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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建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複 代 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上 訴人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下同)14,205,214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至本院,復依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追加主張委任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4,205,214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追加,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5,214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雲林縣政府於92年11月4日將「雲林縣斗六朱○○○區區段徵收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決標予被上訴人,並由兩造及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組成之統包團隊與雲林縣政府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統包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廠商。依契約書附件「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第7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發票向機關統一請領」,故本件工程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請領。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之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各項施工材料物價大幅上漲,而系爭統包契約第13條定有物價指數調整,故由被上訴人代表兩造檢附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向雲林縣政府請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經雲林縣政府審查後,以97年6月4日府地發字第0970701114號函回覆兩造,確認棒球場部份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款共計58,239,087元,其中機電部份(即上訴人負責之部份)之調整款為14,205,214元。嗣被上訴人即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第7條規定,以97年6月10日(九七)雲棒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請款發票向雲林縣政府聲請撥款,雲林縣政府並已於同年10月間發給全部款項。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款項後,本應將其中機電部份調整款項14,205,214元給付上訴人,竟拖延未付;經上訴人分別以97年10月29日以九七健工字第035號函及97年12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均未獲置理。

(二)兩造雖就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另簽機電工程契約書,惟依機電工程合約附件(三)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另行簽立機電工程合約,然並非因此即排除統包契約內容之適用,上訴人自得依機電工程合約附件(三)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約定,而適用統包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且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廖振昌(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6月13日簽立乙紙字據,其上載明「健盟於本工程外應收帳:、、、(2)物調款(未結)」等語,如兩造因另行簽立之機電工程契約書已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雙方負責人何須於該會算字據再度載明「物調款」甚且「未結」之文字?益證兩造就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確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三)本件工程於95年間完工後,被上訴人即依統包契約第13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發給物價指數調整款,然申請過程並不順利,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廖振昌遂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協助請款事宜,並於斯時再次確認俟雲林縣政府發給被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項後,被上訴人會將其中機電部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支付上訴人。此由雲林縣政府97年6月4日同意發給物價指數調整款時,係發函一併通知兩造,及被上訴人97年6月10日檢送發票函請雲林縣政府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時,亦副知上訴人等情亦可明瞭。

(四)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已結清工程尾款,爾後我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求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語,惟依其上下文義可知,系爭切結書切結不再求償之範圍,係指兩造會算字據中「已結清」之部分,而依系爭字據記載,其中「物價指數調整款」部份因尚無法確認金額而未結,非屬於已結算之部份,是物價指數調整款自非系爭切結書切結不再請求之範圍。且系爭切結書將「工程保留款」與「工程款」分列,然「工程保留款」係上訴人每期可請領之工程款中由被上訴人扣款一定比例累積而成,俟上訴人完工後,被上訴人再將該筆款項全數給付,足見「工程保留款」係屬「工程款」之一部,則「工程款」一詞既可包括「工程保留款」,系爭切結書何須另行將「工程保留款」獨立列出?顯見系爭切結書上「工程款」一詞絕非包括所有跟系爭工程有關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自不得逕自推論系爭切結書所謂「工程款」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而「物價指數調整款」並非每個工程契約履行過程中必然產生之款項,且其性質尚較「工程保留款」特殊,「工程保留款」雙方尚且載明於切結書上,如上訴人有同意不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上訴人於切結書一併書明之理,可見切結書切結範圍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系爭統包契約主文、投標須知第2.3、16.2之⑵及16.2之⑶D、F、H,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5、7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原審答辯四狀第2頁中之自承,兩造間實為共同承攬之平行廠商關係。

(二)依系爭統包契約附件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兩造間協議上訴人之機電部分之報酬係佔承攬總金額百分之15,而系爭工程決標之結果係由兩造與建築師共同以投標總價15億2,200萬元得標,依上開比率計算,機電部分之工程款應為2億2,830萬元(1,522,000,00015%=228,300,000)。然被上訴人於得標後竟自行編造金額為1億7,100萬元之機電部分「工程預算書」提出於上訴人,誑稱縣政府編列機電部分之預算僅有1億7,100萬元,其金額遠低於兩造共同協議書約定之2億2,830萬元,使上訴人信以為真,因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報酬差距太大,不願承作,被上訴人為期順利完工領取工程款,遂向上訴人表示願給付1億9,000萬元機電部分之報酬,及承諾另給上訴人500萬元之完工獎金,上訴人始願承作,兩造乃另立分包契約。故此分包契約係延續及依據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而簽訂,僅就工程報酬之金額重新議定而已,與「共同投標協議書」併行不悖,應予整合看待,非替代關係,原判決稱為替代云云,乃不解兩造簽訂機電分包契約之緣由所致。

(三)上訴人雖於原審同意將上開誤信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惟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係受騙而致誤認,協議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受該協議爭點之拘束;退而言之,縱該不爭執事項構成自認,因上訴人能證明其與事實不符,仍得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自認。再依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15日府地發字第0980155756號函覆資料可知:機電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確應分配予上訴人。且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上僅載明工程總預算金額,招標前委託專案管理公司製作之「概念設計報告」上未列載機電設備工程部分之預算金額,原證七之工程預算書(同系爭統包合約2.6.1附件四表9-2之「詳細價目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等情,亦可知雲林縣政府並未製作機電工程部分之「工程預算書」或「詳細價目表」。上訴人於原審之錯誤陳述,自得撤銷之。

(四)又依「投標須知」2.2、統包契約主文第5條、政府採購法第25條、本件投標須知16.2⑶之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規定,足見統包契約之投標係以總價決標,至於共同投標廠商間如何分配工程款,悉依共同投標協議而定。依統包契約,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填製發票予縣政府而向縣政府請領全部工程款,上訴人再填製發票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請領機電部分工程款,為報稅之需要,亦須另簽合約,故兩造乃於得標後另訂分包契約。換言之,依兩造嗣後簽訂之機電分包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猶較先前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之工程款為低,則焉有可能兩造於約定機電分包契約工程款時,係已考量物價指數上漲幅度?故原判決將被上訴人自行編造之「工程預算書」誤認係縣政府編列之預算書,而謂:被上訴人已預測物價指數上漲之幅度,而在分包契約約定給予上訴人較統包契約機電部分預算書為多之工程款云云,自屬違誤。

(五)雙務契約係雙向且對等,故兩造機電分包契約附件(三)「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所謂:「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自應一體適用於承攬「工作內容」及「承攬報酬」,始合於法理,並無獨將承攬報酬部分(含物價指數調整款)排除在外之理。且本件猶須考量兩造為共同投標之平行廠商,共同分享及分攤對於縣政府之權利義務,並非一般單純之次承攬(轉包)之關係,是原審之解釋顯有偏頗,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職是,統包契約第13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當然屬於分包契約附件(三)「補充特別條款」第十條之範圍,上訴人自得依此條款及共同投標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

(六)再者,系爭切結書上既載明:「已結清工程尾款,爾後我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求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足見此處所稱之「工程款」係指「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款」(當時尚有「工程保固款」未取回,故未列入)以外之承攬報酬本身,當然亦不及於「物價指數調整」。顯見此處之「工程款」不能涵蓋「物價指數調整」。系爭會算字據上亦業經丁○○及廖振昌簽名,其會算結果之金額為6,360,518元,但註明物調款未結,顯見廖振昌對該會算字據上「物調款(未結)」之記載,已有認同。且該會算字據與切結書同在96年6月13日簽具,且當日係先簽署會算字據,雙方確認會算金額後,上訴人才簽具切結書,故此兩份文件應作整體之看待及解讀,始合乎情理。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已於會算字據上簽署認同物價調整指數尚未結清,始簽立該切結書甚明。足見上訴人在簽切結書時,顯已保留物價調整指數之請求。原審未見及此,遽謂丁○○於書立切結書時未作保留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七)依據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發票向機關統一請領」,被上訴人有向業主縣政府請領全部工程款後,再將機電部分工程款(當然含物價指數調整款)轉交予上訴人之義務,就此部分,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爰追加依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七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

(八)兩造間既為共同投標、共同承攬之平行廠商關係,有關機電部分之工程係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則系爭統包合約中有關機電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無論如何應由上訴人領受始為合理。反之,被上訴人既未承攬施作機電部分,自無領受機電部分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理,故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機電部分工程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據為己有,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統包契約上雖列有上訴人名稱而為共同承攬,但僅係因業主雲林縣政府辦理招標作業時規定系爭工程為統包合約,故必需有土木、機電廠商及設計建築師一起參與投標,被上訴人始於投標前得上訴人同意一起列名為共同投標廠商,然實際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後已另訂機電工程契約書,而非依據系爭工程統包契約之約定。上情亦得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承包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等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繳納,上訴人並未出資可證,是上訴人已非統包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就統包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統包契約中由上訴人施作之機電工程已另於93年5月8日簽立「斗六棒球場-機電設備工程」工程契約,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機電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不得再據系爭統包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之契約義務。且兩造機電工程契約之約定,並無如統包契約第13條之物價調整約,而是於「工程結算」乙欄中清楚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按工程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漏列,均不予調整」等語。足認兩造間就「機電工程契約」之約定係總價合約,且無論何種情況(包括項目或數量漏列時)均不調整工程款,故無論統包契約如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況依統包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機電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數額僅1億7,100萬元(未稅,稅後金額為1億7,955萬元),而兩造所簽之「機電工程契約」之契約價金為180,952,381元(未稅,稅後即為1億9,000萬元),可知被上訴人就機電工程部分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價金數額,高於統包契約所約定機電工程工程款價金,則倘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統包契約之約定,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則豈非謂其應先將差額1,045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後始能為其他主張?實則,兩造之機電工程契約之所以約定1億9,000萬元而非1億7,955萬元,乃係由於兩造於簽訂機電工程契約時即已考量各項因素,包括但不限於物價調整等,故以總價合約方式約定之,而不生找補之問題,此亦為上訴人締約時所明知。

(三)上訴人雖謂其得依機電工程合約附件(三)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惟查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為一般概括條款之性質,其所謂「其他未盡事宜」,應係指未在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範圍內,而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既已約定工程款之總價,並約定「按工程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漏列,均不予調整」,則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就工程款之給付屬已有約定,而非屬「其他未盡事宜」,且物價指數調整款亦屬工程款,已在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因此,兩造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部分,並無「其他未盡事宜」,上訴人自不得以契約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指數整款之基礎。

(四)上訴人主張依其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丁○○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廖振昌於96年6月13日會算之字據記載「(2)物調款(未結)」等字樣,而認兩造間就物價指數調整款尚未結清等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該字據係兩造於96年6月13日進行工程款及其他借款會算之紀錄,證人丁○○雖曾以統包契約有物價調整款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若干款項,惟為被上訴人所拒,並向證人丁○○表示兩造間之機電工程契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款,且兩造先前訂立契約時所議定之價金即已考量利潤等因素,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另外再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且該紙紀錄係由證人丁○○所寫,故有「(2)物調款(未結)」等字樣之記載,廖振昌認為該等記載並無任何意義且並不影響工程款會算結果,亦未增加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故於確認各款項金額無誤後即於字據上簽名同意,但絕非同意另行給付物價調整款。況兩造會算結算之工程款金額4,110,518元,被上訴人亦已全數計付,並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聲明已結清工程尾款,爾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求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則上訴人於兩造會算並書立切結後,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既會同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簽訂業主契約,對業主契約中訂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即知之甚詳,而兩造所簽訂之機電工程契約中就付款辦法、款項明細、總價款均有詳列,即契約中就價金之規定並非略式規範,即應認機電工程契約未列入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係雙方當事人有意省略,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機電工程契約中無約定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辯稱切結書上所指之工程款並不包含物價調整款云云,惟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亦自認物價調整款亦係承攬報酬,而所謂工程款即係承攬報酬,則物價調整款自屬工程款。上訴人之主張,顯相矛盾,全憑已意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無足採。

(二)由原審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點所載,可見兩造並不爭執統包契約內機電設備之工程費即為1億7,100萬元(未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禁反言」法理,上訴人均不得再就已自認之事實於第二審為無謂爭執。另會算單為上訴人斯時之負責人丁○○自行製作,該等語句顯為上訴人片面之陳述或意見,無論其用意或法律意義為何,已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而在同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切結書上卻僅記載不得另為請求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並無額外註記保留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足徵上訴人縱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亦已拋棄其請求權。

(三)原審不爭執之事實第(二)點中,上訴人既就兩造屬承攬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爭執,自不得另行追加委任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又兩造既另行簽訂機電工程契約,自無庸就業主契約中價金請領之規定是否屬委任關係為認定,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委任關係請求並無理由。再兩造既簽訂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自依契約規定,與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雲林縣政府請領之款項名目無涉。

(四)證人楊景洲僅為業主地政處承辦人,於作證時自承對兩造另行簽訂之機電工程契約及曾簽立結算切結書等情並無所悉,僅依業主契約辦理後續業務,伊既對兩造間之交易關係及過程不知悉,則伊之陳述自與案情無影響。而證人丁○○係兩造簽訂契約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並自承對於業主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機電工程價款等情知之甚詳,迺竟稱伊係於法庭外始由另證人楊景洲處得知本契約載有1億7,100萬元之詳細價目表為被上訴人編列云云,顯見伊係臨訟砌詞,實不足採。況依前揭說明,業主契約中機電工程款究為1億7,100萬元或為2億2,800萬元,實與本案爭點無關。證人丁○○另陳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振昌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亦與伊在原審中證稱「是否有同意乙事應看他(廖振昌)的意思」等語間互為矛盾,故前揭二位證人於本院之陳述分別無證據力而不足採信。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並有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雲林縣政府97年6月4日府地發字第0970701114號函、被上訴人公司97年6月10日(九七)雲棒字第0000-000號函、上訴人公司97年10月29日九七健工字第035號函、機電工程契約書、切結書及會算字據等為證(原審卷第4至39、62至80、87、88頁)。

(一)兩造與訴外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間組成統包團隊,參與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投標,並於92年11月4日得標,而與雲林縣政府就該統包工程簽訂統包契約,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廠商。而依統包契約附件「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第7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發票向機關統一請領。」且依該統包契約所示,其中機電設備工程費(承攬報酬)合計為1億7,100萬元,含稅則為1億7,955萬元。

(二)兩造於與雲林縣政府簽訂前項統包契約後,另於93年5月8日就其中機電設備工程部分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前項統包契約中關於機電設備工程部分交由上訴人承攬,承攬施工之範圍則與前項統包契約之機電設備工程範圍相同;承攬報酬則約定為1億9,000萬元。兩造並約定工程結算條款為「本工程竣工結算按工程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漏列,均不予調整。業主有變更設計時,僅就變更設計部分予以加減結算。」且分包契約中並無如統包契約第13條依物價指數調整承攬報酬之約定。

(三)第1項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以施工期間物價上漲為由,依統包契約第13條約定,檢具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向雲林縣政府請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經雲林縣政府於97年5月4日以府地發字第0970701114號函覆第1項統包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58,239,087元,其中機電設備工程部分為14,205,214元;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10日檢具統一發票向雲林縣政府請領,並經該府於97年10月間撥款完畢。

(四)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2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機電工程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4,205,214元,至少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迄未給付。

(五)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丁○○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父即訴外人廖振昌會帳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後,由訴外人丁○○於96年6月13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承包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已結清工程尾款,爾後我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求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此致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本件爭點(原審卷第172頁及其反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分包工程合約書附件(三)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之約定,認其得依統包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4,205,214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已經完備,並無未盡事宜,上訴人不得主張依統包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何者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6月13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後,已生了結兩造承攬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分包工程合約書附件(三)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之約定,認其得依統包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4,205,214元,有無理由?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間組成統包團隊,參與雲林縣政府系爭統包契約之投標,並於92年11月4日得標,而與雲林縣政府簽訂統包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統包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16.2⑶B、D、H、I、L、M、N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於投標廠商得標後為契約之一部分」「共同投標組成之成員廠商應指定代表廠商,負責與主辦機關聯繫辦理一切履約事項」「共同投標廠商應於共同投標協議書述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辦理估驗請款,且由代表廠商開具統一發票…」「共同投標全部成員簽約後均應對履行本契約負連帶責任簽約後均應對履行本契約負連帶責任」」「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共同投標協議書條款之變更或終止,須經主辦機關事先書面認可」「在契約責任未履行完成前,共同投標協議書應仍有效」「共同投標協議書應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內,共同投標協議書應包括項目如下:…(C)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見原審卷第15、16頁)。是系爭統包契約,雖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廠,惟兩造間實為共同承攬之平行廠商關係;兩造間就機電工程部分,嗣後雖然另訂分包契約,惟上訴人仍為系爭統包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非統包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就統包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統包合約之投標係以總價決標,至於共同投標廠商間如何分配工程款,悉依共同投標協議而定。再依系爭統包合約附件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兩造間協議上訴人之機電部分之報酬係佔承攬總金額15%(任發83%,建築師2%),此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工程投標之結果係由兩造與建築師共同以投標總價15億2仟2佰萬元得標,依上開比率計算,機電部分之工程款應為2億2仟830萬元(1,522,000,00015%=228,300,000)。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七之工程預算書,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與系爭統包合約正本附件四表9-2之「詳細價目表」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該工程預算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5日府地發字第0980155756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制作之上開工程預算書,其中機電部分編列之預算為1億7100萬元,其金額低於依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比例計算之金額2億2830萬元。是倘如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就機電工程部分另簽訂分包契約,上訴人依系爭統包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就機電工程部分,得可領取之工程款為2億2仟830萬元。

(三)證人乙○○即雲林縣政府承辦系爭工程人員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初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請領工程款時,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有打電話給我,問說發票怎麼開,是否可以開共同承包人的發票,我回答不行,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是由代表廠商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向縣政府請領,會計又問說他會因此而多付營業稅,我告訴他這部分要請他去找他的會計師研商,我建議以前縣政府遇到這種情形,他們都會另外訂立契約,後來我在工程進行中有聽到他們另外定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0頁);證人丁○○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稱:「當初廖振昌(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父親)和我們談統包契約時,已經有報價,我們報兩億多,最後他同意一億九千伍佰萬,五百萬元是完工獎金,所以契約是簽一億九千萬元,我們一起向雲林縣政府投標之前,就已講好這個金額了。因為雲林縣政府的統包契約機電金額部分,只有壹億七千五百萬元,但是我們不能作,所以才講好壹億九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知道當時如果依照共同投標協議書機電工程款的百分比應是兩億多元。統包契約中價目表上有關機電工程的金額,是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編的,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同意這個金額,所以最後雙方在簽機電工程契約的時候,就折衷取一億九千萬元,另外加完工獎金五百萬元,這是大家同意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四)綜觀系爭統包契約及其附件投標須知、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等內容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所承攬機電部分之工程款原為2億2仟830萬元;嗣被上訴人基於報稅需要,兩造乃於得標後另訂分包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億9,000萬元。換言之,依兩造嗣後簽訂之機電分包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較先前兩造間「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之工程款為低。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機電工程部分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價金數額,高於統包契約所約定機電工程工程款價金,兩造之機電工程契約之所以約定1億9,000萬元而非1億7,955萬元,乃係由於兩造於簽訂機電工程契約時即已考量各項因素包括限於物價調整云云,尚不足採。

(五)系爭統包契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兩造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雖另簽訂機電工程契約書,惟依機電工程合約附件(三)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另行簽立機電工程合約,然並非因此即排除統包契約內容之適用;上開補充條款並應一體適用於承攬「工作內容」及「承攬報酬」,並無獨將承攬報酬部分(含物價指數調整款)排除在外之理;況且兩造所簽訂機電工程契約書,並無明文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款。再參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廖振昌(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6月13日算會所簽立之字據,其上載明「健盟於本工程外應收帳:、、、(2)物調款(未結)」等語,此有上開會算字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倘如兩造因另行簽立機電工程契約書而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雙方負責人何須於該會算字據再度載明「物調款未結」之文字?益證兩造間就機電工程所簽訂之分包契約,並無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適用。再者,本件猶須量兩造為系爭統包契約共同投標之平行廠商,共同分享及分攤對於縣政府之權利義務,並非一般單純之次承攬(轉包)之關係,職是,統包契約第13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理應屬於分包契約附件(三)「補充特別條款」第十條之範圍,始合於公平原則。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機電工程合約附件(三)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約定,而適用統包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14,205,214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遲延利息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為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間機電工程契約關於工程結算已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按工程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漏列,均不予調整」,故無論統包契約如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然依工程慣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支付,因需考慮施工期間物價漲跌情事而作綜合判斷,均於工程施作驗收完畢後,方由承包商向業主請領。本件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檢具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含建築、水電),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經雲林縣政府指示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公司審查後同意在案,此有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15日府地發字第0980155756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領,實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有無漏列無關。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為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6月13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後,已生了結兩造承攬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於96年6月3日所簽立切結書固載明:「立切結書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承包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已結清工程尾款,爾後我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求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恐空口無平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語。惟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6月13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父親廖振昌當日,雙方是係先簽署會算字據,確認會算金額後,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丁○○始簽具切結書等情,此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132頁),並有上開會算字據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8頁);故此兩份文件理應合併觀之,始合情理。

(二)系爭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以施工期間物價上漲為由,依統包契約第13條約定,檢具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向雲林縣政府請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經雲林縣政府於97年5月4日以府地發字第0970701114號函覆第1項統包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58,239,087元,其中機電設備工程部分為14,205,214元;此有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附卷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父親廖振昌會算當時,自尚無法確認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故於該會算字據上為「物調款(未結)」之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父親廖振昌既於會算字據上簽名,即表示認同物價指數調整款尚未結清。是依系爭會算字據及切結書先後記載之文義可知,系爭切結書所載不再求償之「已結清工程尾款」,係指兩造會算字據中「已結清」之部分;至會算字據中「物調款(未結)」部份,既因尚無法確認金額而未結,即非屬於已結算之部份,是物價指數調整款自非系爭切結書切結不再請求之範圍。且系爭切結書將「工程保留款」與「工程款」分列,然「工程保留款」係上訴人每期可請領之工程款中由被上訴人扣款一定比例累積而成,俟上訴人完工後,被上訴人再將該筆款項全數給付,足見「工程保留款」係屬「工程款」之一部,則「工程款」一詞既可包括「工程保留款」,系爭切結書何須另行將「工程保留款」獨立列出?顯見系爭切結書上「工程款」一詞絕非包括所有跟系爭工程有關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自不得逕自推論系爭切結書所謂「工程款」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且「物價指數調整款」並非每個工程契約履行過程中必然產生之款項,其性質尚較「工程保留款」特殊,「工程保留款」雙方尚且載明於切結書上,如上訴人有同意不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上訴人於切結書一併書明之理。益徵,物價指數調整款非系爭切結書切結不再請求之已結清工程款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切結書所記載內容,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另行簽立機電工程合約,然並非因此即排除統包契約中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適用,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切結書所記載內容,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系爭機電工程契約附件(三)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約定,而適用統包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4,205,214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