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複 代理 人 乙○○
黃聖棻律師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 97年12月2日98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工程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就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第六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投標,並以契約總價(含稅)6億6600萬元得標。伊得標後,即於90年3月23日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竟發生「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不足」、「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漏列中心商業區土方回填數量」、「物價指數大幅波動」及「工期大幅展延致生額外費用成本支出」等情事,以致雙方發生計價單價及費用負擔之給付工程款爭議。就前述工程爭議,伊曾依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規定,於 94年12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 95年1月25日送達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嗣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請求,移轉由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其間耗時年餘,然兩造就前開之爭議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並拒絕同意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93年5月3日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各項請求款羅列如下:㈠「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原計價單價不足,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局應再給付伊885萬660元:系爭工程於工程估價單之「整地工程」第41項原編有「垃圾清理堆置」之工程項目,按198元/噸計價,以進行垃圾清理及運棄(原審卷 1第79頁),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因無法提供適當之運棄地點,進而追減該工程項目;然因工區地下仍有埋藏垃圾,故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並解決垃圾問題,雙方乃決議將位於工作面上之垃圾,近運至區內坵塊堆置。惟就垃圾小搬運費用之計算方式,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卻決議採道路挖方(即
29 元/立方公尺)單價計價。由於系爭契約並無「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之工作項目,且其與原契約所定「垃圾清理堆置」之施工方式及運距亦顯不相同,又因「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之數量高達21萬0730立方公尺,並已遠超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於第二、三標道路挖方所搬運數量 4萬立方公尺,故該新增工作項目本應另行辦理議價程序,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卻逕以「道路挖方」項目計價,實非合理。茲因工區內小搬運費用須考量挖方及廢方處理,故如僅以道路挖方單價計價,實不足以反映實際支出成本,且因原契約並未約定「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之計價方式,故上訴人爰比照契約單價分析表關於「廢方處理」之單價,以道路挖方29元/立方公尺,搬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69元/ 立方公尺之單價作為本工程項目之單價,於扣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已按道路挖方核給之 29元/立方公尺後,再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給付不足部分之工程款,計 885萬660元【計算式:210730×40×(1+5%稅金)=0000000】。
㈡「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工作項目,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局應增加給付94萬1560元:由於系爭工程工區內尚有多處之營建廢棄物應清運而未清運,本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而非屬伊承作範圍,然因該等營建廢棄物已影響工程之施工,故為免影響工進,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乃指示伊將該等營建廢棄物以原地暫置方式堆放,並於四周加設簡易隔離設施,且於完成堆置後,即會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會測,以確認區內小搬運數量。就該等營建廢棄物小搬運工程之計價方式,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竟以營建廢棄物處理已為契約「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項目所涵蓋為由,拒絕將營建廢棄物部分納入區內小搬運數量。惟按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書「整地工程」第38項及「道路工程」第39項下雖分別編列有「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之工作項目,然其費用則僅分別為15萬2065元及3萬413元,自不足以涵蓋上訴人進行營建廢棄物小搬運工程之費用(施作數量為 1萬2996立方公尺);且所謂「原有構造物打除」工作項目之施作範圍,亦與為施工之順利進行,而將妨礙施工之營建廢棄物開挖及搬運之工區內小搬運明顯不同。再者,由於系爭契約並無「營建廢棄物土區內小搬運」之工作項目,而工區內小搬運費用均須考量挖方及廢方處理,因此,就營建廢棄物小搬運之計價,伊爰比照合約單價分析表關於「道路挖方」及「廢方處理」之單價,以道路挖方 29元/立方公尺,搬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69元/立方公尺之單價作為本工程項目之單價,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給付關於營建廢棄物小搬運之工程款,計94萬1560元【計算式:12996×69× (1+5%稅金)=941560】。
㈢針對系爭工程新增之「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整地填築作業」
工作項目,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應增加給付 184萬3827元:該新增部分因與上訴人承作區域同屬重劃工程之林口新市鎮「中心商業區」,且因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工程造成多餘土方,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遂指示上訴人於本工程工區西側內,以坵塊整地高程提高20公分,以容納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但因當時系爭工程擋土牆尚在施工,無法立即提供回填區供中心商業區土方進場填築,且因本標經全工區規劃後,所需坵塊面積已達 1萬平方公尺,又東側施工區域為尚未開挖之挖方區、西側工區已堆置營建廢棄物、垃圾及路床級配料,故已無坵塊可供暫置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雙方遂於91年8月20日會議中決議:「自 91年9月1日起由中心商業區承包商載運至本工程預定填方坵塊內暫置,俟後由六標辦理整地」。由於系爭契約並無「營建廢棄物土區內小搬運」之工作項目,是上開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雖經決議暫置於本工程預定回填區,惟上訴人嗣後仍須就暫堆置土方進行挖方、填築及整地等作業,並非不須再行施作,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卻拒絕將伊使用之土方數量 3萬2519立方公尺列入工程數量計算,甚至拒絕給付伊施作該部分工程之款項,此自非合理。然「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整地填築作業」既係屬為圓滿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工程項目,且其亦非屬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所涵蓋之工作。是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工程變更」第1款之規定,辦理合約變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針對伊使用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並進行整地填築作業之工作項目,實應按「道路挖方29元/立方公尺」及「路外填方25元/立方公尺」,合計54元 /立方公尺之單價計付,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應再給付伊關於中心商業區土方整地填築之工程款,計184萬3827元【計算式:32519×54×(1+5%稅金)=0000000】。
㈣就「物價指數大幅波動」部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應增
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1805萬2651元:系爭工程自90年1月 18日開標時起,鋼筋材料、金屬製品及營建材料價格即大幅上漲。其中,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所示,以90年為基期(90年=100),至93年5月已高達177.33,此較諸90年之指數,其上漲幅度已幾近百分之80。是此等均非伊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亦非伊所能承擔,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應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 6條規定「公平合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並依行政院頒訂之92年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予伊。綜上所述,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為:⑴依行政院92年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調整之金額 353萬8709元(計算期間:自91年6月起至92年9月止);⑵依行政院93年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調整之金額1451萬3942元(計算期間:自92年10月起至93年5月止)⑶以上合計 1805萬2651元。
㈤就「工程工期大幅展延致生伊額外費用成本支出」部分,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應給付伊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共計1221萬6183元: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僅 900日曆天,伊事實上係按該原訂工期進行工程成本之估算,並據而提出報價;是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自亦係以工期為 900日曆天之工程為報酬給付之對價。惟工程開工後,卻因諸多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以致展延工期達 239日曆天,因而致伊須額外增加鉅額之費用與成本高達1221萬6183元【計算式:(間接費結算金額-保險、稅捐及其他一式項目金額)÷原訂工期×展延工期×(1+5%稅金)=(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1+5%稅金)=00000000】,此實非伊於投標時所能預見,亦無法在投標時考慮估算在內。故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 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自應就伊因本工程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合理調整合約金額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方符公允。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900日曆天,完工日為92年9月17日,嗣因「納莉颱風影響施工及變更設計新增工程」、「垃圾影響工程施工及加計國定假日及選舉日」及「管線遷移延誤」等諸多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增加工期共計 239日曆天。可知系爭工程工期大幅展延,均非伊於投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亦非伊所得控制者,是本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確實已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成之93年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之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合理調整合約金額增加工程款給付,如此方符公平與誠信原則。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此有學者王澤鑑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故兩造既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並無約定,且上訴人確因工期延長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甚鉅,是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本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自亦應增加給付報酬,始符公允。
爰求為判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應給付伊4190萬4881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榮民工程公司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系爭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
量、金額,均載明記載於榮民工程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經伊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且嗣後榮民工程公司已對工程竣工計價書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而用印確認,該工程竣工計價書亦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為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並經伊函送予榮民工程公司。既謂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則其等所有工程款,當已清結,並經榮民工程公司核對無誤,榮民工程公司並據此而領款清結。故本項爭執點,並非榮民工程公司陳稱「並非一經結算,其承攬請求權即告消滅」云云一節,而係兩造不爭執之:一、「關於本件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載明記載於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經伊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二、「兩造工程竣工計價書中之備註欄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榮民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故本項爭點在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經伊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且「兩造工程竣工計價書中之備註欄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榮民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等節,榮民工程公司是否產生工程款失權之效果?按上開工程竣工計價書所列計價款,既為兩造所確認而「核對無誤」,並經榮民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而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成為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而該工程決算書並經伊函送予榮民工程公司。縱使榮民工程公司另就本工程工程款計價有所疑義或請求,榮民工程公司亦因上項「確認」而生拋棄或失權之效果。
㈡關於「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不足」部分:
⑴系爭工程即第六標工區位西南端及其它地點,承包商即榮民
工程公司於施工時發現有大量垃圾埋置其中,影響施工甚鉅,為利工程進行,台北縣政府及伊乃督促榮民工程公司辦理挖除並集中堆置作業。礙於契約內並無此「垃圾小搬運」單價,故於 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中即經兩造合意此「垃圾小搬運」費用計算方式比照二、三標前例模式,採道路挖方(即 29元/立方公尺)處理,並作成決議,榮民工程公司於上開會議中及會後對該決議均無表示異議,且依該決議執行垃圾小搬運完成,嗣於 91年9月25日聯合施工會報再次確認本案。其後,榮民工程公司翻覆前議,多次函文要求有關「垃圾小搬運」單價應採「挖方」及「廢方處理」兩項單價合計方屬合理云云,惟伊考量本工程第六標與第二、三標同屬林口重劃區範圍,相同作業採用單價應有一致性,並基於公平原則,且榮民工程公司於上開會議中及會後對該決議均無表示異議,而依該決議執行垃圾小搬運完成,嗣後始再提起重新議價,其時程及程序均有未當,故伊於 92年7月11日仍維持上述原決議。榮民工程公司雖謂:上開 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係由伊片面作成;伊局長曾於 91年7月30日施政座談會作成「工區內小搬運費用以『考量』挖方及廢方處理」;其他二、三標施工方式及運距不盡相同,難以等同比較…云云。惟查:①關於榮民工程公司本項請求,伊仍維持依照90年10月 4日協調會議決議,暨考量第六標與第二、三標同屬林口重劃區範圍,相同作業應有一致性且基於公平原則,即比照二、三標前例模式,採道路挖方(即29元/立方公尺)處理。②有關榮民工程公司所提 91年7月30日伊所召開之施工座談會,所作「工區內小搬運費用以考量挖方及廢方處理方式辦理」之決議,此係伊局長指示本項單價可再予斟酌檢討,並無強制採用之意,且於其後 91年9月25日施工會報中,兩造明確作成本項單價採用本標道路工程「道路挖方」之決議。茍榮民工程公司於 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決議並未同意,何以仍依 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就此「垃圾小搬運」費用計算方式比照道路挖方(即 29元/立方公尺)處理之決議,執行垃圾小搬運完成?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縱如榮民工程公司所稱其未有明示同意云云,亦因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就此「垃圾小搬運」費用計算方式比照道路挖方(即 29元/立方公尺)處理之決議,執行垃圾小搬運完成而屬默示同意。
⑵退而言之,縱使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未曾合意,則本工項
屬於垃圾挖除(挖方 29元/立方公尺)後之「垃圾小搬運」工項,應如何計價之問題?榮民工程公司起訴主張應比照土方之「廢方處理( 40元/立方公尺)」計價云云,惟依系爭契約附件關於「廢方處理」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說明欄所示,為「推土機、司機、小工、廢方推整平順及清理費、工具損耗」共 5項。上揭工料項目說明欄與榮民工程公司實際上執行者係「將所挖垃圾由自卸卡車載駛至工區內指定處所下卸堆置」一節不符。衡量榮民工程公司實際上執行情形,係屬「垃圾小搬運」工項,惟因兩造契約內並無此「垃圾小搬運」工項之計價及單價分析表,故合理計價方式,應分析為:①垃圾近運:應援引本約類似工項之「近運利用填方」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說明欄內之「自卸卡車、小工、工具損耗」共3項(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6年7月19日待鑑事項補充理由狀證2欄)為合理。其計價方式為每100立方公尺之自卸卡車535.27元、小工 729.91元、工具損耗22.75元,換算後為「垃圾近運」此作業為 12.9元/立方公尺方屬合理。②垃圾堆置:本工項榮民工程公司於其原證2-12已提出「挖土機將垃圾堆置」之作業照片多張,惟僅見挖土機,未見配置一般道路挖方時周邊作業之作業工、小工。故伊對於此堆置作業,僅單純係挖土機將傾卸卡車倒下的垃圾予以堆置(高),無須比照一般道路開挖時配置的周邊作業(開挖現場勘查指示、交通疏導、警示號誌排放‧‧‧等)人工之必要,認應援引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34頁上方關於本約「道路挖方」之單價分析表,於扣除「作業工」、「小工」後,每100立方公尺之挖土機836.02元、工具損耗45.38元,換算(836.02加45.38後,除以100)後此「垃圾堆置」作業為8.8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③綜上,挖除後之「垃圾小搬運」工項合理單價,參酌榮民工程公司實際上執行情形,應細分為、 12.9元/立方公尺、8.8元/立方公尺,兩造爭執之近運堆置作業應為21.7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
㈢關於「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部分:
⑴按林口重劃區第四、五、六標工程,原設計並未編列建物拆
除項目,伊乃於 90年7月間辦理此項建物拆除及運棄工程標案,該得標廠商明亞公司並於90年10月19日依照約定清運完妥。又系爭工程因工區拆遷住戶,所遺留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此非屬上揭明亞公司得標案之範疇,故兩造於道路工程及整地工程內各編列「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金額共計18萬2478元。依據契約書內「市地重劃工程補充說明書」第 3條規定,凡施工項目內以一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加價。而榮民工程公司所指之第40條規定,該條所示之「各項營建廢棄物之拆除及運棄」工程,已於上揭明亞公司得標案另案執行完畢,並無與系爭工程編列之「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工項有重疊之情事,且於 91年9月26日兩造會同台北縣政府就本工項提案討論,會議決議仍依契約書內原有構造物拆除處理費辦理,故伊不再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項,應屬合理。榮民工程公司雖謂:系爭工程合約第 9條第21項地上(下)物的清除,應由伊負責清除,伊於 91年5月21日通報單指示榮民工程公司調查工區內相關未清運事業廢棄物數據云云。惟查:①契約條款第 9條第21項內容所訂工區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乙節,此「另有規定」即契約內編列「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項目之意旨;且編列單位為一式計價,榮民工程公司自應全區處理完妥,清運金額與數量並無比例之關係。②本項請求伊仍維持 91年9月26日會議決議辦理,雖伊於 91年5月21日通報單指示榮民工程公司調查工區內相關未清運事業廢棄物數據,惟並未影響明亞公司清運完成結案之事實,及工區內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應由榮民工程公司依契約所編列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之責任。再者,榮民工程公司復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 11條第1項之「原有構造物修復費」之回復原狀及修復費用,主張「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工項亦係同類性質,僅指配合既有構造物接入本工程介面之打除費用云云。惟查:上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 11條第1項原有構造物修復費,開宗明義已說明「本工程施工中若損害…等構造物,承辦人員應照原狀或…修復接入…」一節,係指工程施工中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之原有構造物之損害修復而言,並非專指工程介面之處理。而「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工項,係有意打除原有構造物,而非「損害」原有構造物,與工程介面無涉。更與「原有構造物修復費」之損害修復性質不同。榮民工程公司將「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工項之執行,解為專指工程介面構造物之打除云云,應屬誤解。
⑵退而言之,榮民工程公司請求關於「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
搬運計價項目」部分,如果該工項不屬於「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範圍,其合理單價應比照 91年9月25日聯合施工會報作成之決議,依 29元/立方公尺計價之。榮民工程公司雖主張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之清運,單價應採「挖方(29元/立方公尺)」及「搬運即廢方處理(40元/立方公尺)」兩項單價合計 69元/立方公尺云云。惟查:本項待鑑事項亦屬於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挖除(挖方 29元/立方公尺)後之「廢棄物小搬運」工項,應如何計價之問題。依兩造契約附件關於「廢方處理」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說明欄所示,為「推土機、司機、小工、廢方推整平順及清理費、工具損耗」共 5項。上開工料項目說明欄與榮民工程公司實際上執行者為「…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由榮民工程公司移至不影響工程進行之工區坵塊堆置完妥」一節不符。衡量榮民工程公司上開實際上執行情形,應屬「廢棄物小搬運」工項,惟因兩造契約內並無此「廢棄物小搬運」工項之計價及單價分析表,故合理計價方式,細分為二階段:①廢棄物近運:應係援引類似工項之「近運利用填方」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說明欄內之「自卸卡車、小工、工具損耗」共3項(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6 年7月19日待鑑事項補充理由狀證2欄)為合理。其計價方式為每100立方公尺之自卸卡車 000.27元、小工729.91元、工具損耗22.75元,換算後為12.9元/立方公尺方屬合理。②廢棄物堆置:本工項榮民工程公司於其原證2-12已提出「營建廢棄暫物堆置」之區域照片多張,雖未見挖土機作業,惟觀其高程比例,應達 3公尺,應有挖土機作業堆置之情形,惟僅單純係挖土機將傾卸卡車倒下的廢棄物予以堆置(高),無須比照一般道路開挖時配置的周邊作業(開挖現場勘查指示、交通疏導、警示號誌排放…等)人工之必要。故伊對於此堆置作業,認應援引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34頁上方關於本件契約「道路挖方」之單價分析表,於扣除「作業工」、「小工」後,每100立方公尺之挖土機 836.02元、工具損耗45.38元,換算後此「廢棄物堆置」作業為 8.8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③綜上,挖除後之「廢棄物小搬運」工項合理單價,參酌榮民工程公司實際上執行之運置情形,應細分為、12.9元/立方公尺、 8.8元/立方公尺,兩造爭執之近運堆置作業應為21.7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
㈣關於「漏列中心商業區土方回填數量」部分:
⑴按本標工區內土方不足乙節,依榮民工程公司所述,前於工
程開工後1年餘始完成收方作業,依兩造91年7月26日地工市字第0910010456號函會議紀錄所示,榮民工程公司提供之本件第六標土方不足數量共為16萬1886立方公尺(其中8萬6000立方公尺係全區原設計坵塊不足數量,另7萬5886立方公尺係為全區較原設計坵塊提高20公分所需之數量)。換言之,榮民工程公司需要回填土方 8萬6000立方公尺,始可填至原設計坵塊高程。若原設計坵塊要提高20公分,應要先動用上開8萬6000立方公尺填至原設計坵塊高程後,始有再以7萬5886立方公尺將坵塊填高20公分之可能。而迄完工為止,榮民工程公司最後僅動用中心商業區所調度之多餘土方 3萬2519立方公尺,遠遠低於原設計坵塊高程所需之數量 8萬6000立方公尺,更遑論其後提高20公分所需之數量 7萬5886立方公尺。從而該榮民工程公司動用之 3萬2519立方公尺土方,既無法懸空堆置於原設計坵塊高程之上,此足稽該動用之 3萬2519立方公尺土方,與坵塊提高20公分云云一節無涉。再者,依榮民工程公司所稱修整原則(坵塊中央向四周修整,其計算式為錐體體積公式:錐體體積=1/3×底面積×高=1/3×379,423平方公尺(可堆置坵塊面積)×0.2m=2萬5295立方公尺,此數量與榮民工程公司所稱為將原設計坵塊高程提高20公分致而動用 3萬2519立方公尺土方云云一節,亦不相符合。是榮民工程公司自述前於工程開工後 1年餘始完成收方作業,計不足土方 8萬6000立方公尺,加上榮民工程公司所自述嗣後整地高程提高20公分之土方不足數量 7萬5886立方公尺,則其總計不足數量達16萬餘立方公尺,又何以最後僅動用中心商業區所調度之多餘土方 3萬2519立方公尺即足夠?顯見榮民工程公司所陳不實。
⑵依契約書內「市地重劃工程補充說明書」第25條亦明確載明
,本工程坵塊整地高度依整地計畫高程為○○○區○道路廢棄土及雨、污水下水道工程廢棄土均衡分配各坵塊內整平,並遵照監工工程司指示施工,承包商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云云之規定,榮民工程公司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榮民工程公司請求本工項之數量 3萬2519立方公尺,單價為
挖方(29元/立方公尺)加計路外填方(25元/立方公尺),共計54元/立方公尺。惟上開決算表第 21頁所示「整地工程」,第2項「挖方(包括裝車)」項目,單價29元/立方公尺之業已標示 152萬0892立方公尺之數量。另上開決算表第22頁所示「整地工程」,第2項「路外填方」項目,單價25元/立方公尺之業已標示 109萬9349立方公尺之數量。是榮民工程公司請求就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 3萬2519立方公尺之作業,請求依據54元/立方公尺之單價給付並無理由。
㈤關於「因營建物價調漲增加給付」部分:
⑴依學者及司法實務通說之見解,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必須具
備下列要件:①須有情事之變更。所謂「情事」乃指法律行為成立時其環境或基礎之一切情況。行為之環境需為客觀之事實,主觀之事實並不包括在內。情事得為經濟之因素,亦得為非經濟之因素。而所謂「變更」,亦須為客觀之事實而非主觀之事實。變更亦得為經濟或非經濟之情形,例如物價之騰貴、貨幣之貶值等。②須於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其效力消滅前,情事有所變更。③須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須有不得預料之性質。④須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⑤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再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意味受不利益之一方,因情事變更所作之犧牲已超出其極限,故應予救濟。而在契約關係之情形,契約對危險本有作有分配,藉以建立該契約關係之義務及責任範圍,本即勢所必然,因此當情事變更發生、損害發生時,若係在契約所預見之範圍內,即屬當事人所預見可能之犧牲,此時並不可以依情事變更原則救濟之。然當損失已超出一般可期待之範圍時,亦即逾越他方當事人之犧牲極限,此時自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由於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公平,此即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方得適用該規定之理由。其次,依仲裁之實務見解,物價調整之請求金額僅佔契約總金額之5.04%時,仍難符合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 92年仲聲忠字第136號可稽。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榮民工程公司主張國內鋼筋…等營建物價變動、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且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可預料…等情縱使屬實。惟質諸系爭工程竣工計價書所載決算契約金額為6億7139萬841
9 元,而榮民工程公司於本項請求之應漲價之情事變更事由,增加鋼筋等金屬製品之支出為 353萬8709元,營建工程物價1451萬3942元,合計為1805萬2651元。此項金額僅佔決算契約金額6億7139萬8419元之2.69%左右,故此部分縱認榮民工程公司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榮民工程公司因鋼筋…等營建物價之上漲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亦即榮民工程公司縱因鋼筋…等營建物價上漲受有損失,亦未逾越榮民工程公司之犧牲極限,加以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一節,此時自無放棄契約安定性之必要,即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之餘地,亦即此等情形尚難認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榮民工程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榮民工程公司前於工程施工期間,多次函文要求伊依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項,而伊則以契約條款第 5條第1項第3款:「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規定,拒絕榮民工程公司之本項申請。按榮民工程公司為營造商,承包工程,追求利潤,亦應負擔風險。契約一經訂立,其契約單價即已拘束契約當事人,營造商本身即應負有物料漲跌之風險(榮民工程公司如欲排除此風險,尚可透過投保保險方式,分擔此風險)與利潤!縱因其備料之先後,致有成本高低之差異,亦係榮民工程公司自身工程物料之控管問題,盈虧自負。無由,榮民工程公司盈者自得,虧者由伊負擔之理。依榮民工程公司起訴意旨,似謂物料漲幅之風險,應由伊全部負擔。則上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豈非形同具文?再者,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所示,於壹:處理措施:一、已揭櫫:…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之意旨。另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於壹:處理措施:一、亦限於「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始足當之,而伊並無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之情形。且該原則所示「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一語,係指訂有物價調整規定及無訂有物價調整規定二者而言,並非兼及如本件業於契約明確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之情形。本件起訴意旨反乎系爭契約業已明示排除物價指數之情事變更情形,仍一再曲解為情事變更云云,要求比照上開二原則辦理,並無理由。又伊係接受台北縣政府委託,辦理第六標工程發包採購業務,相關作業經費,係由該府撥付,並非伊預算,爰榮民工程公司所請,自無法由伊預算科目內他挪勻用、亦或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合先敘明。另本項物價調整爭議,依台北縣政府95年7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0950464885號函示及第六標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明文約定,亦礙難照辦。伊與榮民工程公司為系爭契約甲、乙雙方,一切作為應以契約之規定為執行依據,伊依據契約條款第 5條第1項第3款「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之規定,拒絕給付本項調整款,自屬合理。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於榮民工程公司不符合上開行政院發布之物調二原則之情形下,縱使本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乙節,榮民工程公司仍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時,查榮民工程公司請求物價調整之金額僅佔契約總金額之比例甚小( 2.69%)及本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已有約定,榮民工程公司對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預見程度及容忍程度,應較一般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高。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皆已核算在案,上述委辦機關台北縣政府並無此項預算之來源及支應能力…等情。縱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伊認為應以不超過榮民工程公司本項請求金額之八分之一為宜。且本項係屬損害填補性質,並非工程款性質,自不宜加計5%營業稅。
⑶時效抗辯:關於本項物價指數調整之請求,其性質究屬「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請求權」?涉及民法中的「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爭議。倘認屬承攬報酬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2年,如為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後1年(民法第 514條第2項參照)。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公平,故應予救濟,前已述及。衡其於工程承攬契約中,其性質應屬損害填補性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後1年,本件工程於94年3月23日驗收合格,而榮民工程公司於 96年2月16日始起訴為本項物價指數調整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㈥關於「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部分:
⑴榮民工程公司主張渠於本工程中,除原有工期 900日曆天外
,尚延長工期 239天,致增加支出管理費用,依公平原則及民法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向伊按原有工期900日曆天比例增加管理費用共計 1163萬4460元云云。惟查:
本案雖有展延工期239天,惟:展延因素:a.第一次展延160天(92.09.18─93.02.24):①納莉、辛樂克颱風展延 9天。② T、Q、P排水路工程變更設計,新增攔砂壩工程及受其影響之相關工項。b.第二次展延58天(93.02.25─93.04.22):(註:原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函請台北縣政府延期65天,台北縣政府將春節7天、總統大選 1天、清明節1天刪除,僅就 56天准予備查。嗣後台北縣政府就總統大選1天、清明節1天補准備核,惟春節 7天仍不予核給)①B區垃圾影響部分計畫道路(F-五-34,F-七-16, F-七-17,)施作,展延56天。②總統大選1天、清明節1天,共展延 2天。c.第三次展延21天(93.04.23─93.04.22):①計劃道路外線單位埋設完成前,不計工期,展延14天(93.04.23─93.05.06)○○○區○○○○道路受外線單位埋設影響所需施作天數27天,扣除上訴人延宕開放管線單位進場因素20天後,共展延7天(93.05.7─93.05.13)。
⑵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須有不得
預料之性質,上已述及。本件伊於榮民工程公司備標、訂約階段,即已明白於契約附件「市地重劃工程施工規範」中之:壹:總則:八:就展延工期一節揭示「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甲方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乙方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乙方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本件重劃工程,面積廣大,涉及相關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工程介面之協商、設計變更及天災、垃圾等不可抗力因素者眾,工期是否有延宕之虞,此為榮民工程公司投標時即應予以預估計算之風險,且為兩造契約所明文約定,並為榮民工程公司應行配合之契約義務。換言之,工期是否有延宕之虞,榮民工程公司投標時即所得預料,並為其投標時應行評估之風險,縱使榮民工程公司有應預料而未預料之情況,亦係其投標時風險掌握之問題。於此,兩造就延展工期及其風險之分擔,既有上開約定,即已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即榮民工程公司之請求無法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不得預見」之要件。
⑶另展延工期,係伊依約對於非可歸責於廠商即榮民工程公司
所致之影響工程進行事由,而予以寬限延展其工程期限,俾免廠商即榮民工程公司遭受逾期違約罰款之損失,此即為伊對於榮民工程公司關於時間利益之補償。此等時間利益之補償,並無涉於廠商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觀上述系爭合約除就展延工期本身詳為規定外,並明文排除補償之約定即明。
⑷再按,廠商於投標前,對於工期進行中諸多上開天災、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之風險,本應有所評估,縱係確有天災、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停工事由發生,且認榮民工程公司之主張為真實,本項請求1163萬4460元(未稅)僅佔契約金額6億6600萬元之1.75%左右,亦難遽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亦即榮民工程公司縱因系爭工程待命期間、展延工期受有損失,亦未逾越榮民工程公司之犧牲極限,此時自無放棄契約安定性之必要,即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之餘地。亦即此等情形尚難認榮民工程公司有逾越其之犧牲極限之情形,而無法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榮民工程公司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再就風險分擔之公平原則而言,非可歸責於伊原因造成之工
期展延,既非其所引起,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等政府機關投入鉅額資金興辦國家重大建設,其中包括工程預付款、工程估驗款、工程用地徵購費、監造及管理費,均需先行舉債籌措,其目的無非能在預定期程得以啟用,提供社會民眾使用,俾讓國家經濟能在工程完成使用得以發展而收其效益,並可隨著收取部分抵費地或徵收用地,回填補國庫投入資金,如非可歸責於伊原因造成工期展延,政府機關投入資金不僅立即面臨上開填補時程延後,且期盼國家整體經濟能在工程完成使用之整體使用利益,也隨之延後,故非可歸責於伊之原因,政府機關在同意工期展延時,「整體工程之使用利益」也遭受重大損失。
⑹榮民工程公司並無損害,縱有損害,應以實際上必要之支出
者為限。承上所述,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公平,依上開實質損害填補之精神,因待命期間、展延工期致而增加之支出,二者間應有因果關係,且應以實際上有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故而本件縱認榮民工程公司受有損害,榮民工程公司亦應就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支出,就其實際上有支出且屬必要者一節,負舉證責任。
⑺本件榮民工程公司主張增加期間之施工管理費用,應隨著工
期之增加展延,亦有增加之必然損害。採用其「日期比例法」計算其損害金額1163萬餘元(未稅)‧‧‧云云。惟查:
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 3條第二項「‧‧‧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此等部分既係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則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縱使榮民工程公司提前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完工,該等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金,伊亦不因為實際上工期之縮短而減少給付。故而本件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契約總價並無增加,自無爰引「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額與「原定工期」日期間之比例關係,作為展延工期損害計算依據之理!榮民工程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榮民工程公司附表 1關於此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比例法計算之基礎數據為何?亦未據其說明。伊否認其真正。
②再者,於原訂工期之施工金額龐大,其工程管理費用當然支
出較多,然因展延工期因素部分停工等之空窗期間並無施工,其工程管理費用當然並無支出或支出較少。故而伊主張應依「實支法」,證明其實際上必要之具體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意即在此。另榮民工程公司附表 7所示之成本及費用,僅為榮民工程公司自行製作之報表資料,並無相關佐證資料,以明其支出之真實性及因果關係。伊特否認其真正。
③榮民工程公司起訴狀附表4所示:93年春節7天(此部分非核
准之展延因素,前已敘及,應為榮民工程公司誤引)、93年總統選舉1天、93年清明節1天…等因素,非屬「不可預見」因素。且契約第7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上開節日包含於原訂工期之內。
④按除關於伊核准上開第二次展延因素主要為「 B區垃圾影響
部分計畫道路( F-五-34,F-七-16,F-七-17,)施作」工項予以展延工期(93.02.25─93.04.22)之外,其餘並無展延因素之工項,榮民工程公司得否將之一併延後於該次展延工期內施作?本有爭議。嚴格而言,假若因 A工項因素而准予展延工期,其餘B、C等工項仍應於預定工期內完工,不得拖延。惟本件榮民工程公司卻利用伊上開核准上開第二次展延因素主要為「B區垃圾影響部分計畫道路(F-五-34,F-七-16,F-七-17,)施作」工項予以展延工期之工期,將諸多應於原訂工期(92年9月17日前)或第一次展延工期(92.09.18─ 93.02.24)…等諸多應如期完成之工項併延於伊核准之第二次展延58天工期(93.02.25─93.04.22)內。此觀如下例示之監工日報表如下之工項記載可稽:「 93年2月27日:Q排打除位置二升層鋼筋綁紮,增設基礎鋼筋加工、F-4-11左L型側溝施作」、「93年2月28日:Q排打除位置護欄鋼筋綁紮二升層RC澆置、F-3-16左L型側溝施作、F-4-11左側L溝蓋板、T排附近土方回填整平滾壓」、「93年3月10日:Q 排新增石籠施工、T排附近區塊土方整平滾壓」、「93年3月11日: F-3-16L型側溝160M、Q排新增石籠施工、T排附近區塊土方整平滾壓」、「93年3月12日:F-3-16L型側溝70、Q 排新增石籠施工、T排附近區塊土方整平滾壓」、「93年3月19日: F-7-39右側溝混凝土澆置、Q排附近坵塊土方回填夯實」。上開例示之監工日報表所載之上述施作工項,係屬榮民工程公司就核准以外工項予以「夾帶施作」情形,是否屬於「逾期違約」?識者間本有不同見解,惟其「夾帶施作」之歸責性不論如何評價?該核准以外之工項「夾帶施作」情形,係屬榮民工程公司就核准以外工項額外鑽營取得之「工期上反射利益」,縱使該等夾帶施作工項有管理費支出,亦屬原定契約管理費用之延後支出,均非展延工期中額外支出之管理成本!自不容榮民工程公司指鹿為馬,混為一談!⑤榮民工程公司另就原訂之 900天工期而言,因其有施工障礙
工項部分,既暫緩施工,相對而言,榮民工程公司亦暫而節省該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用等支出,榮民工程公司僅在日後取得施工介面施工後,再補行支出而已。榮民工程公司或謂:其原訂之 900天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等,並不因為有施工障礙工項部分暫緩施工而減少支出云云,然觀之伊所制作並經榮民工程公司認簽用印之上開監工日報表所示,榮民工程公司並未確實依其原訂工期確實施作完成…等情。換言之,榮民工程公司在有施工障礙工項部分既暫緩施工,應有充分人力、物力投入其他無施工障礙之工項趕工之情形下,理應趕工無虞,惟渠仍舊遲滯工程,足見其並未投入應有之人力、物力而為工程之管理。則榮民工程公司起訴主張依「日期比例法」籠統計算,請求展延工期239 天之工程管理費用等損害,並未區分有施工障礙之工項及無施工障礙之工項,豈非係要求伊為其可歸責於榮民工程公司事由而遲滯之無施工障礙之工項之工程管理等費用,一併買單照付?豈為事理之平!又該無施工障礙之工項既逾原訂工期而遲延完工,此無施工障礙之工項部分亦兼而因伊給予展延工期而得脫免逾期違約金,此等亦係榮民工程公司所得之另一種時間利益之補償。
⑥另與工期長短相涉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費用伊已依工
期變更後之契約金額,依榮民工程公司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申請,核計於決算中而為給付。(參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6年4月4日提出之被證5-2)。
⑦本項係屬損害填補性質,並非工程款性質,自不宜加計5%營業稅。
⑻關於民法第490條、491條承攬報酬:
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另第 4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契約價金約定有處理方式。而榮民工程公司因渠所主張之展延事由,所致增加費用云云,即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為之。而本件並未有「如伊不額外給付起訴狀內所示工程展延管理費,則榮民工程公司即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此外,榮民工程公司主張之展延事由(即本件颱風、 T、Q、P排水路工程變更設計、 B區垃圾影響、外線單位埋設影響),均係其承攬事項於工程施工應負擔上揭配合各項氣候、工程介面、變更設計…等因素施工之契約義務所致之工程延宕問題,為原訂之契約義務,且約定「…惟乙方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參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6年4月4日提出之被證5-1 ),至為明確。換言之,工程延宕問題,為原訂之契約所預見,並約定有處理方式。伊並未與榮民工程公司形成或創設新的承攬契約,何「允受報酬」之有?榮民工程公司逕依民法第490、491條請求,即屬無據。
②按本件工程管理費之計算,依上述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 3條
第 2項「‧‧‧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此等管理費部分既係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則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故而縱使榮民工程公司提前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完工,該管理費等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金,伊亦不因為實際上縮短工期而減少給付,工期展延本身並無任何實質工作物交付,如何得以請求給付契約承攬報酬?故而本件所涉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契約總價,自無爰引「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額與無涉之「原訂工期」日期間之比例關係。前已敘及。舉例言之,承攬人因貨車遭竊而遲滯交付定作物,縱其遲延業經定作人允諾而視為不遲延,惟其契約承攬報酬仍為定作物之承攬對價,殊無將其遲滯之衍生費用(例如計程車費)併同認係承攬報酬而得向定作人請求之理?(上開遲滯之衍生費用是否得依情事變更法理則請求?為另一問題)。再者,於本工程情況,假設於可歸責於承包商事由所致之遲延工期,承包商尚非不得請求原來契約之管理費(承包商是否另有逾期違約罰款?為另一問題),該等管理費仍係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尚且無從割裂區分為「原訂工期管理費」及「遲延工期管理費」,榮民工程公司之請求,似忽略:承攬性質在於工作物之交付,管理費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伊亦不因為實際上縮短工期而減少給付管理費,工期展延本身並無任何實質工作物交付…等性質,而將管理費曲解割裂分為「原訂工期管理費」及「展延工期管理費」,另將「展延工期管理費」認係並非原訂合約範圍,而係獨立之承攬報酬,於此似與上述承攬之法理有違!③且本件尚未能認為有「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不額外給付
管理費等費用,則榮民工程公司即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從而,榮民工程公司逕依民法第
490、491條請求,尚非有據。⑼關於契約補充解釋法理: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解釋契約文字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且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上之一、二語,任意推解,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再契約漏洞之增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上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其所解釋者,係當事人所創設之契約規範整體,其所補充者,乃個別之契約條款,性質上仍屬契約之解釋。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經查,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契約亦就榮民工程公司上述應負擔上揭配合各項氣候、工程介面、變更設計…等因素施工之契約義務,詳為規定,且約定「…惟乙方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參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96年4月4日提出之被證5-1),至為明確。本件尚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契約精神,並依「補充解釋原則」,就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另行審究。次查,榮民工程公司主張之費用,所占工程比例不高。且兩造契約第7條第6項,就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榮民工程公司因素所致停工之情形,另就展延工期之條件有所約定,依契約解釋法則即足適用本件管理費用糾紛,並無補充之必要。又榮民工程公司起訴狀所示之工程展延事由,榮民工程公司已可藉由展延工期而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伊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即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應認縱榮民工程公司因渠主張之工期展延事由,所受支出管理費用(註:該等費用之數額及因果關係,榮民工程公司迄未舉證),由榮民工程公司自行吸收亦未產生對其造成極不公平之情形,則榮民工程公司主張應依契約補充解釋法理,請求伊給付渠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所受支出管理費費用,自不應准許。
⑽時效抗辯:關於本件展延工期索賠爭議,其性質究屬「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請求權」?涉及民法中的「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爭議。倘認屬承攬報酬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2年,如為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後1年(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按民法第491條規定,所謂工程承攬報酬,係按照契約價目表所定給付,而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以本件契約書為例,對於上訴人承包商承攬工程給付契約價金,於第 3條已有約定,是承攬報酬係依所完成的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其與承攬人本身為完成工作物所實際支出成本多寡應無關,且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要有工作物完成始有給付承攬報酬,而榮民工程公司主張因不可抗力因素致展延工期之索償,乃係請求與時間關聯之成本或管理費云云,於契約上,並未有任何對應的工作物或詳細價目表,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之承攬報酬精神,交付工作物本身依據原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對應之價金,其與承包商本身投入多少人力、金錢根本無涉。參酌民法第 507條規定,因定作人所致工作期間增加,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作為,並於定作人未作為時,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已明示在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情形,承攬人有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故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展延工期衍生時間成本增加補償之性質上,應與民法第 50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較為類似。承上所述,本項榮民工程公司之請求既屬與上開民法第 50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類似之請求,則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後1年(民法第 514條第2項參照)請求,故而本項榮民工程公司之請求,縱使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94年3月23日起算,業已逾1年消滅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應給付榮民工程公司 979萬2220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榮民工程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給付榮民工程公司 979萬222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榮民工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榮民工程公司則僅就其請求「因營建物價調漲增加給付工程款1805萬2651元」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1221萬6183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對於請求增加給付漏列「中心商業區」土方回填數量之工程款 184萬3827元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應再給付榮民工程公司3117萬1467元及自 95年1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各自對於他造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榮民工程公司於90年就台北縣林口鄉新市鎮第三期(三、四
區)市地重劃第六標工程進行投標,並以契約總標 6億6600萬元得標,隨後兩造在 90年3月23日簽訂「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工程第六標」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
㈡之後,在榮民工程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雙方依照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局核定之結算書辦理驗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於 95年1月18日依驗收結果作成決算書,並依決算書記載金額如數給付榮民工程公司。
五、兩造爭點:㈠榮民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前已檢具相關文件竣工計價,是否
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給付工程款?㈡榮民工程公司是否可以請求「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
不足」之工程款?㈢榮民工程公司是否可以請求「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
價項目」之工程款?㈣榮民工程公司是否可以請求因營建物價調漲應增加給付之工
程款?㈤榮民工程公司是否可以請求因工期展延應增加之管理費?
六、榮民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雖前已檢具相關文件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申請竣工計價,是否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給付工程款?㈠榮民工程公司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局雖抗辯:系爭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載明記載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審核而為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且工程竣工計價書中之備註欄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榮民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等情,為榮民工程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雖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決算書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函送予榮民工程公司,縱使榮民工程公司另就系爭工程工程款計價有所疑義或請求,榮民工程公司亦因上項「確認」而生拋棄或失權之效果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條款及其附件中,並無關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將工程決算書函送予榮民工程公司確認後,即生榮民工程公司拋棄或失權效果之規定。而且,榮民工程公司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通知辦理決算時,曾於94年6月6日函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並告知「尚有部分作業項目未列於結算中給付及因工期展延管理費未依比例調整計付」等語,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於 94年6月22日以地工市字第0940007131號函覆稱:「四、因前項之理由,無法列入工程決算中辦理,爰此仍有異議時,建請貴公司依工程契約條款第21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業據榮民工程公司提出兩造函文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3宗第94至96頁),而系爭契約第21條所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即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在內。
⑵依現行公共工程實務,承攬廠商配合採購機關辦理驗收及結
算,倘若就其中部分工項是否完成或工程款數額產生爭議時,慣例上均係先行接受機關核定數量並辦理結算後,再由承攬廠商就爭議部分另行循採購申訴審理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張權利,蓋若承攬廠商其中因部分工項或工程款數額與採購機關發生爭議,而拒絕接受機關核定之數量,則承攬廠商恐因採購機關擱置驗收程序或結算程序,而造成無法完成結算以領取工程尾款,致承攬廠商因此產生重大之財務壓力,故承攬廠商通常就無爭執部分先行與機關辦理結算,然非謂一經結算,兩造間有關承攬報酬請求之權利即告消滅。
㈡原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徵詢:廠商於承攬公共工程時
,如未於施工過程中就部分工程項目、數量及工程款提出異議,而工程經採購機關辦理驗收並經雙方製作決算明細表(並經雙方依約逐頁審核用印)及竣工計價單(該單所載金額為決算明細表所示工程款金額之總和,其上備註欄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經承包廠商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該欄用印),廠商已依採購機關之決算金額領取工程尾款後,廠商是否能就已決算而未曾提出爭議之項目再行請求工程款,並循工程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如調解、提付仲裁,以及提起民事訴訟等)?廠商是否因上揭文件用印即產生「失權」或「拋棄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3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082980號函覆稱:「一般情形,廠商於驗收結算文件用印,似難認有『失權』或『拋棄請求權』之意思,故對於有爭義之數量工期等,除有請求權時效問題外,非不得申請調解,‧‧‧」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08頁)。
㈢何況,本件榮民工程公司起訴所請求者,包括:「垃圾、非
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不足」之工程款、「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之工程款、因營建物價調漲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因工期展延應增加之管理費等四部分,均屬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以外之請求,除非兩造已達成協議而列入工程決算書內,否則,實難以工程竣工計價書中之備註欄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並經榮民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即認榮民工程公司已因「確認」而生拋棄或失權之效果。
㈣綜上,本院認為榮民工程公司依據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工
程決算書及工程竣工計價書領款清結之事實,並無產生確定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效力。從而,榮民工程公司自得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
七、榮民工程公司依據承攬關係,是否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給付「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不足」之工程款?如果可以請求,其金額若干?㈠查台北縣林口鄉市地重劃總共有九標,本件是其中的第六標
,系爭工程之西工區南端有大量垃圾埋置,原於合約內編列「垃圾清理堆置」項目、並編列 198元╱噸的單價,後來因為台北縣政府將整個林口重劃區的垃圾清運工作另案發包,故乃辦理減帳,亦即將垃圾挖運的工作項目從系爭契約中刪除;榮民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施作垃圾挖方及集中堆置工作,其施作之總數量為21萬0730立方公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已就榮民工程公司施作本項之數量依道路挖方單價29元/立方公尺給付工程款計611萬11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榮民工程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垃圾、非原土區內小
搬運」之計價方式,故比照合約單價分析表關於「廢方處理」之單價,以道路挖方29元/立方公尺,搬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 69元/立方公尺之單價作為本工程項目之單價,於扣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已按道路挖方核給之 29元/立方公尺後,再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給付不足部分之工程款,計885萬660元【計算式:210730×40×(1+5%稅金)=0000000】。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則抗辯:兩造於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中即合意此「垃圾小搬運」費用計算方式比照二、三標前例模式,採道路挖方(即 29元/立方公尺)處理,並作成決議,榮民工程公司於上開會議中及會後對該決議均無表示異議,且依該決議執行垃圾小搬運完成,嗣於 91年9月25日聯合施工會報再次確認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 2份為證。經查:
⑴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所稱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及91年9月
25日聯合施工會報,其會議紀錄固記載:「垃圾小搬運」費用計算方式比照二、三標前例模式,採道路挖方(即 29元/立方公尺)處理等語。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前法定代理人劉瑞煌於91年7月30日主持之施工座談會中,亦曾作成「工區內小搬運費用,以考量挖方及廢方處理方式辦理」之決議,業據榮民工程公司提出該次會議紀錄 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 1宗第87至92頁)。徵之兩造間前後會議之決議內容並不一致,實難認兩造已就垃圾小搬運費用之計算方式,達成比照二、三標小搬運之計價採道路挖方之單價(即 29元/立方公尺)處理之合意。
⑵榮民工程公司曾於 91年9月16日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以挖方 29元/立方公尺及搬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69元/立方公尺)之單價辦理計價,另於91年10月16日再次去函重申前旨,且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於 91年9月25日聯合施工會報作成之會議結論表示礙難同意,亦據榮民工程公司提出函文 2份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93、94、101頁),益證上訴人並未就垃圾小搬運費用之計算方式,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達成比照二、三標小搬運之計價採道路挖方之單價(即29元/立方公尺)處理之合意。
㈢系爭工程因工區地下埋藏垃圾,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並解
決垃圾問題,兩造乃協議由榮民工程公司將位於工作面之垃圾挖出,並近運至區內坵塊堆置。茲因系爭契約並無「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之工程項目及單價,經兩造協議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根據「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工程第六標契約書」中之挖方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工作項目,分別為挖土機、作業工、小工與工具耗損四項。主要工作內容依據 97年3月12日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所作之訪談中,為挖土機對廢棄土方或垃圾作平面之搬運移動,屬就近堆置工作,其工作範圍一般而言大約在1~20公尺間。因此若搬運範圍超過此距離,則不符合此單價之工作項目。依據實際工作內容,小搬運於此案中應定義為工區內中、長距離之運送、搬移。因此針對「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之實質工作內容,應含廢方裝載、運送與堆置整理。故裝載應包含挖土機、作業工與小工等:運送包含卡車與司機;堆置整理包含推土機、司機、廢方推整平順與小工等之工項,因此採契約書中之各項工作項目單價重新列表分析小搬運單價為下表:
┌─────┬───────────┬────┬────────────┐│工作項目 │垃圾、非原土區小搬運 │ 單 位 │ 100立方公尺 │├─────┼──┬───┬────┼────┼────────────┤│工作名稱 │單位│ 數量 │ 單 價 │ 複 價 │備註(參原契約單價分析)│├─────┼──┼───┼────┼────┼────────────┤│挖土機 │ 時 │ 3.85│ 217.15 │836.03 │ 「挖方」 │├─────┼──┼───┼────┼────┼────────────┤│自卸卡車 │ 時 │ 2.2 │ 243.30 │535.26 │ 「近運利用填方」 │├─────┼──┼───┼────┼────┼────────────┤│司機 │ 時 │ 2.2 │ 150.24 │330.53 │誤植為1201.92,「廢方處 ││ │ │ │ │ │理」 │├─────┼──┼───┼────┼────┼────────────┤│推土機 │ 時 │ 6 │ 302.31 │1813.83 │ 「廢方處理」 │├─────┼──┼───┼────┼────┼────────────┤│司機 │ 時 │ 6 │ 150.24 │901.44 │誤植為1201.92,「廢方處 ││ │ │ │ │ │理」 │├─────┼──┼───┼────┼────┼────────────┤│作業工 │ 時 │ 3.85│ 150.24 │578.42 │ 「挖方」 │├─────┼──┼───┼────┼────┼────────────┤│小工 │ 工 │ 2.7 │ 729.91 │1970.76 │ 「挖方」與「廢方處理」 │├─────┼──┼───┼────┼────┼────────────┤│廢方推整平│立方│ 100 │ 6.69 │669.09 │ 「廢方處理」 ││順及清理費│公尺│ │ │ │ │├─────┼──┼───┼────┼────┼────────────┤│工具損耗 │ 式 │ 1 │ 58.39 │58.39 │ 「廢方處理」 │├─────┼──┼───┼────┼────┼────────────┤│小計 │ │ │ │7693.75 │ │├─────┴──┼───┼────┼────┼────────────┤│每立方公尺單價計│ │ │77.00 │ │└────────┴───┴────┴────┴────────────┘
根據上表分析結果可得,依鑑定單位意見,合理之「垃圾、非原土區小搬運」單價為 77元/立方公尺,其中自卸卡車非榮民工程公司要求給付項目,乃鑑定單位為分析「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合理單價提出之分析中所增列此工作內容部分,並非依榮民工程公司請求給付單價分析中所有之項目。因此,榮民工程公司請求之給付金額(挖方 29元/立方公尺,搬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69元/立方公尺。),為合理範圍內之單價。
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雖另辯稱:縱使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
款未曾合意,則本工項屬於垃圾挖除(挖方 29元/立方公尺)後之「垃圾小搬運」工項,其合理計價方式,應分析為:⑴垃圾近運:應援引本約類似工項之「近運利用填方」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說明欄內之「自卸卡車、小工、工具損耗」共3項為合理。其計價方式為每100立方公尺之自卸卡車53
5.27元、小工729.91元、工具損耗 22.75元,換算後為「垃圾近運」此作業為 12.9元/立方公尺。⑵垃圾堆置:認應援引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34頁上方關於本約「道路挖方」之單價分析表,於扣除「作業工」、「小工」後,每 100立方公尺之挖土機 836.02元、工具損耗45.38元,即8.8元/立方公尺。⑶綜上,挖除後之「垃圾小搬運」工項合理單價,參酌榮民工程公司實際上執行情形,應細分為、 12.9元/立方公尺、8.8元/立方公尺,兩造爭執之近運堆置作業應為
21.7 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云云。證人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之工務所主任丙○○亦證稱:「(問:對於本件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及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這二個工項的施工過程你是否瞭解?)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部分承包商將埋在地底的垃圾及影響施工的垃圾用挖土機挖運起來,挖到載運的卡車上,載到區內暫時堆運的場所上,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的部分也類似,營建區內廢棄物打除後利用挖土機挖到載運車輛上,再載至區內坵塊作堆置,這二個都是暫時性的堆置,日後還要運走,台北縣政府有清運的作業,另外發包運到別處。(問:就你當時所看到的榮民工程公司承包商在施作這些工項所動用到的機具及人員?)區域內垃圾小搬運部分同剛才所述主要用挖土機及傾卸卡車及作業工、小工等。(問:是否有推土機及垃圾推整平順及清理費這幾個機具及費用?)當時我擔任工務所主任職務,擔任工地抽查、抽檢作業,就我抽查的情況,我有將當時的情況列印相片出來。推土機就相片看出來並沒有看到,我抽查時也沒有看到。推整平順部分相片編號3、4號從垃圾堆置情況看來並沒有垃圾推整平順的情形。」等語。經查,關於「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之實質工作內容,應含挖方及廢方裝載、運送與堆置整理。其中挖方及廢方裝載應包含挖土機、作業工與小工等;運送應包含卡車與司機;堆置整理應包含推土機或挖土機、司機、廢方堆高整理與小工等之工項。本件雖屬暫時性之堆置,無須特別加以推整平順,惟依兩造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顯示,現場所堆置之垃圾,其高度遠高於卡車及挖土機,且其狀並非任意堆置,足見榮民工程公司將垃圾傾卸後,仍須將之堆置成坵狀並堆高,而堆置整理所採用之機具,無論推土機或挖土機均可。參以,榮民工程公司已於97年8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㈣狀陳稱,其係動用挖土機從事集中堆置及堆高之作業,使用挖土機堆高較使用推土機推整平順所需工時更長等語,並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為證。是尚不得單以榮民工程公司未使用推土機,即謂榮民工程公司未施作堆高整理之工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本院認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依據實際工作內容,採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各項工作項目單價重新列表分析小搬運單價結果,「垃圾、非原土區小搬運」之合理單價為77元/立方公尺,堪稱公允。
㈤榮民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確
有施作垃圾挖方及集中堆置工作,其施作之總數量為21萬0730立方公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已就榮民工程公司施作本項之數量依道路挖方單價29元/立方公尺給付工程款計611萬11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榮民工程公司依據承攬關係請求「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不足款 40元/立方公尺,屬合理範圍內之單價,應予准許,此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885萬660元(210,730×40×1.05=8,850,660元)。
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雖質疑榮民工程公司之副總經理、研
發組長分別擔任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之常務董事、董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未自行迴避或拒卻,擔任本件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公正客觀?鑑定程序之公正性及客觀性如何?經查,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係採行院長制,董事會只是監督院長,並不會影響鑑定工作,且本件另有委任外聘委員參與審查,不會受到董事會影響等情,業經該院職員秦煒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宗第134頁反面)。證人秦煒杰前述證詞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參以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並未偏袒榮民工程公司,本院認為該鑑定報告之公正性及客觀性,應無偏袒之虞。
八、榮民工程公司依據承攬關係,得否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給付「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之工程款?如能請求,其金額若干?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原係委託訴外人明亞公司清運營建廢
棄物,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將本工區交付予榮民工程公司施作時,仍有部分影響施工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尚未清運完畢,而由榮民工程公司移至不影響工程進行之工區坵塊堆置完妥,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之堆置工作,榮民工程公司之施作數量為 1萬2996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針對「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之爭執事
項為:⑴依據合約規定,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之清除,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估價書所示之「道路工程」及「整地工程」項次中所編列之「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一式之施作範圍?應由榮民工程公司或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負責清理?⑵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如不屬於「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一式之施作範圍,則榮民工程公司就此部分清運工作得請求的合理報酬為何?經兩造協議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為:
⑴系爭契約第 9條第21項約定:「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
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而參考兩次訪談紀錄得知,先前負責「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第四、五、六標內建物拆除及運棄工程」為明亞公司,其進場施作為與本標工程幾近同時,且第六標工區為明亞公司最後施作範圍。由於地上(下)物數量超出預期設計,因此經過兩次變更契約數量,且明亞公司已完成規定數量後,已算完成,因此第六標工區內尚遺留未拆除及運棄之營建廢棄物。可確定的為明亞公司確實已完成契約數量,且第六標工區內確實尚有結構物未拆除,並且此項工作並未包含於榮民工程公司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之雙方契約規定內。
⑵依據實際工作內容,僅考量「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單價
,則其工作內容與前一爭點中之「垃圾、非原土區小搬運」單價之分析同,故依鑑定單位意見,合理之「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單價為 77元/立方公尺,因此榮民工程公司請求之給付金額(挖方29元/立方公尺,搬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69元/立方公尺。)為合理範圍內之單價。
㈢是則,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之清除,並不屬
於系爭工程合約估價書所示之「道路工程」及「整地工程」項次中所編列之「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一式之施作範圍,自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負責清理。茲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將本工區交付予榮民工程公司施作時,仍有部分影響施工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尚未清運完畢,而由榮民工程公司移至不影響工程進行之工區坵塊堆置,榮民工程公司之施作數量為 1萬2996立方公尺,則榮民工程公司依據承攬關係請求漏列之「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工程款 69元/立方公尺,屬合理範圍內之單價,應予准許,此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94萬1560元(12,996×69×1.05=941,560元)。
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雖另辯稱:榮民工程公司請求關於「
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部分,如果該工項不屬於「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範圍,其合理單價應比照91年9月25日聯合施工會報作成之決議,依29元/立方公尺計價之。另本項待鑑事項亦屬於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挖除(挖方 29元/立方公尺)後之「廢棄物小搬運」工項,其合理計價方式,細分為二階段:⑴廢棄物近運:應係援引類似工項之「近運利用填方」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說明欄內之「自卸卡車、小工、工具損耗」共 3項為合理。其計價方式為每 100立方公尺之自卸卡車535.27元、小工729.91元、工具損耗22.75元,換算後為12.9元/立方公尺方屬合理。⑵廢棄物堆置:應援引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34頁上方關於本件契約「道路挖方」之單價分析表,於扣除「作業工」、「小工」後,每100立方公尺之挖土機 836.02元、工具損耗45.38元,換算後此「廢棄物堆置」作業為 8.8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⑶綜上,挖除後之「廢棄物小搬運」工項合理單價,參酌榮民工程公司實際上執行之運置情形,應細分為12.9元/立方公尺、 8.8元/立方公尺,兩造爭執之近運堆置作業應為 21.7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云云,並舉證人秦煒杰為證。經查,關於「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之實質工作內容,應含挖方及廢方裝載、運送與堆置整理。其中挖方及裝載應包含挖土機、作業工與小工等;運送應包含卡車與司機;堆置整理應包含推土機或挖土機、司機、廢方堆高整理與小工等之工項。而本件榮民工程公司係採用挖土機代替推土機從事堆高整理之工作,已如前述。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本院認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依據實際工作內容,採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各項工作項目單價重新列表分析小搬運單價結果,「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之合理單價為77元/立方公尺,堪稱公允。
九、榮民工程公司得否請求因營建物價調漲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1805萬2651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國內各項營建材料之價格有所波動,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大幅波動,於 92年4月30日頒訂「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於93年5月3日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榮民工程公司主張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給付因營建物價調漲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1805萬2651元。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榮民工程公司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㈠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等,依法無效之外,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要跟誰訂約、訂約的內容是什麼等等,國家原則上均不宜介入。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明文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此一約定,包括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公平,該約定自非無效。蓋營建物價亦可能下跌,並不必然會往上漲,以鋼筋價格為例,前幾年雖呈現上漲趨勢,至97年上半年曾達每公噸3萬5000元之高價,但至 97年11月初,據報載已下跌至每公噸 1萬2000元左右。又契約一經訂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各自享有其權利及承擔其所應負之風險。而且,榮民工程公司為國內歷史悠久且頗負盛名之大型營造商,承包工程之經驗豐富,對於工程期間營建物價隨時會有漲跌之現象,自屬知之甚稔。若榮民工程公司不願承擔營建物價漲跌之風險,自可拒絕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訂約,或事先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協商是否有修改上開條文之可能,今榮民工程公司既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簽訂系爭契約,自已衡量其所需承擔之風險,而選擇接受該契約條文。固然,營建物價之漲跌幅度可能超乎預期,致其中一方遭受預期外之損失,惟此乃事理之所必然。若訂約時接受上開條文,事後卻要求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承擔他方預期外之損失,非但不合雙方之約定,且顯然不符公平原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拒絕榮民工程公司本項物價指數調整之請求,係依據系爭契約行事,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㈡系爭工程係於 90年4月1日開工,至93年5月13日竣工,此有
工程竣工計價單(原審卷第1宗第370頁)影本附卷可稽。又依榮民工程公司所提之金屬製品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及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統計表(原審卷第 1宗第44至46頁)顯示,物價指數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係呈現逐漸往上漲之趨勢,越接近末期上漲幅度越大,而榮民工程公司所請求之1805萬2651元中,其中發生在第八、九、末期估驗款之調整數額合計高達1692萬2671元,所佔比例達93.74%。榮民工程公司在訂約後,發現營建物價逐漸上漲,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則榮民工程公司為確保成本不致驟昇,理當採取避險措施,諸如:預購鋼筋等營建材料、投保營業保險等,以因應物價上漲之壓力,且在營建物價上漲趨勢明顯,越接近末期漲幅越大之情形下,榮民工程公司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以規避物價上漲之風險。若榮民工程公司未為任何避險措施,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應屬可歸責於榮民工程公司之事由,實不應責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承擔營建物價上漲之損失。
㈢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有情事之變更。⑵須於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其效力消滅前,情事有所變更。⑶須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須有不得預料之性質。⑷須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⑸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查兩造於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既已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等語,則榮民工程公司於締約時就物價指數上漲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一事,已有認知,當非不可預料,且該約定於物價指數下跌時亦不予調整,並為兩造所同意,亦無顯失公平可言。又榮民工程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面對營建物價上漲趨勢明顯,且越接近末期漲幅越大之情形下,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以規避物價上漲之風險,卻怠於採取避險措施,應屬可歸責於榮民工程公司之事由,已如前述。再者,依系爭工程竣工計價書所載決算契約金額為 6億7139萬8419元,而榮民工程公司於本項請求之應增加鋼筋等金屬製品之漲價支出為 353萬8709元,營建工程物價1451萬3942元,合計為1805萬2651元。此項金額僅佔決算契約金額6億7139萬8419元之2.69%左右,實難認榮民工程公司因鋼筋等營建物價之上漲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亦即榮民工程公司縱因鋼筋等營建物價上漲受有損失,亦未逾越榮民工程公司之犧牲極限,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調整雙方利益之餘地。綜上,本項請求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榮民工程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依營建物價指數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㈣至榮民工程公司所提行政院於 92年4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
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及於93年5月3日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審卷第1宗第208、209、220頁)乙節。經查,「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於「壹 處理措施」第一點載明:「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等語;另依榮民工程公司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 09300172931號函顯示,該會於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縣市政府及議會時,於該函主旨亦載明:「請參考」,及於該函說明一記載:「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語,由上開記載可知,該二處理原則僅係行政院所訂定,作為各地方政府處理營建物價調整時之參考而已,並無強制性。次查,本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係接受台北縣政府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發包採購業務,相關作業經費,係由台北縣政府撥付,並非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本身之預算,而台北縣政府於95年7月7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50464885號函(原審卷第 1宗第368、369頁),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變動調整提出補充意見,基於⑴重劃開發相關費用皆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皆已核算在案,並無剩餘款可供支應⑵上開二處理原則僅係各地方政府得準用,⑶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亦未同意依物價指數調整。從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未同意依上開二處理原則增加給付調整工程款,洵屬有據。而且,上開二處理原則既無強制性,亦非系爭契約應適用之一部分,則榮民工程公司自不得以該二處理原則作為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增加給付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
㈤榮民工程公司所舉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53號、96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82號均認定工程契約中縱有約定物價指數變動不調整工程金額、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然均不得排除情勢變更原則之事用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具體案例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㈥因本項請求已無理由,故本項請求有無罹於時效,已無審酌之必要。
十、榮民工程公司請求因工期展延應增加之管理費1221萬6183元,為無理由:
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900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為92年9月17日,榮民工程公司曾先後三次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同意辦理展延工期,將完工日期修正為 93年5月13日,且上開三次展延工期均非屬可歸責於榮民工程公司之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榮民工程公司主張上開展延工期達239日曆天,致伊須額外增加鉅額之費用與成本高達 1221萬6183元,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給付因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合理調整合約金額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不應准許:
㈠系爭契約之附件「市地重劃工程施工規範」中之:「壹、總
則第八點訂有「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甲方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乙方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乙方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該附件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榮民工程公司雖主張:上開「市地重劃工程施工規範」之條款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而要求榮民工程公司拋棄權利,就此顯失公平之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 1第3款規定,其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榮民工程公司為國內歷史悠久且頗負盛名之大型營造商,其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契約之約款、工程圖說、投標須知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瞭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榮民工程公司認契約條款或附件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乃榮民工程公司於衡量利弊得失後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實難認上開條款顯失公平。
㈡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已如前述。
榮民工程公司對於前述系爭契約附件「市地重劃工程施工規範」之總則第八點之記載,於簽約前既已知之甚稔,參以榮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之經驗豐富,其對本件重劃工程係分期、分區招標,工地面積廣大,涉及垃圾、廢棄物清除、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工程介面之協商、設計變更及天災等因素,難免造成工期有延宕之虞,應屬投標前即予以預估之風險,而非不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系爭契約第 3條載明:「⑴契約價金總額計新台幣陸億陸仟
陸佰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估價單。⑵依實際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等語,本件契約價金總額原為 6億6600萬元,而結算時依實際數量結算之金額為 6億7139萬8419元,此有工程竣工計價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實際完成之數量高於原契約預計之數量,而依前述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關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已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給付。其中,管理費既係實際完成數量以一式計價,應與工期長短無關,縱榮民工程公司提前在原訂之 900日曆天之前完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亦不因實際工期縮短而減少給付。至於與工期長短相涉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費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已依工期變更後之契約金額,依榮民工程公司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申請,核計於決算中而為給付(原審卷第372至376頁)。再者,榮民工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不足」工程款885萬660元及「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工程款94萬1560元,本院已判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應如數給付,已如前述,該二部分均屬追加工程,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則榮民工程公司為施作追加工程,自然會使原訂工期900日曆天加以延長。
㈣榮民工程公司所主張之三次展延工期,係依系爭契約第 7條
第6項第1款之約定,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申請展延工期。探究該約定之主要目的,乃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對於非可歸責於榮民工程公司所致之影響工程進行事由,予以寬限延展其工程期限,俾免榮民工程公司遭受逾期違約罰款之損失,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同意榮民工程公司展延工程時,等同給予榮民工程公司關於時間利益之補償。況且,榮民工程公司就其主張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管理費1221萬6183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⑴確係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1221萬6183元,⑵係可歸責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⑶前述⑴與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顯示,榮民工程公司在上開三次展延工期期間(92.09.19─93.05.13)所施作之工程項目,除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所同意展延之工程項目之外,尚有許多在原訂工期 92年9月17日之前應完工之工程項目,諸如:道路工程、雨水管埋設、污水管埋設、 R.C擋土牆工程等等,可見 92年9月17日原訂工期屆至時,榮民工程公司本身仍有諸多非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同意展延之工程項目尚未完工,故榮民工程公司主張係因上開三次工期展延致生額外之管理費用共計1221萬6183元云云,實屬以偏蓋全,不足採信。
㈤觀之榮民工程公司主張之三次展延工期(兩造均主張三次展
期共計 239天,惟其中各項展期因素之天數則略有不同),其中第一次展延 160天(92.09.18─93.02.24),包括:⑴納莉颱風影響施工展延 5天: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顯非可歸責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另⑵新增 T、Q、P排水路工程變更設計,新增攔砂壩工程及受其影響之相關工項,展延155天:係屬變更設計,而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5項「契約如需變更設計,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之約定,兩造議定此一變更設計需增加工期 155天,係依照原契約而行事,且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亦於竣工後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榮民工程公司主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應再增加給付因此而增加之費用與成本,誠屬重複而無理由。另第二次展延65天(93.02.25─93.04.29),包括:⑴93年春節7天、總統選舉1天、清明節1天(註:原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函請台北縣政府延期65天,台北縣政府將春節 7天、總統大選1天、清明節1天刪除,僅就56天准予備查。嗣後台北縣政府就總統大選1天、清明節1天補准備核,惟春節7天仍不予核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此9天均已包含在原訂 900天工期內,是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依系爭契約本可不同意此部分展延工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同意給予以寬限延展工程期限,已使榮民工程公司受有免遭逾期違約罰款之利益,今榮民工程公司進而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增加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另⑵垃圾未能清除致影響施工,展延56天,以及第三次展延14天( 93.04.29─93.05.13),因管線單位遲未進場埋設管線致影響施工等二部分,依前述系爭契約之附件「市地重劃工程施工規範」之總則第八點約定,榮民工程公司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
㈥因本項請求已無理由,故本項請求有無罹於時效,已無審酌之必要。
十一、綜上所述,榮民工程公司依據承攬關係,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給付「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不足」之工程款為885萬660元;給付「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之工程款為 94萬1560元,合計979萬2220元;至榮民工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因營建物價調漲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1805萬2651元,及請求因工期展延應增加之管理費1221萬6183元等二部分,均屬無理由。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榮民工程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 85條之1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 95年1月25日(榮民工程公司誤為 95年1月26日)送達履約爭議調解申請繕本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原審卷第1宗第299頁),是榮民工程公司請求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翌日即 95年1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榮民工程公司本於承攬關係,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給付 979萬222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給付979萬222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榮民工程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榮民工程公司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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