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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震祥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俊富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如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本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判決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就就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向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0號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自無由抗告人就所聲請假處分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再向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更行起訴請求之必要。抗告人雖未於原審命限期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限期起訴事件),惟相對人既已向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0號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原審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原審未查,竟以抗告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震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震祥公司)於原審聲請假處分裁定意旨略以:因債權人即抗告人震祥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與96年4月間,至高雄縣之台灣鋼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批中古鋼卷分條機壹套(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機器)價值新臺幣(下同)306,700元,之後放在債務人即相對人俊富有限公司處,要等待相對人將系爭機器賣出後整修為買主所需規格型式,不料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就要整修轉售出口,為此抗告人唯恐相對人就系爭機器擅自為遷移、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原審乃於97年1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44號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00,000後得以假處分,嗣抗告人並向原審法院提存200,000元(原審97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書)後,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3號准予假處分執行在案。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卷、假處分執行卷、提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嗣相對人乃於98年1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於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原審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裁定准許,該項裁定於98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取上開限期起訴卷核閱無訛。本件抗告人雖曾於97年9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寄放機器訴訟(原審97年度員簡字第280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但已於同(97)年12月23日撤回起訴,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對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又查相對人雖於98年2月27日向原審具狀起訴請求抗告人(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原告)貨款事件(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0號),其起訴主張:【㈠、抗告人於96年4月30日向相對人購買C型鋼貨物,尚欠相對人417,855元。㈡、抗告人委託相對人維修系爭機器,積欠相對人系爭機器維修費用412,648元。㈢、相對人完成系爭機器維修工程後,抗告人另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由相對人買下系爭機器,其買價則以相對人另行對外出售於第三人之價金為計算,嗣再由系爭機器出售於第三人之價金,優先扣抵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上述貨款417,855元,及系爭機器維修費用412,648元(起訴狀誤載為468,114元),如有剩餘再給付餘價予抗告人,如有不足再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嗣相對人依約找到國外買主,並與該國外買主達成系爭機器之買賣協議,相對人並依與國外買主之買賣協議,依約就系爭機器進行運送之委託及申報海關進行出口貿易等手續,詎抗告人違約,無故要求相對人退還系爭機器,並向原審聲請假處分,因而致相對人受有運費、保險費等損失計145,153元。㈣、以上合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75,656元。】,此有抗告人於本院手提出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庭通知書,及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98年2月27日民事起訴狀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提起之上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0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其訴之聲明,核與抗告人聲請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144號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聲明:「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寄放之附表所示系爭機器」,並無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情形,則抗告人仍應於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限期起訴事件所命期間內對相對人起訴,奈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144號假處分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雖未於原審命限期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限期起訴事件),惟相對人既已向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0號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抗告人並無更行起訴請求之必要,原審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云云,委無可採。原審裁定准予撤銷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144號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M附表:

┌────────────────────────────────────────────┐│97年度裁全字第144號 假處分事件動產附表 (型號160鋼捲分條機壹套,含下列物品 )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 │物品所在地 │備 考 ││ │ │ │ │ │ │├──┼────────┼─────┼─────┼─────────┼──────────┤│1 │油壓剪機 │台 │ 1 │ │3.0*1220m/m ││ │ │ │ │ │ │├──┼────────┼─────┼─────┼─────────┼──────────┤│2 │捲取葉片 │片 │ 4 │ │1550m/m ││ │ │ │ │ │ │├──┼────────┼─────┼─────┼─────────┼──────────┤│3 │分帶機齒輪箱 │台 │ 1 │ │雙軸轉動 ││ │ │ │ │ │ │├──┼────────┼─────┼─────┼─────────┼──────────┤│4 │分帶機座 │台 │ 1 │ │160m/m雙軸刀(圓雙刀 ││ │ │ │ │ │軸心) │├──┼────────┼─────┼─────┼─────────┼──────────┤│5 │雙頭料機台 │台 │ 1 │ │負重20TON ││ │ │ │ │ │ │├──┼────────┼─────┼─────┼─────────┼──────────┤│6 │材料機葉片滑塊雙│組 │ 1 │ │ ││ │頭壹組 │ │ │ │ │├──┼────────┼─────┼─────┼─────────┼──────────┤│7 │捲取機台 │台 │ 1 │ │整修中 ││ │ │ │ │ │ │├──┼────────┼─────┼─────┼─────────┼──────────┤│8 │壓緊機座S型膠輪 │批 │ 1 │ │ ││ │機件 │ │ │ │ │├──┼────────┼─────┼─────┼─────────┼──────────┤│9 │分帶機滑塊刀座機│批 │ 1 │ │ ││ │件 │ │ │ │ │├──┼────────┼─────┼─────┼─────────┼──────────┤│10 │捲取機台座軸心葉│批 │ 1 │ │整修中 ││ │片機件 │ │ │ │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