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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斐卿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丁○○上列抗告人(債權人)與相對人(債務人)間中華民國98年度執字第22521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債權人)與相對人(債務人)間民國(下同)98年度執字第22521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司法事務官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基礎,認為抗告人「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等語,論述明確,於法有據,此外明確區別「金融機構」與「金融機構」關於債權讓與通知方式之差異。本件抗告人僅係通常營利之法人組織,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決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㈢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照,抗告人既無行政管制之規範,亦不具金融產業特殊性,然竟主張享有金融機構相同之登報通知方式,殊無可採,是原審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其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審98年7月30日98年度執字第22521號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及98年8月21日98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依法均已送達相對人無疑,足認相對人已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再讓與相對人),故而本件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且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再則,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中並無「債權受讓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無效果後,即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諭示,亦無「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可行使權利進行債權追索」之記載,原裁定未正確判讀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致誤駁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正義原則,況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或尚不及通知債務人,而致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就債務人而言,並不會產生任何之損害,是原裁定以保護債務人權益為由而建立之論述,已失所附麗,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他家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準此,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債權人)與相對人(債務人)間98年度執字第22521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額有二,第一項請求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附表一,本金新臺幣〈下同〉463,879元及其違約金,暨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受償之違約金41,258元,利息222,250元,合計263,508元及程序費用157元;第二項請求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附表一之1,本金167,922元及其違約金,暨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06,248元,利息572,334元,合計678,582元及程序費用129元),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4月30日投院霞96執謙字第1423號債權憑證,其債權人載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讓與),有債權憑證在卷足憑,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本件執行債權轉轉予抗告人,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佐可憑。是抗告人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受讓執行債權,並以該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證明其係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外,其對本件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㈡、抗告人提出登報公告,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乃係高度管制之特許事業,並須受例行性之金融檢查、資本適足率等行政規範約束,主管機關並得為行政指導之建議等,因此法律允許金融機構得以登報通知之方式,俾金融機構因往來客戶眾多,個別通知債權讓與之龐大作業成本,抗告人僅係通常營利之法人組織,其受讓系爭債權,自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抗告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是抗告人僅提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登報公告,尚難認係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抗告人之主張,委無可取。

㈢、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原債權人及債權受讓人之私法事項,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已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原審98年7月30日98年度執字第22521號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及98年8月21日98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依法均已送達相對人無疑,足認相對人已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故本件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云云,意欲解免抗告人自身應履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私法義務,惟執行法院並無義務且亦不得代為履行,抗告人執此為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本件債權已為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30日函命抗告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8年4月1日收受該補正通知仍未補正,應認本件強制執之聲請不合程式。從而,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8年7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98年8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並准續行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