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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建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輔導,嗣於99年8月5日變更為乙○○,此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3頁),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60萬9482元,嗣上訴至本院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31萬4082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FIDIC」條款之規定為法理,請求調整展延工期期間之承攬報酬,因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業於97年 1月 1日更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就「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2條約定,上訴人施工內容為「台中縣烏日鄉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施工範圍為:二號路(即台一乙)以南及站二道路(含站二道路)以東部分,面積約48.6公頃,包括整地、道路、停車場、雨水、污水、自來水、預埋照明管路及傳統管線;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5億8300萬元;完工期限依第7條約定,為開工日起75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上訴人自90年12月27日開工後,依上開契約所定之750日曆天完工期限,原應為93年1月15日,而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既為整地、闢設道路、停車場、埋設管線,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工地以供上訴人施作之義務。詎料自開工後,被上訴人即未能交付工地供上訴人施作,陸續有下述諸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6項「工程延期」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次,共計展延616天。系爭工程嗣於94年9月21日申報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完成驗收,認定上訴人並無逾期。

(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事由:⒈第一次展延(自93年1月16日展延至93年12月9日,共展延

330 天)事由:被上訴人未及時○○○區○○○道路中心樁等坐標資料,致嚴重影響全區所有導線測量、樁位及現地收方測量之所有施工前置作業。因工區有不明化學溶劑桶一批未清運完成,影響該區整地工程及後續所有工項。烏鰡池、鐵皮屋及力山企業、三力建設廠區未及時強制拆除、遷移致影響該區整地工程、後續所有工項、平行介面包商未及時完成施作,台一乙線相關工程延誤致影響全段埋設污水管線、箱涵工程及部份代辦管線施工等。另系爭工程均屬高填方區,於規劃設計階段即預定由第一、四標剩餘土石方55萬立方公尺近運利用至第二標填方,因事涉第一、四標發包完成作業較本標落後,故影響全區之部分填方舖壓作業及後續相關工項。經上訴人檢具相關說明文件及證明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展延工期,並修正 CPM網圖,經內政部於93年12月 9日發函同意備查,表示其已就本工程展延工期330天審查核可。

⒉第二次展延(自93年12月10日展延至94年 7月31日,共展

延 234天)事由: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經第一次展延至93年12月 9日後,復因第一標土方近運利用至系爭工程受阻致無法施工,另因第一次展延申請受阻工項暫定之可提供施工日期較實際解除進場日均有延誤……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次展延工期234天並修改CPM網圖後,被上訴人依職權審查核定完竣,發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4年 7月31日,並經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

⒊第三次展延(自94年8月 1日展延至94年9月21日,共展延

52天)事由:本工程經二次辦理展延工期後,嗣因颱風及中央分隔島植草磚設計變更案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三次展延工期52天,被上訴人已發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4年 9月21日(即上訴人完工日),共核准52 天,並經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

(三)上訴人係按照被上訴人招標公告上所公告之施工條件估價投標,故兩造在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之時,雙方就施工條件之認知為 750日曆天。然由被上訴人核可之展延工期616日,與原工期750日相較,已超出原工期82.13%,顯見展延之工期已遠超出兩造就施工條件之認知。尤以高速鐵路為國家重大工程,更為全球單一最大 B.O.T案,政府迭次宣示將如期通車,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身為高鐵車站區段徵收執行機關,衡情必定妥善規劃,不致於有所拖延,豈料被上訴人竟連工地均無法交付上訴人施工即貿然招標,展延工期如此之久,實非上訴人在投標之時可得預見,被上訴人倘若僅按照工程契約所訂金額支付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用,不為支付,顯失公平,該當於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再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 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查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商,承攬國內各項重大工程,不計其數,以施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無可能無償為被上訴人施工,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費用,故就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用,依民法第 491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

(四)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而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本件兩造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縱使無約定,然上訴人確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甚鉅,自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始符公允。又民法第 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系爭工程屬於高填方區,被上訴人依約有交付上訴人55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供上訴人填方之義務,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土方,此為第一次及第二次展延工期事由之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土方,造成上訴人受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且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施工用地,乃違背從給付義務,亦屬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並爰引民法第 227條請求賠償。況本件係在甫開工後,隨即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展延工期事由,經被上訴人連續三次同意展延,三次展延期間前後相接,接連展延工期 616日。再者,在展延工期期間,系爭工程並非工程停頓,未進行任何施工,而係持續施工,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障礙甚多,故准予展延工期。上訴人以「實支法」之費用計算方式,提出上訴人在展延工期期間,為完成工程,須支應之各項必要費用,爰臚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五)民法第 507條所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即為法定之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使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亦會因此產生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而損害賠償依據即為民法第 227條。系爭工程主要為進行整地、施設道路、停車場、路燈,故需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始能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9條第(21)項:「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依該約定被上訴人應在「開工前」提供契約使用土地之義務,自屬「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相對人(即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施工)」,核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展延因素,除天候因素外,均為工程介面之衝突問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庸補償云云。惟施工規範第壹編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

4.6 之「棄權條款」,係適用在「本工程如須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時」,始有適用餘地。但系爭工程契約書全本,未對「施工介面」有所定義○○○區○○○道路中心樁之座標資料、不明化學溶劑之清運、烏鰡池、鐵皮屋、三力建設廠區之拆遷、台一乙線相關工程,均為被上訴人在「開工前」應先取得或排除,否則上訴人如何依工程契約書第 9條第(21)項施工。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縣政府等權責單位之徵收作業有其預定行程,被上訴人係配合其預定徵收時程辦理本件招標、發包作業,惟縣政府、地政機關後續之鑑界程序亦隨之延滯,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其他機關仍係輔助被上訴人「開工前」交付契約使用土地之人,性質上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他機關之延宕負其責任。縱使認為○○○區○○○道路中心樁之座標資料,不明化學溶劑之清運,烏鰡池、鐵皮屋、三力建設廠區之拆遷,台一乙線相關工程,性質上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介面」,但施工規範第壹編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 4.6之「棄權條款」,免除被上訴人之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依民法第 222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自承「縣政府等權責單位之徵收作業有其預定行程,被上訴人係配合其預定徵收時程辦理本件招標、發包作業」,則契約使用之土地在開工後,無法交付得標廠商施工,顯係被上訴人可能預見之事實。被上訴人在招標公告並無任何說明,上訴人無從知悉此項工期延宕之風險。換言之,被上訴人明知契約使用之土地在開工後,無法交付得標廠商施工,仍對外招標,其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仍不得據「棄權條款」免責。故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在「開工前」提供施工用地,致上訴人無法依契約本旨按施工計畫期限施工,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因此增加之支出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在前兩次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支出,予以賠償。即令不然,觀諸「FIDIC」 之條款中,對於業主未能授予土地使用權而導致承包商延誤工期或支付費用之情形,明文規定承包商除得請求工期之展延外,並得請求合約金額之調整,上訴人亦得依該外國法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縱認被上訴人不具有可歸責性,本件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之「棄權條款」,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在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使用,上訴人全無磋商、變更之機會,其不給予廠商補償之規定,全然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且與民法第222條之規定,有所違背,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契約總價相比較,僅佔3.02%,認為並無顯失公平云云,應屬錯誤。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多支出之費用,為上訴人在簽約時無法預見而多支出之成本,如要類比,應以增加之費用占廠商利潤之比例,始為正當,被上訴人卻以增加之費用與契約總價作比較,其比較之基礎錯誤,顯有不當。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受有免遭逾期違約處罰之時間利益,認已不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惟展延工期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依民法第 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上訴人本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課以逾期違約處罰,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任何特殊之利益。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固然不得對上訴人課以違約處罰,但非謂上訴人在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成本應自行承擔,故被上訴人仍應予以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損害。另本件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係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一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 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第二條規定:「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92年10月 1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此乃全國各中央機關工程均一體適用,且被上訴人「應予同意」,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特別施恩。被上訴人空言其蒙受「整體工程之使用利益」之損害,大於上訴人之損害,不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云云,但何謂「整體工程之使用利益」之損害?定義不明。更何況依被上訴人公告在其網站上之「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介」之「結語」,其亦自詡「督促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及台南等五站承包廠商把握工期進度配合高鐵通車營運前如期竣工」,被上訴人謂其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云云,顯非實在。

(七)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利潤及管理費之計算,係依決算表總價之10% 計算,與工期長短無關,工期展延本身並無任何實質工作物交付,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上訴人依契約既有管理維護工地之責,則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各項費用,包括管理費,均為承攬報酬之一。再者,本件工程管理費在決算表單價分析表,雖係以1.1.1-1.1.15項次之價金總和10%計算,然此項約定係以原訂750日曆天之工期所為之計算。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一式計價工項與工期長短無涉,若本件工程展延工期達原訂工期之 2倍、3 倍,承包商尚且必須依約維持足夠之人力、物力管理工地,而不能移轉至其他標案,只能默默承受多支出管理成本,如此解釋,豈得事理之平?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又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因此,兩造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縱使無約定,然上訴人確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甚鉅,自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始符公允。

(八)雖上訴人92年8月7日以(92)德營字第928283號函表示關於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將由本公司自行吸收等語,係因被上訴人以扣留估驗款之手段,要求上訴人放棄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上訴人無奈之下,不得不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導致履約進度落後為由暫緩給付估驗款,造成上訴人財務困境,強使上訴人去文放棄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顯有濫用其獨占地位,對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為不當之決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而不生效力。關於計價單上「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記載,僅係表明其上所列各項目金額無誤,並無上訴人拋棄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文字。被上訴人94年8月5日地工市字第0942100691號函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濫用其獨占地位,片面不許廠商請求展延工期之承攬報酬,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6年11月28日(86)公貳字第86052261005號函,已針對棄權條款作成決議亦認為契約如有展延工期即不准承包商求償之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之約定,可資參考。

(九)上訴人於本訴中以實支法所列之費用項目,與本件展延工期之事由,皆有因果關係。本件係在甫開工後,隨即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展延工期事由,三次展延期間前後相接,接連展延工期 616日。在展延工期期間,系爭工程並非工程停頓,未進行任何施工,而係持續施工,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障礙甚多,故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且在展延工期期間,上訴人遭遇障礙工項而無法施作者,將拉長工期,因此人事成本及相關費用隨之增加,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暫而節省障礙工項之工程管理費用支出,嗣後再補行支出。設若全部整地工程得在原訂施工計畫內完成,上訴人在無測量必要後,得將測量人員調往其他工地工作,卻因被上訴人無法將全部土地交付供上訴人整地,一次僅能交付一部份工地,上訴人需繼續雇用測量人員在系爭工地工作,因此人事成本增加;又假設上訴人本可以按照施工計畫一次將全部工地完成整地,上訴人可以一次將安全圍籬及警示燈具全部架設完畢,卻因被上訴人分次交付工地供上訴人整地,上訴人需分批架設安全圍籬及警示燈具,因此增加拆裝、架設、更新之成本;再工務所人員,諸如:工地主任(處長)、會計、品管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等,與障礙工項無關,只要系爭工程未完成,上訴人即需雇用。換言之,展延工期將導致上訴人整體施工成本增加。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暫而節省障礙工項之工程管理費用支出,嗣後再補行支出,為直接工程款及原來管理費用之延後支出云云,顯係誤會,並不可採。在全部施工期間,依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相關規定,上訴人負有相關之履行契約義務,縱使在展延工期期間,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亦皆履行。申言之,上訴人在展延工期內為履行契約義務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即為與展延工期有因果關係之必要費用。另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之權利,性質上接近民法第 50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應自95年6月 1日驗收完成後(應係契約工程實際竣工日即94年9月21日後)一年內請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云云。惟上訴人並非依據民法第 507條規定請求,自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一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FIDIC」條款之法理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1萬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工程決算明細表(以下簡稱決算表)為上訴人製作、用印,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且兩造工程竣工計價單(以下簡稱計價單)中載有:「中華民國90年12月27日開工、中華民國96年 1月17日竣工、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B號函准驗收合格辦理」等履約期程,已包含系爭展延工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備註欄內更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亦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查該工程計價單所列決算金額,係層層計自上訴人製作之驗收後決算表之數理上總和,既為兩造於計價單所確認而核對無誤,而成為系爭工程計價單之一部,且該計價單並經被上訴人函送予上訴人,則系爭工程包含系爭展延工期之所有管理費,已加總於上開計價單所列計之數額中而「核對無誤」,上訴人就此超過此數額之管理費部分,當然默示而生有拋棄或生失權效力。是上訴人另陳稱計價單上「並無任何上訴人拋棄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文字」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曾於92年8月7日以(92)德營字第928283號函文予被上訴人,函文中表示「…。五、…原應預定展延天數由583天,由本公司自行縮短為330天…。有關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將由本公司自行吸收。」等語,顯見上訴人當時已預見應行展延天數為 583天,與本件實際展延天數 616天,相去無多。且上訴人表示有關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將由該公司自行吸收云云一節,業已放棄對於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衍生管理費請求,則其事後再行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雖上訴人主張渠上開函文係因被上訴人暫緩給付估驗款,造成上訴人財務困境,強使上訴人去函放棄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云云一節,殊與事實不符。按是否自願放棄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係上訴人當時自行評估而為之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至於上訴人另提其92年 9月17日(92)德營字第0910號函,係上訴人主觀上之片面陳述,被上訴人並無以拒絕給付估驗款云云為由,強求上訴人放棄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情事。上訴人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係指「獨占之事業」於其「附合契約」約定情形而言,始有適用,並非兼指本件履約之個案中上訴人就實際上履約情事表示意見之上述函文情形。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所有公共工程之獨占業主,且上揭函文係上訴人於訂約後,就實際上個別履約情事中表示意見之情形,並非初始之「附合契約」約定情形,故並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款之適用,上訴人誤予比附援引,應係誤解。

(二)雖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 1.2工程範圍:「承包商應認定已將所有天候狀況考慮在內,不論其為任何原因所引起,包括地震、霪雨、溫度、濕度、強風、颱風或其他天候現象。由此類原因所造成之延誤、損壞或中斷,除非契約中特別規定,機關將不給予任何方式之補償」規定。惟本件上訴人主張展延之因素,除天候因素之外,均為工程介面間之衝突問題,均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例○○○區○○○道路中心樁等坐標資料,涉及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河川局、高鐵局等單位及其承包商之配合測量辦理;不明化學溶劑清運,涉及縣政府、環保局、高鐵局等單位之承包商之配合辦理;烏鰡池、鐵皮屋、三力建設廠區之強制執行,涉及縣政府、高鐵局等單位之徵收、會勘、強制執行及其承包商之配合辦理;台一乙線相關工程涉及縣政府、交通部公路局、高鐵局等單位之徵收、會勘、強制執行及其承包商之配合辦理…等,在在均涉及其他機關及其承包商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介面或條件,無法釋出或成就,而須就上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之協調,作合理之安排、調度,此當然為同上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 4.6:「本工程如須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時,承包商應與其他工程承造人互相協調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以期全盤計畫之能順利完成。各承包商之間如有爭議,應遵從工程司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亦不得向機關要求補償」規定之範疇。況依系爭契約第九條㈡1.施工計畫與報表:「…。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一節,亦明示承包廠商就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配合被上訴人安排、調度之契約義務。

(三)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及時完成鑑界…、被上訴人無法及時交付工地、…被上訴人徵收拆除作業」云云,其中「被上訴人無法及時交付工地」係結果,而「被上訴人未及時完成鑑界…、…被上訴人徵收拆除作業」係原因,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就上開「被上訴人未及時完成鑑界」之原因而言,涉及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河川局、高鐵局等單位及其承包商之配合測量辦理,被上訴人並非「鑑界」之權責機關;而就上開「被上訴人徵收拆除作業」之原因而言,涉及縣政府、高鐵局等單位之徵收、會勘、強制執行及其承包商之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並非「徵收拆除」之權責機關。再者,縣政府等權責單位之徵收作業原有其預定時程,被上訴人係配合其預定徵收時程辦理本件招標、發包作業,惟縣政府實際上執行徵收程序時,屢遭特定業主抗爭而致延宕,致使縣政府、地政機關後續之鑑界程序亦隨之延滯。而縣政府、高鐵局及被上訴人等諸多單位,為協調上開徵收、拆遷、鑑界等工程介面衝突事宜,被上訴人所召開或參與之相關協調會議等,不知凡幾,足稽被上訴人業已盡力協調。上訴人僅以未交地鑑界之結果,推論出被上訴人未盡交地等協力義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尚嫌速斷。是被上訴人已盡交地等協力義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已如上述。且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亦無顯示任何「免除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之情形,上訴人認為施工規範違反民法第 222條,而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屬誤解。

(四)高鐵 5個車站區段徵收工程,為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就16個土木標而言,其發包執行前,為設計標階段。各土木標之設計圖說、預算、施工規範、擬約…等設計階段,均另外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另以設計標之程序招標辦理,各土木標之前階段即設計標之得標廠商皆有不同,該等設計廠商對於各土木標所要求之契約及施工規範亦有所出入。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附件之施工規範,為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用於所發包16標區段徵收土木工程所使用,屬定型化契約」云云,即屬誤解。縱使系爭工程屬於定型化契約,亦無上訴人主張:施工規範係預先擬定,其有關上訴人全無磋商餘地,全然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等情。次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一、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公開化、透明化,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並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特訂定本要點。…。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㈠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㈡契約樣稿…」一節,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就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等之相關規定,均顯示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於投標前,上訴人對上開施工規範等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均無提出任何疑義要求被上訴人為釋疑或補充說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被上訴人於辦理工程招標時,其施工規範等相關契約文件,亦均給予上訴人等投標廠商充分時間審閱招標文件,渠等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或意見,均可以事先要求被上訴人機關澄清說明,而此等相關的澄清說明,亦一併列入日後契約文件中。再佐以公開閱覽制度的實施與採購法規定應訂一定期間之等標期間,以供領標廠商有充裕時間能對於各招標文件內容事先了解熟稔,而廠商除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投標,亦可自由依據契約條件決定標價金額,其均在自由意志下,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故而本件施工規範,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條約之情形,尚非無效。上訴人雖另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86年11月28日(86)公貳字第 86052261005號函。經查,該函文字可區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承包商如因甲方(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展延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第二部分:「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所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低營繕工程效能,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有顯失公平之虞。」。第一部分業已表示公平會針對工程契約延長工期原因不一,約定補償方式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換言之,公平會對於類似「棄權事項」規定,認為應視各個案情而定,未認定其一概無效。第二部分亦表示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工期展延原因,機關如核准其延長之請求,要求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則將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所預期之完工風險,減低營繕工程效能,有顯失公平之虞。因此,依公平會上開函示其界定者有二,即「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工期展延,要求承包商放棄對該事件再求償之權利」以及有「顯失公平之虞」。而本件施工規範關於本件上訴人因配合各項天候、工程介面時程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延展工期,不得求償之規定,該等規定係均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且得予以展延工期俾免遭受逾期違約罰款並無顯失公平一節,即非上函所指之情形。況上訴人為大型專業營造廠商,所承包之工程金額動輒以數億元計(如:本標即第二標金額5億8千餘萬元,鄰標即第三標金額為6億4千餘萬元),衡情顯非經濟之弱者,縱不承攬本件工程,亦未對其而生不利益,且其公司營運亦無受制於被上訴人而不得不為本件承攬之情形。換言之:上訴人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上訴人享有締約與否之自由;上訴人為上櫃之大型專業營造廠商,應能於等標期間內充分理解該契約及其附件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或提出疑義要求被上訴人磋商變更,再據以決定是否參與被上訴人之招標程序。故本件契約縱屬於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 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均建立在損害與事故發生原因有因果關係,且該事故發生原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其前提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二者請求間,就當事人之歸責性要件,本互有牴觸。再系爭工程契約第 9條第21項前段,固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惟其所謂「負責」由其前後文字可知,應係指被上訴人負責排除障礙,而非就土地取得一發生任何困難、障礙,被上訴人即應負履行契約遲延之責任。而本件工程進展中所發生之各項事故,除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或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限期排除而未排除者外,尚難逕行推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民法第507 條關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其規範目的係在使承攬人得以催告定作人盡其必需之協力行為,其規範目的係在使承攬人得以催告定作人盡其必需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性質。而系爭工程施工有關上開等遲延因素,因屬他機關或他業務單位應配合之作為,而他機關或他業務單位遲延釋出工作面,並非屬被上訴人所可全然掌控,且被上訴人所召開或參與之相關協調會議等,不知凡幾,足稽被上訴人業已盡力協調。上訴人僅以未交地鑑界之結果,推論出被上訴人未盡交地等協力義務具可歸責性云云,尚嫌速斷,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事由並不具可歸責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上訴人於二審具狀追加「FIDIC」條款為法理依據,並陳明為「訴之追加」,就此「訴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礙難同意。

(六)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另第 4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約定處理方式。今上訴人因渠所主張之展延事由,所致增加費用云云,即應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方式為之,且本件並未有「如上訴人不額外給付起訴狀內所示工程展延管理費,則上訴人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之展延事由,均係其承攬事項於工程施工應負擔上揭配合各項氣候、工程介面…等因素施工之契約義務所致之工程延宕問題,為原訂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形成或創設新的承攬契約,何「允受報酬」之有?且上訴人製作並提出之決算表,亦無本件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記載及請求。從而,上訴人逕依民法第

490、491條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利潤及管理費之計算,係依工程決算之總價(即決算表 1.1. 1-1.1.15項次之價金總和)之10%計算。該部分既係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則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故而縱使上訴人提前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完工,該管理費等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金,被上訴人亦不因為實際上縮短工期而減少給付,該等管理費仍係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尚且無從割裂區分為「原訂工期管理費」及「遲延工期管理費」。且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契約亦就上訴人上述應負擔上揭配合各項氣候、工程介面…等因素施工之契約義務,詳為規定。尚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契約精神,並依「補充解釋原則」,就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另行審究。況上訴人主張之費用,所占工程比例不高。且兩造契約第7條第6項,就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所致停工之情形,另就展延工期之條件有所約定,依契約解釋法則即足適用本件管理費用糾紛,並無補充之必要。

(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 1.2工程範圍、第四章工程管理 4.6亦均定有相關契約義務。上訴人主張展延之因素,除天候因素之外,均為工程介面間之衝突問題,均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均涉及其他機關及其承包商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介面或條件,無法釋出或成就,而須就上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之協調,作合理之安排、調度,此當然為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 4.6規定之範疇。況且系爭工程契約第 9條㈡⒈施工計畫:「…。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一節,亦明示廠商就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配合被上訴人安排、調度之契約義務。此即不符合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不可預見性」要件。退而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616日,應增付工程款1660萬9482元等情,縱使屬實,惟質諸系爭工程契約決算總額為 6億1057萬6492元,亦即本件系爭管理費金額僅佔契約金額之3.02%左右,故此部分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616日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亦即上訴人縱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616日受有損失,亦未逾越上訴人之犧牲極限,此時自無放棄契約安定性之必要,即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之餘地,亦即此等情形尚難認以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再以損益相抵之角度觀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616日另使上訴人德昌公司受有下述雙重時間利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6160萬2717元、辦公室及其設備費等多重利益,縱使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若干,惟其損益相抵結果,上訴人實際上所受利益仍遠大於其損害,根本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再者,上開衡量之標準,尚難純以上訴人利潤作為考量。設於本件相反之情形,若上訴人因提升施工效率而其較預定工期提早完工時,所致減少管理費用支出之情形,必然造成其利潤之增加,則依此推論,似謂被上訴人亦得比照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增加之利潤(即管理費用減少支出部分),則上訴人因提升施工效率提早完工反而要返還被上訴人增加之利潤,於此顯然有所矛盾?故而上訴人僅以其主觀上所受利潤之多寡,作為是否顯失公平之衡量標準…云云一節,尚非可採。另展延工期,係被上訴人依約對於非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所致之影響工程進行事由,而予以寬限延展其工程期限,俾免上訴人遭受逾期違約罰款之損失,此即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時間利益之補償。上訴人於92年8月間已預見應行展延天數為583天,與本件實際展延天數 616天,相去無多,且上訴人表示有關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將由該公司自行吸收云云一節,已如上述,是本件顯見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關於時間利益之補償,即為已足。非謂有上開時間利益之補償,即可推論出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等法則請求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結論。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㈠⒊已明文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工程款。」,惟本件於延展工期期間,因物價指數有所調整,上訴人一再要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多次協商,而後被上訴人退讓願較原契約結算金額,額外多計給6160萬2717元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因展延工期之故,因被上訴人退讓,已取得遠高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償利益。此係展延工期中,被上訴人之讓步,亦與展延工期之時間因素相涉,於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中,所涉損益相抵之「顯失公平」要件,當然亦應將之列入衡量因素。另關於延展工期所致「工地辦公室及其設備費」項下之「水、電、電話等費用」、「工地聯絡車輛折舊費」、「車輛用油、保養、檢驗、稅等」、「司機」、「辦公室設備維護費」等與工期相關之按月計給工項,原契約為25個月,於決算表中均已調整為45個月計給。因展延工期 616日,被上訴人政府機關亦蒙受「整體工程之使用利益」之損害。再就風險分擔之公平原則而言,本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造成工期展延,既非其所引起,而被上訴人等政府機關投入鉅額資金興辦國家重大建設,其中包括工程預付款、工程估驗款、工程用地徵購費、監造及管理費,均需先行舉債籌措,其目的無非能在預定期程得以啟用,提供社會民眾使用,俾讓國家經濟能在工程完成使用得以發展而收其效益,並可隨著收取部分抵費地或徵收用地,償還填補國庫投入資金。今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造成工期展延,政府機關投入資金不僅立即面臨上開償還填補時程延後及增加利息負擔,且期盼國家整體經濟能在工程完成使用之整體使用利益,也隨之延後,此等整體工程之使用利益,係指「原訂契約預定使用之利益」而言。此等預定使用利益之損失,不因高鐵通車時程亦一再延滯而得弭平。實際上,因本件土木標之工期展延,工區無法如期釋出,進而造成後續高鐵台中車站區域之機電標、景觀標亦隨之延滯發包,迄今尚未完工。換言之,於風險分擔之公平原則下,縱使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有受損害屬實,惟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蒙受之上開損害,遠大於上訴人之損害。

(八)就上訴人所提實支法而言,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與展延工期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換言之,上訴人如有展延工期,即應增加支出;如無展延工期,即無支出;二者兼具,始得謂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支出費用應無因果關係。縱使上訴人有「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例如上述工務所必要成員薪資),惟仍應審究其他情事變更要件、損益相抵情事…等節,自不待言。且如前所述,關於系爭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上訴人業經拋棄而生失權之效果。況關於本件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所致費用、成本增加之衍生費用求償,應與上開民法第 507條規定之的損害賠償性質相當,上訴人關於展延工期衍生時間成本、費用增加補償之請求,既屬上開民法第 50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則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後1年內請求,業已超逾1年消滅時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於97年1月1日更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就「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上訴人施工內容為「台中縣烏日鄉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施工範圍為:二號路(即台一乙)以南及站二道路(含站二道路)以東部分,面積約48.6公頃,包括整地、道路、停車場、雨水、污水、自來水、預埋照明管路及傳統管線;契約價金總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5億8300萬元;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開工日起750日曆天,即應於93年 1月15日完工。惟因故展延工期三次,並經被上訴人機關認可,其展延日期分別為①自93年 1月16日起至93年12月9日,展延 330天;②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7月31日,展延234天;③自94年8月1日至94年9月21日,展延52天,共展延616日,至96年7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6億1057萬6492元(含物價指數調整6160萬2717元)。

(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事由:⒈第一次展延(自93年1月16日展延至93年12月9日)事由:

被上訴人未及時○○○區○○○道路中心樁等坐標資料,致嚴重影響全區所有導線測量、樁位及現地收方測量之所有施工前置作業。因工區有不明化學溶劑桶一批未清運完成,影響該區整地工程及後續所有工項。烏鰡池、鐵皮屋及力山企業、三力建設廠區未及時強制拆除,遷移致影響該區整地工程、後續所有工項、平行介面包商未及時完成施作台一乙線相關工程延誤致影響全段埋設污水管線、箱涵工程及部份代辦管線施工等。另系爭工程均屬高填方區,於規劃設計階段即預定由第一、四標剩餘土石方55萬立方公尺近運利用至第二標填方,因事涉第一、四標發包完成作業較本標落後,故影響全區之部分填方舖壓作業及後續相關工項。

⒉第二次展延(自93年12月10日展延至94年 7月31日)事由

:因第一標土方近運利用至系爭工程受阻致無法施工,另因第一次展延申請受阻工項暫定之可提供施工日期較實際解除進場日均有延誤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

⒊第三次展延(自94年8月 1日展延至94年9月21日)事由:

因颱風及中央分隔島植草磚設計變更案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四)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及相關函文、附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關於上訴人依實支法所列舉之請求項目暨相關單據,被上訴人除於另提出之檢視意見表中所示之單據、發票外,其餘之單據、發票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六)關於被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工程竣工計價書中載有:「中華民國90年12月27日開工、中華民國96年 1月17日竣工、中華民國96年 7月27日…函准驗收合格辦理」等履約期程。

備註欄內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兩造對於其形式上之真正及加計總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基於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得否依民法第 231條、第227條之規定及「FIDIC」條款之法理,請求增加費用或損害賠償(關於第一、二次展延工期部分)?及系爭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1. 2工程範圍及第壹篇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4.6之約定,是否有效?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491條承攬報酬」、「補充契約解釋法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四)上訴人92年8月7日(92)德營字第928283號之函文,有無放棄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意思?若上訴人有放棄之意思,是否不生效力?及本件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之工程竣工計價書,對上訴人而言,有無確定工程款而生失權及拋棄之效果?

(五)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經查,兩造訂有上開系爭契約,並有三次展延工期之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上開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詎料自開工後,被上訴人即未能交付工地供上訴人施作,而其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雖經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次,共計展延616天,惟在展延工期期間,系爭工程並非工程停頓,未進行任何施工,而係持續施工,故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在展延工期期間,為完成工程,所增加支應之各項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

231、227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27條第 2項之規定,及契約補充解釋、「FIDIC」 條款等法理提出本件請求,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工程管理規定,係附合條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1.2 工程範圍規定:承包商應認定已將所有天候狀況考慮在內,不論其為任何原因所引起,包括地震、霪雨、溫度、濕度、強風、颱風或其他天候現象。由此類原因所造成之延誤、損壞或中斷,除非契約中特別規定,機關將不給予任何方式之補償;系爭工程展延之因素,除天候因素之外,均為工程介面間之衝突問題,涉及其他機關及其承包商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均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介面或條件,無法釋出或成就,即須就上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之協調,作合理之安排、調度,此要屬同上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 4.6:

本工程如須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時,承包商應與其他工程承造人互相協調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以期全盤計畫之能順利完成。各承包商之間如有爭議,應遵從工程司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亦不得向機關要求補償規定之範疇;況依系爭契約第 9條㈡

1.施工計畫與報表: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亦明示承包廠商就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配合被上訴人安排、調度之契約義務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未盡交地等協力義務供上訴人施作,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本件系爭契約相關限制上訴人規定是否無效?上訴人得否依本件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增加費用或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基於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得否依民法第 231條、第227條之規定,及「FIDIC」外國法條之法理,請求增加費用或損害賠償(關於第一、二次展延工期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損害」,仍須與債務人之遲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以普通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判斷標準,須一定行為之出現,通常會導致一定結果之發生時,始得認為其行為與該項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該事故發生原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具有可歸責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9條第21項前段固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其所謂「負責」,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乃指被上訴人應負責「排除障礙」,而非就土地取得發生困難、障礙,被上訴人即應負履行契約遲延之責任。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 1.2工程範圍:「承包商應認定已將所有天候狀況考慮在內,不論其為任何原因所引起,包括地震、霪雨、溫度、濕度、強風、颱風或其他天候現象。由此類原因所造成之延誤、損壞或中斷,除非契約中特別規定,機關將不給予任何方式之補償」規定。本件工程展延之因素,除天候因素之外,均為工程介面間之衝突問題,例○○○區○○○道路中心樁等坐標資料,涉及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河川局、高鐵局等單位及其承包商之配合測量辦理;不明化學溶劑清運,涉及縣政府、環保局、高鐵局等單位之承包商之配合辦理;烏鰡池、鐵皮屋、三力建設廠區之強制執行,涉及縣政府、高鐵局等單位之徵收、會勘、強制執行及其承包商之配合辦理;台一乙線相關工程涉及縣政府、交通部公路局、高鐵局等單位之徵收、會勘、強制執行及其承包商之配合辦理…等,在在均涉及其他機關及其承包商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均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介面或條件,無法釋出或成就,須就上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之協調,亦為同上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4.6 :「本工程如須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時,承包商應與其他工程承造人互相協調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以期全盤計畫之能順利完成。各承包商之間如有爭議,應遵從工程司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亦不得向機關要求補償」規定甚明。另依系爭契約第 9條㈡⒈施工計畫與報表:「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規定」。從上述相關契約規定顯示承包廠商就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配合被上訴人安排、調度之契約義務。又本件工程之鑑界及徵收拆除作業,涉及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河川局、高鐵局等單位及其承包商之配合測量辦理,被上訴人並非鑑界及徵收拆除之權責機關,僅係配合其預定徵收時程辦理本件招標、發包作業,縣政府實際上執行徵收程序時,屢遭特定業主抗爭而致延宕,致使後續之鑑界程序亦隨之延滯。於縣政府、高鐵局及被上訴人等諸多單位,為協調上開徵收、拆遷、鑑界等工程介面衝突事宜,被上訴人所召開或參與之相關協調會議等,不知凡幾,足稽被上訴人業已盡力協調,尚難逕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縱使因其他機關因素而延宕,其他機關仍係輔助被上訴人「開工前」交付契約使用土地之人,性質上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

4 條之規定,亦應負責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各有權責,各依法令從事,實難認其他行政機關係立於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仍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據。另上訴人主張依「FIDIC」 外國法條款之法理,對業主未能授予土地使用權而導致承包商延誤工期或支付費用之情形,承包商除得請求工期展延外,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合約金額,並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展延,係因工程介面衝突因素所致,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原因事由,並不具可歸責性,且上訴人亦同意展延工期,已如前詳述,顯見系爭之工期展延,與「FIDIC」 條款所稱業主未能授予土地使用,具有可歸責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仍非有據。

(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 1.2工程範圍、第四章工程管理4.6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 1.2工程範圍約定:「⑴承包商應認定已至工地實地勘查,切實了解工地特性及現況與土壤狀況。所提供給承包商之工地調查資料,均已儘可能確保所得資料與現狀相符,並據實提供給承包商,然工程司或機關並不保證此資料與現狀相符無誤。⑵承包商應認定已將所有天候狀況考慮在內,不論其為任何原因所引起,包括地震、霪雨、溫度、濕度、強風、颱風或其他任何天候之現象。由此類原因所造成之延誤、損壞或中斷,除非契約中特別規定,機關將不給予任何方式之補償。⑶承包商應採取一切之預防措施,保護本工程、臨時性工程及施工機具,使不受天候、地震等現象影響,惟並不因此措施而減低其依契約規定之責任。⑷承包商應負責取得所有相關之天候資料,並採取因應措施。承包商並應迅速將所有該等預測資料提供給工程司。」、另第四章工程管理4.6 則約定:「本工程如須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時,承包商應與其他工程承造人互相協調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以期全盤計劃之能順利完成。各承包商之間如有爭議,應遵從工程司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亦不得向機關要求補償。」已詳如前所述。且查高鐵 5個車站區段徵收工程,為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就16個土木標而言,其發包執行前,為設計標階段。各土木標之設計圖說、預算、施工規範、擬約……等設計階段,均另外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另以設計標之程序招標辦理,各土木標之前階段即設計標之得標廠商皆有不同,該等設計廠商對於各土木標所要求之契約及施工規範亦有所出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附件之施工規範,為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用於所發包16標區段徵收土木工程所使用,屬定型化契約」云云,已非有據;另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就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等之相關規定,均顯示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於投標前,上訴人對上開施工規範等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均無提出任何疑義要求被上訴人為釋疑或補充說明,一併列入日後契約文件中,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以公開閱覽制度的實施與採購法規定應訂一定期間之等標期間,以供領標廠商有充裕時間能對於各招標文件內容事先了解熟稔,而廠商除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投標,亦可自由依據契約條件決定標價金額,其均在自由意志下,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對於上開規定,必然已作審慎周詳之履約風險評估後,始為相當價格之投標或不為投標,而上訴人為大型專業營造廠商,所承包之工程金額如本件工程以數億元計,衡情顯非經濟之弱者,從而本件施工規範,及工程管理相關規定,尚難認顯失公平而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條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491條承攬報酬」、「補充契約解釋法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另契約第 4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約定處理方式。本件由上訴人製作並提出之決算表,並無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記載及請求,則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已嫌無據;且本件並未有「如上訴人不額外給付起訴狀內所示工程展延管理費,則上訴人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約定,而上訴人主張之展延事由,均係其承攬事項於工程施工應負擔上揭配合各項氣候、工程介面……等因素施工之契約義務所致之工程延宕問題,為原訂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詳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形成或創設新的承攬契約,自無另成立「允受報酬」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491 條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展延工程之報酬,尚屬無據。

⒉次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

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表達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解釋契約文字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且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上之一、二語,任意推解,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再契約漏洞之增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上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其所解釋者,係當事人所創設之契約規範整體,其所補充者,乃個別之契約條款,性質上仍屬契約之解釋。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契約亦就上訴人上述應負擔上揭配合各項氣候、工程介面…等因素施工之契約義務,詳為規定。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就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所致停工之情形,及就展延工期之條件均已有所約定,依契約解釋法則即足適用本件管理費用糾紛,尚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另依契約精神及「補充解釋原則」,就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另行審究之必要。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失、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者而言。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 1.2工程範圍、第

四章工程管理 4.6等上開規定,上訴人因配合各項天候、工程介面時程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延展工期,原即屬原訂之契約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展延之因素,除天候因素之外,均為工程介面間之衝突問題,且涉及其他機關及其承包商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介面或條件,無法釋出或成就,而須就上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之協調,作合理之安排、調度,此當然為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 4.6規定之範疇,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 9條㈡⒈施工計畫亦記載: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亦明示廠商就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配合被上訴人安排、調度之契約義務。綜以分析,本件工程顯不符合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不可預見性」要件。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㈠⒊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

或下跌均不予調整工程款。」,惟本件於延展工期期間,因物價指數有所調整,上訴人一再要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多次協商,被上訴人退讓願較原契約結算金額,額外多計給6160萬2717元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展延工期,已因被上訴人退讓,取得遠高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償利益。被上訴人此項讓步,係與展延工期因素相涉,於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中,所涉損益相抵,當然將之列入衡量因素。另關於延展工期所致「工地辦公室及其設備費」項下之「水、電、電話等費用」、「工地聯絡車輛折舊費」、「車輛用油、保養、檢驗、稅等」、「司機」、「辦公室設備維護費」等與工期相關之按月計給工項,原契約為25個月,於決算表中均已調整為45個月計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上據以分析,對於展延工期,被上訴人顯已對上訴人有所補償。依契約安定性原則,尚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之必要,難認以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有據。且上訴人92年8月7日(92)德營字第928283號之函文被上訴人,於說明第六項明白表示:「有關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將由本公司自行吸收。」(見原審卷㈠第61、

62 頁)另由上訴人所製作、用印之工程決算表,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於該工程竣工計價單中載有:「中華民國90年12月27日開工、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竣工、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准驗收合格辦理」等履約期程(見原審卷㈠第65頁),已包含系爭展延工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備註欄內更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而該工程計價單所列決算金額,係層層計自上訴人製作之驗收後決算表之數理上總和,既為兩造於計價單所確認而核對無誤,而成為系爭工程計價單之一部,且該計價單並經被上訴人函送予上訴人,則系爭工程包含系爭展延工期之所有管理費,已加總於上開計價單所列計之數額中而「核對無誤」、「自行吸收」,則上訴人就此超過此數額之管理費部分,當然含有拋棄或生失權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631萬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舜祐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