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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50號裁定准許,因雙方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內容雖載有「編號4之支票,上訴人(即抗告人)同意若有持票人向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求償時,應負責清償,如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應負賠償之責。」之約定,惟該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5日,已罹於時效,足見和解筆錄內容已履行完畢,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與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判意旨,本件縱令支票業已罹於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亦有利得返還請求權存在可能,則能否確定相對人未來並無損失,猶未可知,且雙方本案訴訟雖經訴訟上和解,抗告人未能確實證明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其間有無時效中斷事由、是否另有他人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等,均未釐清,與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成立訴訟上和解,若債務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者,得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糾紛已為訴訟上和解,不僅生訴訟終結效果,本案訴訟亦已消滅,假扣押裁定應准予撤銷;如須待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始准撤銷,乃長期剝奪債務人之處分權,甚者,以條件為和解內容,和解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撤銷假扣押裁定豈非遙遙無期,非事理之平。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縱和解非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亦可認為本案訴訟繫屬消滅,構成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得為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又和解內容履行與假扣押原因係屬二事,保全債權之處分係為避免日後有債權不能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如債權已致履行階段,即無保全之必要。本件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擔保金經相對人領回,釋明假扣押必要性之要件,仍有不足,可認已無假扣押之原因。且雙方訴訟上和解時,相對人亦同意撤銷假扣押,不料,相對人竟事後悔諾,和解筆錄雖未記載相對人同意撤銷乙節,惟受命法官可為證實,亦可傳喚雙方訴訟代理人到院說明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76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案訴訟,雖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但與受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之情形有別,自不能認為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3號判例,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以80年聲字第917號聲請撤銷假處分,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固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2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和解成立即為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由;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領回,亦可認為假扣押原因消滅;且和解筆錄中編號4之支票罹於時效,和解筆錄內容已履行完畢,假扣押原因亦已消滅;相對人復於和解時同意撤銷假扣押云云。惟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雖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但與受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之情形有別,自不能認為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至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所載附表編號4之支票縱已罹於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亦有利得返還請求權存在可能;且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所簽發附表編號4之支票,上訴人(即抗告人)同意若有持票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時,應負責清償,如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應負賠償之責。」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僅限於持票人對相對人主張票據責任;則相對人未來是否並無損害,猶未可知;自難認為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是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擔保金是否已為相對人領回,或相對人於和解時是否曾同意撤銷假扣押,均難認為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與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V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