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上 訴人 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 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木源,有內政部令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減工程款(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35,994元、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工程款4,480,709元及「金屬物價調整」、「營建物價調整」工程款4,836,962元,合計9,853,665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2,106元(即扣減工程款535,994元,及被上訴人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10之工程款2,496,112元,合計3,032,10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金屬物價調整」及「營建物價調整」工程款4,836,962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發回前本院判決(即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66號)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扣減工程款535,994部分,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發回前本院不利其判決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發回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10之工程款2,496,112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是發回後本院,僅就尚未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10之工程款2,496,112元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得標承攬上訴人之「田中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於93年4月29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21日結算驗收完成。惟該工程部分項目之實作數量逾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且此情形非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如按約定價金給付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項約定(被上訴人誤載為第二十四條,下同),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上訴人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應增加給付工程款2,496,112元,詎其迄未給付,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丈量方法屬「斷章取義以偏蓋全」之方式,僅就部分施作項目加以推估,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整體工程確有施作增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及為完成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之費用已有明確之合意,而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但書既有契約另有約定,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不論實作數量有無逾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況被上訴人實作數量並未逾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且未以書面主張其實作數量超過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並未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及簽名或蓋章,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七項及第十九條第四項之約定,亦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項、5項3款、4款,第22條第14項,第22條20項3、4款等約定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事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伊加價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8月間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8,950萬元。系爭工程嗣於93年4月29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21日結算驗收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1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部分項目之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4項約定,應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3款,上訴人就超過10%部分,應增加給付工程款2,496,11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執要點為:(一)被上訴人實作數量是否較契約數量增加?(二)如是,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10部分之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實作數量是否較契約數量增加?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部分,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確有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項目,有關建築工程部分,超出百分之十金額為2,250,196元,與非建築工程部分(即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費、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工程品質管制費用以及稅捐等)超出百分之十金額為245,416元,兩者合計為2,496,112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7月18日(96)省土技字第434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抗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丈量方法屬「斷章取義以偏蓋全」之方式,僅就部分施作項目加以推估,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整體工程確有施作增加;依公平原則,應丈量全部尺寸,方得知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有無增減等語。惟查,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10以上項目為鑑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期請款項目進行估驗結果,均認其數量與請款內容相符,此有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款初驗簽到表及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至51頁);另上訴人委由建築師辦理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僅項次141及244未施作而予以減價,其餘亦無數量不足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90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工程數量或項目減少情事;上訴人抗辯應丈量整體工程全部尺寸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何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10部分之工程款?(即系爭契約有無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適用?)
1、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工程會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按國際及國內工程慣例訂頒「採購契約要項」,該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價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三)與前二項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以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價與原契約金額比率增減之。」」(參原審卷㈠第311頁)。是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但書所稱「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應係指契約有明文排除不適用者而言。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總價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萬元正(按決標金額載明)」第2項約定:「依本契約總額結算。因本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決標。系爭工程契約將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形,固訂明於第3條第2項,對於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關於工程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之規定,雖未列入該契約之約定內容;惟亦未明文約定予以排除或不適用,則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以上部分,既無特別約定,即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24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則被上訴人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10部分之工程款,應有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曾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部分申請工程委員會調解,該會之調解建議亦認為應由雙方合意擇定一公正單位協助計算整體工程增加之實作數量,俾作為轉換成工期之依據等語(參原審卷㈠第80-82頁),足見為公共工程採購最高主管機關之工程會亦採取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見解。又上訴人曾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及兩造之協調會議紀錄,就系爭工程「工程估算書」之「建築工程庭園圍牆工程」項次第380項「填級配及夯實」實作數量增加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209萬4122元予被上訴人(此部分已經仲裁判斷,故並未列入本件增加數量之工程項目),為上訴人所自承(參原審卷㈠第105頁);益徵,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為「總價承攬」,並非不得增減工程款。
2、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就為完成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之費用已有明確之合意,此即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但書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不論實作數量有無逾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7款約定:「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須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前揭約定,僅為「總價承攬」之約定,並未具體約定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達10%以上時應如何計價,更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於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達10%以上時,不得依政府採購法令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自難援引為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但書所稱之「契約另有約定」。而前揭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之規定,為工程會參酌國內及國際工程慣例所訂定,被上訴人依約引用該項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自不受前揭「總價承攬」約定之影響。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依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本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亦足徵「總價承攬」之工程契約,並非不得增減工程款。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謂伊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乙節,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7項、第22條第7項約定,向上訴人提出任何書面主張;亦未依第19條第1項約定,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依約無效;上訴人自不負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以上部分工程款之給付義務等語,惟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
、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第22第7項約定:「本契約文件及其附件內,所指之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須以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以面交簽收或以掛號郵寄至雙方已約定之地址為準。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監造單位於施工監督之口頭之指示、乙方同意於三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監造單位確認」。是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7項及第22條第7項關於:「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或均須以書面為之)」之約定,僅為契約履行中有關意思表示之約定及上訴人監造單位於施工監督之口頭指示,被上訴人同意於三日內以書面送請上訴人監造單位確認;與本件被上訴人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以上部分,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24項約定,援引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爭點無涉。上訴人執上述契約約定抗辯不負給付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工程款之義務,尚非可採。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之變更,非經
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核係指該工程契約書約定內容之變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達10%以上部分之工程款,並非工程契約書內容之變更,自無上開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實作數量增加部分,未依工程契約第19條第4項之約定作成書面記錄,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⑶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固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 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上訴人如無正當理由,即不得無故拒絕;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該條規定所謂『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應係指上訴人,「得以變更設計之方式」,增減工程款;亦即變更設計不過為上訴人增減給付前之作業程序,非謂被上訴人就超過合約約定10%部分之增加給付請求權,取決於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設計;否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不足合約約定10%部分,得同意以變更設計減少給付;就被上訴人施作超過合約約定10%部分,得不同意以變更設計增加給付,顯違公平合理之原則。本件工程於93年4月29日竣工,開始進行結算及驗收,至93年12月21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早於93年5月26日即發函檢送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明細予上訴人及監造之建築師(參發回前本院卷㈠第87至107頁),明列各項工作實作數量確有超出契約數量達10%以上部分,作為上訴人及監造建築師結算工程款之依據;惟上訴人及監造建築師竟均未予置理,被上訴人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實作數量增加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既係在上訴人之監工下,按建築圖式施工,致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縱不同意,仍無解於其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約定百分之十部分,負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引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7項、2條第7項及19條第4項等約定,主張未經兩造作成書面記錄,或被上訴人未以書面請求,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上述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達10%以上部分之工程款云云,自不可採。
4、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項、5項3款、4款、第22條第14項、第22條20項3款等約定,上訴人不負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以上部分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
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牴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甲方監造單位反應」第5項第3款約定:「工程驗收時,乙方同意配合辦理或檢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到場,乙方聘設有專任工程人員(如技師)者同意自行通知其配合辦理添」第5項第4款約定:「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除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
辦理外,其餘有關建築及其他工程需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處理…」等語,係就工程查驗、驗收之約定。要難執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以上部分,不負工程款給付義務之理由。又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建築師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並未會同被上訴人確實丈量結算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更未列出數量增加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僅有監造建築師之簽章,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章(參原審卷㈠第258至290頁),而上訴人所提本工程第9期「工程估驗計價申請書」、含估驗計價單、工程估算書(參原審卷㈡第52至97頁),並非工程結算書,僅為被上訴人表示已完成原契約各工作項目數量之工作,而申請上訴人估驗之文件,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且被上訴人於結算驗收期間,即發函檢送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明細予上訴人及監造之建築師,明列各項工作實作數量確有超出契約書數達10%以上部分,作為上訴人及監造建築師結算工程款之依據,已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項3款、4款約定,未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向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反應並報請上訴人進行丈量查驗檢驗之情形。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4項:「工程設計圖說雖未載明,
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乙方同意照辦,且同意不要求加價添」之約定,係就工程設計圖未載明之情形所為約定;第22條第20項第3款:「工程上應有詳細圖補充之處,於工程進行時,經甲方委託設計之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如有必要時,甲方有委託設計建築師補充及修正原圖之權,如該項改變後之詳細圖發出後,乙方認為與原來合約不符合,將增加額外工作或材料時,須於十四日內提出異議,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詳圖即被認為與合約相符,將來乙方不得要求加帳」之約定,係就上訴人委託設計建築師補充及修正原圖時之情形所為約定;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之情形不同。
5、上訴人抗辯:係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0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要求加價等語。
⑴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20項第4款約定:「工程設計圖、
施工說明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均係說明工程上一切施工程序、構造方法、及使用材料規格之重要文件,三者互相間具有同等效力,其有載明於此而未載明於彼或三者所載偶有互相不符者,其效力優先次序為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乙方均應遵照甲方委託設計之建築師解釋辦理,並不得據此提出加帳要求」等語,係就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之施工程序、構造方法、及使用材料規格,互有不符時,其效力優先次序所為約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之情形不同。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0項第4款另約定:「標單內所列
之項目及數量,僅供乙方之參考,在投標前乙方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乙方應於投標前或開標前,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被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工程總包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工寮、倉庫等費用、意外損失及安全措施等費用,如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不可缺少者,乙方亦應遵從甲方委託設計之建築師解釋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等語。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機關預定用於其採購
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契約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0項第4款上開約定,有顯失公平及違反法令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條款之約定為無效等語。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係有資力之營造公司;而上訴人則係政府單位,兩造訂約時立於平等地位,訂約當時,市場上亦有其他工程可供承攬,非僅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有足夠之磋商能力,並未處於附合地位,是系爭工程契約當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之約款無效,即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10之部分,既得依契約第22條第24項之約定,適用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亦難謂該條款有何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信。
②惟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此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一般廠商參加投標,從購得工程圖說至投遞標單之時間,多半相當短促,又因工程數量之估算本不易精確,通常只有信任主辦機關提出之標單文件內容。因而總價承攬契約端賴業主提供詳細契約、正確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供廠商決定最低價格以投標。倘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之政府機關,所作成之價目表都難免有工程數量計算不足之情況,自難期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況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亦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發包系爭工程時,係委任專業之建築師擔任工程設計監造人員,如其估算數量與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有所差異,甚至數量差異之幅度已超過前揭工程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所載契約規定數量之百分之10以上;則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參原審卷㈠第306頁),其公告日期為91年7月9日,開標日期為91年7月19日,兩者相距僅短短10天,且當時僅有工程估算書、單價分析表等招標資料,尚未實際施作工程,自難期被上訴人於短短10天之等標期精確估算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22條第24項之約定,適用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10之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俾使兩造能合理分配風險。是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0項第4款上開約定,自不能排除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執此為不再給付工程款之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10之工程款2,49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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