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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後,法院命其應於10日內起訴,其已於期限內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庭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顯屬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85號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命令起訴之裁定於民國98年3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收受在卷,惟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起訴,業經原法院查明屬實。抗告人雖以其已於刑事偵查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抗告人於刑事偵查中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已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