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執行,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共支出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7萬7340元,檢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其費用,經核上開執行卷及相對人提出之收據等件後,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萬7340元,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萬7340元,洵屬正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係屬違法判決,原法院即不得為強制執行,更不應令抗告人負擔執行費。而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擅自將非主管之軍用土地借與私人,其所屬主管應將承辦公務員依貪污罪移送法辦,竟未依法移送法辦,亦屬觸犯濫權包庇罪,其貪污圖利私人為法律禁止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無從發生,自不能行使請求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原法院執行拆除地上物,抗告人已接洽之包商4萬元即可完成拆除地上物,惟相對人以9萬7000元之費用拆除,逾4萬元之拆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執行法院將相鄰之土地即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外之同段172、212地號土地重複鑑界,該鑑界費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即鑑界費超過400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建物是否危害建築結構,並無必要,相對人及執行法院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處理,即有未當,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令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等語。惟查,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即執行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以苗栗地院92年度訴字第69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執行。而抗告人亦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多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苗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審理後,均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抗告人並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5、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系爭確定判決並無何違法可言,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於法有據。又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12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349號面積20平方公尺;同村門牌350號面積28平方公尺;同村門牌351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拆除,並將坐落之基地返還相對人。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自有將上開212地號及建物所在基地之上開171、172地號土地一併測量,所支出之鑑界執行費,均屬必要。而執行拆除費用支出,業據相對人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且執行法院執行時並經執行人員5次到場執行,因拆除20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位於房屋樑柱所在位置,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20平方公尺之建物之方法,以免影響未拆除房屋之結構安全,均屬執行所必要。執行法院執行拆除地上物時,並有警員10名在場協助執行,並以拖吊車、大型機具等執行,因此支出之拆除費9萬7200元,尚屬適當。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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