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7967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98年度執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7年度執字第97967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50元及其利息】,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實務上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訂第l9條第l、2項。故債權人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現有財產狀況,則其敘明理由聲請執行法院行使同法第l9條第2項之調查權,執行法院自不應怠於調查,以符合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抗告人既已依法提出台北市國稅局之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並敘明相對人有薪資所得,因該清單不具時效性,故聲請原裁定法院即執行法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相對人最新投保資料,以明其現有所得狀況俾予執行,顯已盡其債權人之一定作為義務。原審固就抗告人之聲請有裁量權限,惟睽諸前開說明,於執行債權人已盡其協力義務之所能,且原審之司法院下載之勞保局網路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復無不能使用或不能向勞保局函查之情形,為使抗告人之債權儘速得以實現,原審對其聲請,即無不許之理,否則對於諸多債權人一再執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實務現況,亦僅係徒增案源而致司法資源無法有效運用。是本件關於原審遽以前揭駁回理由為目前一致之見解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

㈢、綜上理由,原審就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尚非債權人聲請必應為之,且為原審一致之見解,而裁定駁回抗告,其見解顯非允洽,懇請鈞院賜准廢棄原不當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債務人即相對人之96年所得資料,惟抗告人既不依該所得資料聲請執行,又未請求繳費代查或釋明相對人有何財產或所得之事實,僅空泛請求法院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財產資料以便執行,核與未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未盡抗告人協力義務,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請求,核無不合,故本件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又按「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調查(搜尋)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有調查之義務。蓋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並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85年修法時修正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既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茲債權人既已聲請法院行使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調查權,法院自不得怠於調查,以符立法意旨。」【參見司法院94年10月00日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十)第23至25頁、司法院88年4月00日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166至169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7年度執字第97967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依法提出台北市國稅局之債務人即相對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件為證,惟抗告人主張:該所得資料清單不具時效性,且其無權自行調查相對人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故聲請原審代為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相對人最新投保資料,以明其現有所得狀況俾予執行,顯已盡其債權人之一定作為義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抗告人已盡其債權人之一定作為義務,且既已聲請調查,法院自不宜不予調查。原審遽以法院就是否調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尚非債權人即抗告人一有聲請調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必應為之,故抗告人聲請原審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相對人最新投保資料,不應准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