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家澍上列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216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接獲相對人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蓮資產公司)之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07地號及同段358建號及共有部分361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共有物超過2分之1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8,052,000元全部出賣,各共有人按共有物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等情,抗告人業已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寶蓮資產公司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擅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不當利益,且系爭不動產位於台中市○○○路,大門前正興建大樓,繁榮指日可待,而抗告人於82年間以289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則相對人寶蓮資產公司通知抗告人得領取金額僅為286,130元,尚不及原購買價額之10分之1,相對人寶蓮資產公司之作法顯係尋法律漏洞坑人,有違情理,亦與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清償提存事件固屬非訟事件,惟提存所仍應對清償提存之
原因事實為形式上之審查。本件從形式上審查,就提存人之主張為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又從原法院提存卷宗內:「提存書:證明文件第1項提存人通知受取權人領款之台中向上郵局486號存證信函」,函內疑點重重,抗告人亦於98年6月5日以大里郵局存證信函第370號表達質疑?(但並未獲回應)其內容記載應是出於錯誤,不知能證明與98年度存字第2167號抗告人有何關?故本件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之適用。且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故原法院得依法認定之。
㈡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擅自處
分共有物,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相對人未依照此規定其處分依法應屬無效。
㈢查,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攤位並無土地法34條之1
的適用。本件提存人寶蓮資產公司,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干城第一廣場」全部以賤價賣給某特定人,而將分配予抗告人之款項提存,形式上自有不合。為恐相對人假藉非訟事件之原法院提存文件魚目混珠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攤位以10分之1不到的價格過戶給某特定人,且依提存法第25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既然抗告人已提出理由,並依法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以維護抗告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2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清償提存,提存人主張有提存原因,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於清償人提存時,僅須就清償人主張之提存原因為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至提存人與受提存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提存人之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提存後,提存人與受領提存人間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等實體事項,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原
因及事實為「依土地法34-1條規定辦理。說明:⒈受取權人位於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3/100000)、同段358建號(權利範圍:102/100 00)之共有不動產,已於98年5月25日經該共有物之過1/2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1/2之共有人同意,以新台幣28,052, 000元整,全部出售。
⒉各共有人按其共有物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分配價款。⒊受取權人依上開買賣總價分配,應分得金額為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元整。」,有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通知書附於提存卷可憑。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經共有物過1/2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1/2之共有人同意,以28,052,000元全部出賣,抗告人按其共有物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持分比例應分得金額286,130元事宜,通知抗告人領取,因抗告人拒絕受領,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依相對人所述事實,抗告人已構成受領遲延,合於前揭民法第326條所規定提存之要件,相對人之提存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提存係出於錯誤云云,惟按清償提存之提存
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是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謂。查本件相對人清償提存之原因係就系爭不動產經共有物過1/2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1/2之共有人同意後出售,因抗告人拒絕受領依其權利範圍持分比例應分得款項故為提存,相對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物之受領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難認有何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㈢至於抗告人另指稱相對人通知受取權人領款之存證信函內疑
點重重,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攤位並無土地法34條之1的適用,相對人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干城第一廣場」全部以賤價賣給某特定人,而將分配予抗告人之款項提存,形式上自有不合云云,涉及相對人是否非依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之履行,及該清償提存行為是否已對抗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效力,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提存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如相對人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本件清償提存,依提存法22條之規定,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以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就兩造間之實體上爭執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提存所之處分所提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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