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丁○○
270相 對 人 丙○○
270相 對 人 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三七五減租補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本案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各為新台幣(下同)2,011,098元(計算式:670,366元3),合計為4,022,196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82,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乙○○、甲○○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繳納41,315元(計算式:82,630元2),合計82,63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2,196元,顯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雖以「被告等三人應各給付原告716,059元」,惟上訴人實欲請求僅為「被告等三人共應給付原告等二人2,148,177元」,此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中「標的金額」記載及訴訟過程中所提之理由狀自明。是故,倘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有錯誤或不適當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告人闡明,令抗告人更正起訴狀,俾與訴訟標的價額相符。故原裁定容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按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以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乃求為命相對人丁○○、丙○○及戊○○各給付抗告人716,059元,略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均各自耕作及負擔3分之1之權利與義務。出租人即地主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出售價格為19,333,600元,因兩造係屬共同承租農地耕作,相對人等3人取得補償款後,拒不給付抗告人依比例應取得之補償款,已屬債務不履行,爰依約定請求如起訴狀之聲明所載。並提出計算式為:19,333,600元(賣價)1/3(耕作比例)1/3(被告三人應負擔比例)1/3(法律規定)=716,059元(參見原審原告之起訴狀)。依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合計為2,148,177元(計算式716,059元3=2,148,177元),而原審起訴時,所核定命抗告人所繳交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148,177元(見原審卷15頁),嗣上訴聲明乃命相對人各給付670,366元,合計2,011,098元,則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31,497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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