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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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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街61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乙○○之債權額合計為美金九百九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二角二分,而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則抗告人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千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開宗明義即

認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債權得以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亦即得以獲得清償之價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本件而言,似應以伊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八千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但該八千萬元僅為相對人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原裁定並未就該金額是否等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以及債權人得以獲得清償之金額作成進一步認定,即遽下結論,殊嫌率斷,更不符上揭決議真正意旨。

㈡依原法院卷附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提民事

答辯狀之記載,該買賣總價金扣除銀行借款、租金、代書費用及增值稅等,總計賣方僅得收益三千三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間之買賣價金為八千萬元,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千萬元,顯然不符系爭房地交易當時之得以實際收益金額,已違反前開決議真正意旨而不應維持。

㈢不動產行情易隨國內及國際政經情勢有所起落,交易對象

及時間亦常有價格差異,伊於起訴時,係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五百元,乘以該土地面積一千零七十八點七九平方公尺,所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價額二千六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較為客觀可信且不易變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乙○○之債權額合計為美金九百九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二角二分,而相對人間買賣契約價金為八千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顯然抗告人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原法院因而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千萬元,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