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曾於民國97年3月1日僱用吊車至現場,欲執行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詎相對人罔顧和解內容,仍擅自添加鐵條等物品於其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並在旁阻擾抗告人拆除板模,致抗告人無法於該日執行,有當日板模拆除工人林明雄、游政淵、林俊哲、鄰右即地方民意代表賴伯麟、及高明昌吊車有限公司駕駛等當時到場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㈡原執行法院審認本件應按兩造約定之日為拆除行為,如未於該日執行,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原審似以期日之經過為執行名義之解除條件,惟本件執行名義純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容忍行為,相對人未於兩造約定之上開期日容忍抗告人為拆除行為,反阻擾抗告人致本件無法執行,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條件應視為已成就,故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事項(即容忍拆除之行為)仍然存在,原執行法院自可依法執行;又抗告人本需於97年3月1日動工執行拆除被拒後,始能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執行法院認本件之容忍行為乃執行名義未載之事項,且已逾時無從執行云云,應有誤會。㈢再者,抗告人係本於民法第792條相鄰關係為請求,有抗證2所附之起訴狀可證,原審遽以民法第467條第1項之借貸關係為駁回之依據,自有未洽。
又抗告人係於97年3月1日後始收受上開和解筆錄,自亦無法於該期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鈞院調閱上開案件之送達回證即可明瞭。㈣綜上所述,兩造和解筆錄既同意抗告人使用相對人土地之上空,縱約定期日經過,該和解內容之執行名義應仍存在,自可為強制執行;況依民法第 111條但書規定,法律行為除去不能執行之部分仍可成立,是本件執行名義縱已逾期仍應可執行。原審就本件法律性質、及執行名義未能執行之原因事實經過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更為執行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7號使用土地等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即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於97年3月1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容許抗告人使用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之上空。容許使用之方法為由抗告人僱用吊車停靠在同段56-1、58-1地號中間,吊載工人兩名以伸縮手臂通過相對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空,以拆除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即台中縣政府 (95)府工建建字第01745號建造執照蓋建房屋使用之板模。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5頁),則本件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一定行為之請求。而抗告人主張其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於該日僱用吊車至現場,欲執行和解筆錄所示之行為,卻遭相對人置放鐵條在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並在旁阻擾其拆除板模行為,致其無法於該日執行等語,並提出該日前往拆除板模之工人林明雄、游政淵、林俊哲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抗證1);又相對人於原執行法院調查中,亦不否認抗告人於該日有前往要拆除板模,因施工時吊車停放在相對人家門口,妨礙相對人出入等情(見原法院執行卷第84頁),依上開事證所示,足見;抗告人確已依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時間前往現場,請求相對人容忍其使用土地之行為,惟因雙方對執行方法生有齟齬,致執行無效果。按本件執行名義既係合法成立,抗告人已陳明其執行無效之緣由,依法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以上開和解筆錄,並無約定相對人於該約定時間外須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抗告人逾時請求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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