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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等間命令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裁全聲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前據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1539號假扣押裁定,准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767號執行案件查封抗告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號等23筆土地在案,茲為速行確定債權人之請求是否真正,爰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又相對人原審97年裁全字第1539號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9條第I項規定意旨,其本案應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言。若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不能認為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所提之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訴訟,所請求者為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及泰田公司股份轉讓,均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與就97年度裁全字第1539號假扣押裁定未提起本案訴訟無異,何況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為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不可宣告假執行,相對人以不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為假執行,原審誤為裁定,亦非合法。是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自屬正當,原裁定未查,遽以駁回,屬未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二、本件原審裁定則略以:相對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且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在案,有該院98年度執字第33594號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有未當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如遲不為起訴,徒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尤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為假扣押之執行,常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是債權人是否已提起本案訴訟,或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是否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自應依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與確定私權爭議之民事訴訟訟案件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而決之。又假扣押裁定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原來之請求本非以金錢之給付為標的,但債權人得易為金錢請求是也。經查,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為前揭假扣押裁定,係以兩造及其兄弟於民國(下同)96年l月26日就名下財產進行估價分配,簽訂公司股份及不動產轉讓同意書,而抗告人有處分名下財產之虞,故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股份及土地建物轉讓同意書。其上除不動產、股權移轉之約定外, 尚有各立約人應支付金錢之記載。而原審裁定指為係假扣押本案訴訟之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相對人則依兩造等於96年l月26日協議內容請求抗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泰田公司股份,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建物使用執照等。其中假扣押裁定及前揭97年重訴字第196號判決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固均係兩造間96年l月26日簽立之同意書,而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依法應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但前開97年重訴字第196號訴訟之內容確僅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泰田公司股份、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要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意思表示之請求。是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與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似非同一。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誤,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命令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