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甲○○相對人 乙○○抗告人甲○○因與乙○○間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913,459元,惟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乙○○與原告(即抗告人)之父親徐如鯤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並就被告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2月26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型態為確認之訴,確認之訴之提起以原告即受有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本件確認系爭之贈與法律關係,其原告受有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本件確認之訴之系爭法律關係,原告受有之法律上利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繼分之4分之1,即因該無效之贈與關係回復為原告之父徐如鯤所有時,原告所能繼承之應繼分,非就全部系爭之房地享有法律上之利益,其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應以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原告所能獲得之應繼分4分之1為計算。是故,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1/4原告應繼分=3,228,365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一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法院核定兩造間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13,459元,有原法院98年3月24日所為98年度重訴字第9號裁定可稽。本件抗告人甲○○即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乙○○與原告之父徐如鯤間96年1月31日成立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且該贈與契約之存否,攸關原告之繼承及行使特留分之權益,因其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將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有即時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據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之訴訟等語。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係確認該贈與契約無效,則法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應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抗告人起訴得享有之利益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時,其所得受之利益僅為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抗告人所能獲得之應繼分4分之1。是以,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此為限,原審未查,訴訟標的之價額逕以抗告人所陳報之系爭標的總值12,913,459元計算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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