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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5號異 議 人即抗告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 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 495條亦明示其旨。是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視為提出異議,並準用法院對於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於民國98年2月 20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遂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不得再為抗告,其仍提起本件抗告,依上揭規定視為提出異議。次查,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V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