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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10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相對人得領之投縣○○鎮○○段○○○○號土地(契約記載面積為1.137

241 公頃)於得放領交付時,應辦理所有權買賣,然上開土地自81年11月16日准予放領迄今,業具第三人南投縣政府通知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相對人遲未前往辦理,雖經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頃聞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有將該放領土地移轉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予為「禁止相對人就其對國有財產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不得對相對人准予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無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

2 條約定:「茲因法令限制目前無法辦理承領權移轉,甲方(按即相對人)承諾於限制解除之日,需即時配合辦理移轉手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本件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約定限制解除後,再為移轉,故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本件契約仍為有效。再按「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4點規定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轉讓或出租情形,應由縣政府撤銷承租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本件依上開契約得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轉讓時點有停止條件,而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除條件成立時,始發生效力。本件於相對人繳清價金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條件才成就,買賣契約於此時發生效力,而該要點第14點所指之情況為繳清地價前,契約即已生效並有權請求承領人移轉所有權,兩者情況顯然並不相同,本件契約並非該要點規範情況,因此無法僅以有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即認定相對人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認定相對人是否違反該要點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然於南投縣政府並未就此認定為違法前,原法院即認定相對人已無法取得所有權,顯然逾越權限且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虞。再上開土地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全禮字第635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若相對人已經南投縣政府認定違反上開要點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作成該假處分之實益,該假處分裁定已作成,即表示南投縣政府從未認定相對人有違反該要點之處,上開假處分之依據事實與抗告人相同,原法院駁回本件假處分聲請,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再系爭土地放領程序已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完成,已發函予相對人領取承領證書並至竹山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階段,僅因上開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禮字第635 號假處分而無法完成所有權取得,若上開假處分債權人撤銷該查封,則相對人即可前往領取承領證書,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以任意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得假處分之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業經南投縣政府通知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迄未前往辦理,惟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而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惟查,相對人雖已於97年4月7日依約繳清地價,惟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再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

4、14 點規定,放領土地以現使用耕租農民為限,有南投縣政府98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0980091670號函一份在原法院卷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3頁),是得向南投縣政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僅相對人而已,相對人並不能將其對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亦無准許相對人將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之權限,是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核無必要,原法院因而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