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98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固以「受讓債權人」之身份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聲請對債務人之租金、存款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且未提出本案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提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僅係認為:於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債權受讓人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其並未推翻其所著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及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之裁判精神及意旨,故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該債權讓與仍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又本案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相關條件,故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且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可於債權追索之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如於程序進行中有事實足認債務人知悉該事實,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依抗告人所提之附件三即98年度執字第22519號民事裁定及附件四之98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審理法院依法均『必須』送達債務人。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9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規定可知:前述各民事裁定依法均應已送達債務人無疑。而再觀諸前述各民事裁定,已分別於其內容中清楚詳述本案債權讓與之始末,故債務人應已知悉本案債權讓與相關情事,亦即本案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至於,各審理法院是否『依法』將前述各裁定送達,本非抗告人所能知曉,亦非抗告人所能過問,故即使審理法院未依法將各裁定送達債務人,亦屬相關人員之疏失或瀆職行為,無法強命債權人去繼受因此所致之不利益法律效果(此指未合法送達),再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亦可知:以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故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詳附件十二)已『違憲』,故無任何適法性,亦即並無得阻卻抗告人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理由。
㈡、又查,本案債權之最原始讓與人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案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讓與予前債權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予抗告人(詳抗告人之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依上可知,抗告人係自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所出售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自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而抗告人又已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求立即續行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案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就本件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日將債權再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4月30日再將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且均經刊登報紙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217號債權憑證(依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501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原執行名義87年度促字第32460號、第49860號、第5033號、第32461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登載新聞紙之公告影本為證,堪予採信。
四、惟查,按「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無效果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有理?決議:採甲說(肯定說)」(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故依該條得免除債權讓與之通知者,應限於直接自金融機構間概括承受或讓與債權而言,而不包括事後又輾轉讓與之情形在內。再該法所謂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等機構而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即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然此應係指自金融機構直接受讓其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而言,而非謂只要係屬資產管理公司,即不論其是否自金融機構受讓債權,均得免除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得超出法條文義涵攝範圍以外,逕依目的性之擴張解釋,將往後各資產管理公司間之讓與、承受,均認亦在得免除債權讓與通知之列。是前開二條文所定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者,係限於首次自金融機構受讓債權者,而不包括再次受讓債權之情形。故除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就該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其後之讓與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之。
六、再查,債權受讓人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需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外,尚需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之證明,在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生效前,執行法院尚無從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合法。又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執行法院一為執行行為,即對債務人之財產產生扣押或換價之效力,與民事訴訟程序須經兩造攻擊防禦始為判決之情形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無庸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與民事訴訟程序須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亦有不同,故執行法院並無代抗告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亦不應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生效之際即發動執行程序,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處分。經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92年執八字第30217號債權憑證,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並非抗告人,債權人固主張:伊即已輾轉受讓取得該債權,然本案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僅提出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之債權讓與公告影本,並未提出其已通知債務人前述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而單純之公告與直接通知債務人有別,債務人就報紙之公告衡情亦未必知情,是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讓與對於債務人即不生效力。況不論抗告人或「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或「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非自金融機構法第4條第1款所稱金融機構,亦非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直接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依法應無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98年度抗字第291號、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既有有不備,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依其情形雖可以補正,然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五日內補提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抗告人逾期而未補正,致執行法院無從審認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限期命補正而仍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並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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