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建上更(一)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0號上 訴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汝文上 訴 人 劉樹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上 訴 人 易卓群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陳佳俊律師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黃秀玉王沐蘭上 訴 人 林隆清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莊惠棋律師黃琪雅律師上 訴 人 林汶宗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慶章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減縮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慶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萬捌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林隆清、易卓群就前項金額於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萬捌仟零陸拾玖元,應與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被告林隆清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易卓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被告林汶宗、劉樹居就前項金額即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萬捌仟零陸拾玖元應與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被告林汶宗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被告劉樹居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為:前三項所命減縮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減縮為:減縮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陳慶章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林汶宗、劉樹居連帶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林隆清、易卓群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陳慶章連帶減縮給付部分,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陳慶章如以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者團體訴訟,原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即原被上訴人,下稱消基會)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有起訴狀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22頁),訴訟中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外,其餘消費者均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而終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消基會之準備書狀、調解書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63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消基會實施訴訟之權能,不因而受影響。嗣消基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之審理程序中)之98年10月2日將訴訟標的之債權移轉返還予華南銀行,華南銀行並於98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有華南銀行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權讓與終止書、消基會之民事陳報狀、請求權讓與書及本院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87至88、98至99、104頁及反面),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則本件訴訟自應由華南銀行為消基會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先此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雖非必要共同訴訟,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如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勝訴後,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時,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體被告(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並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首開說明,為他債務人之利益即為連帶債務人陳慶章之利益,亦生效力,故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陳慶章,陳慶章應為視同上訴人(下亦簡稱上訴人)。

三、上訴人陳慶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程仁宏,於訴訟中變更為謝天仁,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謝天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自生承受訴訟效力。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531,968元之本息;(二)被告頌揚公司、林隆清、陳慶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94,531,968元。」經原審判決:「(一)被告頌揚公司、陳慶章應連帶給付原告77,333,684元,及其中55,238,346元自90年2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本息;(二)被告林隆清、易卓群就前項金額於55,238,346元範圍內,應與被告頌揚公司連帶給付,及被告林隆清自90年2月9日起,被告易卓群自91年2月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本息;(三)被告林汶宗、劉樹居就前項金額應與被告頌揚公司連帶給付,及被告林汶宗自90年2月10日起,被告劉樹居自90年2月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本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被告免其給付義務;(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前審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協議就如附表編號2至5號項目,折舊金額減縮之;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原判決判准部分,按被上訴人附表所示減縮金額減縮之,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頌揚公司、陳慶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951﹐296元,及其中52﹐108﹐069元由林隆清、易卓群與頌揚公司,或由林汶宗、劉樹居與頌揚公司連帶給付,暨其各自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或經受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或經減縮,不另贅述。

貳、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陳慶章、上訴人林汶宗、劉樹居、上訴人林汶宗、劉樹居共同負擔。

參、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下簡稱系爭大樓或建物),由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頌揚營造公司)營造、上訴人林隆清為建築師任監造人、上訴人易卓群擔任主任技師,並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又頌揚營造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林汶宗,總經理為上訴人劉樹居,並為實際承攬工程人,負責管理、監督該公司工程之建造業務;上訴人易卓群為頌揚營造公司派駐上開大樓建造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監工;而上訴人林隆清則為建築師任監造人,對於辦理建築物施工之監造,應監督營造業確實依建築術成規及照建築圖說施工;又上訴人陳慶章為系爭大樓綁紮鋼筋包商。然由於上訴人等人共同因過失違反建築法就監造、監工、施工所為規範,致系爭大樓有①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每平方公分3571公斤,僅達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4200公斤)之85%,其強度明顯不足、②1樓C18柱(原設計為10號鋼筋32支)在地下層與1樓之銜接處有3支鋼筋未為有效搭接,其餘有搭接之29支中,搭接位置在柱腳,有11支搭接長度為147公分,未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67條拉力握持(1d)之1.7倍標準(換算搭接長度應不得少於207公分)、③擅自將3樓編號B16之兩端主筋改為7支10分、底部改為7支10分,箍筋間距拉大為平均間距17公分(原設計圖說為端部頂部8支10號、底部6支10號,箍筋4分鋼筋平均間距12公分,中央頂部4支10分,底部4支10分,箍筋4分鋼筋平均間距25公分)、④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65條第3款規定主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1倍半,亦不得小於38公釐)、⑤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65 條第1款規定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25公釐)、⑥箍筋末端未為135百圓彎(即鋼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於3樓編號G六樑及C四柱之樑柱接頭處未配置箍筋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致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時,三民街上1樓挑高之角柱(編號C20)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三民街約45度方向倒塌,C18、C11柱遭拉斷,前半段建物傾倒後,原5樓位置崩塌至地面,4樓以下樓層衝至地下室,並因建物以45度倒塌毀壞,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1、2樓受有房屋損害額48,977,793元及附表所示各項設備損害計3,130﹐276元,合計為52,108,0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2,108,0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林汶宗、劉樹居併依公司法第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林隆清、陳慶章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7條規定,就上開損害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陳慶章給付0.4倍懲罰性賠償金20,843,227元。

二、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劉樹居抗辯略謂:

(一)九二一地震為台灣百年來之地震,地震力業已超過本案所在地當時法規就建物所要求之耐震能力,因此建物震損應屬天災;且無論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做之鑑定報告,皆認同九二一地震力大於本建物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程度。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損壞傾覆,係因所受超過法令規範、震幅、頻率及延時特性之震波,始為其倒塌之最主要原因;與系爭大樓設計圖說瑕疵及施工品質缺失無關。因此,本案建物震損乃出於天災,不應視為侵權行為。再者,刑事判決所以會認定上訴人等人仍需負過失致死之刑責,乃因為標的物瞬間倒塌使得住戶來不及逃生,而非在大地震下本案建物不能毀損,且發生毀損就必須由上訴人等人負責。本案系爭房屋最客觀之價值認定,應為88年度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就本案建物課稅時所認定之價值,其中台中縣○○鎮○○里○○街○○號l樓價值為3,211,300元,2樓價值為391,390元,再酌以考量九二一地震可能會造成本案建物價值貶損所應減除之金額。

(二)依消保法第1條第1、2項,第3條第1、3、4、5款規定觀之,消保法之適用,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消費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言,若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爭議事件,自無消保法之適用。而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消保會)88年3月16日台88消保法字第00353號函參照),則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消保會87年11月5日台87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徐烈堂等三人購買系爭房屋,並作為台中縣東勢鎮之辦公室為目的而購置,自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即本件並非消費爭議事件,而無消保法之適用。又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製造責任本質上係屬侵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其保護客體之「財產」,雖指財產權而言,惟不及於商品自體傷害(或損壞)之經濟上損失,是本件並無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適用。又查系爭大樓之鋼筋工程已由上訴人頌揚公司分包予陳慶章承攬,並非由上訴人頌揚公司負責施作,頌揚公司就該鋼筋工程僅為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且上訴人頌揚公司為公司法人,不可能至系爭大樓工地現場施工,其顯非「侵權行為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劉樹居亦無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給付義。

三、上訴人林隆清抗辯略謂:

(一)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時,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為鑑定,該會於鑑定結論中指稱:「東勢王朝一期」之主筋抗拉強度357kg/cm2,箍筋抗拉強度5357k g/cm2,鋼筋強度不合格云云。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報告第21頁雖亦表示依據試驗數據,系爭大樓之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3571kg/cm2,僅達原設計強度(42OOkg/cm2)之85%,其強度明顯不足,然同時並說明前開試驗數據有待檢討評估,繼而於鑑定報告之「建物倒塌原因探討」乙節評估說明結構技師公會就主筋與箍筋之抗拉強度應有所混淆,並詳細論列其評估理由(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6-47頁)。是不論自主筋、箍筋之降伏強度與設計值差異合理與否之情形觀察,抑或自耐震能力數值加以檢視,皆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足認「東勢王朝一期」之材料性質應屬合格,並無鋼筋抗拉強度不足之情事。又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案爭大樓之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有施工缺失云云,然參諸建築技術規則第398條、第367條、第441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大樓施工中所產生不可避免之瑕疵係在安全係數範圍內,是縱有被上訴人所稱疏於監造之情事,亦不致造成建物瞬間倒塌。且一樓現場配筋,11支為147cm,另18支為217cm ,其平均搭接長度為190.4cm(計算式:11×147+18×217/29=190.4),並未少於法規規定平均搭接長度之186.79cm(計算式:11×157+18×205/29=186.79)。再者,鋼筋之搭接乃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之職責,於未實施專業技師簽證之前,一般工程慣例均以40倍鋼筋直徑計算之,本案搭接長度即係引用此一技術成規,準此以言,系爭大樓鋼筋直徑係3.2cm,40倍直徑為搭接長度即為128cm(計算式:40×3.2 cm=128cm),是上開鑑定報告所指一樓現場配筋,搭接長度有11支為147cm,另18支為217cm,均合於法規規定,並未違法。此外,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1月4日建師全聯(92)字第0608號函,就案爭建物一樓現場配筋,搭接長度有11支為147cm,另18支為217cm部分,亦認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虞。是系爭「東勢王朝一期」並無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之情事。

(二)土木技師公會雖謂案爭大樓之柱主筋有搭接長度不足、樑鋼筋配置雖略有變更之問題,然其於鑑定報告亦明確說明此對系爭大樓耐震能力之影響甚微或無影響;蓋系爭大樓所在地之地震強度達0.51g,故「地震強度太大」之因素對系爭大樓崩塌之影響遠遠高於柱主筋搭接強度不足及樑鋼筋配置變更之因素(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7頁)。又系爭大樓柱混凝土澆灌及地下室小樑混凝土澆灌,並未有蜂窩、析離等缺失,且本件大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亦合格,因此,系爭大樓之柱主筋淨間距及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縱有不足情事,亦不會減損大樓之耐震能力,與建物倒塌致住戶受損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48頁)。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依建築法第1條及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總則編第1條規定,可知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非個人之財產安全,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可知營造業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再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而非防範財產上損害之發生,買受有瑕疵之房屋而受有房屋損壞之損害,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房屋損壞之損害,所請求者,即非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

四、上訴人林汶宗則以:上訴人林汶宗雖曾掛名為頌揚營造之名義負責人(即頌揚營造公司更名前之勝建營造公司),但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非該企業之經營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有間;上訴人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情事;且上訴人並無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乃原審僅以頌揚營造公司有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即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未洽。又本件九二一大地震之強度,已超出建築技術管理規則對於房屋結構強度所規定之標準,本件損害之發生究係天災,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五、上訴人易卓群抗辯略謂:

(一)依中央氣象局石岡國小測量站所測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各為南北向361GAL,東西向501GAL,垂直向519GAL,均遠超過東勢王朝一大樓設計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地震強度

36 0GAL,困此地震強度大於設計強度應是大樓倒塌的主因,施工缺失並非建築物全倒之重要原因。

(二)九二一地震後,政府才正視建築法第13條規定,修正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在建築工程中結構是專業性相當高的工作,營造廠的主任技師和工地主任的責任是施工管理,所謂施工管理係指: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此等事項係屬工程人員之專業而非建築師之專長。因此,在以往政府未依法讓結構技師監造建築結構是造成施工瑕疵的主要原因,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又82、3年設計時的建築規範,對於地震的強度尤其在垂直載重明顯的不足,而且設計中K值有的用耐震設計,有的用傳統的設計,結構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對於是否使用耐震的設計或是傳統的設計也沒有釐清,僅憑鑑定人用推測就決定施工不良所造成建築物的倒塌,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陳慶章於原審到庭陳稱略謂:伊雖為系爭大樓之鋼筋主力承包商,然就系爭大樓之倒塌,伊並無過失等語。

肆、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發回前本審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158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系爭大樓),由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汶宗,總經理為劉樹居)營造、林隆清為建築師任監造人、易卓群擔任主任技師,並於85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

(二)涂仁偉、易卓群分別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爭大樓施工現場之工地副主任及主任技師。

(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時,三民街上1樓挑高之角柱(編號C20)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三民街約45 度方向倒塌,C18、C11柱遭拉斷,前半段建物傾倒後,原5樓位置崩塌至地面,4樓以下樓層衝至地下室,系爭大樓以45度倒塌毀壞。又華南銀行是坐落系爭大樓一、二樓。

(五)劉樹居、林隆清、易卓群、林汶宗因東勢王朝第一、二期大樓倒塌事件(一期全倒、二期半倒;而系爭大樓為一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三三七、二○三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三○五九、一五三一七號業務過失致死等起訴後,歷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22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804號判決有罪確定。

(六)兩造同意就原審判決書第34頁設備折舊減縮(即以對折減縮)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慶章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

(二)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是否共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慶章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及陳慶章應負消費者保護之商品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及陳慶章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之商品責任?茲分述如下:

1、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應包括:

①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

②設計者、生產者及製造者,以組織體方式進行者,由組織體負責,其受僱人尚無本法之適用。

③替製造者設計、製造零件之零件業者。

④為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原料、器材之製造業者。

⑤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設計者、生產者或製造者

、零件業者、原料或器材之製造業者,如為各自獨立之企業經營者,由危險造成原因者與最終產品之製造者共同負責。

⑥自己作為該製造物之製造業者,在該製造物上標示其姓

名、商號、商標或其他表示者,或在該製造物上為得以使人誤認為係其製造業者之姓名等之表示者。

⑦從與該製造物之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形態或其他情

事觀之,於該製造物上為得以認為係其實質的製造業者之姓名之表示者。

本件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陳慶章分別為興建系爭大樓及綁紮鋼筋之承包商,則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既為系爭商品之營造商,自屬消保法第7條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陳慶章為系爭商品之綁紮鋼筋業者,為使商品混合或附合業者,且為危險造成原因(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消保法第7條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2、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劉樹居固辯稱: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1款消費者及第3款消費關係,均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為購置其於台中縣東勢鎮之辦公室,於85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徐烈堂等三人購買系爭房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而依系爭建物2051、2052建號之建物謄本標示部所示,系爭房屋原保存登記之用途為「商場」,於85年11月16日登記主要用途變更為「金融分支機構」、「金融分支機構、銀行辦公廳」,亦有各該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足證華南銀行購置系爭大樓目的在於作為台中縣東勢鎮之辦公室之用,自非消保法之消費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應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參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出版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消費者保護問答資料;詳見本審卷一第140頁)。據上可知,消費者之構成要件為:⑴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⑵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為消費者。申言之,消費者可為買受人,但其買賣之目的須為消費;雖非買受人,但為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亦為消費者。亦即消費者之特性為:①自然人或法人為消費目的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②消費者通常欠缺交易上商業知識與對商品或服務之認識,非如企業經營者,以從事於重複性或事業性交易行為,具有豐富之專業上經驗與能力。基於消費者之上開特性,對於商品之受轉讓之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如其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本為目的而受讓商品或接受服務,亦應認為係消費者。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目的固在作為銀行辦公廳之用,然既在直接使用該商品,而非將該商品轉為投資、轉讓或出租,自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云云,顯不足取。

3、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劉樹居又辯稱:消保法第七條之商品責任之保護客體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我國學說主張「商品責任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無非參照德國瑕疵商品責任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項規定於物之損害之情形,唯當瑕疵產品以外之物受有損害,而該他物依其類型通常係預定公司使用或消費,且被害人亦主要為此等使用者,方適用之。」,依此規定,對於物之損害,德國瑕疵商品責任排除商品本身傷害之賠償責任。故消保法第七條商品責任保護之法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相同,以被害人受有「權利」上之損害為限,而「債權」因欠缺公示性,故非消保法商品責任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從而因債權侵害所生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得依消保法商品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參見王澤鑑著「商品製造人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二六七、二七二頁至二七三頁)。然按我國消保法第七條與其他諸國之立法例不同,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未對此設有明文,其本質上又係侵權責任,理當回歸至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參見朱柏松教授著「消費者保護法論」詳本審卷一第154頁)。再者,我國並未有德國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向其直接契約當事人請求,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請求,不僅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未見貫徹,而且徒增訟累。從而應認消保法第七條之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當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再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民事判決要旨謂:「按商品製造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之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肯定消費者所受損害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陳慶章均為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應對被上訴人因商品瑕疵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則以:系爭大樓固於九二一地震中損壞傾覆,惟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大樓所受超過法令規範、震幅、頻率及延時特性之震波,始為其倒塌之最主要原因;系爭大樓設計圖說瑕疵及施工品質缺失與其倒塌之間實難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採取「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用語,外國立法例多以「缺陷」或「瑕疵」(defect,Fehler)稱之,以「缺陷」或「瑕疵」之存在為責任成立要件。至於外國立法例所稱之「缺陷」或「瑕疵」,係指不具備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參閱歐體指令第6條第一項、德國產品責任法第3條、日本製造物責任法第2條第2項),是以外國立法例就商品「缺陷」及「瑕疵」之定義,與我國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減少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不同。故為免前開「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文義在解釋適用上發生疑義,修正前(下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本文乃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其內涵與外國立法例所稱之「缺陷」或「瑕疵」相同,因此,以下所稱之「瑕疵」,係指商品「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民法傳統意義之「瑕疵」不同。

2、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又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同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第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可知:

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設計、生

產、製造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因該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各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企業經營者如能舉證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因不認為瑕疵,自不負消保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

③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無過失,仍得不免除其賠償責任,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

3、因此,判斷本件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陳慶章應否負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須審究者為系爭大樓(商品)是否具有瑕疵(即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其瑕疵與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①商品如有瑕疵,依其產銷過程先後次序,可分為:⑴設計

計上瑕疵-即設計、開發商品階段,由於商品設計不良或錯誤,未使商品有足夠之安全性,以致依此設計所製造之商品皆缺乏安全性。⑵製造上瑕疵-係指雖然商品在設計上並無問題,但由於在商品之製造、生產階段,因製程品質管制不良、偷工減料、混入不良材料、商品裝配錯誤、未依設計施作等原因,致商品不符合其原設計或規格,而欠缺安全性。又商品本身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危險性,應就左列各項加以觀察:⑴出售商品之危險性超越一般購買之消費者對該商品性質之通常認識所預期之程度者。⑵以通常消費者對該種類商品之合理預期。②查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派員會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起造單位於88年10月6日至倒塌現場進行現場會勘及試體採樣工作與倒塌建築物之損害情況調查,並於88年10月19日將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鋼筋試體送往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作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及鋼筋抗拉強度試驗後,作成如下之鑑定報告:「(一)東勢王朝一期建物崩塌毀損原因:(1)依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顯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雖然震央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民間鄉新街國小測量站量測得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980 gal以上,但由本標的物附近之石岡國小測量站所得之地震資料推估標的物工址附近之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460 gal,依民國71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計算之地震力推估本案之設計地表加速度約為360gal,然依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及結構物耐震設計原則之精神,建築物歷經大地震時可有一些結構上及非結構上的損壞,但不應該柱比樑先破壞,本標的物在本次地震作用下,若按耐震規範設計施工,雖會發生裂損,但不致造成瞬間倒塌情形。(2)標的物由平台面來看,為一馬蹄「ㄇ」型式配置,屬於平面不規則結構,由立面來看一樓部份挑高,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結構,且一樓挑高柱之鋼筋設計配置,明顯末考慮其挑高之細長影響,更降低該柱之耐震強度,綜合上述因素,研判標的物之結構系統抗震性較差,使得地震來時,挑高柱即先破壞。(3)由標的物現場採證結果,標的物主筋降伏強度明顯低於原設計強度,另柱之主筋及箍筋與設計圖比對亦有短少及主筋搭接方式,位置、長度、箍筋彎鉤等有部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而樑亦有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比對不足情形,因此使得標的物無法發揮應有強度及韌度,也大幅降低其耐震能力。(4)綜上所述,綜合研判本標的物因建築平面、立面之結構系統及結構細部設計與詳圖等未盡周延,加上現場施工及監造不周,致使現場鋼筋明顯低於設計強度及主筋、箍筋不能完全符合設計圖說,使得標的物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標的物發生柱箍筋被撐開及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被壞,造成標的物瞬間倒塌毀損」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③ 本院刑事庭另行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九二一地震時之水平地震地表加速度大於200gal以上者,地震延時達2.5秒,故將加劇建築物之損壞。九二一地震東西向之地震顯著週期為1.18秒。依規範計算得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基本振動週期為1.216秒,而東勢王朝二期建物為1.207秒,兩者皆很接近地震顯著週期,因此九二一地震造成本案高樓產生共振之不利因素。」「石岡國小測量站之垂直地震強度達519.42gal(0.53g),東西向地震強度361.94 gal(0.37g),南北向地震強度501.60gal(0.51g)。本報告完成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七種分析模式之耐震能力計算可知,本建物耐震能力皆在0.0302g~0.439g之間,高於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要求,故本建物結構設計應屬合格,但本建物耐震能力小於石岡國小測量站之地震強度0.51g,故本建物不足以抵抗九二一地震於東勢地區實際發生之地震。」「系爭建物確有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指出的施工瑕疵,惟因一般結構設計的安全係數約有1.4~1.7倍間,用以包容設計、施工、使用的誤差,而本報告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得知,考慮施工缺失因素,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耐震能力將從0.308g降低至O.302g,其僅減少

l.9% 。另一方面,九二一地震強度達0.5lg,其超過設計強度達65.6%(=0.51/0.302),因而上述項目之瑕疵與建物倒塌間之因果關係很弱。故研判「即使上述施工項目皆符合設計圖說,本建物仍無抵抗東勢地區之地震強度」。亦即,本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倒塌為不幸事件,但尚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④因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結論不同,本院刑事庭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報告書歸納比較有關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要旨,其中異同處、可否採納,詳加論述如下:「東勢王朝一期、二期建物倒塌及嚴重毀損之原因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與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中,皆認一期建物確有監造、施工及用料上之缺失,但對是否因此造成建物倒塌之結論則有不同。在結論之認定上,省結構公會認為未按圖施工、鋼筋強度與原設計不符,降低耐震能力,致結構體未能發揮原應有耐震韌性,未能產生「強柱弱樑」,因而構成瞬間倒塌的脆性破壞。省土木公會則認為,縱有未按圖施工及鋼筋強度未符設計需求之事實,但以該等事實為基礎,經各種試算模式所符數據顯示,建物耐震能力尚符合86年規範需求,故結構整體分析結果上並無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中地震力之需求,進而認定本案建物倒塌之主因乃強震超過規範要求耐震能力。...然查省土木公會係採考量施工及材料缺失等因素,進行各種模式之計算,得出建物之耐震能力尚符合86年規範要求。惟棋式運算時所設定之考量因素,在前提上即具有假定性及不完整性;且目前仍無足以涵蓋各種因素之計算模式存在。而就因違反建築術成規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及與建物倒塌毀損之因果關係,省結構公會之說明鑑定報告,係就設計與施工之事實與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比對,似乎較可採」「經綜閱歸納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顯示,有下列共同項目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彙整如下:東勢王朝一期⒈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為3571kg /cm2,小於原設計強度4200kg /cm2。⒉柱有主筋及箍筋短少。柱主筋搭接位置在柱腳,搭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⒊樑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⒋一樓C18柱在地下室與一樓之銜接,有ll支搭接長度不符規定。⒌三樓B16樑主筋原設計圖說端部頂部B-#10,底部6-#10 ,施做為頂部7-#10,底部7-#10。箍筋間距由12公分拉大為17公分。

6.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7.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㈣鑑定意見:....經綜閱歸納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可知,『案情分析一㈠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彙整之七個項目均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建物之瞬間倒塌係由於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乘造成,與921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⑤查,系爭大樓確實存有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諸

多瑕疪,省土木公會鑑定結果固認為:縱有未按圖施工及鋼筋強度未符設計需求之事實,但以該等事實為基礎,經各種試算模式所符數據顯示,建物耐震能力尚符合86年規範需求,故結構整體分析結果上並無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中地震力之需求,進而認定本案建物倒塌之主因乃強震超過規範要求耐震能力。然查,本案缺結構計算書(僅有結構配筋表),無結構計算書可提供設計檢核建物結構安全之用;又僅有各層結構平面圖及樑、柱、版、牆、筏式基礎、樓梯之配筋圖,卻無結構鋼筋標準圖。則省土木公會進行模式運算時所設定之考量因素,在前提上顯即具有假定性及不完整性;且目前仍無足以涵蓋各種因素。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以99年10月15日(99)省結技(八)卿字第1907號函復本院稱:「…本案因無法取得全棟混凝土實際抗壓強度及鋼筋配置數量與位置,故無法評估其耐震能力降低程度。」(見發回後本院卷二第17頁);工程會以100年2月16日工程鑑字第10000043700號函檢附編號05-192鑑定書稱:「…系爭大樓已拆除,無法依實重新建立結構分析模式以評估系爭大樓之耐震能力。…」(見發回後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其意即在此。本院審酌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專家於鑑定前曾至現場勘驗採證,系爭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坐落之位置復無斷層帶經過,而檢察官至勘驗建物現場及附近履勘發現地面並無隆起之情形,復明確認定各建物之損壞非因地震造成地質斷層所引起,而排除斷層之因素(詳見台中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2342號卷第8頁)。再依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及結構物耐震設計原則之精神,建築物歷經大地震時可有一些結構上及非結構上的損壞,但不應該柱比樑先破壞,系爭大樓因監造、監工、施工之缺失,致無法發揮應有強度及韌性,併同建築平面、立面之結構系統、結構細部設計與詳圖未盡週延,以致於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系爭大樓三民街上一樓挑高之角柱(編號C20)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三民街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C18C11柱遭拉斷,前半段建物傾倒後,原五樓位置崩塌至地面,四樓以下樓層衝至地下室。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稱:「綜合研判本標的物因建築平面、立面之結構系統及結構細部設計與詳圖等未盡周延,加上現場施工及監造不周,致使現場鋼筋明顯低於設計強度及主筋、箍筋不能完全符合設計圖說,使得標的物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標的物發生柱箍筋被撐開及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破壞,造成標的物瞬間倒塌毀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亦認省結構公會之鑑定報告,係就設計與施工之事實與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比對,較為可採。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之瞬間倒塌,係由於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乘造成,與九二一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均有直接因果關係」既係歸納分析比較有關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要旨,自較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更為精確,而足採信。準此,堪認系爭大樓之施工確有違背上述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且施工瑕疵確與系爭大樓之瞬間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大樓既有上開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之施工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則系爭大樓在離開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控制時已存在製造上之瑕疵,堪以認定。

4、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雖抗辯:根據中央氣象局發佈之九二一地震等震度圖顯示,系爭建物確已承受6級(250gal)以上之震度,另按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發佈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等值線圖顯示,本區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約為400~500gal,遠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86年版)規定之230 gal設計PG2A值,系爭大樓所處位置承受6級以上之地震,遠大於系爭大樓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是該強烈地震應係引致標的物損壞之主因等語。

①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但書就「商品或服務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情形,認定為「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瑕疵)之規定,乃明文採用多數外國立法例所謂「發展上瑕疵抗辯」之立法方式,其目的在使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加以適當限制。故所謂「發展上瑕疵」,係指該商品之製造確實已符合當時之科學技術水準,並經適當之管制檢驗,惟其後仍發現具有瑕疵,而依生產或製造當時科技水準或知識,無法發現或克服該(潛在)瑕疵。是以准許企業經營者「發展上瑕疵抗辯」,具有使其於相當程度內衡量其法義務之範圍;且於課以產品製造人責任之同時兼顧產品創新、開發之誘因,不致因加諸過重之責任而受阻礙之立法政策特質。職是,商品責任既採取「無過失責任」,則企業經營者以其已盡各製造業或設計業通常之注意義務(過失範疇),自非此所謂「發展上瑕疵抗辯」。系爭大樓之設計(或製造)縱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惟此僅係法規之「最低要求」,上訴人自不能以此「法規之最低要求」,主張系爭大樓(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況且,系爭大樓既具有前述製造上之瑕疵,更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要求,是以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辯稱:系爭大樓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抗震要求云云,尚難推翻系爭大樓具有「製造上瑕疵」之認定。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是不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系爭大樓之瞬間倒塌,係由於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乘造成,已如上述。則系爭建物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雖非系爭大樓瞬間倒塌之唯一原因,且九二一強烈地震係引致系爭大樓損壞之主因,亦無足推翻系爭大樓之設計及製造等瑕疵與其倒塌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陳慶章均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陳慶章,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加計損害額0.4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亦為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陳慶章所否認。查:

1、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此「懲罰性賠償金」立法,與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法;賠償之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觀念,顯然不同,相關法令除消保法第51條外,尚有公平交易法第32條、專利法第89條第3項及營業祕密法第13條等,考其立法理由,均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是以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參見消保法立法說明),而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然我國消保法有關商品責任,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已如前述,意即消費者及第三人因瑕疵商品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損害時,無須證明企業經營者對於瑕疵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之過程,具有故意或過失。惟參照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

2、我國民事法上何謂「故意」?尚乏明文,一般文獻解釋時,多參酌刑法第13條之立法解釋,即行為人對於特定結果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準此,消保法第51條所謂「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應解為企業經營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損害」或「預見發生損害,而其損害之發生不違背本意」。惟我國民事法上之「過失」,一般係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是否已盡注意之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然而美國法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係以Negligence稱之,換言之,前述Wanton、Reckless,應屬我國法上之「重大過失」之範疇。雖我國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雖未明文係重大過失,惟本院認為:①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已為立法例上首見。②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亦為我國相關設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中之唯一(其餘公平交易法第32條、專利法第89條第3項及營業祕密法第13條,均限定於故意。)③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係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制裁、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④參酌美國法例之相關見解。則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解釋上應以「重大過失」者為限。又所謂重大過失係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大樓於鋼筋綁紮施作時有上述違反規範或設計圖說之鋼筋施工錯誤,姑不論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委任之建築師及其僱用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等人具有專業背景之人,於混凝土灌漿前,稍加注意即可發覺,縱屬一般普通人倘配合設計圖說觀察,亦得發現錯誤,尤其樑、柱鋼筋之配置及搭接,為建築物之結構基礎,稍有疏失即可影響建物整體安全,應屬一般人之識見,故一般普通人如發現上開錯誤,自無法忽視,必要求改善。惟本件監造建築師及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竟疏於注意,未盡監造、監工之責,任憑上訴人陳慶章施工錯誤,以致混凝土灌漿後,鋼筋遭混凝土裹附後無法察覺,致系爭大樓有上開各項不合理危險存在等情,準此,足認上訴人等應具有重大過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陳慶章,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1倍以下計算,要無不合。

3、本院斟酌:⑴美國法例上算定懲罰性賠償金額度時,通常考量加害人行為之性質、加害人所為危害之性質及程度、加害人之財力,以及加害人惡意行為所得之利益額等標準。然本件尚無嚴重偷工減料,惡性謀取暴利情事。⑵依前所述,本件將商品(房屋)本身損害,列為企業經營者賠償之範圍內,業已擴大消費者之求償範圍。⑶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企業經營者受到適當之制裁,及必要程度之嚇阻,並非藉此制度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⑷我國商品責任保險制度尚未建立,如課以鉅額懲罰性賠償金,可能使企業經營者因一次求償而破產倒閉,相對而言,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非適宜等情。認原審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核減為損害額之0.4倍,尚屬允當。

二、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是否共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公司,上訴人劉樹居、林汶宗為實際承攬工程人,應注意除委任建築師及設置主任技師外,並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員及承包商,俾渠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上訴人林隆清為監造人,應注意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負監造之責任;上訴人易卓群為監工人,應注意依建築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負監工之責任,使承包商及其僱請之工人確實依照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上訴人陳慶章為該建物鋼筋組立部分之承包商,依照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不得偷工減料;渠等就系爭建物之承造、監造、監工、施工,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系爭建物倒塌毀壞,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房屋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參照)。次按「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要旨參照)。依(行為時即修正日期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3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第15條第1項:「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26條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56條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58條:「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①妨礙都市計畫者。②妨礙區域計畫者。③危害公共安全者。④妨礙公共交通者。⑤妨礙公共衛生者。⑥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⑦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60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①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②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及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章第9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本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另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5條規定:「查驗品質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①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②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下略)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等,均屬承造人、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足見,承造人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指導該工程施工技術及方法之責,並按核准圖說、建築法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之規定之技術,善盡施工技術之責;監造人則應負監督工程依設計之圖說及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故自上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意旨以觀,其內容在於確保監造人確實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按圖施工並善盡施工技術及方法,其目的除以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為其立法目的外,亦寓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建築物完工後之所有權人得以安全地居住使用該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築物,以維護其生命財產權益之性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

(三)系爭大樓具有:①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為3571kg /cm2,小於原設計強度4200kg/cm2。②柱有主筋及箍筋短少。柱主筋搭接位置在柱腳,搭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③樑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④一樓C18柱在地下室與一樓之銜接,有ll支搭接長度不符規定。⑤三樓B16樑主筋原設計圖說端部頂部B-#10,底部6-#1 0,施做為頂部7-#10,底部7-#10。箍筋間距由12公分拉大為17公分。⑥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⑦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等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且雖於921地震中倒塌,但其倒塌係結合上述原因所共同造成,與921地震具備共同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為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上訴人林汶宗與劉樹居因合夥經營建築業,並參與共同經營頌揚營造公司,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彼等負責系爭大樓之建造,負責公司營造業務之執行;而系爭大樓之鋼筋部分,轉包予陳慶章;又上訴人林隆清為監造人、上訴人易卓群為主任技師之監工人,其等建造、監造、監工系爭大樓,業據劉樹居、林汶宗、易卓群、林隆清、涂仁偉(工地副主任)、黃同德(設計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工程合約書、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及使用執照等在偵查卷可按。渠等於系爭大樓之建造施作、監造、監工有違反前揭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對於承造人、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所應注意遵守的規定之行為,自有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適用。渠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易卓群、林隆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易卓群、林隆清辯稱其無過失,且其行為與華南銀行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林汶宗與劉樹居因合夥經營建築業,並參與共同經營頌揚營造公司,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彼等負責系爭大樓之建造,負責公司營造業務之執行;自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造成之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及懲罰性賠償金分述如下:

(一)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已於九二一地震中震毀,已無法鑑定其當時之價值。上訴人雖主張依房屋稅單,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僅3,913, 900元、3,211,300元云云。惟按房屋稅單上記載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一般房屋之買賣,鮮有以之為交易價格之計算標準者,上訴人主張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可採。而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於85年間經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價值結果:土地總價31,574,157元、房屋總價為58,920,65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該鑑定雖非由法院囑託,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真實;惟參酌該鑑定公司從事相關業務,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房地之總價亦與當時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相當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以上開鑑定結果之房屋總價算定本件房屋價額尚屬合理;且此屬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又系爭房屋於85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至88年9月21日震毀,共使用3年9月,自應扣除該房屋因使用而折舊之利益。又地震發生後,系爭房屋既已震毀而無使用價值,自無折舊之問題;故本件於計算系爭房屋折舊時,自應算至地震發生時之88年9月21日為止;上訴人抗辯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亦無可採。查,系爭建物為八十年十一月興建,至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5,系爭房屋已使用3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8,977,793元【58,920,653-(58,920,653×45/ 1000×3又9/12)】。

(二)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抗辯:台中市於85年第1季之房價指數為98,惟於89年第4季房價指數僅為67.45,兩者房價指數相差30.55,降幅達31.2%,上開評估報告書係於房價指數為98之情形下所估算,自有偏高,應將評估報告書估算之價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再減少30.55,始為合理價額。另依上訴人承攬系爭大樓之總金額換算每坪造價為

196 20.82元,則系爭房屋之造價僅為9,485,293元,被上訴人求償48, 977,793元,顯不合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台中市89年第4季房價指數僅為67.4,此係因中部地區經88年9月21日之九二一大地震後,導致房價大幅滑落所致,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房屋經扣除折舊後之餘額,須再依物價指數減少31.2%云云,為不可採。又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之「房屋造價」,僅係建造房屋之成本,並無法反應系爭房屋為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之一樓店面房屋當年實際交易價格;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造價僅為9,485, 293元,認被上訴人求償48,977,793元為不合理云云,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連同原有車位,與易地重建後取得之建物樓層、面積及車位位置、數量,兩者相差無幾,且重建後之建物結構為鋼骨結構,自較原有鋼筋混凝土造價額為高;而被上訴人參與易地重建支出之重建費用僅為41,673,582元,原審計算系爭房屋損害額為48,977,793元,自有違誤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該「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賠償系爭房屋因施工等瑕疪致於九二一大地震中震毀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嗣後因與政府交換土地後,另行出資重建房屋所受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前揭民法第216條所規定「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換地重建房屋,係自行支出重建費用,並未受有任何補助金,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5日(93)工字第037號函及東勢王朝一期社區更新重建案收支資料乙份(見發回後本院卷三第111至124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及新裝設備之損害部分,兩造於發回前本院業同意減縮金額如附表所示,則連同系爭房屋折舊後之損害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52,108,069元。

另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陳慶章,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加計損害額0.4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已如上述。則為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陳慶章應負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0.4倍計算為20,843,227元。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陳慶章連帶給付72,951,296元,及其中52,108,0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隆清、易卓群就前項金額於52,108,069元範圍內,應與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林隆清自90年2月9日起,上訴人易卓群自91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汶宗、劉樹居就前項金額應與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林汶宗自90年2月10日起,上訴人劉樹居自90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上開所負之消保法損害賠償給付責任52,108,069元,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競合而成立,與上訴人林隆清、易卓群間之侵權行為責任,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後,其餘上訴人同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上開三項給付如有任一項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他項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上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消保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爰依消保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上訴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此敍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消保法第4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附表:減縮起訴聲明後之各項請求:

┌──┬───────┬───────────┬────────┐│編號│ 項 目 │請求賠償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1 │系爭房屋折舊後│ 48,977,793元 │ ││ │之損害額 │ │ │├──┼───────┼───────────┼────────┤│ 2 │機械及設備損害│ 633,555元 │兩造合意以二分之││ │額 │ │一計算 │├──┼───────┼───────────┼────────┤│ 3 │交通及運輸設備│ 456,963元 │兩造合意以二分之││ │損害額 │ │一計算 │├──┼───────┼───────────┼────────┤│ 4 │雜項設備損害額│ 678,207元 │兩造合意以二分之││ │ │ │一計算 │├──┼───────┼───────────┼────────┤│ 5 │新裝設備損害額│ 1,361,551元 │兩造合意以二分之││ │ │ │一計算 │├──┼───────┼───────────┼────────┤│ 6 │不含房屋損害之│ 3,130,276元 │編號2至編號5總計││ │損害總額 │ │。 │├──┼───────┼───────────┼────────┤│ 7 │不含懲罰性賠償│ 52,108,069元 │編號1加編號6總計││ │金之損害總額 │ │。 │├──┼───────┼───────────┼────────┤│ 8 │懲罰性賠償金 │ 20,843,227元 │(編號1+編號6)││ │ │ │×0.4倍。 │├──┼───────┼───────────┼────────┤│ 9 │全部賠償請求 │ 72,951,296元 │編號7+編號8總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