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上開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80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上開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 6月 4日承買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一筆及同區段568建號之地上建物一棟,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3,680萬元,雙方約定該筆土地之買賣面積約3700坪,雙方立有不動產買賣契書為據。詎經相對人給付第一期款 368萬元後,經實地測量結果,發現竟短少 600餘坪,幾經交涉,抗告人均置若罔聞,相對人遂以抗告人不完全給付應負違約責任而主張解除本件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 368萬元,奈抗告人仍相應不理、避不見面,影響相對人權益至鉅。抗告人已將相對人支付之第一期價款支用殆盡而無力返還,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先後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60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返還貸款壓力十分沈重,亟需變賣系爭土地,以免銀行實行抵押權而遭拍賣,抗告人無其他恆產,近聞抗告人正將其所有財產搬遷隱匿,並將系爭土地託售,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 533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核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對抗告人有請求返還價金 368萬元債權),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測量圖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抗告人置若罔聞,系爭土地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及600萬元,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以為釋明。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完全盡釋明之責(按即認已有釋明,但認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裁定相對人以1,227,000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 36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未詳加審酌相對人僅提出「請求」之釋明,並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即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對抗告人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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