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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建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訴訟代理人 鄭俞睿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台中市政府(原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廷秉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美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台中市政府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中市政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訴訟中因升格合併為台中市政府,並由台中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三第201-203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或鐵山公司)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3日簽訂「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鐵山公司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合併前為台中縣政府,下簡稱被上訴人或台中市政府)承包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6,850,000元。另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受告知訴訟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合公司)。依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鐵山公司應於簽約日起10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鐵山公司開工日期為92年11月21日起,計算300日曆天,完工期限為94年1月24日。鐵山公司之負責人林瑞斌將系爭工程其中之聯外道路橋樑工程部分,於93年3月5日分包予負責人為訴外人李玉泉(已歿)之「照金工程行」,且由照金工程行之林俊松擔任監工及現場負責人,並雇用泰國籍勞工PHIMWONG NITHI(下稱尼提)、本國籍勞工葉信億、黃志仁及蕭益進等人在該工地工作。林瑞斌就本工程之工作場所,未報請勞工委員會中區檢查所審查合格,便使尼提等勞工在該處開始施作橋樑工程;而林俊松未依施工圖搭設橋墩支撐架,且疏未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於93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施作北岸橋樑節塊吊裝工程時因橋樑節塊由北往南傾斜,原應用於支撐橋樑之支撐架無法承受橋樑節塊重量而被壓毀,使得在該橋樑節塊上工作之勞工尼提重心不穩,自橋樑節塊上掉落地面,造成尼提頭部碎裂骨折引起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而現場勞工葉信億、黃志仁及蕭益進等3人亦因之受傷(未告訴)。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鐵山公司公司及其負責人林瑞斌、林俊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127號),經原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判處鐵山公司公司、林瑞斌、林俊松分別違反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各判處罰金12萬元、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在案。鐵山公司、台中市政府及受告知訴訟人於94年11月28日就本工程聯外橋樑後續處理會議,達成結論:⑴鐵山公司與世合公司均同意本工程終止合約,並依工程合約及程序辦理終止合約事宜。⑵本工程已完成部分(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依行政程序按現況先行辦理結算,橋樑部分則俟鑑定結果並確定責任歸屬後再追究有關單位應負之責。⑶有關終止合約後,橋樑需另案辦理改建,其後續執行情形(經費、時程及橋樑形式)儘速函報教育部。系爭工程橋樑之設計圖係由台中市政府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受告知訴訟人世合公司提供,鐵山公司按其所提供之設計圖再繪製詳細的施工圖。鐵山公司於施工前,所有關於橋樑的施工計畫書(包括節塊施工詳圖、預鑄節塊吊裝計畫書、結構計算書、橋樑上方支承結構計算書及聯外橋樑預鑄節塊吊裝、預力施工計畫)均經受告知訴訟人審核通過,亦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是鐵山公司按照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施作,則系爭工程北岸橋墩節塊掉落事件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鐵山公司。再參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原因報告之鑑定結論與建議謂:「㈢、標的物造型優美但結構特殊,採用預鑄節塊預力混凝土雙T型樑設計亦屬別出心裁,惟預力混凝土橋樑有潛變、乾縮、鬆弛等行為,其施工中與完工使用後之應力變化、撓力變形等,皆與施工步驟及支撐方法有密切之關係(因結構系統持續改變),設計圖說未予明確指定,結構計算亦未說明假設之施工方式?誠有檢討之必要。㈤、其他設計瑕疵尚有預鑄節塊未設計剪力榫、Y型橋墩伸展臂過於平緩、鋼製鉸支承之設計細節等,此皆對施工期間及完工後之橋樑受力行為有不良影響。㈥、建議標的物於復工前應全面重新檢討預力配置設計及施工方式,以確保橋樑結構於後續施工及完工使用之安全性。」,已指明設計監造單位即受告知訴訟人之設計有重大疏失,是發生節塊掉落之事故,自不可歸責於鐵山公司。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預鑄節塊支撐架,原施工計畫與現場實際施工之安全性評估,其鑑定結果㈤即表示「如現場施工搭設重型支撐架時,僅將原施工計畫採用之8組150×150重型支撐架,改為10組90×90重型支撐架,其餘皆按原施工計畫之方式搭設,現場施工應不會減少整體支撐架之容許承載強度。綜合以上所述,本案施工單位主任技師為加強安全計指示現場施工未按原施工計畫架設支撐架,經分析後其安全性將更加提高。」,故鐵山公司現場施工所搭設之支撐架,其安全性係較原施工計畫更為提高。況且鐵山公司架設該現場支撐架時,係經受告知訴訟人之監工人員同意後,始加以施作,故系爭橋樑之節塊掉落,並非因鐵山公司未依原施工計畫架設支撐架所致,而係因台中市政府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受告知訴訟人就系爭橋樑之整體設計、審核不當所致。基此,系爭橋樑之節塊掉落係屬不可歸責於鐵山公司,而可歸責於台中市政府之事由甚明。另系爭工程工地場所未經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審查核可乙事,與本件橋樑節塊掉落的發生原因無關。按勞檢所進行審查之目的,係在判斷事業單位可否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此係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至於施工計畫及結構設計之正確性,則非勞檢所審核之範圍,故結構設計是否安全與有否申請危評審查毫不相干。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發生北岸橋墩節塊掉落,既係不可歸責於鐵山公司,則就鐵山公司前已施作完成之毀損節塊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台中市政府自仍應給付工程款予鐵山公司毀損節塊金額計3,841,921元(即附表一編號2金額)。於北岸橋樑節塊掉落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原因報告鑑定結論與建議第㈥項「建議標的物於復工前應全面重新檢討預力配置設計及施工方式,以確保橋樑結構於後續施工及完工使用之安全性」,鐵山公司乃於93年12月10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本橋樑之結構安定性進行鑑定。嗣後該土木技師公會橋樑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建議即表示:「㈠、本工程依原設計不論其完工後使用階段或施工過程中均可能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及意外。㈡、如上所述本橋樑原設計並未能完全符合民國76年及90年交通部橋樑規範設計。㈢、本工程近斷層帶,由於斷層的潛在錯動幅度大,不適宜採預鑄節塊系統,若採用場鑄連續則較具韌性。」。基於該鑑定結果,鐵山公司乃於94年2月5日檢送該橋樑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建議台中市政府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台中市政府及世合公司亦認為橋樑結構設計須予以修正,乃准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工作,所需工期100日,且鐵山公司就該部分已完工,雖兩造無法達成單價之合意,然鐵山公司已完成變更設計之工作,自應適用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加計5%營業稅後追加工程報酬計6,036,242元(訴訟中減縮為4,945,097元;即附表一編號3金額)。另據工程會鑑定書案情分析第四、㈥、1點表示:「.....依據台中市政府所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1月23日所提出鑑定報告書所示後,台中市政府即函告設計監造單位向其求償等事實研判與分析,本案南側橋墩產生裂縫原因,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應負有設計不夠周詳之責,監造單位於施工階段亦未發現設計不週之事實。」等語,是可知橋樑南側產生裂縫原因係因設計及監造單位之設計不當及監造疏失所致,自非可歸責於鐵山公司。鐵山公司於94年8月11日因橋柱裂縫行文告知台中市政府,後經37日檢討後,多方認定無法有效於現地補強,且隨時有坍塌造成人員危險之疑慮,故於94年9月30日雙方召開會議作成拆除橋樑上部結構之結論,鐵山公司始將該橋樑上部結構拆下,而拆除橋樑南側所需工期74日。是可知拆除工程應屬另外的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原定施作之範圍,故自應另計工期,並另行計價給付之,是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加計5%營業稅後,台中市政府應計酬給付鐵山公司合計為4,49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4金額)。系爭工程台中市政府前以核定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月24日,而鐵山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11月23日,台中市政府雖認鐵山公司逾工期200日曆天,惟系爭工程工期爭議經原法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依鑑定結論認為台中市政府尚應核給鐵山公司工期207日(詳如附表二所示;即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128日+系爭橋樑南側產生裂縫及拆除工作歸責於設計錯誤應展延74日+停車場施工應展延5日),是經展延後鐵山公司即無逾期情事。按關於工期展延衍生出承包商新增管理費用,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份,是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倘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致承攬人增加管理費用等支出,定作人自應就此部分費用另計報酬給付予承攬人。鐵山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需之設計圖係由台中市政府所提供,鐵山公司非有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面,無從據以完成系爭工程而實現契約目的及利益,是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予鐵山公司,俾其按圖施作完成承攬工作,實為台中市政府依承攬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而台中市政府所提供之設計圖面,因其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受告知訴訟人之設計錯誤及審核疏失,致鐵山公司損失,是台中市政府自應對鐵山公司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台中市政府自應依民法第227、231、224條之規定,賠償鐵山公司之損害。系爭契約因橋樑的設計錯誤致應展延工期長達至少207日,已逾原契約工期之3分之2,而鐵山公司於投標當時,實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因設計錯誤、變更設計等情事,致工期延宕如此之久,此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故鐵山公司自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茲系爭工程既增加工期207日,則鐵山公司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如下列費用:1.增加支出工程人員之薪資費用計4,170,720元。2.增加支出管理費及利潤損失2,704,326元。3.增加支出「維持交通安全、勞工安全及品質管制」等費用合計678,822元,合計7,553,868元(訴訟中減縮為3,593,461元;即附表一編號1金額)。綜上所述,台中市政府應給付鐵山公司總金額計為附表一鐵山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16,876,579元,然原審僅判准14,262,770元,故就敗訴部分,上訴再請求2,613,809元。再查,台中市政府主張橋樑工程部份其已先估驗給付鐵山公司17,946,565元,扣除留存有用橋墩柱子之工程費1,406,495元,其受有損害計16,540,070元云云,惟查,台中市政府於94年9月30日召開橋墩裂縫會議,於會中台中市政府自行指示「請承包商(即上訴人鐵山公司)立即將橋樑上部結構先行拆下」,是鐵山公司乃依據台中市政府之指示將橋樑上部結構拆除,是拆除橋樑上部結構乃台中市政府自行決策為之,則台中市政府現將鐵山公司前已施作完成之橋樑上部結構工程款列為其損害,顯屬無據。工程會就系爭工程鑑定,鐵山公司從未參與,是其鑑定結果,並無拘束鐵山公司效力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中市政府應再給付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九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中市政府負擔。㈣本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則以: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北岸橋樑倒塌原因鑑定結論及建議:「(一)標的物倒塌之直接原因研判如下:在載重方面應係第11-23節塊左右自重不平衡(以鉸支承為支點,左4右8)造成旋轉傾覆力矩。在支撐方面,依現場調查結果研判,則應與鋼管支撐架單元未予連續(間距為90cm,並增設斜桿以形成穩定單元)有關,導致第21節塊下方之鋼管支撐架單元過大而局部結構不穩定,造成骨牌效應而崩潰倒塌;此外,部份插銷扣件可能不緊固甚至鬆脫,亦不排除為標的物倒塌之原因。(二)標的物倒塌之間接原因研判如下:施工單位未能配合採用之施工支撐工法而適當調整配置預力,使得臨時支撐架須承受較為長久之載重,加以北岸工區停頓數十日未做,造成支撐架結構穩定安全之變數;設若第11-22節塊儘早與邊跨橋樑完成預力結合,則可形成額外之安全保護(簡支懸梁結構),則即使支撐架承載能力降低,標的物亦僅大量撓曲但不至於倒塌,人命傷亡當可避免。(四)施工單位(鐵山公司)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澆鑄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應力及撓度變化,如何確保完工使用之橋樑結構安全?」。足見預鑄節塊倒塌掉落係因鐵山公司配合施設之臨時支撐系統結構不穩定,加上北岸工區又停頓數十日未做,更增添整個支撐系統安全之變數,此為鐵山公司應注意事項而疏失未加注意防範,致發生意外事故,故北岸橋墩節塊掉落係可歸責於鐵山公司之事由。94年2月5日鐵山公司檢送其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予台中市政府,並函請台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有關該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以鐵山公司其自行變更後所施作之橋樑預力系統作分析,受告知訴訟人於94年3月28日世技0328-2號亦函復台中市政府稱,該報告鑑定之依據係採用鐵山公司其已依自行變更之預力系統及施工方法討論,經檢核結果,橋樑變更後之預力配置,在中央處需予以修正方能符合設計規範。準此,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因鐵山公司其自行變更橋樑預力系統施作,及其施工計畫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影響橋樑整體結構安全。又除系爭橋樑工程外,餘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不含主橋樑)等設施部分,鐵山公司並不受主橋樑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時程影響,而無法進場派工施作,故本工程依合約之履約期限至94年1月24日止,自無須展延工期128日予鐵山公司,而變更設計部分應是另一新承攬契約之訂立。據台中市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橋樑南側產生裂縫原因稱:「依南岸施工現況進行橋樑結構分析結果(CASE-3),顯示北墩臂頂部之抗剪強度不足以承受現況載重造成之剪力,且相差甚多,局部剪力裂縫因而產生於兩側鉸支承周圍」,上述「南岸施工現況」係由鐵山公司其自行變更橋樑預力系統施作,及其施工計畫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影響橋樑整體結構安全所致,足見北墩臂裂縫產生或繼續擴大,係因鐵山公司以變更後之預力系統施工所致,鐵山公司應負此責任橋樑南側橋墩柱產生裂縫,係於93年10中旬即發現(裂縫小於1mm),當時受告知訴訟人以93年10月27日世技字第1027-1號函要求鐵山公司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以免損壞橋墩柱永久結構。受告知訴訟人又於94年1月17日再次發函鐵山公司,函文中說明:「南側節塊橋樑預力已完成多時,至今尚未進行套管灌漿,已有影響結構體安全之虞,請鐵山公司儘速將該部份施作完成」,但鐵山公司卻未有任何處置即增加臨時支撐設施。鐵山公司遲至94年8月10日,以橋樑南側橋墩柱產生裂縫寬度已達10mm,向台中市政府要求自94年8月11日起停工。故橋樑南側橋墩柱產生裂縫及擴大,係可歸責於鐵山公司完全未依受告知訴訟人之指示,善盡其義務增加支撐設施,導致橋墩柱結構安全受損。現鐵山公司以其未善盡義務之責,卻反過來要求台中市政府需給予停工37日,此舉顯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既可歸責於鐵山公司,故該拆除工程之工期係因可歸責於鐵山公司,依原系爭契約,鐵山公司自負有瑕疵除去之義務,即拆除該橋樑。依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所示,鐵山公司於94年11月18日拆除原節塊17~37處H型鋼支撐架後即已完成橋樑上部結構之拆除工作。94年11月23日記載鐵山公司始進場施作停車場植草磚舖築,另依鐵山公司於96年12月1日府字332146號之申請部分驗收報告,鐵山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完成本工程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等設施。由上可知,鐵山公司完成橋樑上部結構之拆除工作後進場施作停車場實際上只需一天(即94年11月23日)之工期即可完成。鐵山公司施作之重型支撐架非關第二次變更設計,而係考量已施作之南側預鑄節塊因鐵山公司已完成吊裝多時,卻未加強支撐設施,直至南側橋墩裂縫擴大,鐵山公司才於94年8月11日告知台中市政府裂縫已有擴大現象,台中市政府遂於94年8月12日邀集台中市政府及世合顧問公司會勘,並要求鐵山公司應於南側橋墩附近之支撐設施應再加強。是鐵山公司施作之重型支撐架既無關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會亦認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展延128日予鐵山公司無涉,故鐵山公司請求該重型支撐架費用,顯無理由。關於鐵山公司主張範本施工費用,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單價計應為108.714元。關於鐵山公司主張預力套管及錨座數量費用:其中鋼絞線金額應為351,410元,鍍鋅套管金額應為68,000元,端錨組應為140,800元,備料之鍍鋅套管金額應為37,300元,則本項預力套管及錨座數量費用應為597,510元。關於鐵山公司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支撐架材料租金及施工費用之金額:依鐵山公司提出之施作天數(94.7.1~94.10.3),應為3個月金額應為1,059,630元。鐵山公司申報搭設之支撐架長度為155公尺(62塊節塊,每塊長2.5公尺),惟依檢附之照片,部份與重型支撐架之架設區域有重複或未搭設,故實際搭設之長度,應為62-26=36塊,另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每塊預鑄混凝土版之『現場安裝(含搭架)』之單價為814.07元,故依契約計費實際搭設支撐架費用36814.07=29,307元。關於鐵山公司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已施作鋼筋數量之金額:查鐵山公司鋼筋材料報價係以15元計,核與本工程契約鋼筋單價為9.8元(不含工資損耗)不符,故依契約鋼筋材料單價9.8元計,鋼筋已備料之費用為385,630元(393509.8)。另鋼筋工資部分,鐵山公司提報之工資5000(元/T),核與本工程契約單價2879.39(元/T)不符,故依契約單價計施作工資為25,600元(2879.398.891)。又附表一編號1:就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定僅有3,593,461元。編號2:就北岸橋墩掉落節塊工程款:鐵山公司請求之金額為3,841,921元。編號3:就二次變更施作工程款: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定僅有4,945,097元編號4:就因橋樑南側裂縫而拆除橋樑結構工程費用,鐵山公司請求之金額為4,496,100元,上1至4項合計為16,876,5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就橋樑工程部分台中市政府已先另外給付予鐵山公司16,540,070元(實際給付予鐵山公司之估驗已請款為17,946,565元,扣除留存有用橋墩柱子之工程費為1, 406,495元,故為16,540,070元),綜上所述,鐵山公司請求之金額(16,876,579元)及台中市政府已付之工程款(16,540,070元)共計為33,416,649元。惟就系爭工程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過失責任比例,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認鐵山應負主要責任及鈞院97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定鐵山公司應負60%之責任,而台中市政府與世合公司各負20%之責任。故縱鈞院認鐵山公司之支出合理,亦因鐵山公司就系爭工程有60%之過失,其全部僅能請求系爭工程40%之工程款即13,366,059.6元【(16,876,579+16,540,070)×40%=13,366,659.6】,因就橋樑工程部分台中市政府已先另外給付予鐵山16,540,070元,依過失相抵之法理(民法第217條),鐵山亦僅能請求40%之工程款,故兩相折抵(16,540,070-13,366,6

59.6=3,173,410.4元),鐵山公司尚欠台中市政府3,173,4

10.4元,蓋就系爭工程既有60%之過失責任可歸責於鐵山公司,而台中市政府又已受有16,540, 070元之損失,且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台中市政府依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行使抵銷權,而行使抵銷權後,鐵山尚欠台中市政府3,173,410.4元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份外關於命台中市政府給付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份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受告知訴訟人世合公司則以: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93年11月10日「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橋樑倒塌原因鑑定案(文號:台省結技鑑字第1021號)之鑑定報告書,及95年1月23日「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橋樑裂縫原因鑑定案(文號:台省結技鑑字第1229號)之鑑定報告書,就橋樑倒塌原因或謂「標的物造型優美但結構特殊,採用預鑄節塊預力混凝土雙T型樑設計亦屬別出心裁,惟預力混凝土橋樑有潛變、乾縮、鬆弛等行為」、「其他設計瑕疵尚有預鑄節塊未設計剪力榫、Y型橋墩伸臂過於平緩,鋼製鉸支承之設計細節」;或曰「聯外橋樑造型優美但結構行為特殊,設計監造單位誠有美學、創意,但對於設計細節交代不清或考量欠缺周詳,如預鑄節塊承受拉應力,未設計剪力榫、Y型橋墩墩臂過細且過於平緩,鋼鉸支承之錨定設計不佳等。」、「預力混凝土橋樑由於有預應力、潛變、乾縮、鬆弛等特性,行為複雜,其施工過程與完工使用後之應力變化、撓曲變形等,皆與施工步驟及支撐方法有密切之關係(因結構持續改變)」,兩者不同鑑定報告書,鑑定理由竟相同或類似,顯見渠等鑑定報告書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見。承包商鐵山公司公司於93年12月23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認定:

「本工程依原設計不論其完工後使用階段或施工過程中均可能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意外」,然其未能舉實據支持;且提及「本橋樑原設計並未能符合76年及90年交通部橋樑規範設計」,亦未能指出原設計究違反何一76年及90年交通部橋樑規範?況鐵山公司公司與受告知訴訟人,係利益對立之利害關係人,其所執之鑑定報告自不具客觀性。系爭橋樑北岸橋墩節塊掉落原因,係支撐架局部承載強度不足。然導致支撐架局部承載強度不足之原因有二:㈠施工單位未依施工圖搭設支撐架。㈡施工單位節塊工程進度落後系爭橋樑南岸墩柱支承產生裂縫之原因為「施工廠商任由上部結構長期(約10個月)放置於現場而不加強臨時支撐所造成」,鐵山公司自應負完全之責任。另土木技師公會函亦同意工程會以下意見,「南岸墩柱支承部份產生裂縫與原設計應無關連。準此,受告知訴訟人之設計及監造責任,與系爭橋樑之北岸倒塌及南岸產生裂縫間,實無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二宗第9頁反頁至第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3日與台中市政府簽訂「

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採購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由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台中縣政府所發包之台中縣霧峰鄉「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

㈡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1日開工,依契約第7條

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後300個日曆天完工,預定竣工日期為

94 年1月24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23日,並於95年4月19日完成驗收。

㈢系爭工程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為受告知訴訟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㈣系爭工程橋樑之設計圖係由台中市政府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受

告知訴訟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按其所提供之設計圖再繪製詳細的施工圖。另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施工前,所有關於橋樑的施工計畫書(包括節塊施工詳圖、預鑄節塊吊裝計畫書、結構計算書、橋樑上方支承結構計算書及聯外橋樑預鑄節塊吊裝、預力施工計畫)均經受告知訴訟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審核通過,亦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

㈤系爭橋樑北側橋墩於93年10月4日發生節塊掉落事件經台中

市政府要求於93年10月4日起全部停工,至94年1月5日台中市政府始同意全面復工。

㈥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2月5日函請台中市政府變更設

計,經台中市政府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原施工工法「分階段吊裝工法」改成「全場撐工法」,台中市政府於94年8月4日辦理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

㈦本件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因議價不成,兩造未能完成第二次

變更設計承攬契約,是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係屬另一新承攬契約之訂立問題。

㈧兩造於94年9月30日召開橋墩裂縫會議,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依會議結論將系爭橋樑上部結構先行拆下。

㈨兩造於94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合意就系爭工程現

況已完成的部份(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先行辦理驗收結算(詳被證九)。

㈩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之掉落節塊工程款共計3,841,921元。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系爭橋樑上部結構之工程款共計4,282,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關於北岸橋墩節塊掉落部分:

⒈北岸橋墩節塊掉落是否可歸責於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

工疏失?或台中市政府結構設計錯誤?⒉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台中市政府應給付已完成之掉

落節塊工程款3,841,921元,是否有理由?㈡關於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

⒈第2次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於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疏失或台中市政府結構設計錯誤?是否應展延工期128日予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⒉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台中市政府應給付第二次變更

設計已施工完成之數量及因該次變更設計而拆除原結構物之費用,共計6,338,054元,是否有理由?㈢關於橋樑南側產生裂縫及拆除工作部分:

⒈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是否可歸責於鐵山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⒉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而拆除工程究為原工程之修補,

抑或另一新增工程?⒊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台中市政府應給付橋樑上部結

構拆除工程款4,496,100元,是否有理由?㈣施作停車場工程部分:

⒈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拆除系爭橋樑上部結構,所需使

用停車場部分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⒉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從拆除係爭橋樑上部結構完成後至

停車場施工完成,所需工期為多少天,始為合理?㈤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台中市政府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

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共計7,553,868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於92年11月13日簽訂「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採購契約」,由鐵山公司承攬原台中縣政府所發包之台中縣霧峰鄉「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21日開工,依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後300個日曆天完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月24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23日,並於95年4月19日完成驗收。又設計、監造單位為受告知訴訟人世合公司,系爭工程橋樑之設計圖亦係由世合公司所提供,鐵山公司按其所提供之設計圖再繪製詳細的施工圖。於93年10月4日施工時因系爭橋樑北岸橋墩節塊掉落,發生公安事故,被中區勞動檢查單位停工75日,於94年1月15日復工,其間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倒塌原因及結構安全等鑑定,基於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結論,原台中縣政府於94年2月5日至94年8月4日期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於94年8月10日發現系爭橋樑南側橋墩產生裂縫,鐵山營造公司於94年8月11日至94年9月30日停工,94年9月30日會議結論為考量施工及使用安全,將橋樑上部結構拆除,拆除時間由民國94年9月30日至民國94年11月18日。拆除系爭橋樑上部結構後,再施工橋下及附近之停車場工程,於94年11月28日會議結論鐵山營造公司同意終止合約,及先行結算上開完成部份(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會議紀錄及工程會鑑定報告之案情摘要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0頁、卷三第120-135頁;本審卷一第215、216頁)。又系爭橋樑北端於倒塌後在94年1月拆除,系爭橋樑南端於94年11月拆除,亦為兩造自認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頁反面)。

二、本件上訴人鐵山公司請求業主台中市政府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號金額,其中編號2號「北岸已完成之橋墩掉落節塊工程款」金額3,841,921元(含稅)及4號「橋樑南側裂縫而拆除橋梁結構工程款」金額4,496,100元(含稅)部分.為台中市政府所不爭執(僅爭執過失責任,下述之),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㈩項。其餘附表一編號1號「因工期展延增加相關管理費」、3號「第二次變更設計施作之工程款」部分,經本院審究,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兩造往來函件、會議紀錄、統一發票、第二次變更設計支出憑證總表、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橋樑施作圖、現場照片等綜合判斷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號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金額部分:

⒈依工程會民國98年4月3日鑑定書意見,本工程可展延天數

為207日,而臺中縣政府原主張鐵山公司逾期200日,故經扣除可展延天數後已無逾期,本項費用鑑定即以展延200日工期為計算基準,並依前章之說明,採契約單價比例法計算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

⒉經查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工期相關之管理費用計有

壹一-1項「工地辦公室庫房衛生設備及辦公事務費」、壹一-2項「臨時水電設施維護費及水電電話費」、壹十三項「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壹十四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壹十五項「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壹十七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各項依契約金額乘以【200(工期展延天數)/ 300(原契約編列天數)】後,即可得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相關費用,合計為新台幣3,422,344元,如再加計5%營業稅,本工程因工期展延200日,增加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金額應為新台幣3,593,461元。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3號第二次變更設計施做之工程款部分:

⒈鐵山公司依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實做數量主張實做工項計分

為「重型支撐架費用」、「施工構台費用」、「支撐架材料租金及施工費用」、「模板費用」、「鋼筋費用」、「鋼絞線、套管及錨座費用」等各項,各工項既經設計監造單位世合公司簽認,且各方無爭執,故以該簽認表數量研判、計價。

⒉其中,依施工照片顯示,「重型支撐架」係施做於南岸橋

墩附近,而該處先前已吊裝施做完成26個橋樑節塊,非屬場撐施工段區域,臺中縣政府主張係鐵山公司依民國94年8月12日會勘結論,要求應加強南側橋墩附近之支撐設施而施做,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無關,該主張應屬有據,故該項費用不予計入。

⒊一般而言,橋樑上部結構施工所採模板皆為清水模板、系

統模板或鋼模,屬品質較佳之模板,故應屬契約工項之「結構模板」而非「軀體模板」。

⒋查前述施工項目(含備料),屬契約工項且有單價可稽者

有:單價分析表第18項「結構模板」,其單價為254.03元/㎡;單價分析表第24項「鋼筋及彎紮」,其單價為12.81元/kg;「鋼筋材料」依單價分析表第24項之單價則為9.8元/kg;「鋼絞線(15.2mmφ)」依單價分析表第27項,其單價為15.3元/kg。

⒌其他工項經重新整理後,尚有「施工構台」、「支撐架材

料租金」、「支撐架施工費」、「鍍鋅套管及安裝」、「鍍鋅套管(備料)」、「端錨組(12T,15x15cm)」等非屬契約工項,茲分別研判說明如下:

(1)「施工構台」之數量及單價,兩造並無爭執,經參考

比對民國94年營建物價後,同意依鐵山公司主張之金額計價。

(2)「支撐架材料租金」之租期,精確計算應為3.1個月,單價則兩造無爭執,依鐵山公司主張之單價計價。

(3)「支撐架施工費」因係用於橋樑場撐段區域,此與契約工項編列適用於節塊吊裝工法之單價分析表第25項「預鑄混凝土版」之「現場按裝(含搭架)」(以每㎡混凝土體積攤列計價)不同,無法以該項單價計價。一般計價方式係以橋樑下方支撐體積或投影面積計算數量及單價,鐵山公司採用前者計算數量尚屬合理,惟其支撐範圍應僅如臺中縣政府主張之36個節塊長度(場撐段),即約90m長而非155m長(註:每一節塊約2.5m長),故支撐體積約為906.29.0=5022㎡,經參考比對民國94年營建物價後,同意依鐵山公司主張之單價計價。

(4)「鍍鋅套管及安裝」、「鍍鋅套管(備料)」及「端錨組(12T,1515cm)」等之數量及單價,兩造並無爭執,經參考比對民國94年營建物價後,同意依鐵山公司主張之金額計價。

⒍各施做工項依前述說明計算合計工程費為新台幣4,381,03

9元。另按一般工程契約變更設計之計價模式,加計壹十三項「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壹十四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壹十五項「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壹十七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壹十八項「加值營業稅」等,依工程費及價目表所定比例計算各項管理費用或稅金,可得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施做之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4,945,097元。

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會鑑定報告書(1936號),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有該鑑定書可考(外放)。

三、綜上,本件附表一編號1號「因工期展延增加相關管理費」為3,593,461元(含稅)、編號2號「北岸已完成之橋墩掉落節塊工程款」為3,841,921元(含稅)、3號「第二次變更設計施作之工程款」為4,945,097元(含稅)、4號「橋樑南側裂縫而拆除橋梁結構工程款」為4,496,100元(含稅)。按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又系爭橋樑北側橋墩於93年10月4日發生節塊掉落事件,經台中市政府要求於93年10月4日起全部停工,至94年1月5日台中市政府始同意全面復工。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2月5日函請台中市政府變更設計,經台中市政府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原施工工法「分階段吊裝工法」改成「全場撐工法」,台中市政府於94年8月4日辦理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又兩造及世合公司三方曾於94年9月30日就「921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橋墩裂縫」開會決議:「南側橋墩柱頂產生破壞裂縫,雖有施工架支撐,裂縫仍持續擴大已嚴重影響整體橋樑結構安全,經會中討論若經支撐補強或改變結構方式補強解決是否可行,經設計監造單位表示亦難以解決此立即性結構破壞行為,為考量施工安全及橋樑完成後使用安全,請承包商立即將橋樑上部結構先行拆下,避免造成整體破壞..」,即同意鐵山公司拆除南側橋橔,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214頁)。另有關「北岸已完成之橋墩掉落節塊工程款」部分,台中市政府亦不否認鐵山公司有施作,亦有台中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又該函文稱該工程款應由鐵山公司自行吸收部分,乃過失責部分,下述之)。準此,鐵山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4號金額,洵屬有據。

四、鐵山公司請求請求附表一編號1-4號金額,雖於法有據。然查附表一編號1-4號金額,核與系爭橋樑發生「北岸之橋墩掉落」「南岸之橋墩裂縫」有密切關聯性,業如前述,是兩造雖於94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合意就系爭工程現況已完成的部份(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先行辦理驗收結算(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有兩造及世合公司三方94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審卷一第215、216頁)。

同時兩造及世合公司三方亦於該會議中決議;「橋樑部分則俟鑑定結果並確定責任歸屬後再追究有關單位應負之責」,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而兩造及世合公司就系爭橋樑發生「北岸之橋墩掉落」「南岸之橋墩裂縫」責任歸屬,互相爭執,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橋樑發生「北岸之橋墩掉落」「南岸之橋墩裂縫」責任歸屬為何方?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審究系爭工程契約、現場照片、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

字第1021、1229號鑑定報告書(見本審卷一第140-156;169-188頁)等綜合判斷如下:

⒈「並經設計監造單位(世合公司)確認變更施工工法應屬可

行」乃設計監造單位(世合公司)之意見,並非認為鐵山營造之實際施工工法沒有問題,相反的應認為其實際施工工法有下列問題:

「監造人對前述施工單位所提之施工計畫採『【多階段吊

裝組立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吊裝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支承受力』等情形竟未詳閱並予提醒糾正,率予審核通過」,承造人(鐵山營造)施工過程不當部分,世合公司於執行監造作業時卻未予以提醒糾正,故世合公司亦有部份責任。

⒉無論北岸橋樑預鑄節塊倒塌原因,亦或橋樑裂縫原因,臺

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均指出與『施工單位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吊裝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支承受力』有關。

⒊北岸與南岸發生事故原因其中均肇因施工工法有問題其責任歸屬亦相同。

⒋「系爭工程世合公司原投標服務建議書規劃為鋼結構橋樑

,於92年4月3日,經由台中市政府評選而得標。詎料,設計期間因為配合地震園區整體造型與景觀,台中市政府囑世合公司改為節塊橋樑。嗣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北岸橋樑於吊裝預鑄節塊時發生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等損害情形而予拆除,台中市政府另行發包改回鋼結構橋樑施作完成。按採預鑄節塊工法施作之橋樑所需之技術層面較複雜,台中市政府於規劃設計決標後,變更設計型式,但未重新慎選有經驗及能力之廠商,致釀災害,應負部份責任」,即台中市政府責任所在。

⒌同前所述,承造人(鐵山營造)要求變更施工工法所提之施

工計畫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施工計畫之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吊裝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支承受力,致系爭工程因施工過程規劃及作業不當為造成北岸橋樑於吊裝預鑄節塊時發生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主要原因。

⒍「系爭工程南岸北側Y字形橋墩墩臂於93.10.27已發現有

裂紋,如承包商於裂縫發生當下,立即加強臨時支撐,減少Y型柱承受之剪力,應可暫時避免裂縫持續擴大」,即屬承造人(鐵山營造)應負之主要責任。

㈡綜上,系爭橋樑施工條件已發生改變,工程計劃書卻未隨之

改變,致支承受力不足(即工法有問題),致發生系爭橋樑「北岸之橋墩掉落」「南岸之橋墩裂縫」,是責任歸屬應由鐵山公司負60%主要責任,台中市政府及世合公司則應負各20%次要責任。又世合公司為系爭橋樑之設計監造者,即為台中市政府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參照),則台中市政府對鐵山公司應負40%責任。工程會鑑定報告書(編號05-196),亦認鐵山公司應負主要責任,台中市政府及世合公司亦應負部分責任,有該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三第204-211頁)。

五、兩造及世合公司三方既於94年11月28日會議中議決:繼續追究系爭橋樑責任歸屬,如前所述,則台中市政府主張抵銷抗辯,洵屬有據。查鐵山公司請求之附表一編號1-4號合計為16,876,5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就橋樑工程部分台中市政府已先另外給付予鐵山公司16,540,070元(參本審卷三第120頁系爭橋樑工程款明細表上證五,實際給付予鐵山公司之估驗已請款為17,946,565元,扣除留存有用橋墩柱子之工程費為1,406,495元,故為16,540,070元),即系爭橋樑工程款為:鐵山公司請求附表一之金額(16,876,579元)及台中市政府已付之工程款(16,540,070元)共計為33,416,649元。惟就系爭工程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過失責任比例,鐵山公司應負60%之責任,而台中市政府與世合公司各負20%之責任。故鐵山公司就系爭工程有60%之過失,其全部僅能請求系爭工程40%之工程款即13,366,059.6元【(16,876,579+16,540,070)×40%=13,366,659.6】,然就系爭橋樑工程部分台中市政府已先另外給付予鐵山16,540,070元,如前所述,依過失相抵規定(民法第217條參照),鐵山亦僅能請求40%之工程款,故兩相折抵(16,540,070-13,366,659.6=3,173,410.4元),鐵山公司尚欠台中市政府3,173,410.4元,是鐵山公司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鐵山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224條、第227條-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號計16,876,57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給付其中14,262,77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台中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鐵山公司請求台中市政府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號計16,876,579元本息,既無理由,是鐵山公司上訴請求台中市政府再給付其中2,613,809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是原審為鐵山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鐵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台中市政府上訴,為有理由,鐵山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S附表一:

┌──┬──────┬───────────────┬─────────┬──────────┬──────┐│項次│ 請求項目 │鐵山公司請求之金額(含營業稅)│ 一審判准金額 │ 訴訟標的 │ 證據清單 │├──┼──────┼───────────────┼─────────┼──────────┼──────┤│ │因工期展延增│ │7,553,868(3/4×12│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台灣省結構工││ 1 │加支出之相關│3,593,461元(含5%營業稅) │8/200+3/4×37/200│法第227條、第231條、│程技師公會99││ │管理費用 │ │+5/200)=4,862,8│第224條及第227條-2 │.7.29鑑定報 ││ │ │ │03元 │ │告書 │├──┼──────┼───────────────┼─────────┼──────────┼──────┤│ │北岸橋墩已完│ │3,841,921×3/4= │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原證20 ││ 2 │成之掉落節塊│3,841,921元(含5%營業稅) │2,881,441元 │第1款 │ ││ │工程款 │ │ │ │ │├──┼──────┼───────────────┼─────────┼──────────┼──────┤│ │ │ │【重型支撐架費216,│ │台灣省結構工││ 3 │ │ │960元+施工構台費 │ │程技師公會99││ │ │ │用1,536,880元+模 │ │.7.29鑑定報 ││ │依第二次變更│ │板費用108,714元+ │ │告書 ││ │設計施作之工│ │預力套管及錨座數量│ │ ││ │程款 │ 4,945,097元(含5%營業稅) │費用597,510+支撐 │民法第491條第1項 │ ││ │ │ │架材枓租金及施工費│ │ ││ │ │ │用1,124,258元+鋼 │ │ ││ │ │ │筋費用411,231元】 │ │ ││ │ │ │×1.05×3.4=3,995│ │ ││ │ │ │,493 ×1.05×3/4=│ │ ││ │ │ │3,146,451元 │ │ │├──┼──────┼───────────────┼─────────┼──────────┼──────┤│ │因橋樑南側產│ │【4,282,000×1.05 │ │原證22 ││ │生裂縫或擴大│ │】×3/4=3,372,075│ 民法第491條第1項 │原證23 ││ 4 │而拆除橋樑上│4,282,000×1.05(1+5%營業稅)│元 │ │原證27 ││ │部結構工程費│=4,496,100元 │ │ │原證36 ││ │用 │ │ │ │ │├──┴──────┼───────────────┼─────────┼──────────┼──────┤│ │ │ │ │ ││ 總 計 │ 16,876,579元 │ 14,262,770元 │ │ │└─────────┴───────────────┴─────────┴──────────┴──────┘附表二:

┌──┬───────────┬───────────┬──────┬───────┬──────┐│項次│ 工作展延之原因 │ 鐵山公司請求展延天數 │ 工程會意見 │ 一審判決意見 │鐵山公司意見│├──┼───────────┼───────────┼──────┼───────┼──────┤│ 1 │橋樑北岸橋墩節塊掉落停│ 75天 │ │ 因鐵山公司捨 │捨棄此部分工││ │工迄台中縣政府通知復工│(嗣於訴訟中捨棄主張)│ × │ 棄主張而未論 │期請求 │├──┼───────────┼───────────┼──────┼───────┼──────┤│ 2 │等候第二次變更設計停工│ 128天 │ 128天 │ 128天 │ 認可 ││ │期間 │ │ │ │ │├──┼───────────┼───────────┼──────┼───────┼──────┤│ │ │ │ │ │第二次變更設││ │ │ │ │ │計案鐵山公司││ │ │ │ │ │確實有施作,││ │ │ │ │ │且經監造單位││ │ │ │ × │ │核對施作時間││ │ │ │(工程會理由│ │、數量無誤(││ 3 │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工作│ │為查無鐵山實│ │詳原審原證21││ │所需時間 │ 100天 │際動員施工機│ 未論及 │)是工程會以││ │ │ │具人員及材料│ │鐵山公司無實││ │ │ │施作工作之事│ │際進場施作事││ │ │ │實) │ │實認不予核給││ │ │ │ │ │工期,與事實││ │ │ │ │ │不符 │├──┼───────────┼───────────┼──────┼───────┼──────┤│ 4 │拆除橋樑南側橋墩工作所│ 74天 │ 74天 │ 74天 │ 認可 ││ │需時間 │ │ │ │ │├──┼───────────┼───────────┼──────┼───────┼──────┤│ 5 │新增停車場施工所需時間│ 5天 │ 5天 │ 5天 │ 認可 ││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