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l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訴訟中和解,約定至98年2月10日止,抗告人即債務人應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有及承擔或清償抵押債務,而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產權資料則交由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林見軍律師保管,相對人已完成承擔債務之準備,委由訴外人京城銀行承擔全部債務,並請抗告人辨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但抗告人藉詞推拖,故意不會同辦理移轉登記及債務承擔之相關手續,致使不能依和解內容履行,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依兩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7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壹、兩造合意將95年6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委託期限延長至98年2月10日止。貳、被告同意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號及建號812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保管,……。如被告於前項委託期限內未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指定之人名義並承擔或清償上述不動產抵押債務,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故相對人不得直接請求抗告人過戶至其名下,現時限客觀條件未成就,依和解筆錄約定,系爭不動產已屬抗告人所有。況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積極行為之假處分之原因,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更無事証以供審核,顯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遽以准許,自有未洽,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l項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條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7號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不得請求抗告人直接就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且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辯乃實體上問題,且相對人已敘明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資料於抗告人委任之律師保管中,抗告人隨時可移轉所有權於他人,此將致相對人請求有難以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揆諸首開說明,其抗辯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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