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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 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禁止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有一千六百五十二名會員之組織,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時,僅有十一人出席,而代表二百十名會員,並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出席會議,自有違反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七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及公司法有關解散清算程序之規定。且南投縣政府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三日建請抗告人自行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以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並非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是相對人所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時,所為解散清算之決議,自屬違法,況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會員大會時,相對人提出解散清算之臨時動議,亦遭會員大會所否決,則抗告人並無解散清算之問題,更無由清算人代表抗告人之餘地。又抗告人係經由二分之一以上會員連署,且經半數以上會員出席,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改選新任代表人,由丙○○當選為常務幹事,則丙○○自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審裁定認丙○○未經合法代理,自有所誤會,況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時,選任會員陳信彥為清算人,惟陳信彥並未出席上開會議,且拒絕擔任清算人,顯見上開決議並非適法,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起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要件自有所欠缺,且此項要件是否具備,係屬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於當事人提出責問,如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起訴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本件乙00000000為非法人團體,法律並無有關清算之目相關規定,但清算乃在了結債權債務,以作合理分配剩餘財產,故性質上宜準用上開規定為之。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一頁),惟抗告人據以成立之法令依據為臺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業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府社二字第28403號令廢止,且抗告人亦未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立案登記為人民團體,屬非法人團體,因抗告人已無繼續運作之法令依據,是南投縣政府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社政字第09601236370號、同年十月三日以府社政字第09601882970號函建請抗告人自行依章程召開會員大會,辦理解散清算事宜;抗告人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歇業,經該局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投稅消字第0970509776號函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第四十頁),從而抗告人既無法令依據而得繼續運行,自應行清算程序,且抗告人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決議解散並辦理清算程序,且選任相對人、陳信彥、賴光明為清算人(見原審卷第五十

二、五十六頁),依上開說明,得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者,應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則抗告人於起訴狀內列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經核非抗告人選任之清算人,自屬未經合法代理,應堪認定。

五、又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上開裁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惟抗告人仍呈報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陳稱: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會員大會,以超過半數會員出席,選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迄未有會員或任何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訟否認該選舉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惟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登記證投府社勞字69396號證書所載:「負責人職名:常務幹事;姓名:甲○○(即相對人)」,且抗告人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代表人亦為相對人,此有臺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登記證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三十四、四十一頁)。再依抗告人之章程第八條:「本俱樂部於每年二至三月間召開基本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會員代表由基本會員每十人中選出代表一人,以通訊方式圈選之‧‧‧」;第十條:「本俱樂部設幹事七人,候補幹事三名,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基本會員中選任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幹事組織幹事會並互選一人為常務幹事,代表本俱樂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至七頁),則有權召集會員大會,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者,依上開說明,應為常務幹事,是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由丙○○召集會員大會,依該次會議事錄記載有會員共計一千零三十人,佔抗告人已發行總枚數百分之六十二‧三五之會員出席,並於該次會員大會選舉幹事七人,且幹事互選由丙○○任常務幹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惟依上開章程之規定,並未賦予會員自行召集會員大會之權限,且抗告人該次會員大會選任幹事之程序,亦非由基本會員每十人中選出之會員代表後,再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基本會員中選任,況有權召集會員大會者,應為常務幹事甲○○即相對人,而非丙○○,是抗告人上開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自屬違法,從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會員大會,依上開說明,該次會議自為違法無效,更遑論以不具資格之人即丙○○主持會議復選任丙○○、呂宇晴、林定邦、蔡明德、陳學堂、王仁傑、方振英等七人為幹事,進而互選丙○○為常務幹事,更屬違法無效之決議,自不生選任丙○○為常務幹事資格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決議解散並辦理清算程序,且選任相對人、陳信彥、賴光明為清算人,已如上述,則得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者,應為上開清算人,是抗告人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代理,且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經其收受在案,而逾期未予補正,從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不能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禁止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