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則上應僅對限定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查封,惟相對人竟捨此而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已造成抗告人財產及生活上巨大之妨礙,且抗告人尚有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元貸款未清償及子女待扶養,實無能力負擔原審裁定五十萬元擔保金,因而請准予免供擔保或再降低擔保金至數萬元之金額,以免抗告人之財產遭拍賣而無法回復,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及免為擔保或定十萬元以下之金額為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據法院調取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原法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基地,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因上開不動產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之相當利息損失即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計算式:2,106,4025%52/12≒456,387),及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案件將來可能發回更審或審理期間可能停止審理而須更長期間審理,原法院乃參酌上揭各情,因而以五十萬元為本件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請求免供擔保或再降低擔保金至數萬元之金額云云,為不足採。至於抗告人再以依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則上伊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不得對伊財產查封等語,惟此,仍不能認其無資力而得免供擔保。綜上,原法院酌定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應屬適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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