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建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簽訂永興養殖區進排水改善工程--

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87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7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 4日正式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因材料物價飆漲致不敷成本,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規定,於98年 1月19日函請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詎上訴人於98年 1月22日函稱系爭工程已結算驗收,並給付工程款結案,故無法依物價波動漲幅支付差價。被上訴人已以日元營建字第97070208號函請求依據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限縮物價調整應於「工程進行期間」提出調整申請,而拒絕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實有不合。又工程承攬人必須於工程完工時,始可請求工程款,是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僅需於工程完工後 2年內請求,即不生時效消滅。再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時,縱未同時請求物價調整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即使被上訴人有遲延請求,依據民法第 343條規定債之關係仍未消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因物價指數調整款。且參酌台北市政府府工採字第09731921300 號函「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物價調整款計算,應依上開規定由廠商提出估驗計算款時一併計入,尤其近期營建物價指數下跌而有出現扣減價金之情形,機關應督促廠商適時辦理,避免產生未扣減價金而超估之情事;物價調整計算如廠商未及時於辦理估驗計價提出者,機關應督促廠商儘速辦理,最遲應於結算驗收時納入工程結算總價,以免造成機關行政上之不便及困擾」、府工採字第 09730533600號函「有關工程物價調整,若機關於合約中規定廠商於該工程經結算驗收完成前需提出申請,如於驗收完成後提出再不再受理部份,係違反民法第 127條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行政機關亦認於工程結算驗收完成後,提出物價調整之聲請並無失權之效果,且有違民法127條請求權之規定。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如

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當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契約價金應依下列方式調整:⒈得調整之項目為材料費、施工費部分。⒉調整公式:①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幅超過2.5%時,原契約項目部分應增加工程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應增加工程款等於(契約金額-利雜)×(估驗日當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1)- 0.025。調整計算式中物價總指數之比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第4位採四捨五入,調整金額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為止。」。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函示,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7年9月27日亦即契約之估驗日,97年9月份之總指數為126.30%,而系爭工程開標日為96年12月4日,該月份之總指數為11

4.10%,由此可知96年12月4日開標、12月13開工至97年 9月27日竣工之系爭工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為10.69%,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調整工程款增加給付,得請求調整之工程款為65萬8876元【計算式:(契約金額 0000000-利雜 0000 000.1)×(估驗日當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1 即126.30 /114.10-1)-0.025=627501),加上應增加之營業稅6275 01×0.05=31375,627501+31375 =658876】。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6款規定:「總指數調漲而增加工程款時,乙方應函文提出調整申請並提出調整數據及提出調整申請。」、「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故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2日函覆被上訴人「該工程已結算驗收,並給付工程款結案,故無法依物價波動漲幅支付差價」、「物價指數調整須於工程進行期間申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付款結案後再請求給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實與契約約定不合,上訴人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約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經調整計算而增加之工程款為65萬8876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及物價調整計算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

波動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當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本件工程確因物價指數波動,漲幅超過2.5%,依約可調整之工程款為65萬887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 4款固約定「總指數調漲而增加工程款時,乙方應函文提出調整申請並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19日以日元營建字第97070208 號函請上訴人依約調整增加工程款,此有日元營造有限公司98年 1月19日日元營建字第97070208號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1頁),並經證人及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丙○○、日元公司工地主任戊○○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是上訴人既已以書函向上訴人提出調整申請,自已發生申請之效力。至於系爭契約第 6款約定「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係就上訴人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應給付之時點所為約定。且遍觀契約全文,均無關於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部分,應於工程款結算前提出申請,否則不得申請調整之約定,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付款後,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前,再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其申請之方式、時間均無不合,上訴人尚不因此免除其給付責任,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早已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以口頭向上訴人請求

調整工程款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戊○○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時,並未向上訴人為免除其因物價指數波動,漲幅超過2.5%,依約應給付可調整之工程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其於領取工程款後,依約以函文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自仍有依約給付可調整之工程款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物價指數波動,漲幅超過2.5%,可調整之工程款65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