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澤榮律師被 上 訴人 力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林內場清水池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議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系爭工程依設計單位之規範,應於簽約之翌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二百四十個工作天內完工。兩造簽訂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進行工程,期間上訴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增加十八個工作天,且因國內營建物料價格波動,被上訴人難以負荷成本,遂經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停工八十五天,導致系爭工程實際工期將長達一年以上,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工程款,為上訴人所拒,迄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系爭工程竣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共耗時一年六月左右,歷經二百五十八個工作天。因實際施工期間景氣劇烈變化,國內營建物料價格波動飛漲,非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見,爰依承攬契約之約定,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是否得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需視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程期限有無達一年來決定;若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自不得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而系爭工程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之工程期限僅二百四十個工作天,即使加計停工之八十五天,亦僅三百二十五天,亦未達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一年。且上開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顯見兩造於訂約之際已就物價變動之因素列入考量,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⑵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約定,雖未明定該三百六十五天,究指工作天或日曆天,惟不論契約記載完工期限為一年或三百六十五天,均僅屬日數之記載,是縱系爭工程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仍非不得約定完工期限為一年。且依本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均明定,本工程之工作期限為二百四十個工作天,殊無再加計星期例假日、颱風日等其他不計入工作天之日期,將工作日換算為日曆天後,再以本工程起迄之日曆天作為是否應按物價指數予以調整工程款,將造成適用上之困難。另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該條款所約定之「一年(三百六十五日)」係指日曆天,則將產生一問題,即雨量是否足以影響工程之進行,誠非投標當時所能預見,必須待實際工程進行,方能知曉,則投標顯然無法預知系爭工程,究竟有無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適用,上訴人亦不可能故意將系爭工程是否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繫於一無法預知的因素,造成兩造間關係之不確定。復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二百四十個工作天,此為被上訴人於投標當時並無意見,且未申請上訴人釋疑系爭工程有無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適用,如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就本件系爭工程逕自主張得調整物價指數,則其他未得標廠商有顯失公平?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於有關是否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適用,有不明確之情形,亦應以上訴人之解釋為準。⑶退一步言,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工程施作期間超過一年以上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零四元,而非請求全部施工期間之物價調整指數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工程合約(契約編號T-95-A-25、工程編號WR-00-0000-00),由被上訴人承作雲林縣林內鄉之林內場清水池二期工程,議定契約總價為四千二百萬元,工程履約期限為被上訴人應自開工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二百四十個工作天內完工。該工程因上訴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而增加十八個工作天,致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
㈡、上訴人同意上開工程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停工八十五天。
㈢、上訴人對外招標所發布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須知第一條約定「‧‧‧本『工程採購須知』為工程契約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第八條第六項約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三百六十五日曆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如規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㈣、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另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重申如次:㈠有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行政院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調整前揭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㈠所載適用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基於體恤商艱及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之履約成本風險,請儘量依前揭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
㈤、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說明:「查本會前就工程採購履約期限及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釋例如下:㈠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釋: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各機關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須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約定,究係指工作天,抑或日曆天?㈡被上訴人得否按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工後,期間上訴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增加十八個工作天,且因國內營建物料價格波動,伊經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停工八十五天,導致系爭工程實際工期將長達一年以上,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約定,伊得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自開工後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系爭工程竣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共耗時一年六月左右,歷經二百五十八個工作天,確因實際施工期間景氣劇烈變化,國內營建物料價格波動飛漲,非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見,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是否得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需視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程期限有無達一年來決定,而系爭工程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之工程期限僅二百四十個工作天,即使加計停工之八十五天,亦僅三百二十五天,亦未達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一年。又上開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顯見兩造於訂約之際已就物價變動之因素列入考量,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之工程
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應係指工作天等語。查,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未明定該一年(365天)究係指「工作天」,抑或「日曆天」,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㈠以日曆天計算者: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曆天係含勞基法規定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在內。但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免計工期之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有施作者,應計入工期。‧‧‧㈡以工作天計算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民俗假日等不計入,但免計工期之日,乙方如有施作者,應計入工期。其工作天計算,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且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者,得不計入工作天:⒈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⒉因氣候因素,須甲方(即上訴人)人員認可者:⑴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上午下雨者全天不計工作天,下午下雨者不計半天工作天。‧‧‧⒊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惟如有出工,則工期照計:⑴國定假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足見所謂「工作天」,依上開說明,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至「日曆天」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包括在內,即不論晴雨天,或星期例假日均須按曆法連續計算日曆天數而言,從而上開一年(365天),應係指日曆天,蓋僅有三百六十五日曆天,方能構成一年。
⑶、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有關系爭工程之契約文
件及效力之規定,即約定:「契約文件:‧‧‧㈡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所訂定之工程採購須知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工程採購須知』為工程契約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足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與上訴人所訂定之工程採購須知,均具有同等之效力。而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等語,與工程採購須知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日曆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如規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0頁),經本院就上開系爭工程契約與工程採購須知之約定或規定內容,為整體文義解釋,無論就其遣詞用句均為相同,僅有「三百六十五天」與「三百六十五日曆天」之差異,如上所述,亦僅有三百六十五日曆天,方能構成一年,益徵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應係指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而言。
⑷、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工程企
字第09500326530號函:「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條第⑴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 機關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且既以總指數為調整依據,不宜於契約明訂另有部分工作項目排除適用該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例如:除空調、電梯以外之機電設備無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見臺北縣政府公報九十五年秋字第十三期第二十五頁),是營造業者承攬公共工程之所以應按物價指數調整,主要在於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通常均需經相當之時日,惟因國內外政治、社會、經濟、金融等秩序或有激烈之變化,則承攬人可能於公共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間,恐遭遇物價鉅幅波動導致工程所需材料價格超乎預期之飆漲,產生工程物料採購成本負擔過重之情形,若對物價之因素不予考量全由承攬人承擔,不免使承攬人負擔過高之風險,有失事理之平,為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發函要求各機關於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時,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該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條第⑴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即本此意旨而為發布。又所謂物價指數係隨著日曆天數經過而有所波動,與工作天天數之經過無涉,則依上開說明,解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應係指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始符合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目的,足見上訴人辯稱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係指工作天云云,為不足取。
⑸、本件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就針對未來雙方
之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上開約定,從而自應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等語。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請求,其本質乃就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請求要件,除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外,尚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得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從而並無應先適用契約條款之問題,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取。而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約定,工程進度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兩造任何一方均得請求調整工程款(即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原約定之工程款),並未限制僅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顯見上開約定係經兩造自由磋商後之結果,同時均負擔一定之義務及享有一定之權利,自無對任何一造顯失公平情事,附此說明。
⑹、基上,本件系爭工程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工,至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竣工,歷經五百六十八個日曆天,且未逾工程期限,並已逾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調整,應屬有據,堪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再抗辯稱:退一步言,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工程施作期間超過一年以上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零四元,而非請求全部施工期間之物價調整指數之工程款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零六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主張:依上訴人公司頒訂「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第八、十條之規定,係以系爭工程之每期估驗,如物價指數增減比率超過百分之二.五者,就增加部分調整之,並逐月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非規定就工程施作期間超過一年以上部分之物價指數始得調整工程款,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協商就調整部分應再給付本件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零六元,故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經查:㈠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工程施作期間超過一年以上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背面),且遍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均無上開約定,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顯乏依據。㈡依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雖約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但就有關調整計算,載明依上訴人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而依「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第八條後段規定物價調整計算基準係「逐月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補辦調整。」,第十條工程費調整計算方式亦以「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為計算(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顯見本件有關物價調整基準係以自開標時之總指數至估驗月份之指數,再逐月計算調整之金額,並非僅計算工程施作期間超過一年以上部分之物價指數而已,否則,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工程施作期間超過一年以上部分之物價指數之調整工程款,則倘如逾一年但未逾一年一月者,就超過一年之未逾一月部分將無從計算其調整工程款金額,益徵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及「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約定,解釋上,應指具備該要件而達一年之一定期限時,兩造得相互請求調整之原因而已,而非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工程施作期間超過一年以上部分之物價指數之調整工程款甚明。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陳明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零六元(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二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減縮,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應視同自認,且上訴人迄未撤銷上開自認,或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雖再辯稱伊於原審時並沒有同意被上訴人不管有無超過一年的部分均得調整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出減縮調整系爭工程時,並提出上訴人公司按物價指數調整工款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已當庭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一00頁),嗣後原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當庭表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計算方式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其他顯失公平等情事,其於本審再為上開抗辯,實亦有違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㈣基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工程施作期間超過一年以上部分之物價指數之調整工程款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零四元云云,為不可取;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給付系爭工程款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零六元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應係指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而本件系爭工程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工,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竣工,歷經五百六十八個日曆天,且未逾工程期限,並已逾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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