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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甲○○相對人 乙○○上列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三灣鄉大河底1065號土地面積為57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只有約250平方公尺而已。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00元。以此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只有5萬元而已。若以572平方公尺來算也只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已,有地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

(二)查原法院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兩者差異極大。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求更正裁定,將不當核定之差額,包括一審、二審以及再審訴訟費用退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1065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387之1地號土地相毗鄰,抗告人雖曾另案訴請相對人及其配偶徐永慶拆屋還地,而經原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178號、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兩造間就上開相鄰土地界址之位置發生爭執,有抗告人提出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一審卷第8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原一審卷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一審卷第15、31頁),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屬實,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則抗告人請求確認上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而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之型態,如兩造對土地面積無爭執,即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不能確定其界址,請求判定界址,而非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自非以兩造就土地爭執之面積,而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為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裁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26,002元。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以訴訟標的只有約250平方公尺而已,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00元,以此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只有5萬元而已,若以572平方公尺來算也只有114400元云云而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無理由。故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為26,002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