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 上訴人 萌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緣被上訴人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就「豐原市
○○○號道路(D、G、H)」傳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12,660,000元,工程履約期限為被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300個工作天內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款估驗款之第(7)目規定,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再依系爭契約書之「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第10條工程費調整計算式:
應調整增減估驗款原估驗金額為(估驗月份總指數/開標月份總指數-1)-0.025(見原審卷55頁)。準此,系爭工程之每期估驗款,如物價指數增減比率超過百分之2.5者,就增加部分調整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明細,同意按照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所庭呈之明細表為基準(見原審卷255頁)。
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工程固然為配合道路施工之工程,惟招標文件中所
附「工程預定進度表」所指之工程期限,不論被上訴人主張300個工作天,或上訴人主張120個工作天,均是指系爭工程本身之施工期限,而與應配合之道路主體工程之施工期限無關,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採購補充說明」可資佐證(見原審卷249頁)。被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後,上訴人曾於95年1月17日來函(見原審卷第250頁上訴人95年1月17日台水四豐給字第0950000491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檢送施工計劃書、品質計劃書、交通維持計劃書等文件,供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方可進場施作,足見被上訴人所檢具之施工計劃書,為完成系爭工程不可或缺之文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中,即明確載明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為300個工作天(見原審卷209至211頁),足見被上訴人標得本件工程後,係依照300個工作天作為完工期限,以擬定施工計劃並供上訴人查核,且上訴人當時並無意見。再被上訴人旋於95年4月11日擬具開工報告申請開工,並於上述開工報告中亦載明工期為300個工作天(見原審卷第212頁),上訴人亦審核同意被上訴人可進場施作,並就工期未為任何保留意見,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確為300個工作天,應無疑義。甚至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前來查驗系爭工程,亦認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00個工作天,並有查核紀錄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213頁)。另徵諸上訴人所庭呈之「工程工期計算表」(其上有上訴人公司之蓋章,原審卷第81頁)記載系爭工程施作「135個工作天」、「如期完工無逾期」等語,即可證明上訴人亦認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00個工作天,而非120個工作天,否則系爭工程工期如為120個工作天,而被上訴人共施作135個工作天,最少已逾期15個工作天,何來上訴人於上述工程工期計算表上所載之「如期完工無逾期」等語?是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300個工作天乙節,應屬至臻明確。⑵系爭契約中僅約定何種條件下(即工程期限是否超過一
年),應否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未就給付之範圍及基準點詳加約定,而徵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中亦對上述約定付之闕如。惟工程款之所以會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其原因在於工程承攬合約通常均定有履約期限,尤其屬重大公共工程者,其履約期間甚至長達數年,然而因國內外社會經濟情況或有變動,在工程合約履行期間難免遭遇物價之波動,導致工程所需材料價格突然飆漲,在此情況下,若對物價波動不予考量,恐將生實際履約困難,在法律上亦會發生不公平之現象。準此,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係保障承包商,避免其因物價波動所造成施工或履約上之風險,是故工程款是否按物價指數調整,端視工程期限內物價指數是否波動及波動程度如何以為論斷,而非工程期限1年內者,不論物價指數如何波動,均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工程期限超過1年部分者,始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至於業主因物價波動所造成多支付工程款之風險,業主則可在契約中訂明物價指數波動在一定百分比之情形下不予調整工程款;僅在物價指數波動超過一定百分比時,才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以本件訴訟為例,兩造間係以物價指數超過百分之2.5(含百分之2.5)者,就超過之部分予以調整。是以,系爭契約業就兩造因物價波動而產生之風險,予以衡平調整,故就工程實務或契約公平而言,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意,在於工程期限超過一年時,即應逐月按物價波動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非僅就超過一年之部分,始有按物價調整工程款之適用。另依契約「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兩造在工程合約中既未明示「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係就工程期限超過1年之部分始有適用」等語,自然無從曲解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原意係僅就超過工程期限1年之部分,始有工程按物價調整,此屬自明之理。
至於兩造約定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工程期限超過1年時,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係因工程期限未超過1年者,工期較短,雙方風險在可控制之範圍,故有上述約定。又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需知暨補充說明」之工程採購須知第8條第(6)項所示(見原審卷47頁),工程期限達1年者,係指365個日曆天而言,是系爭工程期限既超過365天日曆天,自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⒊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3,537元,及
自被上訴人準備書(三)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①稽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點規定:工
程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等語;惟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之採購須知第8條第6項係明文: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
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日曆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等語(見本院卷47、48頁),是核諸上述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第7點之規定與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採購需知暨補充說明」第8條第6項規定,兩者規定除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款第7點條規定(365天)而「工程採購需知暨補充說明」第8條第6項係規定(365日曆天)有所不同外,其餘兩者文字之規定均一模一樣,分毫不差,而「工程採購需知暨補充說明」,顧名思義,即在補充及說明合約本文不足之部分,是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本文既然僅寫365天,並未明文上述365天係指「工作天」或是「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採購需知暨補充說明」並於第8條第6項載明365天係指「365日曆天」等文字,足見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第7點中所謂: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天)者,所指365天確係365日曆天無誤。
②次查,依照一般工程實務,工期之計算有依「工作天
」來計算,或是依「日曆天」來計算兩種方式,而一般若依「工程天」來計算,即是以「天」作為計算單位,所指係「可以工作天之天數」;而以「日曆天」做為計算工期之標準,應係連續計算,故會有以「天」、「月」、「年」、做為計算單位,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第(7)點既然係約定:... 工程期限未達1年(365天)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等語,所謂未達1年(365天者,當然係指365日曆天無誤,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自95年4月11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共計692天,遠超過上述契約所指365天,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第(7)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工程款,應屬有理由。
③本件上訴人既已自承:... 足見是否能主張依物價波
動調整工程款,還是需依工程款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有無達1年來判斷... 等語(見本院卷33頁上訴人98年4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而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自95年4月11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共計692天超過1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工程款,自有理由。
⑵①工程款之所以會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其原因在於工
程承攬合約通常均定有履約期限,尤其屬重大公共工程者,其履約之期間甚至長達數年,然而,因國內外社會經濟情況或有變動,在工程合約履行期間難免遭遇物價之波動,導致工程所需材料價格突然飆漲,在此情況下,若對物價波動不予考量,恐將生實際履約困難,在法律上亦會發生不公平之現象。準此,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在於保障承包商避免因物價波動所造成施工或履約之風險,是故工程款是否按物價指數調整,端視工程期限內物價指數是否波動及波動程度如何以為論斷,而非是依工程期限1年內者,不論物價指數如何波動?均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工程期限超過1年部分,始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至於業主因物價波動所造成多支付工程款之風險,業主則可在契約訂明物價指數波動在一定百分比之情形下不予調整工程款;僅在物價指數波動超過一定百分比時,才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以本件訴訟為例,兩造間即係以物價指數超過百分之2.5(含百分2.5)者,就超過之部分予以調整(見原審卷55頁),是以,本件工程合約業就兩造所會因物價波動而產生之風險,予以衡平調整,故在工程實務上或契約公平之角度上,兩造就本件工程合約之真意,實在於只要工期限超過1年時,即應逐月按物價波動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非僅就超過1年之部分,才有按物價調整工程款之適用。
②另依據契約「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兩造在
工程合約中既未明示「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係就工程期限超過1年之部分始有適用」等語,自然無從曲解兩造訂定本件工程合約之原意係僅就超過工程期限1年之部分,始有工程按物價調整,此屬自明之理。至於兩造約定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工程期限超過1年時,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係因工程期限未超過1年者,工期較短,雙方風險在可控制之範圍,故有上述約定,併為敍明。
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09700
49825號函亦持相同見解(見本院卷4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限內任一月份,均得請求調整工程款,較為可採。
⑶①本件工程固然為配合道路施工之工程,惟在招標文件
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內所指之工程期限,不論為被上訴人所主張的300個工作天,或是上訴人所主張的120個工作天,均是指本件工程本身之施工期限,而與應配合之道路主體工程施工期限無關,以上事實,有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採購補充說明」可資佐證(見原審卷249頁),是本件工程合約所指之施工期限,不論是300個工作天或是120個工作天,均與道路主體工程無涉。
②本件被上訴人於標得本件工程後,上訴人曾於95年2
月17日來函,要求被上訴人檢送施工計劃書、品質計劃書、交通維持計劃書等文件供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方可進場施作(見原審卷25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檢具之施工計劃書,為完成本件工程不可或缺之文件,而被上訴人前於施工計劃書中(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即明確載明本件工程之工作期限為300個工作天,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標得本件工程後,係依照300個工作天做為完工期限來擬定施工計劃並供上訴人查核,而上訴人當時並無意見;且被上訴人旋於95年4月11日擬具開工報告申請開工,並於上述開工報告中亦載明工期為300個工作天(見原審卷212頁),上訴人亦審核同意被上訴人可進場施作並就工期未為任何保留意見,況本件工程上訴人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之公報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亦明確記載本件工程施工期限為300個工作天無誤,足見本件工程之施工期限確為300個工作天應無疑義;甚至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前來查驗本件工程,亦認本件工程之工期為300個工作天(見原審卷213頁),是本件工程工期應為300個工作天乙節,應屬至臻明確。③另再徵諸「工程工期計算表」(原審卷81頁),亦認
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施作「135個工作天」,「如期完工無逾期」等語,即可證明上訴人亦認定本件工程之工期為300個工作天而非120個工作天,否則本件工程工期如為120個工作天,而被上訴人一共施作135個工作天,最少已逾期15個工作天,何來上訴人於上述工程工期計算表上所載之「如期完工無逾期」等語?是本件工程施工期限確為300個工作天無誤。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提出施工計劃書(見原審卷209至211頁)、查核
紀錄表(見原審卷213頁)、開工報告書(見原審卷212頁)欲證明本件工期為300個工作天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屬於兩造契約文件(見原審卷第6、7頁)有㈠契約本文;㈡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㈢決標文件:
1.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紀錄等。2.標單:包括工程估價單、標單第一頁、分項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清單等。3.說明書:包括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4.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㈣工程設計施工圖表;㈤其它決標要項:如保證書、預定進度表、領款印鑑等相關文件;㈥上列文件其變更或補充及其它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依上開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皆非屬契約文件,自不得以此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且其中施工計劃書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核與上訴人無涉。另開工報告書係被上訴人在開工時單純通知上訴人公司而已,上訴人公司又無表示同意,不能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再者,上訴人在預算編列時即評估系爭工程在120工作天內可全部完工,故於公開招標時,標單上即載明(見原審卷242頁):「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嗣被上訴人在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文件(見原審卷244頁)及系爭契約(見原審卷245頁),皆記載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益證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為120個工作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300個工作天云云,顯非事實。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估驗款之第(7)目約定可知(見
原審卷9至11頁),系爭工程是否得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需視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程期限有無達1年來決定;若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自不得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依工程預定進度表工程期限僅120個工作天,並未達1年,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足見兩造在訂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只要開工後至完工日為止之期限超過1年者,即可主張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則契約條文應是約定「工程施作期間超過1年者得請求調整工程款」。基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實不足採。
⒊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
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價趨勢作正確評估,而系爭契約既訂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物價指數不調整,自更督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否則無異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局面,顯不合理。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實無任何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①本件契約第6條第1款估驗款之第(7)點約定(見原
審卷9至11頁):「工程期限為達1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者(365天),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查本件工程履約期限,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不管是上訴人所主張120工作天,還是被上訴人所主張300工作天工程期限,皆並未達1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約定工程履約期限未達1年,依系爭契約第6條(7)點約定自不得請求依物價之波動調整工程款。
②原判決雖以依工程契約書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壹. 第
8條第(6)項規定(見原審卷47頁),上述365天係指日曆天云云,惟查,上開契約條文係約定: 「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等語,足見是否能主張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還是需依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有無達1年來判斷,而本件工程預定進度表載明履約期間未達1年,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依物價之波動調整工程款,實無理由。
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棄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可佐。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是否得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需視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程期限有無達1年來決定,若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程期限若未達1年者,自不得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本件工程依工程預定進度表工程期限僅120工作天,並未達1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兩造在訂約時已預見締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只要開工後至完工日為止之期限超過一年者,即可主張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則契約條文應是約定「工程施作期間超過1年者得請求調整工程款」,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顯係誤解兩造之契約內容,實不足採。⑵①另原判決理由第肆之一之㈡點載稱:「系爭工程預定
進度表之履約期限欄之施工項目記載『配合道路施工(傳埋部分)完工後,本工程一星期內竣工(約300工作天)』;說明欄之第一項勾選:『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另查原告提出之95年7月10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工程抽查小組查核紀錄表中合約完工日期欄係記載『300工作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查被告庭呈之工程工期計算表(其上有被告公司之蓋章)之內容記載系爭工程施作『135個工作天」、「如期完工無逾期」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社會客觀經驗而言,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須於12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而原告施工期間為135個工作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為何於工程工期計算表中記載『如期完工無逾期』等語,此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為30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
被告上開辯稱,要屬無據,難予採信。」云云,惟查: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1點約定屬於兩造契約文件有(見原審卷6、7頁):契約本文;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決標文件1.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紀錄等。2.標單:包括工程估價單、標單第一頁、分項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清單等。3.說明書:
包括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4.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工程設計施工圖表;其它決標要項:如保證書、預定進度表、領款印鑑等相關文件;上列文件其變更或補充及其它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文件依上開契約規定皆非屬契約文件,自不得以此為上訴人不利認定。
②再者,上訴人在預算編列時即評估本件工程在120工
作天內可全部完工(見原審卷242頁),故在公開招標時,標單上即載明:「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見原審卷243頁)。嗣原告在投標時所提出投標文件(見原審卷244頁),及兩造所訂契約(見原審卷第245頁),皆記載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益證本件工程工作期限為120工作天,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工程期限為300個工作天云云,顯非事實。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12,660,000元(見原審卷6頁)。
㈡、本件工程於95年4月11日開工,並於97年3月4日完工,共計135工作天。計692個日曆天;(見原審卷第56、57、81頁上訴人工程工期計算表)。
㈢、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估驗款之第(7)點約定: 「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者(365天),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憑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見原審卷11頁)。
㈣、工程契約書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之採購須知第壹點第8條第6項規定:「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者(365日曆天),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憑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見原審卷47頁)。
㈤、依本件工程預定進度表中:「履約期限」欄記載「施工」,配合道路施工(傳埋部分)完工後,本工程一星期內竣工(約300工作天)。另說明欄勾選:「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見原審卷242頁)。
㈥、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明細,兩造同意以上訴人98年1月9日庭呈之明細表為準(見原審卷255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工程期限為120工作天,還是300工作天?
㈡、若被上訴人可請求按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係僅就施工期間限超過1年請求,還是施工期限內任何一月份,均得請求調整工程款?
㈢、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7)點規定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工程期限為120工作天,還是300工作天?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中,即明
確載明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為300個工作天,足見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係依照300個工作天作為完工期限,以擬定施工計劃並供上訴人查核,且上訴人當時並無意見。被上訴人又於95年4月11日擬具開工報告申請開工,並於上述開工報告中亦載明工期為300個工作天,上訴人亦審核同意被上訴人可進場施作,並就工期未為任何保留意見,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確為300個工作天,應無疑義。甚至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前來查驗系爭工程,亦認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00個工作天,並有查核紀錄表可資參照。是以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300個工作天乙節,應屬至臻明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查核紀錄表、開工報告書等文件皆非屬契約文件,自不得以此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且其中施工計劃書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核與上訴人無涉。另開工報告書係被上訴人在開工時單純通知上訴人公司而已,上訴人公司又無表示同意,實不能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再者,上訴人在預算編列時即評估系爭工程在120工作天內可全部完工,故於公開招標時,標單上即載明:「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嗣被上訴人在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及系爭契約,皆記載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益證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為120個工作天】等語。
⒊查依卷附之政府採購公報其上載明:「《招標機關》自來
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工務課,《標的名稱》豐原市○○○號道路(D、G、H)」傳埋工程... 《履約期限》配合道路施工完工後,本工程壹星期內竣工(約300工作天)」(見原審卷254頁、本院卷29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7月10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工程抽查小組查核紀錄表(見原審卷213頁)中合約完工日期欄係記載「300工作天」,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復參諸上訴人庭呈之工程工期計算表(見原審卷56、57、81頁)之內容記載系爭工程施作「135個工作天」、「如期完工無逾期」等語,稽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須於12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而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為135個工作天,明顯延遲工期15日,上訴人公司豈會不予爭執,要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支付違約金,反於工程工期計算表中記載「135個工作天」、「如期完工無逾期」?顯有悖於常情。足認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為300個工作天。雖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履約期限欄之施工項目記載「配合道路施工(傳埋部分)完工後,本工程一星期內竣工(約300工作天)」;說明欄之第一項勾選:「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見原審卷242頁),前後記載不一,抑或誤載,抑或其他因素,亦無解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為300個工作天之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足採信,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取。
㈡、若被上訴人可請求按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係僅就施工期間限超過1年請求,還是施工期限內任何一月份,均得請求調整工程款?⒈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係保障承包
商,避免其因物價波動造成施工或履約上之風險,是故工程款是否按物價指數調整,端視工程期限內物價指數是否波動及波動程度如何以為論斷。本件兩造間係以物價指數超過百分之2.5(含百分之2.5)者,就超過之部分予以調整。依工程實務或契約公平而言,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意,在於工程期限超過1年時,即應逐月按物價波動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非僅就超過1年之部分者,始有按物價調整工程款之適用】等語。上訴人抗辯:【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估驗款之第(7)目約定之約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價趨勢作正確評估,而系爭契約既訂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物價指數不調整,自更督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否則無異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局面,顯不合理】云云。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估驗款之第(7)點約定: 「工
程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者(365天),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見原審卷第11頁),復觀之工程契約書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之採購須知第壹點第8條第6項規定:「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者(365日曆天),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見原審卷第47、48頁),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契約附件即「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見原審卷第55頁),對於是否在工程期限內任一月份或超過1年部分之月份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無明文規定,是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估驗款之第(7)點約定,「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者(365天),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等文字,所稱得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係指「工程施工期限內任一月份」,如物價指數達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均得調整工程款,或「僅就超過1年以上部分之月份」,如物價指數達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始得調整工程款?該院於97年12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498250號函覆(見原審卷232頁、本院卷49頁),該函說明二之內容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例如來函所附契約影本第6條第1款第(7)目所稱『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按該目內容所載,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一般而言係指工程施工期限內任一月份,如物價指數達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均得調整工程款。」,準此以觀,若系爭工程可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則物價指數達系爭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即物價指數超過百分之2.5(含百分之2.5)者,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內任一月份,均得調整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可採憑,上訴人之抗辯,委不足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7)點規定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需知暨補充說
明」之工程採購須知第8條第(6)項所示,工程期限達1年者,係指365個日曆天而言,是系爭工程期限既超過365天日曆天時,自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依工程預定進度表工程期限僅12 0個工作天,並未達1年,足見兩造在訂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只要開工後至完工日為止之期限超過1年者,即可主張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則契約條文應是約定「工程施作期間超過1年者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且本件工程履約期限,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不管是上訴人所主張120工作天,還是被上訴人所主張300工作天工程期限,皆並未達1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約定工程履約期限未達1年,依系爭契約第6條(7)點約定自不得請求依物價之波動調整工程款】云云。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款第(1)點約定:「以
日曆天計算者: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曆天係含勞基法規定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在內... 」(見原審卷第12頁);同條款(2)點之約定:「以工作天計算者:
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民俗假日等不計入... 」(見原審卷第12頁),復觀諸兩造契約第6條第1款估驗款之第(7)點約定: 「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者(365天),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見原審卷11頁);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需知暨補充說明」之工程採購須知第8條第(6)項約定:「... 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日曆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 」(見原審卷47、48頁)。綜上諸情交互以觀,系爭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係以「工程期限」達365「日曆天」為基準,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以「工作天」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故二者之計算基準並不相同。查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係於95年4月11日開工,並於97年3月4日完工,共計135個工作天,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顯逾365日曆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
(7)點規定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乙情,於法有據,要屬可取。參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明細,兩造同意按照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所庭呈之明細表為基準(見原審卷255頁),而前揭明細表所示之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合計為894,267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863,537元,乃於前揭明細表所示之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63,537元,及自被上訴人準備書㈢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屬有理,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蜼許之。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