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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建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上訴人 駿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日簽訂「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契約、96年12月31簽訂「中圳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及「尖山坑減洪工程」契約。上開三份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均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契約償金應依下列方式調整:l、得調整之項目為材料費和施工費部份。2、調整公式:(物價波動指數上漲者適用)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月總指數之漲幅超過2.5%時,原契約項目部份應增加工程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應增加工程款等於(契約金額-利雜)×【(估驗月當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l)-0.025】。而被上訴人於98年l月14日已分別以駿字第98011405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新台幣(下同)為577,471元,「中圳排水護岸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579,043元,「尖石坑減洪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77,939元,上開三筆金額共計為1,234,453元,惟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誤載為1,234,456元,應予更正如被上訴人聲明及理由欄所載之1,234,45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民法第514條2項規定,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瑕疵請求之期間,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工程款,性質上屬承攬人之報酬,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定之,而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時效內起訴,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政府在物價猛漲時,為使承包商免受物價波動而生虧損之一種補貼,同時亦可避免物價劇烈下跌時,承包商藉機獲取暴利,其增、減之公式,全國適用,每月5日主計處公佈上月指數後,監造單位就應逐月增、減物價指數調整款,而不待請求。故被上訴人就上開3項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均於法有據。況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自無在物價下跌時,扣回承包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在物價上漲時,卻不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理。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外,另辯稱:

(一)依上開三份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如欲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必須因物價總指數調漲而增加工程款,且於工程進行中以書面提出申請,並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於工程估驗完成後(即竣工完成時)經上訴人審核計算調整確認後,於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而非物價總指數一經調漲,上訴人就當然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義務,且物價指數調整款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不待請求。況上開三項工程均屬2至5個月之短期工程,被上訴人當可預先以購料方式吸收因物價上漲之成本,因此,並非物價指數一經調漲,被上訴人就當然遭受增加工程款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先就因物價總指數調漲而增加工程款、已於工程進行期間提出調整之申請、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審在被上訴人未尚舉證證明其確因物價指數調漲而遭受增加工程款之損害時,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二)縱認被上訴人確因物價指數調漲而遭受增加工程款之損害,惟依上開三份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均可知,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原因,至遲於工程估驗完成時即已發生。而所謂估驗完成,依一般工程慣例係指工程竣工日。本件上開三項工程之竣工日期分別為「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97年2月29日;「中圳排水護岸應急工程」:97年5月9日;「尖山坑減洪工程」:97年3月7日,因此,被上訴人遲至應於上揭工程竣工日前,向上訴人提出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申請,惟被上訴人卻係遲至工程竣工後逾一年,始起訴請求,顯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三)又本件工程經驗收合格及竣工結算書所載之結算金額,係經兩造同意,兩造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主張增、減;況上訴人係政府機關,支付任何款項,均須事先編列預算,焉有同一工程在結算完竣一年後,還要額外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理?因此,被上訴人於上開三項工程結算驗收完竣及受領結算工程款後,再起訴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不但違約,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分別簽定上開三份工程契約;而上開三份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均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調整之公式:原契約項目部份應增加工程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應增加工程款等於(契約金額-利雜)×【(估驗月當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l)-0.025】;另上開三份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且其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月總指數之漲幅均超過2.5%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計算表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報酬性質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意旨,係指定作人就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所給付之對價,至其名稱為何,並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上開三項工程,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後,上訴人依約除應給付原定之契約價金之外,上開三份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均尚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契約價金依該條所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之標準及方式調整後如有增加部分,於工程款結算時應一併計算給付。因此,該物價指數調整款,既係由原約定之契約價金即承攬報酬調整而來,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之對價即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分,而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不同。因此,承攬人就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項、第128 條亦有明定,而上開三份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均約定:「...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依此,被上訴人至早於工程估驗完成後即可計算出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數額,其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上開三項工程分別係在97年2月29日、97年5月9日、97年3月7日竣工完成估驗,是其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即自該斯時起算2年,因而被上訴人於時效內之98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未罹於時效。

六、次查,系爭「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係由上立技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竣工日期97年2月29日、驗收日期97年4月16日(複驗)、付款日97年5月12日;而「中圳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則係由陳宗珷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設計、監工,竣工日期97年5月9日、驗收合格日為97年6月16日、付款日為97年7月9日;另「尖山芒減洪工程」則由上訴人內部單位自行監工、竣工日期為97年3月7日、驗此合格日97年3月24日、付款日97年4月17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書附卷足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就申領承攬報酬及物價調整指數之程序,証人即上立技師事務所莊能傑、陳宗珷結構技師事務所陳宗珷等分別証稱:「田中工業區週邊排水工程是承包商向監造單位或縣政府申報竣工,監造單位會同承包商至現場初驗、丈量,再做竣工結算書圖(即結算明細表),監造單位再行文給縣政府,縣政府擇期會同監造單位、承包商至現場驗收,驗收完縣府做驗收紀錄三方簽名,…物價指數調整是縣政府在竣工結算完畢後,承包商請款前通知我們調整,我們就會做調整重新製作結算書。…,」、「…若驗收無誤後由監造單位製作結算書,做完後就提給縣政府…因結算當時當月的物價調整指數政府尚未公布,所以原則上我們的結算書是不會列入物價調整指數,…做完結算書如果需要列入物價調整指數,經承包商申請後,縣政府會告知我們,我們再做一次結算書…。」(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156頁)。另上訴人之員工即「尖山坑減洪工程」監造人黃維新亦証稱:承包商提出竣工報告單時,監工單位會通知承包商會勘、丈量,依結果製作竣工結算明細表,再排定驗收日期,驗收合格後製作驗收合格証明書,通知承包商依前製作結算明細表請款,物價調整是承包商受通知請款時再以書面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足見承包商請款程序須先向監造單位申報竣工,經初驗、丈量、製作結算明細表、監造單位與定作人、承攬人會同複驗合格後,方可申請。且此亦與承攬須完成工程後給付報酬之本旨相符。是上訴人辯稱須承攬之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以書面提出申請,方可調整物價指數云云,不僅與前述証人所述不符,亦與承攬報酬給付須於驗收合格時為之不符,苟未經驗收合格,定作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理。況可否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參諸本件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調整公式為應增加工程款等於(契約金額-利雜)×【(估驗日當月組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1)-0.025】,亦係以「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與「開工當月」物價指數相比較(見原審卷第9頁、32頁、54頁),於施工中自無從依約為比價。益証上訴人前揭所辯之不足取。

七、至兩造合約第5條第4款中固約定:「如因物價總指數調整申請並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証資料」,其中調整數據係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此為公告之資訊,佐証資料則迄今未據上訴人予以說明,惟衡諸各情,除監造單位、定作人、承攬人會勘驗收紀錄外,當以主計處公告之物價指數表、監造人送交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施工項目、數量、金額等為計算物價調整之計算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完工後曾於97年2月27日以駿(田)號字第00000000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增加工程款(即物價指數調整款),並已檢附計算調整表、物價指數銜接表(見原審卷第73、74頁)。上訴人則以其未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而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開物價指數銜接表及計算調整表,而上訴人本持有工程結算明細表,應以足供為判定,縱認資料不足,亦非不得令承攬人補正。另被上訴人亦於98年l月14日以函文檢附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物價指數銜接表等向上訴人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此有被上訴人98年l月14日駿字第98011404、98011403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6頁至81頁)。是上訴人辯稱應待被上訴人以書面為之及提出證據,始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云云。即非足取。

八、又上開三份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款雖規定:「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份,於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惟所謂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之工程款即物價指數調整款,性質上應係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內容,上開契約條款亦係就該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之時點,約定為結算時與原工程款一併給付而已,如於給付前調整,尚得更正結算表內容。如於工程報酬給付完畢後為請求,苟未罹於報酬請求權時效,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因此,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結算後,時效內之97年2月27日、98年l月14日以駿字第97022701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三項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洵屬有據。惟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因而於時效內之98年4月16日訴請給付,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九、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三項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已如上述,而依上開三份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其應給付金額為工程結算明細表扣除工程品質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稅捐等後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應增加工程款為:田中工業區周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為577,471元「【計算式:9,301,076.33×(119.07/109.83-1-0.025)×(1+0.05)=577,471】;中圳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為579,043元【計算式:5,249,029×(128.94/114.10-1-0.025)×(l+0.05)=579,043】;尖山坑減洪工程為77,939元【計算式:1,279,839.8×(123.57/114.10-1-0.025)×(1+0.05)=77,939】,合計1,234,453元。上訴人僅否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調整物價指數金額之權利,但自認上開計算公式、金額為正確(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