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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提供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查封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89、1294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3、儒明段第1006-3號土地全部、儒香段第778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及其上建號第17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3樓)等五筆系爭不動產在案。抗告人以上開778號土地及其上170號建物合計之價值,已超過相對人假扣押債權額甚多,然相對人又對1289、1294、1006-3號三筆土地為查封,如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該三筆土地之價值高達2,537,759元,況公告現值通常均較市價為低,因認原法院係屬超額查封。且以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顯不足以彌補抗告人將來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乃向該院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系爭1289、12

94、1006-3號三筆土地部分之不動產查封。

二、原法院以系爭778號土地及其上170號建物所共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78萬元,尚有抵押債權餘額,如僅假扣押查封該二筆不動產,將來拍定後,扣除稅捐、執行費用,再優先清償抵押債權後,並不足清償假扣押債權,而認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抗告人撤銷查封之聲請為無理由,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778號土地及其上170號建物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日益減少中,是該二筆不動產之價值,已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縱是否足以保全相對人之債權,仍有疑義,非不得進行鑑價以釐清是否有超額查封之虞,然原裁定僅以推論之方式,即遽認本件尚難認已極為明顯超額查封。又1294號及1006-3號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高達1,344,777元,況公告現值通常均較市價低很多;而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顯不足以彌補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且債權人以小額債權提供小額擔保,聲請假扣押抗告人鉅額之不動產,亦非公平,是本件至少撤銷1294號及1006-3號二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或撤銷其中一筆土地之假扣押,客觀上始能謂無差額查封之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云云。

四、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規定,其意自明。此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所為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我國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至於是否屬超額查封,固非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然土地公告現值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且土地上如有地上物之存在,或查封之土地必須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均可能影響嗣後土地拍定之價格及債權人受償之金額,縱查封土地是否足以全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未經拍定前無法確實得知,倘能參酌考量上開各項情形客觀判斷,應無所謂超額查封之情事。另假扣押債務人認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額為60萬元,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所有上揭778地號土地及其上170號建物為假扣押外,另查封之抗告人所有1289、1294號、第1006-3號土地,且上開778地號土地及其上170建號建物業已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78萬元予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抗告人所有1006-3號土地,除設有地上權登記外,亦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等情,有囑託查封登記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於原法院卷可憑;稽諸抗告人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可知截至98年4月4日止尚有116萬9330元抵押債權金額,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7頁)。姑不論上開不動產於法院公開拍賣程序是否能順利拍定,且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其成交價格通常遠低於市價;參諸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所有上開1289號、778號土地,面積各351.74平方公尺、517.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經以98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千1百元、7千元核算,價值僅36萬9327元、25萬8650元,加計其上170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32萬8200元,合計僅約95萬6177元。

雖抗告人主張上開房屋之價值200多萬元,扣押該房屋即足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惟上開房屋有房貸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扣除上開抵押權金額後,相對人是否仍有由該等不動產受償之可能,即非無疑,更何況尚有稅捐、執行費及日後執行所陸續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費用未予評估。

㈡、另據相對人於本院訊問調查中,就上開房地之現狀為何,陳稱:1289號土地在靈骨塔旁、778號土地及其上170號建物是公寓大廈,很少人住一節,抗告人除對之不爭執外,並自承:伊要出租都租不出去,也賣不出去等語,有本院98年5月25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1289號土地上復有非抗告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有原法院98年1月22日查封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頁),另1006-3號土地其上業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地上權登記,凡此均足以影響應買意願;另參以查封之不動產,嗣後能否迅速拍定、以何價拍定、是否其他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加分配,均無從預知,以及本件尚未進入拍賣程序等情,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關於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件執行程序有明顯、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

㈢、至抗告人固抗辯應以鑑價方式釐清是否有超額查封之虞等語,惟如前所述,查封之不動產,其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另抗告人又以截至98年4月4日止系爭778號土地及其上170號建物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額,僅餘1,169,330元,相較於至98年3月4日為止時,減少5,520元,辯稱該二筆不動產之價值,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云云,並提出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惟對照抗告人設定之抵押權或其主張之實際抵押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為擔保,其於92年9月4日與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所簽訂之20年期限消費借貸債務,暨相對人之債權額為60萬元以觀,縱本件將來進入拍賣程序,系爭778號土地及其上170號建物並經順利拍定後,第三人之抵押債權餘額縱有減少,尚難遽認扣除稅捐、執行費用,再優先清償該抵押債權後,相對人得由此餘額獲得清償,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可取。綜上,本件並無明顯超額查封之情事,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