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鎮銓鐵材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5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通知以超額查封為由,撤銷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員林分行)等5人之存款債權及鋼材500噸之查封。惟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5項(按應為第42點第5目)規定,就查封標的物是否有超額查封情形,應比照法院拍賣程序,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後,再由原法院執行核定,然原法院於債權人就鑑定價格尚未表示意見前,即遽就所謂超額查封部分,撤銷查封,顯有違法。退步言之,縱有超額查封情形,亦應就動產部分進行撤銷,豈有撤銷債務人對第三人三信商銀員林分行等5人之存款債權之理?蓋查封標的物有部分為動產,倘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尚須進行拍賣變價程序,始得獲清償,反觀債務人對第三人三信商銀員林分行等5人之存款債權則不須如此,原法院反其道而行,逕將該存款債權予以撤銷,實令債權人不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法律雖無就「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情形」,應使當事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之明文,或得比照、準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然此情形與「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均係就查封標的為價格之鑑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在使法院所核價額盡量與市價相當,故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可提出相當事證,仍可就鑑定價格增減,本件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法治。而原法院本即有類推上開規定,通知抗告人於98年6月30日到院接受訊問調查,惟抗告人因故未到,業已向書記官表達請假與改期請求,且經書記官允諾,詎料原法院逕予撤銷查封,顯與法未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5項規定,查封標的尚有因流標而遭減價拍賣之虞,原裁定未考量至此,亦有疏漏,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再為對系爭500噸鋼材查封,竟遭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之債權額為16,218,844元,有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942號假扣押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抗告人並持前揭裁定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廠區內所有機器及鋼材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5項動產、相對人對第三人三信商銀員林分行、臺中商銀花壇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大村農會之存款債權,予以查封(見原法院卷第2至9頁)。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經原法院函請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後,合計價值為27,455,000元,其中500噸鋼材之鑑價金額則為900萬元,有該公會98年6月16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8194號函覆內容可憑(原法院卷第63至69頁);是扣除該鋼材之鑑價金額後,其餘查封動產之價額仍高達18,455,000元,超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另相對人對第三人三信商銀員林分行等5人之存款債權部分:三信商銀員林分行於98年5月14日、臺中商銀花壇分行於98年5月21日分別聲明異議稱:相對人對渠等已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33、35頁),大村農會於98年5月13日陳報相對人對之有59,032元之存款債權,花旗銀行員林分行於98年5月18日函覆相對人對之有39,094元之存款債權,臺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於98年5月14日函覆相對人對之有16,446元之存款債權(見原法院卷第34、36至38頁),總計僅11萬餘元。是本件相對人遭查封之動產,扣除上揭鋼材及對第三人三信商銀員林分行等之存款債權後,其餘查封動產之價額,既仍高達18,455,000元,超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應足保全之。
(二)原法院曾於98年6月23日通知兩造當事人於98年6月30日到院調查,即就上開鑑定價格陳述意見,是日僅相對人出席表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抗告人則未出席,亦有執行訊問筆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1至74頁)。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目固規定:「關於第80條部分:、、、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然此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80條關於「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之事項,所為之程序規定。抗告人主張「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程序規定,於「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情形,亦可類推適用之,並不足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疏未考量流標後之減價拍賣情形,惟本件尚於保全強制執行之階段,如屆至本案執行之拍賣程序,債權人即抗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聲請執行法院預定底價,並依同條第2項陳述意見,且拍賣之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至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則無限制,如債務人即相對人被查封之財產,確值高價,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非不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抗告人之權益,即難謂有何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查封相對人除系爭500噸鋼材與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外之動產,即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於無損及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權利下,兼顧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權益,而將鋼材與存款債權部分之查封,予以撤銷,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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