽立個別管線,是系爭電信弱電箱亦屬大樓之共用設備,亦可認定。
⒌另本件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修繕之工程,經兩造在原審合
意指定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屬公用部分,經該公會鑑定結果,亦認除「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之一『項次一用途說明為 9層至15層各戶電錶集中箱體』、『項次二之用途說明為提供電錶用電的開關受電箱』、『項次四之用途說明為提供公設梯間及梯廳、茶水間用電分盤』」等三項不為共用部分,其餘項目均為共用部分,亦有該公會97年 6月18日台建師鑑(97038)字第129404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更明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修繕之工程,除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之一『項次一用途說明為 9層至15層各戶電錶集中箱體』、『項次二之用途說明為提供電錶用電的開關受電箱』、『項次四之用途說明為提供公設梯間及梯廳、茶水間用電分盤』等三項外,其他工程修繕均係對兩造在系爭大樓「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設備為修繕,有該公會97年 6月18日台建師鑑(97038)字第 1294-4號鑑定報告書一份為佐,並經參與該會鑑定過程之建築師庚○○○○○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9-11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修繕工程係針對兩造共有之公有區域設備為修繕等語,自無可採。上訴人另在本院審理期間自行囑託訴外人甲○○及趙天佐建築師鑑定,並提甲○○及趙天佐建築師之鑑定報告書一冊(外放)為佐,並抗辯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與其所提出之之鑑定報告結論並不相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甲○○及趙天佐建築師之鑑定報告書第 5頁第5、6項即泡沫設備及排煙設備之鑑定意見亦前後不一,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顯不可採等語。惟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並無錯誤,至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10月9日台建師鑑(97038)字第3451號函說明三記載:「上訴人所送黃耀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5、6 項可以接受為私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2頁),及嗣後該會於98年12月11日函分別就泡沫設備及排煙設備所為之說明:「第五項泡沫設備可以接受為『私有部分』說明如下:泡沬設備係裝置於停車空間之滅火設備,若該停車空間產權全部屬於私人則應歸類為『私有部分』,若該停車空間屬共同持有部分則應歸類為『公有部分』、第六類排煙設備可以接受為『私有部分』說明如下:依建築技術規則排煙分區設於各戶居室排煙及特別安全梯或緊急升降機間,若排煙設備屬居室排煙則為『私有部分』,若排煙設備屬特別安全梯或緊急升降機間則為『公有部分』,依整修工程項目表第六項排煙設備a、b、c 所述施工位置及用途說明並未存在私有部分,故此部分應認定為『公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32頁),並非要變更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之結論一節,業經鑑定證人即參與上開鑑定報告之建築師羅榮源在本院結證屬實,並證稱:「兩份函的意思都不是要變更原來鑑定之結論,而是說明有可能是私有,但因為本案的建物是共有的所以第一份函的所謂第五頁第五、六項並非指該部分是私有部分,理由是第五項地下室停車場是共同持分所以該部分的泡沫設備應屬於公共設施,另外一項是第六項排煙設備經再確認還是認為是共同部分,依據原來建築師的施工圖該部分仍屬共有部分。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函部分確認第五、六項確為共有部分,該函之意思是泡沫設備及排煙設備可能產生私有部分之情形,本件建物依照建築師施工圖上開二部分確實屬於公共設施。」、「本人不能對別人的鑑定報告書發表意見,所以前開二份函文內容所指的是建築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之項目。」、「【法官提示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覆函說明三、所謂的該鑑定報告書所述第五、六項可以接受為『私有部分』,其餘確認為大樓共用部分,是指建築師公會的鑑定報告書或是上訴人在本院提出的鑑定報告書?(提示並告以要旨)】鑑定證人庚○○○○○答:「上開函文的第五、六項是指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之泡沫設備及排煙設備,如果該建物是屬於私有的則其泡沫設備及排煙設備即屬於私有,但是本件是屬於共同持有,所以仍屬於共同設備。我的函會這樣寫是指可能產生的情形而已,並非指本件就是私有部分,所以結論就如鑑定報告書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頁反面、第10、11頁),是自難據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二份函為該公會有認同甲○○及趙天佐建築師之鑑定結論或有變更其在原審所為鑑定結論之依據,況上開甲○○及趙天佐建築師係受上訴人單方面委任,並非由兩造合意或法院指定之鑑定人,鑑定時亦未會同法院及兩造到場表示意見,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與甲○○及趙天佐之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不同,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二份函之內容前後矛盾,應以甲○○及趙天佐之鑑定報告為可採等語,顯不可採等語,自無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就前述系爭大樓公用「公共管道間」之「消防灑水系統、消防給水系統、污水系統、排水系統及透氣管線」與系爭大樓公共逃生梯各樓層中之「消防栓廂設備、廣播設備及緊急逃生照明設備、排煙管道設備、電信弱電箱」部分之修繕,為保存系爭大樓即避免損害而為修繕,其修繕屬必要之保存行為,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系爭大樓於80年 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87年間曾
委託訴外人長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水電消防等復原工程,依其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合計為 23,778,668元(含稅)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影本 1份附在原審卷(見原審卷㈠第68-70頁)、合作金庫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本院卷(見本院卷㈠第 60-99頁)為佐,足認系爭大樓雖於80年 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惟不足以證明已符合堪用狀態,否則上訴人於87年間即無支出大筆工程款進行復原工程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於80年 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不能使用情形,無進行修繕必要等語,自無足取。再本院審酌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迄上訴人為上開復原工程之87年間相距約 8年,至被上訴人進行本件修繕工程之96年間亦已相距約16年時間,而上訴人為復原工程迄被上訴人為本件修繕工程時則相距約 9年時間,上訴人於87年間辦理復原工程之工程費已多達 2,300餘萬元之多,足認系爭大樓原來之水電消防設備於87年間係處在若不進行復原工程不足以堪用之狀態,否則上訴人亦無進行水電消防等復原工程之必要,再上訴人自進行上開修復工程迄今僅使用系爭大樓之一、二樓,其餘三至八樓部分並未使用,且因三至八樓並未使用,故每年之消防安檢僅檢查一、二樓部分,並未就三至八樓部分做檢查等情,業經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19頁反面),是縱認上訴人曾於87年間為水電消防之復原工程,惟因上訴人長期僅使用系爭大樓一、二樓部分,其餘三至八樓部分則未使用且未進行消防安檢,亦僅足認其
一、二樓部分係得使用狀態,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全棟之共用設備部分於87年間經其進行復原工程迄96年間止均處在堪用狀態,自難認上訴人抗辯其曾於87年為上開復原工程以後,系爭大樓全部之公共設備均為堪用狀態為可採,況系爭大樓於96年12月間仍有多項設施不合格,致被上訴人不能申請變更使用,迄本件修繕後始通過檢驗,由台中市政於97年1月16日發給合格證明字號97府都建室字第0022-00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合格證明字號97府都建室字第 0022-00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台中市政府97年1月17日府都管字第0970015950號函影本各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0-22
1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有修繕必要,其修繕部分均為公共管道間之水、電力、消防及排煙幹管等設備,該等設備年久失修損壞,嚴重影響大樓之消防、照明及逃生等公共安全問題,且系爭大樓之相關電器設備、給排水設備及電信弱電工程亦嚴重損壞或尚未裝修,導致系爭大樓無法正常,若未修繕,則系爭大樓除上訴人已使用之1樓及2樓部分外,餘皆無法正常使用,且因未完成修繕,消防安檢亦無法通過,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變更執照,故前開設施確有修繕之必要等語,自足採信,且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修繕,顯屬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大樓基本堪用狀態,發揮其應有效用之行為,是本件修繕自屬民法第820第2項規定之「其他保存行為」。
⒉再查,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僅有兩造共為三人,共有人人數不
多,自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籌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必要(系爭大樓於本案涉訟後之97年 1月28日,已報備設置管理負責人),系爭大樓之公用設備之修繕、管理,依民法第 820條規定為之即可,此由系爭大樓之外牆係由兩造以協議方式修繕完畢,且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修繕費用,益證就系爭大樓共用之部分以由兩造共負管理之責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擔修繕費用之方式為之,並無困難。再按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稱「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本件系爭大樓公用「公共管道間」之「消防灑水系統、消防給水系統、污水系統、排水系統及透氣管線」與系爭大樓公共逃生梯各樓層中之「消防栓廂設備、廣播設備及緊急逃生照明設備、排煙管道設備、電信弱電箱」等兩造共用部分之設備,本即為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之設施,該等設備既有毀損,並有礙系爭大樓之安全維護及使用之完整性,自應由兩造共負修繕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協議修繕,業經上訴人拒絕,有96年8月8日台中漢口郵局第80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
46、47頁),被上訴人因而自行發包修繕以保存系爭大樓之使用完整性及維護整棟大樓之安全,其為保存系爭大樓所為之修繕,實屬必要。上訴人抗辯本件修繕未經其同意及系爭修繕非屬必要之保存行為,並進而拒絕負擔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㈢、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紀錄、(公有部分)整修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被上訴人與威祐公司之合約書、良岳營造有限公司書節本、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被上訴人於98年 3月12日與威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台中銀行中台中分行匯款單、第一次公有及私有結算表、96年 9月13日合作金庫匯款單、第二次公有及私有結算表、96年10月11日合作金庫匯款單、第三次公有及私有結算表、96年11月 9日合作金庫匯款單、第四次公有及私有結算表、97年 1月10日合作金庫匯款單、錯誤之公有結算表副本、竣工圖表、竣工查驗紀錄、己○○建築師事務所96年10月30日安建字第96076號函、己○○建築師事務所96年11月12日安建字第96085號函、威祐公司之匯款單等件各 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6-147頁、第131-144頁、第149-152頁、第153頁、第241-270 頁),堪信為真。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共用設備修繕工程(即附表所示全部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2,624,418元(含5%之稅金,稅前金額為12,023,255元)一節,有己○○建築師事務所98年3月5日安建字第 98022號確認函、結算表各1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7-125頁),並經己○○建築師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133頁反面、第 134頁),堪信為真。另查,附表所示之工程經兩造在原審合意指定台灣省建築公會鑑定該修繕工程何部分為公用,何部分為私用結果,經臺灣建築額公會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修繕之工程中,除「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之一『項次一用途說明為 9層至15層各戶電錶集中箱體』、『項次二之用途說明為提供電錶用電的開關受電箱』、『項次四之用途說明為提供公設梯間及梯廳、茶水間用電分盤』」等三項外,其他工程修繕均屬共用設備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以稅前金額即12,023,255元扣除上開經鑑定非屬共用設備部分之工程款(見原審卷㈡第 126頁反面、第127頁),即扣除9層至15層各戶電錶集中箱體部分100,500元、提供電錶用電的開關受電箱部分268,800元、提供公設梯間及梯廳、茶水間用電分盤部分 142,440元,其稅後餘額為12,087,090元(計算式為:12,023,255元-100,500元-268,800元-142,440元=11,511,515元。11,511,515+〔11,511,5155%〕=12,087,090元 )應可認定。另本件被上訴人發包整修時,就公用及私人使用之修繕費,已分別列冊結算有前述(公有部分)整修工程詳細價目表、四次公有、私有結算表在卷可稽,且經己○○建築師確認結算,亦有前開己○○建築師事務所98年3月5日安建字第 98022號確認函文1份、結算表1份在原審卷為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進行之本件修繕工程有公用、私用設備不分情形,拒絕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修繕費,並無理由。
㈣、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 82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大樓附屬之公用設備,因有修繕之必要,且經被上訴人完成修繕,其應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2,087,090元,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由兩造就系爭負用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攤。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58.34%分擔7,051,608元 (計算式:00000000元58.34%=000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再上開修繕費用12,087,090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應分擔額7,051,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系爭大樓之公用設備修繕費7,051,608元 ,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51,6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㈠第62頁)之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利息請求逾自96年10月17日起算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經審核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另上訴人請求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派員鑑定本件修繕之電氣、消防是否為共用部分,施作之數量及單價是否屬實,費用為若干等情,因該部分業經兩造在原審合意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該鑑定報告結論並無明顯重大瑕疵或不當之處,並經鑑定證人羅榮源在本院證稱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囑託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重為鑑定,自無必要。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調取用電設計審查及竣工檢驗之圖說及文件、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調取自來水設計審、竣工檢驗之圖說及文件、向台中市消防局調取消防案全設備設計審查、竣工檢驗之圖說及文件,以查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共用部分項目及實際施作數量部分,因該部分業經監造之己○○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前開函文及相關文件資料為佐,並經己○○建築師在本院結證在卷,核亦無不明確之處,上訴人聲請再調閱上開文件重為調查,同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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