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
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資格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主要捐資人,並經全體捐助人推選為創辦人,且為第1屆至第4屆董事,詎教育部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違法解除第4屆董事會全體職務並片面主張伊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伊雖曾另於93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會資格存在等,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惟,依教育部97年8月11日台技㈡字第0970151434號函內容,情勢已然改變,當事人一方因實質改變(非教育部輔導接管之董事會)非屬同一訴訟事件,故伊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以保權益云云。
三、原法院略以:(一)⒈抗告人請求確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即抗告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被告均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均為「甲○○」,堪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均相當,不因「教育部輔導接管之董事會」或非教育部接管之董事會,而致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有法律上之不一致。⒉抗告人於93年10月22日提起確認董事會資格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即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於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審理時請求判決:「⑴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⑵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94年4月13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之第六屆董任期)。⑵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其復於98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⑴確認抗告人擔任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之資格成立。⑵確認抗告人擔任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⑶請求判決抗告人應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足見抗告人欲求解決之爭點,均在於確認「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如確認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其當然為該學院之董事會之當然董事。且要確認抗告人為親民技術學院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之前提要件就是要符合私立學校法第18條「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規定,即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捐助人,綜上抗告人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均在於確認「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前後訴訟標的均相同。⒊又參照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均在於確認「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而其前提事實為「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捐助人」,而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捐助人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確定,並於上開判決審理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爭點效理論,就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抗告人前次訴請「確認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之訴既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二)綜上,抗告人提起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等事件,與上開前案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之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⒊前後兩訴之聲明相同,前提事實可以代用。則前後判決,即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均在於確認抗告人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而上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前提要件就是抗告人為創辦人、捐助人,均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確定,則抗告人嗣後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對相對人更行起訴。惟抗告人復於98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為如上所示,核其所為當係屬對於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本案與前訴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再提起本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蓋:⒈既判力之有無固應以
主文為準,惟,於確認之訴,除對原告勝訴之判決,主文所記載者已表明所確認存否之法律關係,得就主文認定其既判力之範圍;對原告敗訴之判決,其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無從認定法院所裁定之訴訟標的,故既判力之認定,必須從理由中得之。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意旨:「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非對訴訟標的自體所為判斷,即僅係就當事人提出之攻防方法所為判斷,縱為判決之前提要件,亦無既判力。原裁定應受此判例意旨拘束。⒉所謂「爭點效」之理論,既尚未有明文規定,且尚有不同見解,故原裁定適用「爭點效」之理論,似嫌草率。⒊上開教育部97年8月11日函係於前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最高法院之原判斷,且既為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者,自不能認為其亦為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一)「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固無既判力,然,若「屬於」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自即具有既判力。是系爭前訴訟判決就「屬於」其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抗告人之當然董事資格之存否等)於判決理由中之既經判斷,本即具有既判力。抗告人誤認該等判斷非對訴訟標的自體所為判斷,並進而認該等判斷無既判力,自非有理。(二)觀諸上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理由,可知原法院係認系爭前訴訟與本件訴訟因符合首開三因素而屬同一事件,進而依首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至「爭點效」理論,僅係原法院另以之補充說明抗告人就前訴訟中經兩造充分攻防之重要爭點,亦不得於本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亦即原法院提及該理論,僅在加強其論述內容,並不影響其就裁定結果之認定。是抗告人以原裁定提及尚無明文規定之「爭點效」理論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理。(三)觀諸上開教育部97年8月11日函之內容:「主旨:有關台端(按即抗告人,下同)請求本部終止接管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並由該校創辦人重新申請組織董事會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7年7月31日陳情書。本部於91年4月業依法完成親民技術學院第5屆董事會重組事宜,該會並依私立學校法正常運作,其董事會職權與自主運作,與其他私立學校無異,已非屬本部接管之私立學校,目前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現任董事會係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行使職權,繼續監督學校校務正常運作及發展。有關台端與本部間因解除親民技術學院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處分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部勝訴確定,本部解除親民技術學院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為合法,故並無回復台端董事身分之正當理由。況且若本部終止現任親民技術學校董事會職權並由創辦人重新申請組織董事會,亦於法無據。按私立學校具公共與公益性質,為法律上獨立之個體。私立學校之捐助人、創辦人捐資興學之目的,於學校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後即已達成,此時私立學校已成為獨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並不再屬於捐助人、創辦人或其他任何人之私有財產,以彰顯私人捐資興學之真諦。」(參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知此教育部97年8月11日函,顯係因抗告人97年7月31日陳情書之請求,而重申相對人經該部於91年4月依法完成董事會重組事宜後,其董事會已依法正常運作之狀態,此自為系爭前訴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於96年12月20日宣判前已發生者,至該部嗣後結束對相對人之接管,相對人之董事會並已進入第七屆,亦不過為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依法正常運作狀態之延續;且觀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於系爭前訴訟之上訴之理由:「則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份。上訴人並未經教育部推選為被上訴人重組第五屆、第六屆之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目前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參見原法院卷第13頁),上開教育部97年8月11日函顯非足以推翻最高法院就系爭前訴訟之原判斷。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教育部97年8月11日函主張其提起本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非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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