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5月15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014,000元,及其中7,964,000元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其中405萬元自95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中就前開利息請求部分,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又上訴人對上開7,964,0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已於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中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因積欠其債務無力清償,而與其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清隆公司同意將該公司承作上訴人發包之「萬豐村舊部落第九鄰野溪緊急處理工程」(下稱第九鄰野溪工程)、及「萬豐村舊部落曲冰橋緊急處理工程」(下稱曲冰橋工程),於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債權405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由清隆公司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後,亦承認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將依清隆公司95年存證信函暨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俟清隆公司所承包工程未付款部分得予核銷時,逕予給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尾款,上訴人均一再推托,拒不給付。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雖主張上開工程款應予扣款始得付款,縱認上訴人得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理由,因由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下稱南投審計室)96年2月7日、及97年2月13日二函文內容,並無法看出應扣款之原因及計算方式;且此些函文係上訴人上級機關指摘上訴人辦理上開工程招標事宜之相關缺失,應屬上訴人內部之問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無關;又依證人丁○○到庭證述之內容,亦可知南投審計室指摘之瑕疵,係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經過約半年才至現場查核始發現,早非上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之狀態,如認承包商需對事後查核始發現之之瑕疵負責,顯非合理。況清隆公司所承作上開工程,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持有上訴人出具曲冰橋工程、第九鄰野溪工程之驗收證明書,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須依契約規定將相關資料送上訴人審核後始可付款云云,並無理由。爰依上訴人與清隆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4,000元,及其中7,96
4,000元自97年8月22日起、其中4,050,000元自95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964,000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辯以:訴外人清隆公司共承攬上訴人「合作村靜觀橋下濁水溪上游緊急處理工程」(下稱合作村工程)、第九鄰野溪工程、曲冰橋工程、及「萬豐村本部落野溪緊急疏通及整治處理工程」(下稱萬豐村本部落工程)等4件工程,其中合作村工程款2,707,199元,及萬豐村本部落工程款4,341,307元部分,上訴人均已給付,僅剩上開第九鄰野溪工程、及曲冰橋工程款共405萬元未給付。而上開二工程雖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但承包商請款時,仍須依照契約之約定檢具相關原始憑証向上訴人請款;又因第九鄰野溪工程未附清運計畫,曲冰橋工程未附工地壓密度試驗報告,及未檢具因審計室現場查核後發現0K+220相關缺失要求廠商改善並重新施作後之前中後照片作為憑証,故上訴人及審計室無法判定承包商是否確已改善完成及該工程是否可以結案。又南投審計室依審計法賦予之職權不定期查核公家所承辦之工程,並將查核之缺失通知發包單位如上訴人改善見復,如為承包商之缺失,應立即向承包商函文通知其改善,並將改善之結果送至上訴人修正後,再由上訴人函文該室聲復,經該室同意上訴人之聲復後,即可辦理付款作業。本件因承包商無法提出上開尚須檢附之憑証向上訴人核銷請款,上訴人自無法給予付款;嗣經上訴人洽詢審計室,本件如將承包商無法提出憑証之部份予以扣款,即可結案。而上開二工程依南投審計室查核結果所示缺失,應扣除之工程款項分別如下:
⒈第九鄰野溪工程部分,⑴因未檢具清運計畫,應予扣除工
程廢方棄運部分款項之3分之2,即571,590.9676元;⑵因現場抽查後發現相關缺失並要求承包商改善均未改善,故予以扣款,共應扣除68,428.78234元;⑶計此項工程應扣款640,019.75元,加上利稅扣除(因原契約數量減少,利潤及營業稅部分亦隨之減少)120,012.27元,總計760,03
2.02元。⒉曲冰橋工程部分,⑴因廠商均無法提供相關工地壓密度試
驗報告,此工項應予以扣除近利用填方工項單價之2分之1,即77,519.484元;⑵因承包商未提供改善後憑証,故應扣除其未施作部份項目(即竣工圖示42.18公尺-查核實際頂寬41公尺部分)之價款56,101.92元;⑶計此項工程應扣款133,621.40元,加上利稅扣除4563.65元,總計138,1
85.05元。⒊至合作村工程及萬豐村本部落工程之工程款,雖均給付完
畢,惟該兩項工程既亦經審計室查出有缺失,即仍須予以扣款,否則無法結案;依審計室查核結果指示,合作村工程仍應扣款665,564元,加上利稅扣除118,412.05元,總計應扣除783,976.05元;而萬豐村本部落工程則應扣除1,409,949.45元,加上利稅扣除283,992.76元,總計應扣除1,693,942.21元。另因原承包商已倒閉,將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代原承包商將其之缺失改善完畢,如已確實改善,上訴人將依規予以付款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清隆公司因積欠其債務無力清償,而與其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清隆公司同意將該公司承作上訴人發包之上揭4件工程中之「第九鄰野溪工程」、「曲冰橋工程」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405萬元之工程款讓與被上訴人,清隆公司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亦承認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稱:願依清隆公司存證信函、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俟清隆公司所承包工程未付款部分得予核銷時,逕予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清隆公司存證信函、及上訴人96年7月25日仁鄉財字第0960011812號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即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而被上訴人與清隆公司間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已通知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即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檢附第九鄰野溪工程清運計畫,及
曲冰橋工程工地壓密度試驗報告、0K+220相關缺失廠商改善並重新施作後之前中後照片,始可請款;或由上訴人扣除清隆公司所承攬第九鄰野溪工程款760,032.02元、曲冰橋工程款138,185.05元、以及已付款完畢之合作村工程款783,976.05元、萬豐村本部落工程款1,693,942.21元,上訴人即依規定付款等語。查上開「第九鄰野溪工程」、及「曲冰橋工程」均已由清隆公司完工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工程結算書係由其建設課所發給之驗收合格,建設課是於現場勘驗,認為工程已全部完成,而且沒有瑕疵,始發給驗收證明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又據證人即上訴人建設課技士亦即負責上開工程之主驗人員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上開工程全部都有完成,完成時清隆營造公司報驗收,我及政風、主計人員都有到現場丈量,丈量坡崁有瑕疵,我們有通知改善,後來有改善完成,就通過驗收,可以請領工程款,請款時必須要檢具相關資料(即施工相片、施工計畫等),亦有檢具相關資料送給承辦人員即己○○去審核,審核可以就結算,結算完畢就簽章,此程序均有完成。...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表示工程驗收合格,可以領款之意,...而上開應檢具辦理驗收之資料,均有檢送,都留在工程卷內,由公所僱員己○○負責保管,...我們驗收完畢後,約半年後審計室才會來查核,因天候的關係,工程結構會有所改變,所以審計室要我們通知改善,我們會通知廠商,廠商改善完畢後會提出改善計畫及改善後的相片,廠商也改善完畢,但是原廠商並未提出改善計畫、及相片,上訴人就是缺少這些資料,以致於沒辦法向上級報結案」等語,而上訴人對證人丁○○上開證詞,亦表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清隆公司確已完成上開工程,且就工程瑕疵部分於改善通過驗收程序後,亦檢具施工相片、施工計畫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審核完畢,始由上訴人核發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清隆公司,惟因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於上開工程驗收完畢後之半年,經查核上開工程時發現有所瑕疵,又通知廠商進行改善,而廠商於改善完畢後,因未提出改善計畫、及相片,上訴人無法向上級陳報結案,致迄今未能給付上開工程款。上訴人雖以:工程瑕疵改善完畢後,仍應由廠商檢送施工照片、日誌、及決算書等相關資料交予會計審核,通過後於扣除保固金,完成會計結算,始能請領款項等語。按依上訴人與清隆公司所簽訂「第九鄰野溪工程」、及「曲冰橋工程」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7條第3項約定:「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完成結算及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19條約定:「廠商於工程結算請領尾款時,依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繳納保固保證金」;第2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廠商保固三年」等語(見本院卷㈡所附上開工程契約書)。查上開二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均為95年7月17日一節,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則上開工程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迄今已逾三年之保固期間;又清隆公司就上開二工程嗣經南投縣審計室發現瑕疵後,亦已進行改善工程完畢,已如上述,則上開工程即無再依工程契約書約定扣除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之問題。因之;上開工程既已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雖嗣經南投縣審計室查核工程有所瑕疵,惟於廠商改善瑕疵完畢後,上訴人卻怠於行政未立即責令廠商提出該改善計畫等資料,致無法向上級陳報結案、及完成行政結算程序,惟此均係上訴人內部問題,並無可歸責於清隆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再提出缺失改善前、後照片及相關資料、或依查核結果所示缺失之扣款後,始得請領上開工程款云云,即無足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清隆公司既已完成上開工程、及改善瑕疵完畢,上訴人自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上訴人亦無可得對抗清隆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承攬報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核與法相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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