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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陳豐山抗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丙○○、陳豐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執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就「程序」部分違誤之處:

1.原裁定於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裁定內容直接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應以無效論處: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而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法,故裁定法院於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二):「債權人依本法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不變期間不因抗告而停止進行」之規定,裁定法院『依法』應諭知抗告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救濟。惟原裁定並未依法諭知抗告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因其刻意隱匿,致10日之不變期間屆滿並因而導致抗告人因此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案救濟途徑。

2.依強制執行法(特別法)之規定,裁定法院並無足以阻卻抗告人強制執行之理由,惟其卻違反中央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讓「普通法優先於特別法適用」,強行援用民事訴訟法(普通法)之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規之適用有明顯瑕疵;另該裁定已逕予違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法亦應以「無效」論處:

(1)查本件強制執行按既已由裁定法院合法受理,並以97年執字第97467號繫屬,依法當然有逕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而此當然亦包括對債務人之送達。此外抗告人前尚曾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併附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供裁定法院於寄送債務人股票扣押命令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故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先予敘明。

(2)再查,債權人不會因目前無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即令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或不能進行。

(二)原裁定就「實體」部分違誤之處:

1.「債權讓與」該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1)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2)由發生於西元0000年實際案例可知,在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尚未立法,故並無目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法律規定可爰用,惟數十萬筆之信用卡債權卻依然能合法讓與,顯見「通知債務人」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

2.「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裁定法院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致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意。該條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係當初立法者為求能同時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所刻意為之立法:

(1)民法第297條當初立法目的乃細為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是即通知僅為觀念通知,顯見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

(2)惟此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故裁定法院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以法律上之「無效」逕為解釋,已曲解該條之真意與立法目的。

(3)「債權讓與」事實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時,無論嗣後同筆債權再重覆讓與多少次;且不論受讓人之每一前手債權人及受讓人是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就債務人而言,因均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去對抗所有後手債權人,故絕不會發生任何損害,權益將完全獲得保障,故裁定法院強命抗告人於抗告人於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提出所有前手債權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顯無意義。

3.就本案,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1)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亦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2)所受讓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4971號債權憑證」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抗告人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無誤,依法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債權人)身分不適格。

4.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即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之單純通知行為),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而受讓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

(1)最高法院28上字第1284號判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2)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本案,抗告人當然得以受讓人之身分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併行使權利,於程序進行中若有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即兼有通知之效力。

5.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且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

(1)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2)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判例:「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以何等之方式‧‧‧」

6.原裁定以曲解之法律解釋,強命受讓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通知債務人,已讓目前實務上衍生甚多無法解決法律問題:

(1)受讓債權人原本已依民法第129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中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卻因裁定法院之相同見解而誤駁其強制執行聲請,致時效不中斷,而恰巧該筆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於此期間內完成,致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2)此外,要求先通知債務人債權已讓與後始得為之,此舉無異是要求債權人必須先去警示債務人,更加速其脫產。

(3)債務人因避債故意躲匿,甚至逃亡海外而下落不明時,強命受讓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須先行通知債務人後始得為之,此時「合法債權受讓人」之權益如何確保。

7.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限去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惟卻逾權為之,已明顯違法:

(1)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98號判決:「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2)再觀諸高等法院94年抗更(一)字第3號判決:「按當事人主張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係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可知,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等相關事宜、權義有異議,可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提出抗辯請求救濟。怎可由性質屬非訟法院之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行使其「異議」之權利」

(3)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之規定,倘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之相關權義事宜有異議或存有可對抗等,當可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而非由裁定法院去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本件讓與人亞太金聯公司與受讓人即本件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期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均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替通知之適用。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抗告人稱其認無補正之必要,拒未補正,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既屬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合法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是本件債務人於收受讓與通知之前,抗告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自無視為通知或准否公示送達之效果,異議各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案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就系爭債權讓與新豐公司;嗣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就系爭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再於97年1月2日就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執丑字第497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正及登載新聞紙之公告影本等件可證,又上開債權憑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而抗告人受讓上開債權憑證,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業於97年1月2日移轉予抗告人。

雖抗告人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然其債權轉移之效力已合法生效,而民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人或受讓人須踐行公告、通知義務,僅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合意,債權即發生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債務人承諾或同意為要件,且債權讓與通知僅係對抗要件,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生任何影響。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並無一定之形式。本件抗告人以其受讓亞太金聯公司之債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為受讓人之抗告人倘對於為債務人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原執行法院自可命抗告人提出聲請執行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以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債務人,即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證明,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生效之證明為由,欠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此外,抗告人業於97年12月15日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以聲請公示送達,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則抗告人是否因無法送達而應另行公示送達,亦有查明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