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4日向抗告人甲○○承租其所
有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村○○路有恆巷6號之土地(地號為0137之26、3l、35、36及0154之3等五筆)從事果園及菜園耕種,租賃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嗣相對人每年均按期付租並匯款至抗告人指定之帳戶內。前開租約將屆,相對人確有繼續承租耕作之意,然相對人數度聯絡抗告人無著,復催告抗告人應限期表示不續約或重新定新約,然抗告人仍無回覆,衡之果樹剪枝施肥工作迫近,相對人遂按原約將租金計新台幣(下同)22萬元匯款至抗告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次第進行果園及土地整理工作,客觀上應視為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參照民法第451條規定)。詎抗告人竟於97年2月27日方發函通知相對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另函促抗告人出面處理,惟抗告人非但不理,反而從此指控並散播相對人毀損果樹、侵占土地及房舍等不實內容,更於97年4月19、20、22日率人前往系爭土地擅自拔除相對人已播種之高麗菜苗,並於同年4月22日毀損相對人所有之水管、灑水器、接頭、開關、噴藥軟管等,致相對人已投入耕作之心血及成本付之一鉅,損失140餘萬元,準此,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人已於97年6月26日向本案繫屬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現蒙原法院以97年訴字第1745號金股審理。
㈡相對人曾為租約之事於97年初前往抗告人住所即台中市○○
區○○路○○巷○號9樓之1尋訪抗告人,然該大樓管理員告以其多次代收銀行及法院對抗告人之文書通知,故其實際已搬離前開住所,可見抗告人對外積欠債務甚鉅;且抗告人前於96年3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台中縣○○鄉○○○段0137之26、31、35、36及0154之3等五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劉月娥。可見抗告人信用不良且持名下財產借款並設定抵押,係對其財產增加負擔,其資力自有不足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於97年初與相對人發生租賃糾紛、及抗告人對相對人在承租土地上所有地上物為侵權行為之際,即刊登廣告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且抗告人業已遷出租賃契約上記載之戶籍地址,抗告人於證物五存證信函記載之台○○○區○○路○段500之5號地址為其代收送達地址(據查該地址為廖秀專代書事務所,送達代收人為廖瑞峰);此外抗告人於本案債權訴訟即前揭原法院97年訴字第174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中,向原法院再次變更送達代收人為劉秀鳳、送達代收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可見抗告人不斷變更送達代收人及地址,顯見抗告人應係居無定所,相對人甚難掌握其確切行蹤,惟恐抗告人有隱匿行蹤之虞,相對人若不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
㈢按所謂釋明既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即可,而查實務上受限於法令,債權人除得持假扣押裁定正本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前一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以明瞭債務人前一年度動產及不動產狀況外,別無他法取得聲請人即時財產狀況,遑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聯徵資料)或實際遷址狀況。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對其所有前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致增加財產負擔、並舉抗告人不斷變更送達代收地址為例以經驗法則判斷抗告人應係居無定所,應足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且屬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准為假扣押或准予相對人供相當擔保金以代釋明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原法院認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等及上述理由,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由相對人以15萬9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47萬4,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不能憑相對人所提已逾承包期限之果實承包契約(按此並非一般承租土地耕種之土地租賃契約)認為有相當之釋明,亦不能以提供174,500元為擔保,而認為已足補釋明之不足。又本件相對人告抗告人毀損,業經地檢署以相對人於契約屆期仍續占抗告人之土地不還,抗告人為維護自己之權益等由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抗告人並無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之父及相對人有毀損、詐欺之行為,且契約屆滿仍強佔不返還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鉅額賠償非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本件遭假扣押土地共有七分多地,市值數百萬元,甚或千萬元,以474,500元之金額而對此七分多,數百萬元以上之土地為查封登記,亦顯非在相對人所謂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亦顯違法不當。至抗告人於97年初探詢瞭解梨山土地地價(因在山下不瞭解梨山土地地價),係在瞭解自己有多少財產,並無出售之意,並無於與相對人發生租賃糾紛之際,擬出售土地刊登廣告,又此係在本件糾紛之前,與本件糾紛無關,不得以此為假扣押之理由。抗告人有固定居住所及財產,於自無隱匿行蹤及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是原審准予假扣押實屬草率,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相對人則略以:抗告人於97年3月以相對人涉嫌竊佔、毀損、詐欺及妨害自由等罪名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之相當時間表示反對之意思,更不能因此認為抗告人有權恣意破壞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財產權。至於本件假扣押事由即抗告人於97年4月19日至22日率人破壞相對人所種高麗菜苗及所有水管等物品,雖經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理由係因抗告人不具有毀損竊盜之主觀不法犯意,且不起訴理由亦認兩造糾葛應由民事程序解決,難謂抗告人無庸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再次變更送達代收人為劉秀鳳、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將書狀寄交該址,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可見抗告人不斷變更送達代收人及地址,有隱匿行蹤之虞;再者,抗告人於97年初與相對人發生租賃糾紛之際,即曾刊登廣告欲將上開土地出售,相對人若不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假扣押請求准許與否、及原裁定是否合法,與假扣押裁定後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價值如何,要屬二事,抗告人持此指摘原裁定違法,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6年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參照)。
六、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時,已提出租賃契約、匯款單、存證信函、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等資料影本,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恐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有提出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地址已遷出租賃契約上記載之戶籍地址)、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指定送達代收人(與前開存證信函住址不同)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招領逾期信封,及含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屢次變更住址,委由他人代收送達文書後,相對人按代收住址寄送文書,仍遭「招領逾期退回」,抗告人容有隱匿行蹤之虞,另抗告人於抵押權設定期滿,清償日期屆至後,亦未辦理塗銷登記,復有探詢土地地價之舉等情,認為相對人所提事證,應可資為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其僅使法院產生微弱心證,然仍非欠缺釋明,而係釋明不足;而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有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惟經核均屬本案實體事由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所得審酌;又抗告人主張本件遭假扣押土地市值數百萬元,甚或千萬元,以474,500元之金額為查封登記,顯非在相對人之債權範圍內云云,然核此屬是否超額查封之問題,抗告人應循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之程序以求救濟為是。是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