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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08月13日所為9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車禍死亡事件,亦屬公訴罪,在刑事尚未確定判決(定讞)前,不得對抗告人有不利益之裁定。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乙案,乃是特定情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更應以立法、憲法之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及其相關情事,探究其原因為必要保護,協助或其他適當之處分。然本件案情乃因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及警檢車鑑會故意湮滅證據等違法行為,造成刑事之裁定嚴重錯誤、瑕疵及各種違法違憲等情事,乃使本件案情乃處於錯誤、誤導觀念,矛盾的狀態,此種混淆逃避犯罪行為乃有需重新調查證據鑑定,科學醫學舉證,和重行起訴之必要,又本件民事案情,屬於非訴訟程序而非一般民事財產權之起訴,更是可以「刑事附帶民事」提起賠償責任,而不用負擔費用,然有些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裁定內容程序已有嚴重不當甚至包疪犯罪,公然聯合肇事者,再次加害被害人及抗告人,其裁定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已嚴重違法,違憲及對被害人不公平、不正義、不合理之裁定,甚至已侮辱被害人抗告人名譽及精神上虐待。人民於其權利受損害或侵害時,不分貧富貴賤、身分地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法院應便利其申訴機會,不得予以妨礙「如有其不合程序、或其他欠缺者,受命法官審判長應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故應命補正,始為合法」。然南投地方法院卻一而再,再而三,一眛執意濫用職權,不依法行事外,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民事庭亦無依法得命抗告人補正或要抗告人提出書狀說明理由,民事庭逕自駁回裁定,其裁定亦屬違背法令。又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亦無調查事實,重新鑑定,現場模擬案情(也就是本件原是公訴罪,是可以刑附民訴訟是免徵裁判費(刑訴法第487 條),然南投地方法院刑、民事庭卻故意不做實體之證據調查,科學、醫學鑑定,而以一紙不實之報告資料充當證據等違法、違背良心道德行為掩飾犯罪,混亂刑、民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及錯誤,而使被害人及抗告人嚴重喪失權益,人權、生命權、生存權等。此等係迨於滯延、變造資料,未在實務上具實進行審理、調查鑑定及現場肇事模擬,使得訴訟程序混淆,是非顛倒、黑白不分之審理行為及刻意陷害被害人之名譽於不義,讓被害人及抗告人長期遭受法院不法、不當之侵害(無法出實體證據,偽造文書、湮滅證據、不實之裁定,刑民事顛倒混淆處理,損害名譽權人權、生命權、生存權等)、(把無須繳納裁判費之案情顛倒要被害人繳裁判費等)處處刁難,不具實依法行事,遽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實為原審之南投地院刑民事庭故意違法違憲,包疪犯罪,而案情審理究明,尚有未合,刑、民事之裁定似嫌草率速斷,除有喪公允、公正、正義、信用等合法行為,亦嚴重喪失人倫道德觀念及健全之人格。然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之人證、物證,醫學診斷,並非無據憑口濫訴,乃因南投地院刑、民事庭,亦知國家道路管理有嚴重缺失(國賠部分)及肇事者故意在彎道超速等問題造成車禍死亡事件,但卻一直故意找理由籍口亂套用法條來掩飾所有犯行,南投地方法院刑、民事庭連續一直栽贓嫁禍於被害人及家屬,而不敢提出實體之證據及現場肇事模擬,還強迫被害人家屬繳納裁判費,把刑事附民事訴訟案件本末倒置,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人權、生命權生命權、財產權、名譽權等等權益,實不適格,不適任繼續擔當刑、民事庭之審判職務,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暫停審理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於聲請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生活匱乏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否則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甲○○所涉及之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1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抗告人復又對該駁回再議處分不服,並聲請交付審判,惟該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因聲請人聲請程序不合法而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審聲判字第2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原法院97年度審聲判字第2 號裁定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是否有勝訴之望,已有可疑。況抗告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高達15億元,其中包括精神慰撫金1億9千萬元,及民國00年出生之被害人一生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3億元等金額,在法律上皆顯無全部勝訴之可能。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抗告人於97年尚有其他所得及銀行利息所得共計為 155,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再參以抗告人為00年出生之人,正值壯年,足見抗告人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核與首揭所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