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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交管理委員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選任新主任委員甲○○等七名各職委員,並已於97年9月1日正式上任,詎原財務委員即相對人乙○○拒不將相關文件及公共基金餘額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並配合至金融機構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等情,於98年3月30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相對人應將持有之系爭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期中所經管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基金管理費餘額移交抗告人,及應協同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然,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何憶弦等人主張上開抗告人於97年7月25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業已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該決議應予撤銷,並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現經抗告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參見原審法院卷第34至46頁、第29頁、第156頁),並經本院查詢屬實,是系爭大廈之管理權歸屬情形迄今未明,而仍繫屬於上開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決議事件訴訟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顯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原審法院認於上開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命停止之,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有解任及管理委員改組等之事實,相對人應辦理移交,不得以上開訴訟之嗣後提起,反推相對人先前拒絕移交之行為具有正當性云云為由,指摘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移交管理委員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