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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得春盛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378、383、384、385、38

6、387、388 地號土地為拍賣,據悉已由第三人拍定,惟,抗告人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且於承租後,於上開378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棟,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上開土地出賣時,承租人即抗告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利。詎執行法院於上開拍賣執行程序未依法通知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置抗告人之權益於不顧,爰聲明異議並請撤銷原拍定程序,而改由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債務人周俊明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現場履勘時、於本件執行程序迄已進行至特別變賣執行程序階段,從未提及就上開執行標的與抗告人定有租賃契約;另抗告人與債務人亦未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是該院就上開租賃契約之存否,無從得知,自無通知抗告人之可能,抗告人謂其應買之權益受害云云,並聲明異議,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非通曉法律之人,且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利亦非其所關心者,故其未主動陳報執行法院及告知抗告人相關情事,亦屬事理之常,此一情況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又上開租賃契約縱未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影響抗告人係土地承租人之地位,抗告人仍有優先購買之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謂為終結,此後再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7號、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8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至特別變賣程序時,第三人邱義益於97年10月17日遞狀聲明應買,於97年10月30日繳足全部價金,經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就原定特別變賣公告停止應買,且於97年11月7日發文檢送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邱義益,第三人邱義益已於97年11月11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上開聲明狀、收據、執行法院公告及函文、送達證書等附於本件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49號執行卷第2宗第105頁、第106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39頁可參,是本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此業已終結,則不論抗告人是否確因為基地承租人而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未通知抗告人有否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抗告人於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97年11月27日始遞狀為本件聲明異議(參見上開本件執行卷第3宗第3頁所附聲明狀),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而不應准許。況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104條就基地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就耕地出賣之優先承受權之規定相若,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縱若如抗告人所述,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享有對於本件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一節屬實,就執行法院未經踐行通知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亦不能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僅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