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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建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訴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建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將「中部科學○○○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標)」對外招標,由伊得標後,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3日訂立採購契約書,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00,550,751元承攬施作該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360天,不足一年,故第7條㈠之4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然此約款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⑴項第6款、第7款及其他相關函釋,所明示不宜於工程契約內載入「無物價調整」規定,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且使伊拋棄依物價調整權利,致伊有重大不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該約款有效,依其反面解釋,系爭工程如逾1年工期者,仍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款),該工程嗣因上訴人遲未通知,迄95年5月12日始開工,依契約約定工期為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原訂96年5月6日完工,惟又因台中縣路段取得問題、辦理第一次修正施工進度、縱向截流箱涵與中科污水管線衝突、台中縣路段用地延遲完成點交、管線單位配合埋設影響施工要徑等情事發生,依序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各30天、165天、30天、14天、28天,總計延展267日,至97年1月29日始完工,並於97年5月2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其間,伊因有感物價飛漲,既係因上訴人因素致遲未開工,情勢與招標時之物價已難比擬,而請求物調款,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60134868號函(下稱系爭134868號函)說明欄第一點表示:「同意展延工期延長30天【按即上開第一次展延】,計390日曆天,工期已逾一年,依約可申請物調」,即亦認同上開系爭約款之反面解釋,而以此函為承諾,故關於工期已逾一年,可申請物調款部分,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即已生修正系爭契約第7條㈠之4之效果。至系爭134868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固另表示:「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指數增減率介於2.5%與-2.5%之間均不作調整。因對於去年度物調指數做計算,其物價指數增減率皆介於2.5%與-2.5%之間」,故「對於本工程不作物價調整」等情,惟,該函計算有錯誤,系爭工程期間物價指數增減率早已逾2.5%,故伊應已符合請求物調款之資格。依上開「處理原則」所列之計算公式及系爭工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計算調整表」暨各期估驗金額列計,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物調款為39,123,438元。(二)再者,近兩年來因物價變動而漲勢甚鉅,是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物調款。而上訴人既以系爭134868號函示允依上開「處理原則」,而該「處理原則」將增減2.5%範圍部分在計算公式內予以扣除,非完全以物價變動為依據,應屬公平合理。如依原定工程款,伊因物價飛漲所致損害實逾伊本件請求數額,若非上訴人於系爭134868號函中明示「依約可申請物調」,則伊亦不願硬撐致受如此損失,詎上訴人竟於97年7月21日以府建土字第0970169824號函(下稱169824號函)反稱不予補償,不僅置系爭134868號函同意物調之意思表示於不顧,且實有違誠信原則。至上訴人所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且竟認就「居民抗爭、更改施工方法」等不可預期而不可歸責於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延期,非屬情事變更而僅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伊不敢苟同;況縱契約就延期情形約定有補償方法,但承攬人不依約定方法請求,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自非法所不許;且此判決就「物價上漲之情事變更」,竟以「可歸責於一方」之「延展工期」列為判斷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強加可歸責當事人與否之要件,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不符。(三)縱上訴人認系爭134868號函之意思表示有誤,其既未於民法第90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自不容再否認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僅得請求逾一年部分之物調款,與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相違,且與契約原約款意旨相違。伊主張以物價指數增減2.5%為基礎,列計本件物價調整,符合上開「處理原則」,且依系爭134868號函,上訴人亦已同意此一標準等情,爰依契約第7條㈠之4約定之反面解釋及系爭134868號函意旨之契約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9,123,4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契約第7條㈠之4已明定本件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即無從以反面解變更契約內容為得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餘地。蓋兩造契約第22條⑸就契約之變更方式,已特別約定為「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特定要式,且參諸伊可物調之往例,關於變更契約之方式,須兩造逐年簽署一次變更協議書,並就物調及其計算方式為約定,而本件就上開協議及約定均付闕如,且明定不為物調及特定變更契約之方式,自無從依反面解釋而變更之。而系爭134868號函係拒絕被上訴人之物調要求,且未同意逾一年即得請求物調,所載「工期已逾一年,依約可申請物調」僅係不符邏輯之贅文,兩造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㈤所定方式(兩造合意、書面記錄、簽章)變更契約,是本件並無依契約關係請求物調款之餘地。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係本件訂約後之版本,且無法律強制力,自不拘束本件當事人;被上訴人所提出各該工程會函文,或係與本件情形不同,或係任意性建議,或係於本件訂約後始就爾後採購所為函示,自均無從適用於本件,並據以解為上開不為物調之契約條款為無效而據為得直接請求物調之依據。(二)系爭約款既已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即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嗣後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兩造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不得再援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加價給付,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物價於長期之工程期間有漲跌可能,本屬事理之常,並非不可預測,亦為兩造訂約時所預料,當時國內及國際營建物料復非有訂約時不能預料之普遍性重大事故或經濟危機出現,是究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被上訴人為專業承包商,應有控制營建物料等成本之概念及準備方案,卻未儘快訂購物料,致其成本上揚,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且,本件有關價格之計算及總價不予物調之規定,均在投標時即可得預料,被上訴人低價搶標(投標價僅為底價84%),未正確計算合理之投標價,嗣再請求契約所不准許之物調款,將其誤判物價變動之不利益加諸於伊,顯不公平,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本旨,自不應許可,此有相類案件判決可參。至被上訴人如認實際工期已逾一年,與原定工期不同,而請求物調款,兩造就此亦有預見而於系爭契約第23條㈩明定處理方式,則被上訴人請求物調,自不應許可,此亦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所示之意旨。(三)上開「處理原則」僅適用於中央機關,如伊之地方機關僅係得準用,就適用與否有裁量權限;且依該「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條,係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且「辦理契約變更加列關於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得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而伊既已無預算足以支付,本件契約復已明定不依物價調整且未辦理契約變更,本件自不得準用該「處理原則」。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有適用該「處理原則」之前提,即其確實因鋼筋價格、營建材料價格鉅幅變動導致其履約成本超出一般客觀合理預期而受有相當損失,本件據此亦不得準用該「處理原則」。至系爭134868號函,依文意僅係指縱依該「處理原則」增減2.5%之標準,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物調款,並無從推知若增減率超過2.5%,被上訴人即可申請物調款之結論。(四)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物調款,惟,並非所有契約之指數增減率均定為2.5%,部分亦有定為5%者,則系爭契約既未明定,伊亦得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以超過指數增減率5%部分始得請求,且僅限於系爭工期逾1年部分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前開系爭134868號函文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12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其真意核應為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選擇合併,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兩造契約約定所為之請求,既已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上開其餘之主張,自無庸再併予審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兩造因系爭工程於95年3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契約總價為300,550,751元。

(二)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5年5月12日,原訂完工日為96年5月6日,嗣經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至少有30日以上,其全部工期已逾一年以上,其後97年1月29日始全部完工,並於97年5月2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而原訂契約工程款300,550,751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三)本件如得物調,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附件即系爭工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計算調整表」之資料(未扣除工期未滿一年部分之工程款),且以2.5%作為物調之調整門檻,並以「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公式【得物調金額: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F】計算之結果,物調之金額為39,123,438元(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部分及結算追減部分工程款,不列入計算本件物調款)。

(四)關於系爭契約之真正及兩造和杜風公司間往來等函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㈠之4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否有效?(二)系爭契約第7條㈠之4文義為:「本工程期限不足一年,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得否反面解釋為:如實際工期逾一年,即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依系爭134868號函意旨,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該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內容為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物調款是否有據?(三)兩造契約有上開不為物調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向上訴人請求本件之物調款?等項,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第7條㈠之4約款是否無效?兩造契約第7條㈠之4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部分,約定:

「本工程工期不足一年,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固剝奪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請求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之權利,且與工程會96年5月24日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⑴項第6款、第7款暨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等相關函釋所頒「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⑴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意旨不符,惟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無法律之強制力,僅係供參考使用,而兩造既未採用上開範本,則上開範本中關於物調款部分之條款,自不拘束本件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範本,係96年5月24日版本,對95年3月13日已簽訂之系爭契約並不適用。另所提之工程會90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於主旨中明白載明僅適用於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而系爭契約僅一年,自無適用該函之餘地;又工程會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係指若已於招標文件中,明定「以本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始有其適用,惟系爭契約並無於招標文件中,約定上開調整之依據,且該函亦僅係對於簽約前之招標文件,做任意性之條款建議,自亦無強制適用該函之餘地;至關於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明白表示針對「爾後」辦理採購時,方有適用,惟系爭契約係於95年3月13日簽訂,自亦無適用前開函文之餘地。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5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節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謂「按其情節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工程契約,係經公開招標、磋商,經兩造判斷其預定之工期、物價漲跌之預估情狀,依個別情況而訂定該特別約定,並非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或毫無磋商餘地之附合契約條款,而被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工程之金額多達三億餘元,本件有關價格之計算及總價不予調整之規定,均在投標時即為被上訴人所可知悉,被上訴人經評估後甚至以底價84%的低價得標,而自願將物價變動之不利益加諸於伊,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乃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情形有間,不能認該不為物調之特別約款為無效。

(二)關於系爭契約第7條㈠之4是否得反面解釋如工期逾一年即得物調,及兩造是否合意修改(變更)該條款為得物調,暨被上訴人依此請求物調款有無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㈠之4文義為:「本工程工期不足一年,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其反面解釋即為:本件工期逾一年即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且上訴人系爭134868號函之內容亦同此旨趣,兩造因此已合意修改(變更)該約款之內容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㈠之4文義固載稱「本工期不足一年,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付款)」等語,似指工期逾一年以上之工程則依物價指數調整付款云云。惟揆之該特約文義,乃在強調本件工程為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付款之預定工期為不足一年之工程,而非細分實際工期不足一年不予物調,逾一年則為物調之情形,其文義甚明,不容曲解。是關於兩造契約之主要內容即付款之權利義務範圍,自不容以反面解釋之方式強予變更。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會93年3月25日院援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亦謂:「各機關辦理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另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確實依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規定,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等語,即於工期原定逾一年,其付款可按物價指數調整者,尚應將物調之相關條件方式等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內,以資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始得為之。而於原定工期不足一年,特約不為物調,招標文件亦未納物調之相關條件、方式等規定在內,以規範如何為物調之情形下,舉輕以明重,殊無以反面解釋之方式,而便宜予最佳條件、方式逕為物調而加重一方責任之餘地,其理甚明。此參諸上訴人於其他工程契約規定得為物調者,均依上開工程會93年5月3日所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按年與工程契約他方當事人洽訂「契約變更契約書」因應(參上證4),亦同其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實際工期展延逾一年,自該特約之反面解釋應准為物調,自非有據。雖上訴人系爭134868號函說明第1項亦稱本件工程工期展延已逾一年,「依約可申請物調」云云,似亦誤解該特約條款之契約意涵,惟該函說明第2項則說明本件不予物調,即系爭134868號函之結論為不予物調,則第1項說明「依約可申請物調」云云,要屬註解性質,而非與被上訴人為「合意」。且上訴人嗣於97年7月21日0000000000號函已明白重申「因本件工程契約中並無物價調整補償金之規定,故本工程不宜依物價指數予以補償」等旨,益見其無與被上訴人合意修改系爭條款之意思。況兩造契約第22條第㈤項關於變更契約部分,業已特別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之特定要式,依此縱上訴人系爭134868號函稱被上訴人「依約可申請物調」,亦僅止於被上訴人可為申請,再與被上訴人為上述之協議,經上述要式之書面紀錄、簽名蓋章之方式變更契約後,始可據以請求物調。但兩造既未依契約特定之方式,就物價指數調整款進行變更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㈠之4「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顯無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之4反面解釋及系爭第134868號函之內容,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條㈠之4之契約內容業已合意變更為得依物價指數為物調,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款39,123,4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兩造之有上述不為物調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件之物調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於95年3月13日訂約後,上訴人遲至95年5月12日通知伊開工,依契契約約定工期為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原訂96年5月6日完工,嗣因台中縣路段取得問題、辦理第一次修正施工進度、縱向截流箱涵與中科污水管線衝突、台中縣路段用地延遲完成點交、管線單位配合埋設影響施工要徑等情事發生,依序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各30天、165天、30天、14天、28天,總計延展267日,至97年1月29日始完工。而近二年來因物價變動而漲勢甚鉅,是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本件之物調款云云,上訴人則抗以: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已明文規定必須是:「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始足當之,而物價於長期之工程期間,有漲跌變更之可能,屬事理之常,並非不可預測。雙方既已以契約明定不可物調,更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見物價有漲或跌可能,而作如此約定。且本件工程有關價格之計算,以及總價不予物調之規定,均在投標當時即可預料,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事實,詳言之,本件契約之底價,經過業主即上訴人之計算,係400,999,000元,此係已經預見不予物調之情形下,而計算之底價。惟查,被上訴人之投標價竟僅係底價之84%,而僅348,000,000元(見原審被證八),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計算不當,而遠低於底價之事實。如果被上訴人於投標當時,詳實計算其承包之價格,其投標價應接近底價,而非低於底價將近16%,則當初得標者未必即屬被上訴人,而有可能由當初其他13家投標廠商中之一家得標(當時總共有14家廠商競標,競爭十分激烈)。職是,被上訴人為求得標而將底價大幅降低,以低價搶標,並未正確計算合理之投標價,而於事後請求契約所不准許之物調款項,將其誤判物價變動之不利益,加諸於定作人即伊身上,洵無理由,自不應許可。如被上訴人因本件工期展延而增加費用,自應依契約第23條規定請求補償,而非逕依物價指數請求物調,蓋兩造契約第23條第㈩款已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足見兩造已有預見,而就此另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物調,自不應許可等語。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工程契約已明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係明白表示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之意思,則殊無再因物價之波動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當事人於締約時,已明定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改他方受有損害之處理方式,乃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並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工程招標時,經上訴人預定不予物調之情形下,而計得工程底價為400,999,000元,而被上訴人以348,000,000元之低價得標、迄其完工,依其請求之物調款只要39,123,438元,與其得標價相加,仍在該底價之下,是無所謂無可預見之物價嚴重波動情形,而兩造契約既已明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其殊無再依民法第227條之二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調之餘地。縱本件因有被上訴人所指上開延長工期之情形,如因此增加其費用,則屬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給付遲延之損害,自可依兩造契約第23條第㈩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補償,或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究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不諱言:「因同時有好幾個工程進行,物料混合使用,難以區分確實用在本件因為工程延宕所造成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以表明其不依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為請求,同時亦見其未能證明就本件工程有因物料飛漲,致其有依原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則其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按物價指數為物調,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款39,123,4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無論依變更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抑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款39,123,438元及其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而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原審不察,就兩造契約已有不為物調之約定明文置而不顧,曲解而為反面解釋,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為得依物價指數為物調,而據以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物調款及遲延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V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