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駁回。

聲明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承:「我居住在台北,我在68年就居住在台北,我在台北的職業為木工」等語,足認抗告人並非自任耕作之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擷取杭告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承:「我居在在台北,我在68年就居住在台北,我在台北的職業為木工」等語為由,逕認抗告人並非自任耕作之毗鄰耕地現耕所有權人,實屬有誤;抗告人平日雖在台北擔任木工,於無施作工程時及放假日,經常回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從事農耕,以減輕抗告人父母親之負擔,於農忙時亦必定返回彰化從事收成等農事,抗告人非僅於台北從事木上,實際上亦為持續從事農耕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如原裁定所認抗告人並非自任耕作之毗鄰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抗告人原已現耕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優先承購所毗連之同段174地號土地後,抗告人得以擴大耕地面積而更適於機械耕作,耕地之效能得以發揮,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得以完全貫徹。爰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聲明等語。

三、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訂有明文。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耕地如由所有權人自己經營,雖由家屬協助耕作者,解釋上仍屬於所有權人自任耕作之情形,此時所有權人即為現耕所有權人,不因所有權人是否兼有其他職業而受影響。經查,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該土地現由抗告人之父母親代為管理耕種,收成也都由抗告人之父母親處理,農作物收割之金錢做為農業開銷支出,不足的部分則由抗告人負擔,此由抗告人提出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173地號土地農田灌溉幫浦用電)2紙可資證明;是抗告人雖有委由父母親耕種情事,然非出租或出借予他人使用,抗告人仍可認定係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承:「我居住在台北,我在68年就居住在台北,我在台北的職業為木工」為由,遽認抗告人並非自任耕作之「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裁定廢棄該院執行處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即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